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40號
TPHV,107,上,64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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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熊利民 

被 上訴 人 沈佑儒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 君上借款,沈君上與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17日就其中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爰依繼 承、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4 0萬416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至5、90頁、卷二第22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 協議書於107年7月1日到期之15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53、 314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沈君上之長子,沈君上於105年3 月1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即其配偶張瑜芬、次男沈佑任均拋 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沈君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97年1 月3日起陸續向沈君上借款,並由沈君上自其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沈君上台銀 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沈君上安泰帳戶),將借款轉入上訴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中,截至105年2月26日止,共計借款金額607萬1,3 36元。且沈君上與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17日就其中150萬元 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 止,每半年清償一次,每次清償15萬元,共計180萬元。伊 於上開借款範圍內扣除上訴人另於99年4月22日向證人張瑜 芬商借用以清償沈君上借款之100萬元、沈君上自系爭帳戶 轉帳予自己及親友之款項共計51萬7,783元後,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455萬4,216元本息。爰依繼承、系爭協議書、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55萬4,216 元,及其中440萬4,216元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40萬4,216元本息,於本院 追加請求1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沈君上於97年1月1日起合資營商,雙方資 金來往未立借據,伊因經營不當,嚴重虧損,沈君上知伊無 能力清償,於101年6月17日邀伊及訴外人黃航杰簽立系爭協 議書,伊並承諾償還欠款,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伊依沈君上 要求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供沈君上存提款及運用, 並藉此賺取週年利率18%優惠存款利息,故自101年6月17日 後至105年3月1日止,系爭帳戶之現金提款、及與沈君上帳 戶間之往來,均係沈君上自行為之,伊與沈君上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就伊與沈君上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亦未 能舉證證明之。經計算系爭協議書之180萬元,以及以沈君 上、訴外人廖天恩名義匯款、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歸 屬沈君上所有之款項及優惠存款利息,總計為717餘萬元, 然沈君上自系爭帳戶支取自用之款項達761萬餘元,期間伊 亦曾多次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對沈君上之欠款,故伊 已未積欠沈君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7萬186元,及其中203萬7,969元自105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為訴 之追加,其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被上訴人主張沈君上於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 張瑜芬、次子沈佑任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沈君上之權利義 務由伊單獨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積欠沈君上之 借款232萬186元(217萬186元+15萬元=232萬186元)本息 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沈君上與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就上訴人積欠沈君上之欠款150萬元,約定以上訴人終 身俸帳戶之撥款,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每半 年(1月2日、7月1日)一次交還沈君上15萬元,共分12期, 金額共計180萬元,證人黃航杰則為見證人等情,有系爭協 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而上開180萬元中之30萬 元為利息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二第212頁反面) ;再徵諸證人黃航杰證稱:當初先約在延平北路上的超商談 ,沈君上希望上訴人還借款,看上訴人怎麼還,但是談不出 一個結果,後來沈君上說要請警察來,上訴人也同意,就由 沈君上打電話報案,之後回派出所寫系爭協議書,由伊擔任 見證人,180萬元是沈君上和上訴人算的,沈君上借錢給上 訴人,要去補優惠存款帳戶內的150萬元,沈君上有一直向 上訴人追討,但上訴人一直不還,所以寫欠款,沈君上借錢 給上訴人,是因為18%的利息,因為他們是好朋友,沈君上 是為了用那些利息來照顧上訴人的生活,上訴人有終身俸, 每半年發放一次,上訴人打算領的時候還錢等語(原審卷一 第99至101頁);可知沈君上在101年6月17日前,確有為了 補足上訴人優惠存款帳戶內本金額度而借款予上訴人,經沈 君上多次催討還款未果,上訴人與沈君上協商後始簽立系爭 協議書。衡情沈君上與上訴人當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 借款關係、借款金額一併釐清;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協議書



