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28號
TPHV,107,上易,128,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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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謝志松 
被 上 訴人 李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起至98年止多次 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書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提示請求付款後,尚餘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共60萬元 未獲兌現。兩造嗣於100年3月17日結婚(業於107年3月20日 離婚)。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將松柏藝術門窗企業社( 下稱松柏企業社)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並書立讓渡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70萬元,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共6紙,以及發票日為104年6 月1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惟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 款後,僅該發票日為104年6月1日支票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支票共60萬元均未兌現。爰依買賣、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簽立系爭 借據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其代墊松柏企業社 票款120萬元,因此要求上訴人償還,並要求上訴人簽立系 爭借據,以確保上訴人償還代墊款債務,且該120萬元包含 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兩造嗣於104年4月24日訂立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53萬元,其中包 含上開票款120萬元。上訴人於締約時在銀行提領現金並當 場給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代墊票款120萬元, 至於其餘43萬元為兩造清算時所增加之金額。被上訴人已將 如系爭借據所示票號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 BG0000000等四紙支票返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稱如附表編 號7、8支票遺失,未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



之款項,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墊款 60萬元。且系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業經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不 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代墊款,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松柏企業社負責人,於104年4月24日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概括受讓松柏企業社之營業、資產 與負債,約定價金為7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支票7張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28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訴外人謝林阿緣。惟被上訴人提示該等支票後,僅獲兌領 10萬元,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未獲付款。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另簽立支票6 紙並交付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提示僅獲兌領60萬元,其 餘如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林阿緣回復原狀,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 346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元本息。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另案請求上訴人將松柏企業社營利 事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不存在,松柏企業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則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元,主張系爭契約既已不存在, 則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給付被上訴人之153萬元(即被 上訴人代償松柏企業社之票款債務)、10萬元(即讓渡對價 ),即應返還上訴人等語。嗣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為:兩造 係約定以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53萬元及支付讓渡 金7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讓渡松柏企業社經營權之對價;讓 渡金支票若無法兌現,系爭契約即不生松柏企業社讓渡經營 權予上訴人之效力,故系爭契約係以讓渡金支票無法兌現為 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所開立之讓渡金支票(即附表編號3)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提示未獲兌現,則系爭契約於 104年5月4日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元為有理由等語,有本院另案105年度 上字第346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則兩 造既已於前案就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一節, 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判斷,核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被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1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否認 之,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固然提 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法院促字卷第6頁),惟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簽立系爭借據,目的在於確 保上訴人清償代墊款債務1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之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交付借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其為求簡化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始將 120萬元借款列入系爭契約,足見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 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僅有「代墊票款新臺幣153萬元」之 記載,並無任何關於消費借貸之文字,是據此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曾交付借款120萬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得否另循法律途徑請求上訴人 返還代墊款,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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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退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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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5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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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11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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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10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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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9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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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7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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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志松│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4年8月1日 │GB0000000 │10萬元│104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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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志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年12月31日 │BG0000000 │30萬元│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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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志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年9月30日 │BG0000000 │30萬元│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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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