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6年度,17號
TPHV,106,金訴,17,20181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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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王士柏 
      柯致專 
      鄭崇賢 
      洪子舜 

      李隆儀 
      林報儉 

      蘇湘媚 
      洪崇勛 
      洪孋馨 
      郭麟瑤 
      黃勝茂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鑫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 
被   告 李於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200、248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及自附表二「利息 」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郭麟瑤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假執行」欄所示金 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二「免假執行」欄所 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郭麟瑤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王士柏柯致專鄭崇賢洪子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郭明鑫郭麟瑤柯致專 原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8,000 元、95 萬6,000 元及15萬4,639 元本息(見本院第248 號卷第1 頁 背面),嗣分別減縮請求為31萬1,563 元、67萬3,954 元及 7 萬0,639 元本息(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386 頁、卷一第 2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李隆儀蘇湘媚洪崇勛洪孋馨郭麟瑤黃勝茂郭明鑫(下分稱其姓名),及原告王士柏柯致專鄭崇賢洪子舜(下分稱其姓名,王士柏以下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主張:被告李於韓(下 稱被告)於101年6月間開設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融公司),並聘僱業務人員即共同被告鄭翊成、周 佳萱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勞柏超、陳 嘉澤、柯中皓蘇紹慈(下稱鄭翊成等17人,均另裁定駁回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1-207 、384-394 頁),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聲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 再售予投資人,惟其實無為投資人圈選取得股票之真意,僅 係其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手法,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給付日期」支付金錢受有該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 損害,嗣被告遭臺北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伊始知悉被 告確有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柯致專於102 年4 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以證人身分通知查證,李隆儀於同 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王士柏柯致專洪崇勛洪孋馨郭麟瑤洪勝茂郭明鑫蘇湘媚鄭崇賢、林 報儉(下合稱王士柏等10人)亦於103 年5 月22日具狀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斯時遭列為被告之黎劭宣更於104 年3 月 23日聲請訊問洪子舜洪崇勛洪孋馨郭麟瑤郭明鑫黃勝茂鄭崇賢林報儉分別於104 年4 月23、同年5 月4 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詢問時詳細敘述受侵害情形,故原告於 上開時間已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6 年



7月始分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1 年6 月間設立弘融公司,並僱用鄭翊成等17人對外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經營模式分2 類,就第2 類部分,被告實無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真意,其聲稱弘融公 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投資人 等語,僅係其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方法,致原告陷於 錯誤支付金錢受有如附表一「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91-292、388 、280-28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第248號卷第22、24-2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91-305、 250-25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受有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 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 判決參照)。
2、查被告無為投資人圈選取得股票之真意,所聲稱弘融公司 將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投資 人等語,實際僅係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方法,致原 告為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陷於錯誤給付金額受有如附表 一「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上 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0月30日103 年度偵字 第2258、8046、18816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798、2799、2800、2801、2802、2803、 2804、5308、17535 、16516 、17536 號提起公訴(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159-244 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年 2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就本件原告投資部分,仍經本院 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10號判決)認定犯 詐欺取財罪處該判決附表五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見 第10號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1 、18-20 、26-34 、40-44 、50、65-71 、93、106 、120 ),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8 、11-12 、94-98 頁)確定,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實施詐術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受有支付金錢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云云:
1、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 指明知而言;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 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 號民事判例、同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訴外人杜冠良固以具狀人代表身分於103年5月22日提出 刑事告訴狀,主張包括被告在內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01 年 、102年間詐騙吸金,已知之被害人包括王士柏等10人如 該書狀「受害者通訊名冊暨聯合提告連署簽名表」(下稱 聯合提告連署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3-60 頁), 核該刑事告訴狀僅由訴外人杜冠良具名提出,該書狀雖檢 附聯合提告連署表,惟該連署表僅記載各被害人姓名、聯 絡電話、業務姓名及通訊地址等內容,但未見各被害人有 共同連署簽名據以提告,已難認王士柏等10人知悉該告訴 狀全部內容,且該告訴狀所載被告復達20人,則僅以王士 柏等10人同意列名該告訴狀所附之聯合提告連署表,尚難 認原告知悉該列名之全部被告均為賠償義務人,此觀郭明 鑫於104 年5 月所擬具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以鄭翊成詐 欺取財為由請求給付31萬6,000 元本息,並未提及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0 頁)即明,尚難以上 開聯合提告連署表推認王士柏等10人於斯時即知悉被告為 侵權行為人。
3、又柯致專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635號案件102 年 4月16日調查期日固經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查證,然其獲 告知被告涉嫌違反之法令為證券交易法,並非詐欺取財, 且其陳稱不認識被告,所述購買股票過程完全未提及被告 ,有102年4月16日調查筆錄為證(見卷外影卷第3-4頁) ;洪崇勛洪孋馨黃勝茂林報儉郭麟瑤郭明鑫鄭崇賢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82、2965號、104 年度偵字第2801、2802、2804號等案件所指訴提告內容,



僅提及「勞先生」、勞伯超、周佳萱陳嘉澤鄭翊成, 並無被告,並稱不認識被告,有104年4月23日、同年5月4 日、同年4月22日詢問筆錄、10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3-144、156、136、150-151頁、卷 外影卷第53、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04頁);另被告所 引黎劭宣104年3月23日陳報狀,聲請訊問洪子舜以證明其 主觀上不知公司係詐欺誘騙投資人(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1 頁),仍無從推認洪子舜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又李隆 儀於102年11月28日調查期日所主張之詐欺情節乃其已將 款項匯入弘融公司業務員蘇湘惟提供之鄭翊成帳戶,然期 限屆至卻未依其指示賣出股票,並藉詞推託稱帳戶遭凍結 無從實現契約(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3-64頁)等語,故其 係以弘融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告訴詐欺,並未提及被告有何 未實際圈選股票之相關事實,不能推認其明知被告實際並 未為其圈選股票僅係訛詐其給付金錢之方法等情,縱其知 悉被告為弘融公司負責人,仍難認其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是被告以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於詢問、調查期日各 該陳述等,據以辯稱其等於斯時即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 負有賠償義務,為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一「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自屬有據。至原告郭麟瑤 請求被告給付67萬3,954 元逾67萬3,945 部分,既未證明 其另有該部分金錢給付致受損害(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91 頁),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見本院第248 號卷 第3 頁、第200 號卷第2 頁之送達證書、第35號卷第1 頁之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准許之。原告郭麟 瑤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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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