約定給付之180萬元,係經上訴人與沈君上決算之結果(原 審卷一第5頁),從而,堪認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欠款150萬元 ,應係上訴人與沈君上於101年6月17日,針對上訴人積欠沈 君上借款之總結算,復加計30萬元利息後,約定上訴人共應 返還180萬元。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提及之150萬元, 係伊與沈君上合作營商、投資期貨等所生之欠款,非屬借款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 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自101年6月17日之後,沈君上匯入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亦屬借款性質云云,並舉系爭帳戶明細資料、證 人張瑜芬黃航杰沈君悌周和興之證詞為證,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自沈君上台銀帳戶、 沈君上安泰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343萬8,254元,另 沈君上共存入現金5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 戶明細、沈君上台銀帳戶明細、沈君上安泰銀行帳戶明細可 證(原審卷一第55至62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本 院卷第113至121、252至2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7、56、57、283頁),堪信為真實。 ⒉惟上訴人、沈君上與證人周和興曾於102年1月7日簽立協議 書1份(下稱三方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熊利民(以 下簡稱甲方)與沈君上(以下簡稱乙方),及周和興(以下 簡稱丙方)爰本誠信原則,三方協議合作事項如下:一、丙 方提撥新台幣四十萬元匯入甲方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優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二、乙方負責每月月初將優存利 息6000元ATM方式轉入甲方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 -000 -000000)。甲方另行分配丙方應得利息部份。三、甲方積欠 乙方債務問題,已依還款計畫執行中,目前甲方尚無能力填 滿優存帳戶期間,同意優存帳戶相關存摺及金融卡由乙方暫 時保管。乙方所存金額及利息皆歸乙方運用。四、未來甲方 有優先權運用優存帳戶權益,必要時排擠乙方已存入之金額 ,排擠乙方金額歸還乙方。五、丙方完成匯款程序,依匯款 收據日期為本協議書自動生效日期。本協議第一個月利息依 據生效起當月比例計算。...」等語,此為證人周和興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三方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原 審卷二第218頁)。而上開「甲方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優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為系爭帳戶一節,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144頁)。證人周和興確有於102年 1月8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證人周和興並證稱:這40萬元



不算借錢,是伊把錢放在裡面,伊跟上訴人協議拿10%或12% 的利息,想說幫助上訴人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則 上訴人既以三方協議書與沈君上約定在上訴人未有能力存滿 系爭帳戶之優惠存款本金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 付予沈君上,並同意沈君上存入之款項及所生之利息均歸沈 君上運用;於原審亦主張其之所以交付金融卡、存摺予沈君 上,係為了讓沈君上運用、賺取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240 頁);足見上訴人、沈君上、證人周和興簽立三方協議書之 目的,係針對系爭帳戶之運用為約定,蓋存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在本金154萬元(上訴人自陳優惠利率本金最高限額 為154萬元,原審卷二第240頁)之額度內,可獲得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高額利息,而因上訴人積欠沈君上借款未還, 復無能力存滿系爭帳戶優惠利率額度之本金,故同意將系爭 帳戶賺取優惠利息之權利先讓與沈君上,並由沈君上每月分 配6,000元予上訴人,待日後上訴人有能力存入本金時,再 取回賺取利息之權利。從而,沈君上自102年1月8日(即證 人周和興匯款日)起,所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及因此所得 之優惠存款利息,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均歸沈君上所使用 ,非屬沈君上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又金錢交付之原因容有 多端,自101年6月17日後至102年1月7日止該段期間,沈君 上台銀帳戶雖亦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然被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沈君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斯 時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已交付予沈君上(詳後述),尚 難僅以沈君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定該等匯入款項均屬 借款。
⒊被上訴人固舉證人證人張瑜芬黃航杰沈君悌周和興之 證詞,欲證明101年6月17日後,上訴人與沈君上間亦有消費 借貸關係,惟查:證人即沈君上胞弟沈君悌已證稱其並不清 楚沈君上是否有借錢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 其雖另證稱:沈君上有提及其拿錢存在上訴人18%帳戶讓上 訴人賺差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然並未說明沈 君上於系爭帳戶存款之時間點及原因。證人張瑜芬雖證稱沈 君上於未死亡前曾告知伊有借款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97頁),然亦證述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情形並不知情,亦 係在沈君上死亡後始在黃航杰告知下知悉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事,關於借款金額多寡、有無計算利息均不知情等語(原 審卷一第97、98頁),是亦難據以認定101年6月17日之後沈 君上必有借款予上訴人。另證人黃航杰之證詞,僅能證明系 爭協議書中確認之150萬元為借款,至於其證稱因上訴人又 把錢領出來,沈君上又再幫上訴人補帳戶的錢、上訴人系爭



