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738號
TPHV,107,上,73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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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素端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錦美 

      郭儒鈞 
      何碧英 
      陳黃碧珠
      林邱美玉
      高陳阿愛
      許吳嫦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 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 或不同,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然二者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 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 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 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 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呂錦美 先位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所召開之第17屆第1次 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中,針對臨時動議提案 一「本會呂錦美輔導總會長違反本會宗旨且情節重大,提請 大會對其會籍予以除名」(下稱系爭提案)所通過將其除名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另與其餘被上訴人備位主 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故本件訴訟兼有主、客觀預備合 併。核本件呂錦美之先位、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在實質上、 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對上訴人之防禦亦 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上訴人亦未有所爭執而均予答辯,則 被上訴人以主觀、客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呂錦美意 圖另行創設新協會取代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宗旨,故遭上訴 人除名等情(原審卷第250、2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呂錦美積極籌劃將「臺北101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 下稱101協會)轉變為全國性組織,欲取代上訴人代表台灣 向Les Femmes Chefs d'Entreprises Mondiales(即世界女 企業家協會,下簡稱FCEM)申請成為會員,違反上訴人宗旨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 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提出云云 ,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會員,呂錦美並為上訴人 第14屆及第15屆理事長。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大會中,以呂錦 美另行組織其他婦女管理團體協會,違反上訴人宗旨且情節 重大為由,依據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1款規 定,通過系爭決議將呂錦美除名,然呂錦美雖參與臺灣婦女 國際交流協會(下稱ATWE交流會)籌備會並擔任發起人,但 ATWE交流會與上訴人係個別獨立運作,並無衝突或影響,故 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上訴人未於系爭 臨時大會召開前15日通知被上訴人郭儒鈞何碧英,系爭提 案復未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經上訴人理、監聯席會議先予 決議,負面表決方式亦屬決議有瑕疵,故系爭決議之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規定,亦應予撤銷。呂錦美爰 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 上訴人並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呂錦美明知上訴人為FCEM會員,竟意圖將其曾 擔任第1、2屆理事長之101協會轉變為全國性組織,以取代 上訴人代表台灣向FCEM申請成為會員,使上訴人難以繼續發 揮影響力,顯違反上訴人團結工商界婦女企業管理者,促使 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情感交流等宗旨,其行為確屬違反系爭 章程,而上訴人全體會員本於結社自由、團體自治,作成系 爭決議將其除名,系爭決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已循往例以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臨時大會之開會通知 依法送達各會員;以負面表決方法作成決議,亦未違反法令 或系爭章程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除名提案須先經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規定,牴觸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 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並 無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況被上訴人陳黃碧珠林邱美玉高陳阿愛許吳嫦娥雖有出席系爭臨時大會,但未對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並無撤銷系爭決議之權利,被 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呂錦美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 召開系爭臨時大會,會議中提出系爭提案,案由:「本會呂 錦美輔導總會長違反本會宗旨且情節重大,提請大會對其會 籍予以除名(理事代表提案者:楊素娥;監事代表提案者: 林美)」,說明:「本會呂錦美輔導總會長身為台北101分 會創會理事長,於台北101分會無任何經營困難且未告知、 協詢總會相關事宜,發起將『台北101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 會』解散,並聲請重組全國性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國際交流 協會』,並作為該團體之發起人,意欲不需要透過中華民國 總會之代表資格,即可與世界女企業家協會(FCEM)接軌, 實有侵害中華民國總會於國際上之權益。」,決議內容為: 「本議案經出席者一致通過,且今日之會議為過半數理事、 監事出席,亦得代表理監事聯席會議對此議案無異議之表述 ,故呂錦美除會籍一案照案通過,當事人如有異議,請於即 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會申請異議核辦。呂錦美自創協 會之目的,已是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除違反總會章程第 2、5、8、9和第15條,更危害我會之團結與和諧,天理難容 !因此,總會正式宣布開除呂錦美會籍,以示正聽!我會將 持續努力,為全體會員打造美好良善的商業交流平台,至於 某些人士對本案持有相關疑慮,導致謠言紛飛,擾亂我會團



