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晨謠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權人就假扣押撤銷 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原審判 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其撤回 自生效力。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審所為不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嗣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經 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提起離婚合併剩餘財產分配訴訟(104年 度婚字128號、第129號,下稱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並 於103年11月間向該院聲請假扣押(案號:103年度家全字第 29號),嗣因其於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擴張聲明請求給付 金額,而於104年6月間再向該院就擴張之金額補充聲請假扣 押(案號104年度家全字第28號,以下與103年度家全字第29
號裁定合稱系爭假扣押),於分別提存817萬4500元、744萬 8142元擔保金後,查封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及臺北 市○○區○○街○段00巷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 等總價值3億餘元之不動產。而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經新 北地院判決駁回後,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惟 被上訴人自身財產甚豐,訴外人吳俊賢即曾在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310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曾向被上訴人借貸 1500萬元;另被上訴人並曾聲請向第三人王明俊及陳永祥核 發8000餘萬元至1億餘元之支付命令,而上開支付命令所憑 之本票、支票之發票日係自104年3月間為始,距被上訴人提 起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之時間不過數月,可 知其於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中隱匿財產,欺矇法院主張其 自身財產為零。又將伊婚前所有之上述○○○路房屋及○○ 路房地等財產,刻意列為婚後財產,不當擴張其得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之數額,並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行為 顯涉及訴訟詐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 伊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伊因被上訴人不當查封 上開○○○路房屋、○○路房地及○○街房地,並由被上訴 人自任保管人,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地之損失。而 依據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占用○○街 房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3萬6000元,扣除該案判 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569萬2200元,上訴人尚有394萬 3800元之損害。另○○○路房屋因於103年11月27日遭假扣 押致無法出租,亦受有每個月4萬5000元,共30個月之租金 收益損失。而○○路房地,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等相關規定 ,計算其損失。惟本件伊就所受上述數百萬元損失願僅以 149萬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陳述於上訴後業經 變更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係以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繫之破綻 ,向法院提起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並聲請系爭假扣押以 防止上訴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保全日後強制執行,本為權 利之正當行使。且依伊所提出之廢止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及 ○○路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足以證明○○○路房屋與○○ 路房地確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於伊雖曾以自己名義對其 他第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真正債權人係訴外人許淑芬
及謝美暖,伊僅係受委託出面代為請求。況且訴外人許淑芬 及謝美暖向債務人等開立本票及支票等事實均發生於104年3 月間即本件假扣押後,伊自無向承審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法 院陳報之必要,上訴人指伊刻意隱匿財產,並非事實,是伊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更何況,上訴人 對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仍得持續使用收益,其指稱○○○路 房屋係遭執行法院查封致未能順利出租,造成其受有租金收 益上之財產損害,已屬無據。而○○路房地,上訴人早在查 封前即同意由伊母親居住使用,亦未曾向伊母表示欲終止, 自不能因事後之查封主張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至於○ ○街房地,上訴人前已就伊占有該房地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 訴訟,並指稱伊自101年8月起無權占用該房地,則該房地於 103年12月23日之假扣押查封,即與被上訴人不能使用該房 地無關。從而,上訴人並未因伊聲請假扣押及查封上述不動 產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經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婚字第 128 號、第 129 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以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62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 3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 96 頁至123頁) 。
㈡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後,另對上訴人聲請 系爭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03年11月11日103年度家全字第 29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817萬45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 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8174萬500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 家全字第2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744萬8142元或等值之可轉 讓銀行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7448 萬14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 分別聲請於103年11月23日查封○○街房地、於103年12月29 日查封○○○路房地、於103年12月16日查封○○路房地( 見原審卷第92頁至95頁、本院卷一第129頁、307頁、343頁 、卷二第96、97頁)。
㈢新北地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家全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撤 銷確定。惟上開查封標的物於106年2月間因原法院106年度 家全字第1號接續假扣押,因此並未啟封(見原審卷第13頁 至15頁、本院卷二第9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者 ,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而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確實存在,則其假扣押聲請即 無侵權行為可言。必其本案請求並不存在,且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復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人因而受損害者,始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房地因假扣押查封 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 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中,刻意隱匿 自己財產,並將上訴人婚前財產列入婚後財產,擴大得分配 數額,而聲請假扣押,自有故意或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出借鉅款予訴外人吳俊賢、王 明俊及陳永祥等人,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並未於 提起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時,據實陳報,而主張上訴人有 刻意隱匿財產情事,並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347號 、106年度司促字第5644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6548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13242 號等支付命令及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7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及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310號撤銷信託事件之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47頁)。惟查,其中 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548號、107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支 付命令之債權係其受真正債權人許淑芬及謝美暖之委託代為 出面索求,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確係上述債權之債權人仍 有爭執。尤其上開債權之發生原因均係於104年3月以後,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上訴人提 起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及聲請系爭假扣押均係於103年11 月之前,則即使上述事後之債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於起 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未陳報,亦無不實。至上訴人雖以上述借 貸債權金額達數億元,系爭假扣押距借貸事實發生僅數月, 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起訴時即有隱匿財產情事,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事實並不能確實舉證以實,
自難遽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路房屋及○○路房屋為上 訴人之婚前財產,仍刻意將之列為婚後財產,擴張請求分配 之財產數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中主張上開房地應列入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提出記載兩造於83年2月16日訂 立分別財產制,嗣於84年6月30日協議廢止分別財產制之廢 止夫妻分別財產財產制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原審 卷第124頁、第125頁),其主張是否可採,固須由法院於終 局判決中為實質認定,但被上訴人並無以虛偽不實事證詐取 有利裁判結果之情事,應屬訴訟中適法之攻擊防禦行為,尚 難認有以訴訟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從 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 及聲請系爭假扣押,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 ,或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其主張已非可採。 ㈣其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聲請系爭假扣押查封上 述房地,致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路房地、○○街房地分別於 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3日執行查封時由被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於保管人欄簽署之指封切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311頁)。惟依查封筆錄所示,執行人員就上開查封標 的物,並未於執行筆錄中「空屋換鎖,當場交由債權人負責 保管,並於筆錄及指封簽名。另在建物內外均張貼禁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占有及管理使用之告示」欄位勾註(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309頁、347頁),顯見查封時並未採取以禁止債 務人占有使用為執行方法。且就上開房地之占有使用狀況而 言,○○○路房地係由上訴人之女兒居住使用,而○○街房 地自101年8月間起即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並已對被 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341頁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且該房地分隔為10餘間套 房,其中一間由上訴人出租予其妹。另○○路房地則自101 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之母居住使用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爭之 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頁、36頁、97頁)。亦即上開3處房地 或於實施查封前即由被上訴人占有出租收益,或由兩造之子 女、被上訴人之母使用中,甚至有部分房屋事實上仍然由上 訴人出租收益,因此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開房地時,執行人 員僅係依其現狀由現居住使用人於保管人欄位簽署,並未採 行禁止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執行處分。從而,無論被上訴人於 系爭離婚財產分配訴訟起訴前,就上開房地自己出租或由第 三人使用曾否取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均非因被上訴人聲請
系爭假扣押查封上開房地始無法使用收益,難認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其受有上 述房地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 所有之房地,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萬元本息,並非 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