帳戶錢不夠,沈君上會再幫他存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101頁),尚無從認定沈君上補足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其時間為何。故上開證人證詞,均無從證 明沈君上自101年6月17日後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本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又證人周和興回覆有關三方協議書簽 立之緣由、經過時,雖證稱:印象是因為上訴人與沈君上是 同學,中間有借貸,是沈君上借給上訴人,用台銀18%的優 惠讓他領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證人周和興仍未說明 借貸之期間為何、金額多寡,且證人周和興上開證述內容, 與三方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沈君上、證人周和興協議合作等 內容,未提及借貸一事並不相符,參以證人周和興對於簽立 三方協議書之後,系爭帳戶內款項運用情形,亦表示不知情 (本院卷第140頁),故依證人周和興證詞,亦無從認定自 101年6月17日之後,上訴人與沈君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⒋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於101年6月17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即交付予沈君上保管一節,核與證人黃航杰證 稱:沈君上因為怕上訴人會一直去領出系爭帳戶的本金,所 以從簽系爭協議書之後有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等語(原審 卷一第102頁反面)相符。另比對系爭帳戶、沈君上台銀帳 戶101年9月12日、同年10月3日、102年1月2日、同年月11日 、30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之金融卡提款資料,2個 帳戶之金融卡在接續之時間、在同一提款機有提款之紀錄( 詳如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4所示,原審卷二第131、132頁), 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4、315頁);又自 102年2月18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系爭帳戶有匯款用以支 付沈君上向證人陳善榕購買茶葉之費用,證人沈君悌向沈君 上借款之費用,另有匯款至沈君上本人帳戶、證人張瑜芬、 訴外人葉雯娟沈芳羽等沈君上親友之帳戶內(詳如上訴人 所提被證33,原審卷二第130頁)等情,除有系爭帳戶明細 可證外(原審卷一第124至188頁),復據證人陳善榕、沈君 悌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78頁反 面至第181頁);證人張瑜芬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055號返還借款事件(即張瑜芬起訴本件上訴人返還借款事 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沈君上有保管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僅辯稱並非自始至終均由沈君上持有使用,此有上開案件 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63頁正反面)。則徵諸上開客觀 事證,參以上訴人自陳確在沈君上過世後有找到系爭帳戶新 、舊存摺各1本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55、 56頁),上訴人抗辯在101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交付予沈君上保管一事,尚非子虛



。益徵自沈君上台銀帳戶匯入、或沈君上現金存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確有可能係屬於沈君上所自由支配管領之款項,自 無從逕認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貸予上訴人之借款。又上訴人 雖曾於原審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於簽立三方協議 書之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沈君上等語(原審卷二 第207頁反面),惟上訴人前於原審106年12月29日民事辯論 意旨(四)狀中即載明:101年6月17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沈君上要求上訴人交付金融卡、存摺由其保管等內容(原審 卷二第191頁反面),故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在簽立三方協議 書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沈君上之主張,應屬一時口誤; 至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帳戶金融卡自102年1 月2日至沈君上死亡時均在沈君上手上等情(原審卷二第71 頁),亦與沈君上最早於101年6月17日後即保管系爭帳戶金 融卡一事並無衝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人原審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主張前後矛盾,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帳 戶金融卡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交予沈君上一事顯屬無稽云 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已經以系爭帳戶利 息、證人周和興匯入之40萬元、伊之現金存款142萬元、一 些朋友和不具名的存款216萬元清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59 、6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與沈君上已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自102年1月2日起至 107年7月1日止,以每半年一次(每次1月2日、7月1日)自 終身俸帳戶提領15萬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 元,則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1月2日支付第一期款項。觀諸 上訴人、沈君上於三方協議書中第三條已載明上訴人積欠沈 君上之債務,已依還款計畫執行中等語,堪認102年1月2日 上訴人應支付之15萬元,應已支付完畢。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其已全數支付完 畢,然證人周和興匯入之40萬元,係證人周和興匯入系爭帳 戶內用以賺取利息,業經證人周和興證述屬實,自非用以償 還上訴人對沈君上之借款。而依三方協議書約定,自102年1 月8日起,關於沈君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本金所生之利息, 本即歸沈君上所有,自無將之用以抵扣上訴人借款之可能。 且系爭協議書所確認之150萬元借款,既經上訴人與沈君上 協議以每半年自上訴人終身俸帳戶提領15萬元之方式償還, 應無再以系爭帳戶之優惠利息加以償還之必要;證人周和興 固曾證稱:沈君上借給上訴人,用台銀18%的優惠讓他領等 語(本院卷第138頁),但亦未表明沈君上領取18%優惠利息



