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王利舟
阮雪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上訴人 顏俊弘
訴訟代理人 顏秀惠
複 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顏俊弘受僱於係被上訴人大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從事營業大客車駕 駛工作。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上午7時54分許,顏俊 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18線公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 山北路1段交岔口之高架橋下方路面;適有訴外人王泰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行駛,亦騎乘至同一路口。詎顏 俊弘竟然未禮讓直行之B車,也違反中山北路南北向之號誌 ,又未於前述路口減速再左轉彎,更未在該路口暫停確認有 無車輛再往中山北路慢車道行駛;貿然由市民大道1段左轉 並駛向中山北路1段,遂與B車發生衝撞,王泰翔因此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王泰翔受有頸部挫傷、下腹挫傷等傷 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因神經性休 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顏俊弘駕車過失導致王泰翔死亡,上 訴人王利舟、阮雪如分別為王泰翔之父母,顏俊弘應賠償王 利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6萬8293元、慰撫金150萬元, 經扣除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尚應賠付266萬8293元(計 算式:2,168,293+1,500,000-1,000,000=2,668,293)。 顏俊弘並應賠償阮雪如扶養費242萬6912元、慰撫金150萬元 ,經扣除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尚應賠付292萬6912元 (計算式:2,426,912+1,500,000-1,000,000=2,926,912
)。大南汽車公司為顏俊弘雇主,應與顏俊弘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王利舟266萬8293元、阮雪如292萬691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03年12月間,市民大道1段高架橋下方路面 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口,由西往東車道設有「禁止左轉(公 車除外)」之標誌,且高架橋下方之中山北路車道並無停止 線,是以A車於市民大道左轉後,依照燈號與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駛往中山北路前進並駛出該處路口,並無違規情事 。其次,該處時速限制為40公里,A車時速僅16.69公里,並 未超速;嗣B車由東往西闖越紅燈進入上述路口,顏俊弘反 應時間不到1秒,實無閃避之可能。故顏俊弘駕車並無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利舟266萬8293元、阮雪如292萬691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顏俊弘受僱於大南汽車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103年12月31日上午7時54分許,顏俊弘駕駛A車由西往東行 駛於市民大道1段,左轉至該路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適 王泰翔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之車道 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二車在該處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因而 發生系爭事故,致王泰翔人車倒地。王泰翔受有頸部挫傷、 下腹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於103年12月31日上 午9時2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㈢王利舟、阮雪如育有王泰翔在內子女共三人。 ㈣王利舟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時年約48歲,依 政部調查資料計算,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80.64歲,王利舟 餘命34.53年。
㈤阮雪如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時年約45歲,依內 政部調查資料計算,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86.25歲,阮雪如 餘命42.32年。
㈥上訴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0萬元,分別由王
利舟、阮雪如各受領100萬元。
