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作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21號
TPHV,107,上,52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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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梁新鋒
      王能誠
上 訴 人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高全修
      郭立笙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零伍元。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簽訂「社區節能省電LED燈具租賃合約 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提供高亮度LED照 明燈組,供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宏國學府社區)試 用3個月,如於試用期間經實測較前一年(即101年)同期平 均用電度數減少達70%(即每月省電達8,966度)以上時, 兩造同意簽訂3年合約,伊並得申領試用期間省電成果70% 之費用。嗣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即正式簽訂「高亮度LED照明 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扣除試用期間裝設 之高亮度LED照明燈705組外,另免費提供宏國學府社區公設 等區域LED燈盞,對造上訴人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則應依省電結果計付合作 費用。伊已依約履行,並生節電效果,然宏國學府社區管委



會竟拒絕依約給付合作費用,且逾期已超過1個月以上,伊 得請求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付102年2月試用期間之省電成 果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655元、102年4月至105年11月 之合作費用計170萬5,715元及逾期違約金33萬元,共計206 萬6,370元(30,655+1,705,715+330,000=2,066,370)等 情,爰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宏國學府社 區管委會給付206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 付69萬6,965元(即102年2月之省電成果費用3萬0,655元、 102年4月至105年11月之合作費用計46萬6,310元及逾期違約 金2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違約金部分)自106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捷 能公司其餘之訴。捷能公司就其敗訴金額中之136萬9,405元 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則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捷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捷能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宏國學府社區 管委會應再給付捷能公司136萬9,405元,及自106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宏國學府 社區管委會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捷能公 司請求按49萬6,965元計付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則以:捷能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 為宏國學府社區更換之燈具組,包括社區23棟樓上、VIP室 、一樓庭園等大、小公設之燈具,合計應為3,164盞組,惟 捷能公司除於試用期間,完成432盞外,其餘燈具均未依約 換裝,自應按其實際安裝燈具之比例,折付合作費用。又 102年2月正值試用期間之施工期,不應以該月實測減少用電 度數據作為計算省電成果之依據。另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 金額過高,且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捷能公司不得再請 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宏 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捷能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捷能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捷能公司提 供高亮度LED照明燈955組,供宏國學府社區試用,燈具更換 工期預估20日,試用期間為102年1月25日至102年4月24日止 計3個月,如於試用期間經實測結果,宏國學府社區較101年 同期平均節電度數達8,966度時,兩造同意簽訂3年正式合約 捷能公司並得按省電成果申領70%費用;並兩造嗣於同年4 月15日即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



106年2月28日,除合作標的之LED照明燈705組外,捷能公司 應另免費提供宏國學府社區23棟樓上公設等區域LED燈,宏 國學府社區管委會則應依省電成果計付合作費用予捷能公司 ,倘逾期1個月未給付合作費用時,應給付33萬元違約金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四、捷能公司主張:伊於試用及系爭合約期間,為宏國學府社區 換裝LED燈組,依所生省電效果,宏國學府社區應給付3萬 0,655元及170萬5,715元,宏國學府社區逾期給付合作費用 達1個月以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33萬元,共計206萬6,370 元等語,為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捷能公司主張:伊於102年2月試用期間及系爭合約期間, 有為宏國學府社區更換LED燈,該社區102年2月之用電度 數較諸前期即101年2月減少1萬0,240度(各期用電度數及 實際減少度數如附表一「日光燈用電」欄、「LED燈用電 」及「省電度數」欄所示),另該社區自102年3月至105 年11月止之實際用電度數,較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前期用 電度數」,即101年2月至102年1月之用電度數,均有減少 (各當期用電度數及前期用電度數如附表二「日光燈用電 」及「LED燈用電」欄所示)之事實,為宏國學府社區管 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堪信為真 實。
㈡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雖抗辯:102年2月為試用期間之施工 期,不應以該月實測用電度數作為計算社區節電度數之依 據云云,惟兩造係於101年1月18日即簽訂系爭備忘錄,約 明燈具更換工期20日,有如前述,捷能公司是否於102年2 月間始進行燈組之安裝施工,非無疑問,參以兩造於同年 4月15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回溯自同年3月 1日起算,亦如前述,依證人即於101年12月至102年6月擔 任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李玉蓮證述:係因試用 期間之省電度數已達到約定標準,乃簽立系爭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顯經確認102年 2月之省電度數已達約定效果,始與捷能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並約定契約始期回溯至102年3月1日。則宏國學府社 區管委會上開抗辯,洵難採信。
㈢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雖另抗辯:捷能公司未依約完成LED 燈換裝,僅得按比例申領合作費用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作之標的物為4呎 單燈605組及逃生指示燈100組,計705組,同條第2項並



