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69號
TPHV,107,上,469,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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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裴智強 
被 上訴 人 后則怡 
訴訟代理人 楊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500元本 息及登報道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為僅請求被上訴人登 報道歉(見本院卷第118頁、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果菜 市場之攤商,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在新竹果菜市場內 與被上訴人之夫楊朝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故意徒手抓傷 伊雙手,復以腳踹伊下體,致伊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表 淺性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基 於公然侮辱之意以「幹」辱罵上訴人,使伊甚感難堪,名譽 受損嚴重,自由時報復於105年11月15日刊登伊遭被上訴人 踢傷下體之情,被上訴人實有登報道歉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 審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550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蘋 果日報及聯合報頭版顯著部位刊登標楷體14級,寬2.5公分 ,長9.5公分,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5萬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僅就其中 駁回登報道歉請求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頭版刊登標 楷體14級,寬2.5公分,長9.5公分,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 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 確定,上訴人之病歷顯示傷勢未如上訴人所稱如此嚴重,伊 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上午在新竹果菜市場內 ,徒手抓傷上訴人雙手,復以腳踹上訴人下體,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且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此外,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 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96至 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益 見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踢傷伊下體,除致伊受 有系爭傷害外,復以「幹」辱罵伊,致伊名譽受損云云,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上午在新竹果菜市場內有無以 「幹」辱罵上訴人一節,經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雖被上訴人有稱:「去告 我啊!去告!趕快去!(這中間似乎有一個類似「幹」的聲 音,但辨識不出是否是被上訴人的聲音)趕快去」,因認上 開類似「幹」的聲音,無法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的聲音;且 縱係被上訴人所言,然其係夾雜於「去告我啊!去告!趕快 去!趕快去」之間,「幹」字後面並無受詞,則此單一「幹 」字是否為口頭禪,或加強語氣之輔助語,不無疑問,況於



一連串句字中,夾雜一個「幹」字,難認該「幹」字是否足 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故認被上訴人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 分,改判被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有第二審刑事判 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 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地以「幹」辱罵伊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踢傷上訴人下體之行為,僅侵害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不必然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而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自由時報 於105年11月15日刊登伊遭被上訴人踢傷下體之事件,被上 訴人有登報道歉必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再參酌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其內容稱謂係以「 裴姓男子」、「楊太太」為之,並未刊登上訴人之真實姓名 (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因系爭 傷害而受損。是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有侵害,即無可取。而 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方法,上訴人之名譽權既未因被上訴 人傷害其身體之行為而受損,其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固得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慰撫金,惟其主張名譽權受損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頭版刊登標楷體14級,寬2.5公分 ,長9.5公分,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日,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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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於105 年4 月28日上午,在新竹果菜市場,因一│




│時衝動,對裴智強先生辱罵髒話,並施以手、腳攻擊│
│,造成裴先生受傷,於此深致歉意。道歉人:后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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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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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