㈦王利舟對顏俊弘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13、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王利舟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利舟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案卷(下稱原審卷 )第43-48、93-98、111-119頁不起訴處分書〕五、本院之判斷:系爭事故發生時,顏俊弘有無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 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 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 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 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在前述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王泰翔因而身亡,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 )。至於上訴人主張顏俊弘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B車,也 違反中山北路南北向之號誌,又未於前述路口減速再左轉彎 ,更未在該路口暫停確認有無車輛再往中山北路慢車道行駛 ,遂與B車發生衝撞,以致發生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顏俊弘駕車疏未注意交通法規 而肇事。
㈡經查,103年12月31日上午7時54分許,顏俊弘駕駛A車由西 往東行駛於市民大道1段,左轉至該路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 口;適王泰翔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 之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市民大道1段高架橋下方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與中山北路1段 交岔路口,固然有設置禁止一般車輛左轉之交通標誌,但是 大客車並不受左轉之限制〔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76 2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28頁、原審卷第230頁背面、231 頁〕;另有現場相片7張可證〔見調解卷第47-48頁、本院卷 第129-135頁)。是以顏俊弘駕駛A車沿市民大道高架橋下方 由西往東行駛,於前述岔路口左轉駛往中山北路1段;並未 違反交通標誌,應可確認。再依前開交岔路口時控計畫報告 ,該處交通號誌為二時相運作,時項一、二皆預設黃燈3秒 、全紅5秒(見本院卷第221頁,翻拍自原審卷證物袋光碟) ;對照中山北路及市民大道路口往南警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調解卷第51頁);可知A車於中山北路交通號誌紅燈 倒數8秒時,已自市民大道1段高架橋下方道路左轉至市民大 道與中山北路1段之岔路口。由於前述交岔路口各時相均含 有黃燈3秒及全紅5秒,足徵中山北路行向之號誌顯示倒數5 秒時,市民大道行向交通號誌才會轉為紅燈;應認A車左轉 時,市民大道由西向東通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故顏俊弘 駕駛A車左轉駛入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岔路口(位於高架橋 下方)之際,並未違反交通號誌。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測量事發路口處之市民大道中 間分隔島及各車道、王泰翔行進方向之停等線與車禍發生地 點間及王泰翔行進方向行人穿越道尾端至現場刮地痕起點之 直線距離等距離;並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該路口 時相資料後,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月27日北市交 工控字第10530027100號函、105年8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0530547300號函暨號誌時相運作步階流程及中山分局105年 1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0289000號函暨重測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05年9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222000 號函暨補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併同臺北地檢署 案卷(包含顏俊弘供述、證人即義交莫桂莊與光華客運220 線公車駕駛王盈欽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制計畫報告、 王盈欽駕駛車輛行車影像、A車行車影像、路口監視器義交 指揮影像、中山北路北往南民眾行車影像、中山北路南往北 中央分隔島監視器影像及車損情況等資料);囑託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於106年6月30日完 成行車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 137-157頁),並認定:「壹拾壹之一、就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多次答覆與本中心參酌後所彙整之時相秒數等比例示 意圖等顯示…,中山北路、市民大道均為全紅5秒…」、「 二、承一,依丁影像(指中山北路北往南民眾行車影像,見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5頁)所見,B車前輪處通過市民大道 東往西車道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時間…亦即此時現場號誌係 已進入全紅5秒階段,故研判B車係違反號誌指示行駛(闖紅 燈)」(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35頁即原審卷第154頁背面 ),核與編號23、24之市警局監視器翻拍相片相符(見調解 卷第51頁)。足見王泰翔當時騎乘B車自市民大道高架橋下 方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其行進方向號誌係紅燈,但是B車並 未遵照號誌停等,反而超越停止線、進入市民大道與中山北 路岔路口(位於高架橋下方)。
