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20號
TPHV,107,上,62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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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吳應魁 

被上訴人  羅賢仁 
訴訟代理人 周馥貞 
被上訴人  黃大銓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黃大銓羅賢仁有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對被上訴人黃大銓有新臺幣(下同)225萬 元債權,乃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就黃大 銓之財產為假扣押, 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6年8月15日核 發扣押命令, 禁止黃大銓在前開債權及執行費1萬8000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羅賢仁(與黃大銓下合稱為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羅賢仁亦不得對黃大銓 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羅賢仁於106年8月21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以其與黃大銓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為由聲明異議。惟黃大銓於106年7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與羅賢仁,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羅賢仁於收受扣 押命令時, 僅付訖價金300萬元,尚有1200萬元均未給付。 羅賢仁於107年1月8日違反系爭扣押命令, 清償黃大銓對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貸款(下稱為 台中商銀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餘款,對伊不生效力。爰求 為判決確認黃大銓羅賢仁有上開1200萬元買賣價金其中之 225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黃大銓羅賢仁有225萬元債權存在。二、黃大銓係以:系爭房地原登記上訴人所有,因其與其承租人



即訴外人李湘琴間有糾紛存在,李湘琴並聲請對系爭房地為 假扣押,上訴人唯恐系爭房地遭到查封,且無力繳納銀行貸 款,乃與其代理人賴皇麟通謀虛偽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以協助貸款,上訴人對伊並無 債權存在。且伊與羅賢仁於106年7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1500萬元, 羅賢仁當場已給付200萬元予伊,同年8月4日再給付100萬元 由訴外人賴皇麟收受,剩餘1200萬元價金則約定由羅賢仁承 擔伊對台中商銀貸款債務,羅賢仁對伊之買賣價金債務已因 非併存之債務承擔或謂債之更改而消滅,且因羅賢仁所承擔 貸款債務與黃大銓原貸款債務內容相同,該債之更改並不以 債務承擔生效為要件。至於羅賢仁後續與貸款銀行間如何清 償及是否轉貸,已非原買賣關係之範疇。且羅賢仁向台中商 銀就該1200萬元貸款債務為清償,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人之清償,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台中商銀不得拒絕, 經台中商銀受領後,依民法第310條,即生清償之效力 。又 縱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是否存在,應視羅 賢仁承擔銀行貸款債務是否生效而定,羅賢仁自106年7月2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向台中商銀內湖分行李正俊襄理辦 理轉換貸款事宜 ,嗣由合作金庫銀行107年1月4日貸放111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台中商銀貸款,係羅賢仁承擔並清 償伊應給付予台中商銀之貸款債務,仍應溯及於106年7月25 日被上訴人約定承擔貸款債務時成立。故被上訴人間已不存 在買賣價金債權 ,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價金225萬元 存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羅賢仁則以:伊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與黃大銓間債務糾紛 ,與伊無涉, 且上訴人對黃大銓並無債權存在。又伊於106 年7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已交付面額150萬元、 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SJ0 000000、SJ0000000)作為訂金,復於106年8月4日交付黃大 銓代理人即訴外人賴皇麟100萬元 ,其中50萬元係給付賴皇 麟之傭金,另50萬元則係黃大詮償還賴皇麟之債務,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已言明其餘1200萬由伊債務承擔黃大銓台中商 銀房貸,故黃大銓已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前聲請對黃 大銓財產在2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6年度全字 第185號裁定准許 ,上訴人再持以聲請執行黃大銓羅賢仁 之買賣價金債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強制 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羅賢仁於106年8月21日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 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 已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訂金200萬元,於106年8月4日交付 100萬元, 剩餘1200萬元為銀行房屋貸款,否認有尾款債權 存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通知上訴人表示如認異議不實 ,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 ,有羅賢仁106年10月12日陳 報補正狀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得否就黃大銓對羅 賢仁之買賣價金債權執行假扣押,即屬不確定,且此種不確 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黃大銓並 無債權存在,其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駁回 (判決附於本院卷第329至341頁)云云。惟該事件尚未確定 (本院卷第365頁), 且上訴人係以假扣押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黃大銓羅賢仁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因羅賢仁 不承認黃大銓之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 , 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以避免 系爭扣押命令遭撤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主張執行債 權為不存在或消滅。上訴人應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可堪認定。
五、查黃大銓於106年7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出售與羅賢 仁,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500萬元,羅賢仁 當日並給付200萬元予黃大銓,且簽發票面金額各150萬元、 50萬元2紙支票及票面金額為1250萬元本票予黃大銓 ,復於 106年8月4日給付100萬元由訴外人賴皇麟收受,其中50萬元 為賴皇麟仲介費用,合計已付價金300萬元; 系爭房地則已 於106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賢仁等情 ,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檢附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7、19、29、53至64、81至89、147至153頁,本院 卷第255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92頁 、本 院卷第130、157、159、189頁),應認與事實相符。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已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尾款1200萬 元係由羅賢仁代償黃大銓對台中商銀所負貸款債務以為給付 ,且羅賢仁於107年1月間始清償黃大銓對台中商銀貸款債務 ,可知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8月21日送達羅賢仁時,黃大銓