是用以抵償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沈君上間存 有將該等利息用以抵扣上訴人借款之約定,自不得認沈君上 以自有資金獲得之優惠利息,均屬於上訴人之還款。至於上 訴人自行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所生之利息,以及其存入系爭 帳戶之現金142萬元、系爭帳戶內其餘上訴人友人及其他不 具名存款216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均係用於 償還其積欠沈君上之借款,況上開清償方法、來源,亦與上 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所為以每半年一次、自其終身俸帳戶提 領15萬元之約定不符。再者,系爭帳戶金融卡在沈君上持有 期間,關於系爭帳戶款項之提領、匯出,縱認均係沈君上所 為,然沈君上本享有其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及所生利息之支 配權限,故其所提領、匯出之款項,尚未能排除係歸屬其所 有之款項,且提領、匯出款項之用途為何?是否係用以清償 上訴人對其之借款?亦無證據可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之180萬元,其業已以系爭帳戶利息、證人周和興匯入 之40萬元、伊之現金存款142萬元、一些朋友和不具名的存 款216萬元清償完畢云云,或主張:系爭帳戶自101年6月17 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額623萬8,01 5元,加計系爭帳戶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匯 入沈君上台銀帳戶之86萬15元,以及匯給沈君上本人或其親 友之款項51萬7,783元,合計已超出系爭帳戶內應歸屬沈君 上所有之款項,故被上訴人已無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云 云,均無可採。又沈君上、上訴人本於三方協議書,針對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分配比例、金額多寡,應待結算始可知悉, 上訴人自稱就其與沈君上各自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僅有大 致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46頁),顯未經最終結算。縱認沈 君上自系爭帳戶取得之款項,已超出其所能支配領取之數額 ,然此屬上訴人可否依三方協議書為主張之問題,與上訴人 積欠沈君上借款,係屬二事,亦非當然可將沈君上超額領取 之款項視為上訴人所清償之借款。況且,上訴人自稱關於還 款金額有與沈君上口頭上大致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則依上訴人所主張沈君上已溢領40餘萬元(761萬餘元與 717萬餘元之差額),足認上訴人早已清償借款完畢,其卻 未於借款清償完畢之際向沈君上取回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而容認沈君上繼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顯與事理有違 ,益徵上訴人所稱其以系爭帳戶內利息、款項償還對沈君上 之借款債務,且已全數償還云云,實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證人張瑜芬依99年4月22日借款證明契約書 匯給沈君上之100萬元,係為了償還伊對沈君上之借款,則 系爭協議書上之180萬元,應扣除100萬元,被上訴人顯有重



複請求云云。然查,證人張瑜芬曾於99年4月30日匯款100萬 元至沈君上台銀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而上開100萬元,係上訴人為了償還沈君上借款,而向 張瑜芬商借,由張瑜芬直接縮短給付匯入沈君上台銀帳戶等 情,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9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3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且經證人張瑜芬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 97至99頁),則堪認張瑜芬上開匯入沈君上台銀帳戶之100 萬元,確係清償上訴人對沈君上之借款。惟上開匯款係在系 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所為,而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沈君上針 對彼等間在101年6月17日以前之借款為一總結算後,以150 萬元為借款總金額,並加計利息30萬元,協議共應清償18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150萬元之借款金額,係已 扣除99年4月30日張瑜芬匯款之100萬元後,剩餘之借款總額 ,自無再自180萬元中重複扣除100萬元之理。上訴人抗辯系 爭協議書之180萬元,未扣除張瑜芬之100萬元匯款,屬重複 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㈤從而,除102年1年2日第一期款項15萬元外,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為任何清償,則沈 君上對上訴人之180萬元借款債權,扣除第一期已支付之15 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自願扣除之51萬7,783元(即自101年6 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系爭帳戶轉入沈君上本人及其親 友帳戶內款項,本院卷第56、315頁)後,尚餘113萬2,217 元(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51萬7,783元=113萬2,217元 )。故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113萬2,217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乏所據。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已包含150 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30萬元,民法第207條本文復規定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開113萬 2,217元一併請求遲延利息。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緣由、過 程;上訴人曾為償還沈君上借款而依99年4月22日簽立之借 款證明契約書向張瑜芬借款100萬元,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180萬元,不應扣除上開100萬元;周和興與沈君上、上訴人 簽立三方協議書,針對系爭帳戶之運用所為之協議內容;沈 君上有於101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明;上訴人請求再次傳訊業已到 庭作證之證人張瑜芬黃航杰周和興,並調查系爭帳戶、 沈君上台銀帳戶於102年10月4日等日期(詳見本院卷第409 、411頁列表)之交易情形及交易之郵局帳戶資料,均核無 必要。另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關於其主張



真實與否,本院亦已論述如上,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作 證,亦無必要。上訴人另請求調取沈君上與張瑜芬所有帳戶 間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之往來明細,欲證明沈 君上於上開期間已清償張瑜芬100萬元之事實,惟沈君上與 張瑜芬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無涉,亦無礙本 院前揭認定,本院認亦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2,217元(113萬2,217元 扣除本院追加之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本件上 訴人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故就追加之訴部分無依被上訴人聲請諭知得於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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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