結,總會將尋司法途徑,捍衛全體會員權益,杜絕有心人士 的蓄意破壞,併此敘明」等情,有上訴人會員名冊、系爭臨 時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1至114、142至14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呂錦美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呂錦美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上 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即有爭執,且系 爭決議效力存否直接影響呂錦美本於上訴人會員身分所應享 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而致呂錦美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上開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 認呂錦美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種;人民 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會員凡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後,並提報會員大 會予以除名:⒈違反本會宗旨者。⒉喪失信譽者受刑事處分 者。⒊不繳納會費達一年者」(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 係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社會團體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8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會員若有違反 法令、系爭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 大,或有違反上訴人宗旨、喪失信譽受刑事處分、不繳納會 費達1年者,上訴人得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系爭章程第9條 規定予以除名。
㈢又呂錦美並無系爭章程第9條第2、3款事由,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9頁),系爭決議亦係以呂錦美違反上訴 人宗旨且情節重大為由將之除名,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呂 錦美究竟有無系爭章程第9條第1款違反上訴人宗旨之情事存 在。按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以團結工商婦女企業管 理者,共同努力擁護政府為國效命,集合個人力量,匯集成 強大的建國主力,並為促進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之情感交流 為宗旨」等語(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固主張呂錦美積極 籌劃成立全國性組織,欲取代上訴人代表台灣申請成為FCEM



會員,違反上訴人宗旨云云(本院卷第304至306頁),並提 出系爭臨時大會之簡報資料、照片、系爭臨時大會會議錄音 譯文、101協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會議紀錄、106 年11月20日FCEM世界委員會會議紀錄、證人鄭羽俽之證詞為 證。然查:
呂錦美確有參與另一人民團體即ATWE交流會之籌備會並擔任 36名發起人之一等情,為呂錦美所自陳(原審卷第4頁), 然上開團體與上訴人係不同之人民團體,系爭章程亦無規定 上訴人之會員不得另行籌組或參加其他人民團體,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呂錦美參與ATWE交流會籌備會之行為有何違反系 爭章程第2條之上訴人宗旨之處,故呂錦美參與ATWE交流會 籌備會、擔任發起人,尚難認與系爭章程第2條所規定上訴 人宗旨有違。又ATWE交流會固原係101協會之部分會員欲將 101 協會變更為全國性組織所籌設成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 101協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會議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27至29頁),然ATWE交流會事實上並未成立,業據證人 即101協會第5屆理事長劉灼梅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62頁)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ATWE交流會有何實際運作甚或代表台灣 向FCEM申請加入會員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呂錦美積極籌 劃成立全國性組織,欲取代上訴人代表台灣申請成為FCEM之 會員」云云,亦乏所據。再者,101協會曾向FCEM申請加入 會員而遭到FCEM駁回等情,有卷附之106年11月20日FCEM世 界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且據劉灼梅 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63頁),固堪信為真。然101協會申請 加入FCEM一事係由當時101協會理事長王絹閔所決定,並無 藉以取代上訴人的意圖,且並非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組織可 以加入FCEM,FCEM之會員尚區分friend member、country member、honery member,country member每個國家只能有 一個,也只有country member有投票權,101協會申請加入 之會員身分是friend member,但要大型的國家,例如印度 、俄羅斯才可以有2個以上的member等情,業據劉灼梅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262、263頁),核與106年11月20日FCEM世 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記載:「It should be noted that only the big countries,namely Canada, China, India, Russia and the USA, may have more than one member association,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f the existing member.This other association will have no voting rights.」(中譯: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大的國家, 如加拿大、中國、印度、俄羅斯和美國,可能有超過一個會 員協會,但必須經過現有會員同意,且這個額外的協會將沒



