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林玉敏
馮阿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秀
邱凰瑞
王明智
上 訴 人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麗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建臺
叢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光華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光華管委會)民國105年12月25日第七屆 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七屆12次會議)所作成解除被上 訴人徐建臺、叢虎偉管理委員(下稱管委)當選資格之決議( 下稱解除管委決議)無效之判決,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 院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上訴人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反面),則依前開法律
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同意撤回,自應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管委決議無效,是上訴人林玉敏、馮阿 南不得遞補為管委,其等與上訴人顏麗娟於105年12月28日召 開之第八屆管委第1次會議(下稱第八屆1次會議)因出席委員 未過半,作成選出顏麗娟為光華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下稱 主委)決議(下稱選任顏麗娟決議)亦為無效,則光華管委會 與林玉敏、馮阿南間管委委任關係、與顏麗娟間主委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與被上訴人之管委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就此 有爭執,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㈡雖上訴人抗辯光華社區已於107年11月11日完成第九屆管委選 舉,因第九屆管委即將上任,被上訴人確認第八屆管委及主委 之委任關係存否,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查,第九屆管委係於108年1月1日始就任,因此,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第八屆之管委及主委仍然在任,故被上訴人所確 認存否之法律關係,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即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以民事陳報狀提出附件1、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 提出證物1至22、民事陳報2狀提出附件1至4(見本院卷一第16 0-211、233-365頁、卷二第17-6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證物1(見本院卷一第433-437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 其等提出。
乙、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光華管委會第七屆管委暨主委於105年12 月31日任期屆滿,乃於105年12月10日舉行第八屆管委之選舉 ,由各棟住戶選任該棟管委,開票結果由徐建臺、叢虎偉分別 當選第6棟、第11棟管委。詎光華管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後, 突於105年12月17日稱第6、11棟有住戶提出異議連署,依光華 管委會委員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定,於未有 任何憑據下辦理第6、11棟管委之重選。嗣徐建臺、叢虎偉再
次高票當選,光華管委會竟擅自召開第七屆12次會議,以徐建 臺、叢虎偉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第21條第5款及國家相 關選舉辦法規定為由,越權作成解除資格決議並為公告。光華 管委會隨後於105年12月28日違法遞補林玉敏、馮阿南擔任管 委,並於同日由第七屆主委顏麗娟召開第八屆1次會議,阻擋 伊二人進入參與會議,違法作成選任顏麗娟決議。徐建臺遂於 105年12月30日函知選任顏麗娟決議為無效。以上,解除管委 決議與法律、住戶規約及選舉辦法等規定相悖,應屬無效,林 玉敏、馮阿南不得遞補為管委;而第八屆1次會議因出席人數 未過半,不得為任何決議,其作成之選任顏麗娟決議亦應為無 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光華管委會分別與林玉 敏、馮阿南間第八屆管委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顏麗娟間第八屆 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間第八屆管委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解除管委資格決議無效部分, 業經其撤回此部分請求,另徐建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方面:
㈠光華管委會、顏麗娟則以:光華管委會辦理選舉第八屆管委事 宜,因第6、11、17棟區分所有權人遞送異議連署書,經核異 議人數超過得票數,依規定於105年12月24日辦理重選。此間 叢虎偉脅迫住戶芮祥富簽署表示放棄重選資格之聲明書,並發 函其餘住戶,暴力介入重選事宜;徐建臺則於重選當日糾眾至 投票所拉布條及標語滋事抗議、通知媒體到場採訪。光華管委 會因上述情形,召開第七屆12次會議,作成解除資格決議,並 於林玉敏、馮阿南遞補為管委後,召開第八屆1次會議,作成 選任顏麗娟決議。第八屆管委會業經區公所備查,且顏麗娟於 106年10月21日召集第八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八 屆1次區分所有會議),解除管委資格決議於此經覆議通過。 是被上訴人於光華管委會第八屆管委選舉開始,至105年12月 25日重選公告當選名單止,除不遵守住戶規約外,均以自己方 式強行介入重選事宜,故光華管委會作成解除管委決議,合於 住戶規約;且被上訴人經解除當選資格後,由候補人選即林玉 敏、馮阿南接任,並由當選管委之顏麗娟受選任為主委,均為 合法,其求為確認林玉敏、馮阿南、顏麗娟等人與光華管委會 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
㈡林玉敏、馮阿南則以:馮阿南之配偶即第11棟區分所有權人芮 祥富,因受叢虎偉威脅而簽署放棄委員重選聲明書。叢虎偉並 私自投遞競選文宣及上揭同意書至各住戶信箱,造成馮阿南及 配偶困擾及壓力,經管委會呼籲仍我行我素,致生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24日擾亂重選情事。徐建臺、叢虎偉因此等違反社
區規約遭解除管委當選資格後,林玉敏、馮阿南遞補為管委, 一切依社區規約及委員會公告辦理,非自主式的或對價式的關 係。是本案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於105年12月24日委員重 選當日,有參與或鼓動住民擾亂、監視錄影選舉處所;而選舉 完畢後是否強佔管理站,不服勸導,不讓委員會人員及社區員 工下班,以致發生員工離開遭拉搶受傷,而後遭委員會處理重 大事故,經委員會議決議解除當選資格」、「委員會處理事件 是否有法律、規約之依據,在處理過程委員會有無違法情事」 。如光華管委會並無違法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 約之自治精神,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光華管委會分別與被上訴人間第八屆管委委任關 係存在,與林玉敏、馮阿南間第八屆管委委任關係不存在,與 顏麗娟間第八屆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駁回徐建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光華管委會於105年12月3日公告第八屆管委選舉事宜,並定於 同月10日舉辨第八屆(各棟全部)委員之選舉投票(見原審卷一 第277、279頁)。
㈡105年12月10日舉辦第八屆(各棟全部)委員之選舉投票,選出 包括徐建臺(6棟)、叢虎偉(11棟)在內共20名委員,並公 告當天開票結果及規定:各棟候選人以最高票當選,次高票為 候補。選出之各棟管委應公告一週徵詢該棟所有權人有無異議 ,如異議人數超過得票數應再重選,否則應認定為當選(見原 審卷一第281頁)。
㈢光華管委會於105年12月17日,以第6、11、17棟區分所有權人 遞送異議連署書至該管委會,經查核符合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 定為由,而分別於當日公告其他17棟無異議且經核覆符合遴選 資格之當選委員名單,及第6、11、17棟因住戶提出異議連署 ,依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重選,並定選舉日期為105年12月 24日(見原審卷一第283-289頁)。
㈣徐建臺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光華管委會要求光華 管委會應公告其為第6棟管委,以免訟累(見原審卷一第291-2 93頁)。光華管委會於當日分別函覆徐建臺、叢虎偉謂:本項 重選之規定,自95年實施迄今業已10餘年,數屆均有重選之情 事,管委會係依住戶規約辨理(見原審卷一第295-305頁)。㈤105年12月24日重新選舉結果,徐建臺、叢虎偉分別當選6、11 棟之第8屆管委並於同日公告(見原審卷一第53、327頁)。
㈥光華管委會於105年12月25日召開第七屆12次會議,以徐建臺 、叢虎偉於重新選舉前及當日有不當方式競選及糾眾滋擾投開 票所(管理站),並禁止投開票所人員離開及下班等情事,違反 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第21條第5款及國家相關選舉辦法規定 為由,作成解除被上訴人管委資格之決議(即解除管委決議) ,並翌日(26日)公告解除被上訴人當選資格(見原審卷一第 329-337頁)。
㈦光華管委會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第6、11棟管委分別由候補人 選林玉敏、馮阿南遞補接任(見原審卷一第347頁)。㈧光華管委會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八屆1次會議,依該日之會 議記錄記載第1棟至20棟應出席之管委為20人,實際出席人數 為11人,除其中第11棟管委馮阿南係由第2棟管委郭吳秋英代 理外,其餘10位管委均係親自出席,就有關主任委員選舉結果 ,發票數:11票、未領票9票,顏麗娟10票、廢票1票(即選任 顏麗娟決議,見原審卷一第349-351頁、卷二第45-55頁)。㈨光華管委會於106年1月16日向仁愛區公所申請變更主委為顏麗 娟,仁愛區公所於106年1月25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367- 369頁)。
