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77號
TPHV,107,上,177,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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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李明中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守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4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3.4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文良所有,前經原審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179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為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上訴人得標,繳足價 金後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成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 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上開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之歐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興建完成時於頂樓即蓋有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頂樓建物) ,又系爭頂樓建物原設計為供管理員駐紮使用,而為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尚 祿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而取得系爭頂樓建物之使用權, 另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之房 屋,李尚祿即將該3樓、4樓房屋分由被上訴人使用,而將系 爭頂樓建物交李文良使用。後李文良及被上訴人於70年間, 因被上訴人之居住需求,乃協議由被上訴人以該3樓房屋與



李文良之系爭頂樓建物交換,被上訴人於78年1月30日將該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文良當時之配偶吳春梅,被 上訴人一家則於70年間起即搬入系爭頂樓建物,並將之擴建 為系爭房屋之現狀。因系爭房屋之擴建部分與系爭頂樓建物 連通,且須整體使用,又由同一出入口進出,而無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是擴建部分應屬系爭頂樓建物之附屬建物 ,無獨立所有權。而因系爭頂樓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是增建而成之系爭房屋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李文良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拍賣所拍賣之標 的既為第三人之物,自屬無效。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前持原 審103年度司執庚字第68906號債權憑證,向李文良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執行處於105年2月23日查封系爭房屋。嗣原審 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拍賣系爭房 屋,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2日得標買受,復於105年11月16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查核無訛。
㈡永豐商銀前向李文良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3年度執字 第6890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919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有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232頁 )。
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5至103年為李文良,104年為被上 訴人,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5年11月22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10548794900號函暨附件可證(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係 何人所有?㈡系爭拍賣是否有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或工作物獨立性 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 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 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大樓建造執照案卷及使用執照案卷,其內所 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66年使字第0801號使 用執照存根、系爭大樓立面圖及竣工照片所示,系爭大樓為 11層之區分所有建物,頂樓蓋有屋頂突出物即系爭頂樓建物 ,面積共78.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而系爭 頂樓建物雖有屋頂及四周牆壁而得與屋頂平台區隔並有獨立 空間,然依系爭大樓建築物使用執照卷所附屋頂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181頁),系爭頂樓建物用途為「瞭望台」,並無 隔間,其內設有消防設備,又僅能以與下方11層建物連通之 樓梯進出,足徵系爭頂樓建物功能上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部分,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頂樓建物於建造完成 時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效用與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具 有一體之關係,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雖謂系 爭頂樓建物嗣後有遭破壞改建而不復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次查,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自系爭頂樓建物外擴建而成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因增建部分與系爭頂樓建物附連而成為一體 ,系爭頂樓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作為餐廳、客廳、廚房、主臥 室使用,擴建部分現為房間、走道及主臥衛浴部分,且與系 爭頂樓建物使用同一樓梯出路口與下方樓層聯絡,有系爭房 屋照片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足認二者在客 觀上具有功能關聯及相互依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擴建部分為系爭頂樓建物之附屬物,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 ,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⒊上訴人主張其所拍得之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頂樓建物云云, 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屋係方形,面 積為123.46平方公尺(約37.34坪),其坐落位置與系爭頂 樓建物重疊,系爭頂樓建物則係L形,面積為78.54平方公 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物測量成果圖、66年使字 第0902號使用執照存根、屋頂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6、32頁、本院卷第57、181、275頁),而參以卷附鑑定證 明書、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李文良圍繞



系爭頂樓建物違建範圍僅71.75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於原審 亦自認系爭房屋包含系爭頂樓建物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 ),顯見系爭拍賣之系爭房屋包含系爭頂樓建物甚明,上訴 人上開主張,要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抗辯云云,然此為別一問題,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㈡系爭拍賣為無效:
按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關於「強制執行中拍賣之 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人於執行終結後 ,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此所謂拍賣無效, 係指當然無效,且自始無效而言,即拍賣之不動產,如為第 三人所有者,並不因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而發生拍 賣之效果,拍定人並不能取得被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 ,已如前述,則因系爭房屋非執行債務人李文良所有,且區 分所有權人亦不承認系爭拍賣之效力,有拆除違建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揆諸上開說明,拍賣自 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其係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並領受權 利移轉證書,故當然取得房屋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系爭拍賣標的為第三人所有而拍賣當然無效,上訴人自不得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依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 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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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