羅賢仁仍有1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後羅賢仁始為清償,對伊不生效力等情。雖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伊等已於106年7月25日約定由羅賢仁承擔 黃大銓對台中商銀貸款債務以消滅120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尾款債務,已為債之更改,該債務已即時消滅;縱認伊等 間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是否存在,應視羅賢仁承擔銀行貸款債 務是否生效而定,然於羅賢仁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代償黃 大銓對台中商銀貸款後,該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仍應溯及於10 6年7月25日伊等約定承擔貸款債務時消滅,故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時,黃大銓羅賢仁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云云,並援 引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原審卷第81至89頁)。惟查:(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 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 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 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 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債權人所 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因此等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 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債權人非契約之當事人,無 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 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間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 ,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有使原定給 付消滅之意思,即屬債之更改,由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 債務替代舊債務。惟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79年度上字第1618號及同院96年台 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雖援引羅賢仁黃大銓間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其他 約定事項,以為羅賢仁同意承擔債務、債之更改以消滅買 賣價金債務之根據。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 、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四期(尾款):壹仟貳佰 伍拾萬元整 :...(二)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 :...2.若買賣標的原有抵押貸款須 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 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



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 )存入信託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第15 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1.經買賣雙方協議,雙方同意 點交按一般程序辦理, 不做履約保證。2.賣方應先於5月 交付標的,故同意買方得先行過戶,其貸款如不足尾款, 則需於8月30日前補足 。3.賣方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仟 貳佰捌拾萬元,如買方支付之尾款不足清償,賣方需補其 不足款。」等語(原審卷第83、86頁)。則依契約客觀文 義,已足認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由羅賢仁申貸之銀行撥款清 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支付尾款,羅賢仁貸款如不足尾款, 須於8月30日前補足, 羅賢仁支付之尾款如不足清償黃大 銓貸款金額,黃大銓應補足該差額,核並無約定移轉黃大 銓與台中商銀貸款債務而使羅賢仁成為該貸款契約債務人 ,亦未見渠等間有以其他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買賣關係,使 羅賢仁黃大銓之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意。再參以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 河源亦解釋上開契約文義表示 :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第3條 內容,係因為當初謄本上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2 80萬元,因為簽約是晚上,無法即時確定真實餘額是否在 尾款範圍內,所以以1280萬元為準,當時意思是如果有差 額要補給銀行,不是補給羅賢仁;是羅賢仁另外要去銀行 貸款,如果貸款不足尾款,是買方要補差額給賣方,如果 買方的尾款不足代償賣方的銀行貸款時,差額由賣方支付 或補足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屬相符。足見僅 自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以 債務承擔、債之更改之方式消滅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 約定。
(三)次查黃大銓於原審已自承:「我當時是跟他(即羅賢仁) 約定銀行貸款餘額大約是1200萬元,這個時候再來結算.. .,但我有跟他們約定, 等我把銀行貸款付到1200萬元的 時候,被告羅賢仁再來找其他銀行給付1200萬元的貸款」 等語;羅賢仁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亦稱:1200萬元尾款部分 ,就如黃大銓今日所述等語(原審卷第192、193頁),足 見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由羅賢仁找其他銀行貸款來清償,且 於羅賢仁代償之前,原設定銀行債務仍由黃大銓支付至明 。則羅賢仁顯係立於黃大銓與台中商銀既存之貸款債務關 係外,並無取代黃大銓成為台中商銀貸款債務之債務人之 意。另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羅賢仁於106年8月14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吳(即上訴人):你們為什麼不清償先過戶 ?羅(即羅賢仁):這貸款要一家一家去問,貸款要先一