㈩顏麗娟於106年10月21日召集第八屆1次區分所有會議,其中議 案四,將第七屆12次會議之解除管委決議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覆議,並經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二第6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當選之管委,第七屆12次會議及解除管 委決議為無效,第八屆1次會議則因人數不足不得作成決議, 是選任顏麗娟決議亦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第七屆12次會議作成解除 管委決議,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確認其與光華管委會間第八 屆管委委任關係存在,及林玉敏、馮阿南與光華管委員會間第 八屆管委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確認顏麗 娟與光華管委會間第八屆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第七屆12次會議作成解除管委決議應不合法而為無效: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住戶 規約第9條第7款、第10條、第11條第8款分別規定「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即當然解任:……」(第9條第7款)、「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即當然解任:……六受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得
擔任委員,受罰金或拘役判決者可擔任委員」(第10條)、「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若有委 員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益者;得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由後補人 選接任」(第11條第8款,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準此,住 戶規約就管委之資格既已有積極、消極之限制及當然解任、決 議解任等事由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住戶規約之規定。又觀諸 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規定之文義,乃以管委於「執行管理委 員職務時」,未忠實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且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作 為得解除該管委職務之事由。
⒉經查:
⑴徐建臺、叢虎偉係於105年12月24日經重新選舉後仍當選第6棟 、第11棟之第八屆管委並於同日公告,光華管委會旋即於翌( 25)日由顏麗娟召集第七屆12次會議,以被上訴人於重新選舉 前及當日有不當方式競選及糾眾滋擾投開票所(管理站),並禁 止投開票所人員離開及下班等情事,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8 款、第21條第5款及國家相關選舉辦法規定為由,作成解除管 委決議,並於翌(26)日公告,已如前述,然住戶規約第11條第 8款解任管委之事由,係以管委於執行管委職務時,未盡執行 職務之忠誠義務,違反法令、住戶規約及決議,致影響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其要件,而被上訴人甫於105年12月24日 經重新選舉當選為第八屆管委並於同日公告,其等均尚未就任 執行第八屆管委職務,且上訴人於重新選舉前及當日縱有光華 管委會所指稱之不正方法競選及糾眾滋擾投開票所(管理站), 並禁止投開票所人員離開及下班等情事,亦屬其個人之行為有 無觸犯法律之情事,並非執行管委職務之行為,與住戶規約第 11條第8款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解除被上訴人管委資格之事 由。因此,被上訴人既尚未就任第八屆管委,亦未執行第八屆 管委職務,即顯無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則 第七屆之光華管委會以被上訴人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之 規定為由,於第七屆12次會議為解除管委決議,自不合法。至 該次會議另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住戶規約第21條第5款及國 家相關選舉辦法規定云云,然住戶規約第21條第5款係規定: 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1 頁),因此,第七屆之光華管委會自應具體指明尚未就任第八 屆管委之被上訴人,其等之行為係違反何項相關法令或國家相 關選舉辦法,而得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管委資格,但第七屆光
華管委會未具體指明,僅徒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住戶規約第 21條第5款及國家相關選舉辦法規定云云,而為解除管委決議 ,亦難認合法。
⑵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承 前所述,被上訴人尚未就任第八屆管委,亦未執行第八屆管委 職務,無違反住戶規約11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但第七屆之光 華管委會竟違法認定被上訴人就任第八屆管委前之行為,違反 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第21條第5款及國家相關選舉辦法,而 於第七屆12次會議為解除管委決議,該決議自不合法,故第七 屆光華管委員違反上開住戶規約所為解除管委決議,既不合法 ,其所為決議之效力應屬無效。
