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郎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岡山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岡小字第五○號判決第一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 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 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委託其執行上訴人大廈之發電機及機 電設備之維護,並代為執行該大廈八十八年之消防安檢簽證,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八十八年七、八月份機電維護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零件更換費用三千元、 消防簽證費四萬五千元,合計共六萬八千元,未料上訴人因管理委員會內部發生 紛爭,導致上訴人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雖同意付款,惟因管理基金帳戶遭凍結 ,且管理權利移交新選出的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致未付款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多次交涉,均未獲付款,爰本於委任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元等語。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契約附註第三則:消防設備安檢除公共部份尚包含 住戶屋內感應器安檢,經查詢住戶共一百二十二戶,僅四戶有實檢查比例,為本 棟大樓共有二百八十六戶空屋住戶達半數以上,而空屋住戶皆沒有受連絡通知。 (二)檢修人員包志平,其檢修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 把二百八十六戶之整棟大樓消防全部檢驗一次,實令人懷疑,又重大消防安全檢 查應該知會委員會、工務委員和安全委員查證簽名,而該兩位委員皆不知情況如 何,由此可知三天日期安檢有問題。(三)從維修單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 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等內容可知照明燈、滅火器、逃生方向燈等各項缺失,皆以完 成檢查、維修、更換,為何僅一個月時間又有同樣缺失產生,又未向工務樓員, 安全委員報告?(四)排煙閘門由檢修人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其應維修整理 ,而本棟大樓由被上訴人維修,每個月固定支出維修費用一萬元,為何至今尚未 維修完整而影響大樓住戶生命安全保障,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契約,爰請求廢 棄原判決,以維上訴人權益云云。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一份、機電設備 點檢表四份、維修單一份、高雄縣消防局岡山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表收據一份 為證,且經證人張國泰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
定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審既以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費用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核諸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準備書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指其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或提出於原審未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原審認定事實不當,被上訴人確實未履行契約之事由 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