家一家去問嘛」、「吳:我是說你跟銀行貸款簽了沒羅: 還沒貸、還沒貸,還在考慮用哪一邊的」等語,益見被上 訴人間確實並無將黃大銓對銀行債務移轉予羅賢仁之合意 。
(四)況據代書即證人黃河源證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全 程在場,尾款約定買受人要代償賣方的抵押權貸款,印象 中當時買賣雙方沒有講到「承擔債務」這四個字,當時沒 有談到債務變更的問題,沒有提到買受人要向貸款銀行辦 理債務人變更的程序,也沒有討論到如買受人代替出賣人 清償貸款餘額,買賣契約的價金給付義務即消滅或不存在 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顯然被上訴人於洽簽系爭 買賣契約時,亦未有債務承擔或債之更改之口頭協議。又 觀諸羅賢仁黃大銓另於106年8月1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約,抬頭即記載「延伸買賣契約效力」,並記 載「買方:羅賢仁辦理房屋貸款,因為從事農業產品工作 ,無法提供『薪資』所得證明,致而銀行房屋貸款有困難 ...尚未辦妥銀行貸款 ,代清償,若要買方補足買賣尾款 1250萬元實有困難。所以:買方:黃大銓基於體諒、體恤 買方:羅賢仁之難處,所以同意如下之辦法」等語,並於 第12、14、17、18、19條約定: 「寬限期延長到106年12 月30日止,期間寬限期由買方羅賢仁再自辦銀行貸款,再 代清償房屋買賣之尾款」、「因此買賣總尾款1250萬減50 萬剩餘1200萬元尾款代清償。」、「買方:羅賢仁暨賣方 :黃大銓共同遵守106年7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契約之訂立,買賣雙方都基於善良風俗習慣,依情 賣方黃大銓予以買方方便, 希買方羅賢仁依理履行自106 年9月29日起,每個月29日依約遵循匯款每月125,721元房 屋貸款之還本還息至銀行債務人(賣方黃大銓)帳戶:台 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若有違反 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契約編號:168343(按:即系爭買賣 契約編號, 本院卷第264頁)第八條,未依契約履行之處 理,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益見黃大 銓對台中商銀貸款之貸款名義人並未變更,仍以黃大銓名 義繳納貸款本息;且因台中商銀貸款債務並未移轉由羅賢 仁承擔,羅賢仁買賣尾款債務並未消滅,始有延長寬限期 限由羅賢仁自辦貸款「代清償房屋買賣之尾款」或由羅賢 仁按月繳納台中商銀貸款本息,否則解除契約之約定。(五)至於羅賢仁另抗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簽發票面金額 1250萬元之本票予黃大銓,即是債務承擔之擔保云云,並 以本票為據(原審卷第29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無從



據以證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觀 諸該本票背面記載 :「此張本票是保證三重區重安街104 號地下樓房屋買賣尾款包含代清償房貸部分約壹仟貳佰伍 拾萬之保證票,若貸款有代清償後,本票自動作廢,自然 應還給買方」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及證人黃河源證 稱:買方簽立1250萬元本票予賣方是供作給付尾款的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益證該本票係做為買賣價金尾 款擔保,且係於實際代償貸款債務後所擔保尾款債權始消 滅。尚無從據以認定為債務承擔契約之擔保或被上訴人有 債之更改消滅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合意。
(六)綜上事證,足見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乃約定 系爭買賣價金尾款由羅賢仁代償黃大銓對台中商銀之貸款 債務以為給付,即僅就尾款之給付或履行方法以為約定, 此尚與移轉黃大銓向銀行貸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或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 付義務即消滅之債之更改迥異。從而,羅賢仁黃大銓所 負系爭房地未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自應於羅賢仁實際向台 中商銀代償黃大銓之貸款債務,且於尾款債務大於貸款債 務時尚須補足差額予黃大銓,始生債權債務消滅之效力。(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設定台中商銀貸款債務實際由 羅賢仁另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代償完畢之時間係於107年1 月間等語, 業據其提出顯示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賢仁時,其上仍有台中商銀抵押權存 在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19頁),以及羅賢 仁於106年8月10日與上訴人對話時稱尚未貸款之對話錄音 光碟(本院卷第46-1頁)為據。 且羅賢仁於106年12月19 日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個人購建 企業用建築物貸款1110萬元, 經該行審核後於107年1月4 日貸放1110萬元,有合作金庫107年7月18日函附系爭房地 不動產貸款申請資料及繳款明細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5 頁)。 另台中商銀於107年1月8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亦記載:「「茲因債務清償同意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收件 ...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等語(原審卷第145頁)。 羅賢仁復自承:12月整修完 成才請銀行去辦理轉貸,迄107年1月才貸款下來,由抵押 權人合作金庫在107年1月5日清償原來台中商銀貸款 ,在 107年1月8日取得清償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1、127頁)。 足見羅賢仁係於取得合作金庫貸款後,始於107年1月間清 償黃大銓對台中商銀貸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羅賢仁在10 6年8月21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清償黃大銓對台中商



銀貸款債務,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仍存在等語,洵屬有 據。
(八)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係 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 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 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 ,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對於黃大 銓之假扣押債權,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扣 押命令將黃大銓羅賢仁之買賣價金債權在225 萬元範圍 內予以扣押,羅賢仁不得為清償,羅賢仁已於106年8月21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業如前述。又羅賢仁於106年8 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7年1月間履行向台中商 銀代償黃大銓之房貸債務承擔,係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 為之清償行為,復經認定,所為顯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 扣押效力,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仍得主張黃大 銓對羅賢仁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債權中之 225萬元債權 仍然存在。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大銓羅賢仁有225萬元之價 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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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