有投票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1頁),則101協會向 FCEM申請加入會員,難認有取代上訴人之意,縱使101協會 確實成為FCEM會員,亦不影響上訴人本於FCEM之country member所享有之權利與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呂錦美主導101 協會申請加入FCEM會員,欲取代上訴人代表台灣申請FCEM會 員資格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鄭羽俽固證稱:系爭臨時大會時,伊有與101協會的會 長、副會長、理事一同參加,會中播放簡報(原審卷第147 至165頁)的目的是表達101協會是母會創辦的子會,部分10 1協會的會姊們,反對101協會要獨立跨越於母會去參與世界 總會的組織,甚至要代替母會,有違倫理道德;呂錦美有告 知伊要把101協會提升變成全國性的社團,出國去參與FCEM ,伊當時有提出反對,因為上訴人歷年來已經有非常多的分 會,也就是子會,歷史久遠,101協會是新會,尚未茁壯, 卻沒有告知總會,自行成為全國性的協會,會造成各縣市的 分會會長與會員們反彈,會失去體制倫理;呂錦美開會時也 有說『只要台北101會姐人數超過100個,可直接加入FCEM, 不用通過台灣總會來參加國際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76至 178頁)。然查,101協會係獨立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 體,與上訴人分屬不同法人格,與上訴人間並不具有人民團 體法所規範之關係等情,為上訴人自陳(本院卷第182頁) ,縱上訴人自101協會成立以來,直至106年12月17日會員大 會之前(上訴人自陳,本院卷第167頁),均將101協會視為 其子會,101協會之會員亦曾參與系爭臨時大會,然此僅代 表上訴人與101協會關係友好,無礙於101協會與上訴人為2 個不同人民團體之事實。鄭羽俽上開證述,無非係其主觀認 為101協會身為上訴人子會,不應在上訴人未同意之情況下 ,逕自提升為全國性組織,亦不得獨立於上訴人之外去參加 FCEM。然其所認知上訴人與101協會有總會、分會(子會) 之關係並非正確,101協會是否欲成為全國性組織,無需上 訴人同意;101協會申請加入FCEM之friend member,亦無影 響上訴人權益,如同前述;縱認呂錦美有積極推動101協會 成為全國性組織、申請成為FCEM會員,亦無從以鄭羽俽主觀 上認為該等作為與體制倫理有違,即認定呂錦美有違反上訴 人宗旨。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臨時大會簡報資料、照片(原 審卷第147至174頁),係101協會之部分會員所製作提出, 用以表達彼等反對ATWE交流會之成立及101協會脫離上訴人 之意,系爭臨時大會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6至179頁) ,亦僅能顯示系爭臨時大會討論系爭提案之經過,均不足以 證明呂錦美有何違反上訴人宗旨之行為。




⒊系爭提案之說明,另記載呂錦美發起解散101協會等情,惟 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解散101協會之事證,自難信為真實。又 系爭決議另認呂錦美違反系爭章程第5、8、15條,危害上訴 人之團結與和諧,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呂錦美有何違反系 爭章程第5條:「本會之任務列後:1.表現工商婦女企業管 理者擁護政府。2.聯繫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促進相互了解。 3.展示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社會中堅的地位。4.向政府提供 工商婦女建設性之建議。5.發揮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之才華 。6.團結海內外工商婦女企業管理者,發展工商業。7.辦理 國際交流事項,促進國民外交。」、第8條:「本會會員應 有下列義務:1.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2.擔任本會交辦之事 項。3.按期繳納會費。」(原審卷第10頁反面)之情事。而 系爭章程第15條係有關理、監事解任之規定,然呂錦美並非 系爭臨時大會召開時之第17屆理、監事成員,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故呂錦美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從而,系爭決議認呂錦美有違反系爭章程第5、8、15條規定 情事,亦無可採。另本件亦無事證證明呂錦美有其他違反法 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上訴 人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亦難認呂錦美有人民團體法第14條 規定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事由,併此 敘明。
㈣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 亦有明文。呂錦美既無違反上訴人宗旨之行為,亦無人民團 體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系爭決議即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1 款、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呂錦美依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呂錦美是 否違反上訴人宗旨,上訴人全體會員應有判斷之自主權,此 屬結社自由、團體自治之範疇,法院應予尊重等語。惟上訴 人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本應受人民團體法、系 爭章程之規範,人民團體法第14條、系爭章程第9條第1款規 定既已規範會員除名之事由,上訴人自應符合該等規定始得 將會員除名,不得以結社自由、團體自治為由予以規避,法 院亦得加以審查判斷,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㈤呂錦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既有理由,被上訴人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呂錦美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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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