⑶雖上訴人抗辯第八屆1次區分所有會議,其中議案四,已將解 除管委決議,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並經決議通過云云 。惟查,該次會議之議案四提案係指第八屆管委重選,因發生 妨害投票、擾亂滋事事件,造成社區形象及全體區權人權益損 害,兩位當選人經管委會通過罷免資格覆議案(見原審卷二第 61頁),但被上訴人尚未就任第八屆管委,亦未執行第八屆管 委職務,無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 ,因此,被上訴人既未有違反上開住戶規約之事實,自無從因 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即得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住 戶規約第11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因此,第七屆12次會議既有 認定事實不當,致所為解除管委決議不合法而無效之情形,且 此項認定事實不當亦無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補正,故 解除管委決議縱經送請第八屆1次區分所有會議為覆議之決議 ,亦無從使無效之解除管委決議變成為有效,是上訴人前揭抗 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確認其與光華管委會間第八屆管委委任關係存在,及 林玉敏、馮阿南與光華管委員會間第八屆管委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第七屆12次會議作成之解除管委決議,既屬無效, 亦無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治癒其無效情事,則被上訴人自 仍屬合法之管委,其與光華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即屬存在, 且不生管委缺額遞補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確認其與光華管 委會間第八屆管委委任關係存在,及林玉敏、馮阿南與光華管 委員會間第八屆管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㈢被上訴人確認顏麗娟與光華管委會間第八屆主委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規約第8條第4款、第9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 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見原審卷一第34頁),是關於主委之選任及決議方式,住戶規 約既有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住戶規約之規定。 換言之,主委之選任,應由過半數以上之管委出席,經出席管 委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選任之。
⒉經查:
⑴光華管委會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八屆1次會議,依該日之會 議記錄記載第1棟至20棟應出席之管委為20人,實際出席人數 為11人,除其中第11棟管委馮阿南係由第2棟管委郭吳秋英代 理外,其餘10位管委均係親自出席,就有關主任委員選舉結果 ,發票數:11票、未領票9票,顏麗娟10票、廢票1票(即選任 顏麗娟決議,見原審卷一第349-351頁、卷二第45-55頁),已 如前述,惟該次會議出席之馮阿南,因其遞補管委為不合法, 其與光華管委員會間第八屆管委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如前述, 是扣除馮阿南後,上開會議出席之管委僅有10人,未達全體管 委之半數,依上開規約之規定,自不得為選任主委之決議。然 出席未過半數之管委仍為選任顏麗娟決議,該決議自屬違反住 戶規約而無效。
⑵雖上訴人抗辯:第八屆1次會議第1棟至20棟應出席之管委有20 人,有18人報到,但有些管委故意不簽名,選主委時,有管委 離席剩12人,故選任顏麗娟決議為合法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7頁)。然查,該次會議紀錄 固記載出席人員為應到20員、實到18員(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但上開出席人員實到18員之記載,顯與簽名簿所載出席人員 共11人之簽名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自難認會議紀錄所 載之實到出席人員為真正。且簽名簿所載出席人員11人,除其 中第11棟管委馮阿南係由第2棟管委郭吳秋英代理外,其餘10 位管委均係親自出席,核與前述主委選舉之發票數:11票、未 領票9票,顏麗娟10票、廢票1票之選舉結果相符,益證出席之 管委應為11人無誤,因此,上訴人抗辯出席之管委有18人,選 主任時剩12人云云,即不足採。
⑶從而,出席第八屆1次會議之管委未達半數,其所為選任顏麗 娟決議,違反住戶規約而為無效,既如前述,自難認顏麗娟已 合法當選第八屆主委,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顏麗娟與光華管委 會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第七屆12次會議作成解除管委決議既不合法而為無 效,且選任顏麗娟決議,亦因出席第八屆1次會議之管委未達 半數,違反住戶規約而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光華管委 會分別與林玉敏、馮阿南間第八屆管委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顏 麗娟間第八屆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間第八屆管委
委任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