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易字,106年度,2號
TPHV,106,金上易,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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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瓊英
訴訟代理人 方湘榕
      施宇芳律師
追加 被告 劉盛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盛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 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 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 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際公司)未經伊同意及指示,於民國89年9月14日至同年 10月11日止,擅自提高上訴人信用額度,並大量買賣現股及 融資證券,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為國際公司合併、 更名後存續公司,爰依債務不履行(即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第2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3條、民法第544條 、577條、22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113萬7,726元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主張:本次損害係國際公司營業員劉盛弘未依上訴 人指示進行股票交易所造成,而劉盛弘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為此追加劉盛弘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劉盛弘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三、經查,上訴人係以劉盛弘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訴訟自第一審105年2月26日繫屬後 已有相當時間,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訟資料為攻 擊、防禦,劉盛弘與上訴人訴訟地位對立、與被上訴人則利 害關係未盡一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始以劉盛弘為 被告,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影響。 又上訴人以劉盛弘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之責,然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劉盛弘為被告,即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自亦無從以經對造同意為由,許上訴人為被告之追加。四、綜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盛弘為被告,依法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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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