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36號
TPHV,107,上,1136,2018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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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鄭燦芳
輔 助 人 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被上訴人李誌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李誌銘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李誌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 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 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可稽。 再按當 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 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經原法院於 民國107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 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37頁)。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就被上訴人李誌銘 部分,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 回(針對被上訴人李偉才即鑫泰企業社上訴部分,准予訴訟 救助), 並以107年度上字第1136號裁定再度命補繳上揭裁 判費,該裁定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 有裁定書、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茲上訴人迄未補繳 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待上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認 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誌銘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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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