㈣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義交莫桂莊於103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當時 你正做何事?)當時我正擔服中山北路與市民大道的路口疏 導交通義交」、「(問:如你所述站於該路口的東南角疏導 交通,你所觀看的紅綠燈位於路口何處?)因為該路口的東 西向快要變燈了,所以我會注意位於該路口西南角的號誌燈 號」、「(問:如你所述該路口東西向快要變燈,你是否有
以手勢及吹哨警示行駛中的車輛?)我當時是見到號誌變成 黃燈才舉手及吹哨,警示由西往東行駛的車輛慢行,號誌即 將變換成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影印筆錄)。 證人王盈欽於104年3月10日檢訊時亦供稱:「…我當時是光 華客運220線公車,我當時停在路口待轉…我在注意前方跟 兩側,我看到死者(指王泰翔)騎乘機車,已經紅燈且義交 已經吹哨舉手,仍然未減速,我就沒有動,之後就看到死者 機車從我前面通過,之後就聽到碰一聲,發生車禍…」(見 本院卷第217頁影印筆錄)。核與編號24市警局監視器翻拍 之指揮交通相片相符(見調解卷第51頁)。嗣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亦認定:「壹拾壹之三、…警員站立位置係市民大道西 側與中山北路慢車道(機車待轉區處)之位置,對由市民大 道東往西行駛之B車言係正前方,故警員高舉右手之全部來 車停止手勢,B車預見之可能性高,佐以義交莫男(指莫桂 莊)之全部來車停止長哨聲(義交莫男哨音部分,於音量10 0%情況下播放【丁影像(指中山北路北往南民眾行車影像 )】時,於中山北路行車號誌倒數讀秒數字顯示7至5間有相 當清晰之收錄,且亦可由圖45~55交互檢驗其吹哨之行為, 另於【己影像(指A車車內其餘鏡頭影像)】部分係影像時 間約07:46:23,有清晰之長哨聲收錄),綜合研判,B車除 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亦有未依指揮人員指示行 駛之狀況存在」(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35頁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
可知義交莫桂莊當時已吹哨指示尚未進入岔路口之車輛立即 停止,其哨音清晰可聞,且義交位於王泰翔正前方處;但是 王泰翔並未遵照義交哨音停止,反而騎乘B車進入市民大道 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位於高架橋下方)。
㈤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另認定「壹拾壹之五、查本案市民大道係速限40公里,而 依卷附甲、乙、丙、丁四影像(分別指王盈欽所駕光華客運 220線公車行車影像、A車行車影像、路口監視器義交指揮影 像、中山北路北往南民眾行車影像)所推算出之B車碰撞前 平均速度係【第一種(碰撞前),甲影像】約60.91公里、 【第二種(碰撞前),乙影像】約78.17公里、【第三種( 碰撞前),丙影像】約78.78公里、【第四種(碰撞前), 丁影像】約77.54公里,然因甲影像之每格代表時間係高於 另外三影像,為1格約0.133秒,研判因此部分誤差較大,故 依該證據資料推算所得之B車平均車速部分亦其他三者間存 有相當之誤差,此亦可由另外三影像推算所得車速部分均有
不謀而合之處交互檢驗之,故研判B車係超速行駛…」(見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35-36頁,即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55 頁)。再對照證人王盈欽於檢訊證稱B車當時並未減速等語 (見第㈣小段理由)。可知王泰翔當時以70公里以上時速進 入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顯係超速行駛。 ㈥在101年間,市民大道高架橋下方往中山北路方向路面並未 劃設停止線,此有民眾車載器翻拍相片2張、Google網站翻 拍相片3張在卷(見調解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21-125頁 );可知顏俊弘由市民大道左轉至中山北路岔路口以後,並 無暫停於該處岔路口之義務。再依A車鏡頭影像,A車前車輪 係於影像時間07:46:20時,通過停止線進入前述交岔路口 範圍;警員係於影像時間07:46:23時,始舉起右手指揮棒 為全部來車停止之指揮手勢,同時聽見長哨聲(見前述鑑定 報告書第32頁一之㈤、第34頁四之㈠㈣)。足見A車左轉進 入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以後,警員方高舉右手為全 部來車停止之手勢,義交莫桂莊則為全部來車停止之長哨聲 ;前述手勢與長哨聲適用於尚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 車輛。至於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車輛(例如A車), 則應依據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繼續通行並離開路口,避免 逗留致影響路口淨空。是以A車得繼續向前行駛以通過市民 大道中山北路交岔路口(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拾貳之五亦採相 同見解,見原審卷第155頁)。
㈦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顏俊弘所駕駛A車右側尚有王盈欽 所駕駛220線公車阻擋視線,業據證人王盈欽於偵查中結證 (見本院卷第217頁影印筆錄)。且A車於影像時間07:46: 24第2格,為先行於肇事地路口範圍內待轉由證人王盈欽所 駕光華客運220線公車000-00(即甲車)整輛車體均進入A車 影像畫面之瞬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11頁即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堪認顏俊弘右側視線受王盈欽所駕駛甲車阻擋。 又依市警局監視器翻拍資料,顏俊弘駕駛A車與王盈欽駕駛 甲車資料,A車與甲車速度均不快(見調解卷第51頁)。嗣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推論:「壹拾壹之四、依卷附乙及丁兩影 像所顯示之A車動態,佐以A車駕駛人初供103/12/31/09:50 警訊筆錄所述研判,其係自市民大道西往東內側車道進入路 口後左轉,並於左轉途中因聞有義交莫男哨音同時見有案外 甲車起駛移動之行為致其認為得續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之 可能性較大;另研判A車於此左轉路途中其碰撞前平均速度 約為16.69公里」(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35頁即原審卷第 154頁背面),益證顏俊弘左轉進入市民大道中山北路交岔 路口,時速僅16.69公里許,實無車速過快情事。