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計算數據,約定上開燈組節電效能 每月可達1萬3,242度,有系爭合約可據(見原審卷第15 頁、第20頁);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己款再約定, 捷能公司每月申請省電度數,以不超過實測省電度數1 萬3,242度之加減30%為限(見原審卷第第16頁),則該 1萬3,242度基準值,顯係以上開705組燈組之節電效能 計算而得,與捷能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 另免費為宏國學府社區23棟樓上等社區更換大、小公設 之LED燈無涉。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應 按「【(前期用電度數-本期用電度數)×當期電價+ 各項台電折扣+調降契約容量】×80%」計付每期合作 費用予捷能公司,解釋兩造之真意,係由捷能公司免費 提供LED燈組供宏國學府社區使用,就所生節電效果, 由捷能公司取得80%利益,其餘20%歸宏國學府社區, 而依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所自承,捷能公司已完成432 組燈組之換裝,則捷能公司就其完成換裝之燈組,實際 發生省電效果時,自得申領合作費用。至於捷能公司是 否依約履行換裝其他燈具及保固之義務,係宏國學府社 區管委會得否請求捷能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另一問 題,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或減免合 作費用。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㈣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雖另抗辯:系爭合約未以伊各月實際 減少用電度數,逕約定以1萬3,242度作為省電度數之基準 值計付費用,有失公平云云。惟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已 於第3條第2項約明捷能公司所提供之4呎單燈605組、逃生 指示燈100組,合計705組LED照明燈每月可節電1萬3,242 度,捷能公司並提出計算表予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且經 兩造列為契約之附件,有如前述,足見宏國學府社區管委 會於締約之際,已得充分評估以該基準值計付費用之風險 ,自不得於締約後再任意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己款約定:每月申請省電度數(前期-本期)以不超過實 測省電度數13,242度之+30%為限」,約明捷能公司得申 請省電度數之上、下限,於宏國學府社區減少用電度數超 過1萬3,242度以上時,捷能公司請求之節電度數僅得以1 萬7,214.6度【13,242×(1+30%)=17,214.6】為上限 ,倘宏國學府社區減少用電度數低於1萬3,242度時,亦不 得遽以1萬3,242度為請求依據,而僅得請求9,269.4度【 13,242×(1-30%)=9,269.4),已同時兼顧兩造權益 之保障,尚屬公平。況宏國學府社區自102年3月至105年



11月止計45個月之用電情形,其中僅102年3月及104年1月 2個月份節電度數未達9,269.4度【13,242×(1-30%)= 9,269.4),減少用電度數超過1萬7,214.6度【13,242× (1+30%)=17,214.6)者,則有22個月,另捷能公司依 上開約定計算宏國學府社區上開期間之節電度數合計為69 萬6,660度(見附表二「捷能公司依約得申領度數」欄所 示),較諸同時期實際減少用電度數總計77萬8,200度( 見附表二「減少用電度數」欄所示)為低,上開約定之計 算方式就實際用電結果而言,有利於宏國學府社區。宏國 學府社區管委會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㈤又查,宏國學府社區102年2月用電度數較101年2月同期減 少1萬0,240度,有如前述,該當期電價每度2.63元,台電 補助節電獎勵1萬6,862元,為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所未爭 執,則捷能公司請求按70%計付省電成果費用3萬0,655元 ,核屬有據(用電度數、省電度數、當期電價、台電補助 節電獎勵及捷能公司得申領之節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應給付 予捷能公司之合作費用,應按【(前期用電度數-本期用 電度數)×當期電價+各項台電折扣+調降契約容量】× 80%計付,另同條第2項己款約定:每月申請省電度數( 前期-本期)以不超過實測省電度數13,242度之+30%為 限,有如前述,依此計算,捷能公司得請求宏國學府社區 管委會給付之合作費用應為170萬5,715元(各期用電度數 、省電度數、當期電價、台電補助節電獎勵及捷能公司得 申領之合作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則捷能公司請求宏國學 府社區管委會給付173萬6,370元(30,655+1,705,715= 1,736,370),即屬有據。
㈥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 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 定自明。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宏國學府社區 管委會如逾期1個月未給付合作費用時,應付違約金33萬 元,核其性質,當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又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已生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 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查,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積欠 之合作費用計為170萬5,715元,捷能公司所受損害為無法 利用該金錢之利息損失,並本件捷能公司亦有未依約為宏 國學府社區管委會換裝燈具並為保固之情事等情,認捷能 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㈦再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當事人有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 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兩造就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遲延給付合作費用,既 已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捷 能公司不得更請求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賠償遲延利息之損 害。是捷能公司就合作費用123萬9,405元(1,736,370- 496,965=1,239,405),請求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付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
㈧綜上,捷能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宏 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付省電及合作費用173萬6,370元,及 違約金2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捷能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給付193萬6,370元(1,736,370+ 200,000=1,936,370),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3萬9,405元(1,936,370-696,965= 1,239,405),為捷能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捷能公 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為捷能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捷能公司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宏 國學府社區管委會之上訴、捷能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捷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宏國學府社區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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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