㈧再其次,A車於影像時間07:46:26第04格,為B車首現於A 車影像畫面之瞬間,且其前車輪處此時係在市民大道東往西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西端;於影像時間07:46:27第02格,為 近A、B兩車於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前之瞬間;於影像時間07 :46:27第03格,為A、B兩車碰撞後,A車車頭擋風玻璃遭B 車駕駛人安全帽碰撞產生蛛網裂痕之瞬間(見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第11-12頁即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可知王盈 欽駕駛甲車自市民大道由西往東左轉至該路與中山北路交岔 路口,因見B車駛出而緊急煞停;嗣顏俊弘駕駛A車亦沿相同 路徑左轉至前述岔路口,其雖以時速約16.69公里行駛,惟 因右側受王盈欽駕駛甲車所阻擋,以致其在闖紅燈且超速之 B車通過甲車前方時,顏俊弘始發覺B車並緊急煞停,但是不 及1秒即發生系爭事故;自客觀上而言,顏俊弘已無任何防 止車禍發生之可能。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為:「壹拾貳之 四、就本案現有證據影像所見,A車之視線確實受案外甲車 阻擋,且現場又有義交莫男全部來車停止之哨音與手勢,而 B車係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及站立於其正前方市民大道 西側之警員全部來車停止手勢(…),若以高標準言,要求 載有乘客且駕駛大型公車之A車駕駛顏男於上開環境條件下 應注意甲車之動態行為,即在A車駕駛人於附載乘客且無法 如甲車般得提前預見B車與現場義交莫男已吹全部來車停止 之長哨聲及站立於B車正面市民大道西側之警員亦已高舉全 部來車停止手勢之情況下,再行要求其需跟進甲車執行起駛 又煞車之瞬間行為以避免與B車肇事,如此標準恐有苛責之 嫌」(見鑑定報告第36頁即原審卷第155頁)。益證顏俊弘 駕駛A車遵循交通標誌與號誌,且以適當速度由西往東行駛 於市民大道1段平面道路,左轉進入該路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 路口,於聽聞義交吹全部來車停止之長哨聲之際,繼續向中 山北路1段行駛以淨空路口,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另一方面 ,顏俊弘無法預見王泰翔騎乘B車違反號誌且超速行駛,且 反應時間不及1秒,致生系爭事故撞,亦未違背任可注意義 務。
㈨末查,臺北地檢署將各項卷證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該委員會參酌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後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中山北路北往南號誌 顯示為紅燈倒數10秒時,顏俊弘自畫面右方沿市民大道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駛入市民大道高架橋下,紅燈倒 數5秒時見畫面左方處(事故發生路口東側)之義交舉手, 同時見顏俊弘所駕駛車輛右側有一輛營業大客車開始起步行 駛,紅燈倒數4秒時見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機車(指B車)
由畫面左方通過停止線往畫面右方行駛,顏俊弘所駕駛之營 業大客車亦往前繼續行駛,但顏俊弘右側之營業大客車煞停 ,並於紅燈倒數3秒時顏俊弘所駕駛A車與王泰翔所駕駛B車 發生碰撞,另配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中山北路一段、市 民大道一段時制計畫報告,肇事交岔路口共劃分2時相(各 時相均含黃燈3秒、紅燈5秒)等跡證,研析中山北路南北向 號誌轉變為紅燈倒數5秒時,市民大道東西向號誌(即王泰 翔騎乘B車行向)轉變為紅燈,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王泰翔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時,未依號誌管制行止,逕自 通過其行向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方致生事故,是本件車禍之 發生,肇事主因為王泰翔違反號誌管制所致,而顏俊弘並無 任何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且 顏俊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9 號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4262號駁回王利舟再議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均與 本院採相同見解。上訴人空言顏俊弘然未禮讓直行之B車, 也違反中山北路南北向之號誌,又未於前述路口減速再左轉 彎,更未在該路口暫停確認有無車輛再往中山北路慢車道行 駛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自無可採。
㈩綜上,顏俊弘並未違反交通規則或注意義務,故其與雇主大 南汽車公司毋庸對上訴人(王泰翔父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利舟266萬8293元、阮雪如292萬69 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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