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藍增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徐嘉穗
徐藍弘
徐明鈺
徐玉容
被 上訴人 徐燕美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第1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源忠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 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 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 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原判決於主文第1項諭 知就如附表1、2「方割方法」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藍增 (下逕稱其名)雖僅就附表1編號第20 項之分割方法上訴;上 訴人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下稱徐嘉穗等4 人, 如單指1人則單稱其姓名)則就附表1編號第21項之分割方法上 訴,然前開說明,徐藍增與徐嘉穗等4 人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 部,不發生原判決部分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徐藍增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徐源忠(下逕稱其名)與配偶 徐林月皓所生,徐嘉穗等4 人則為徐源忠與徐林月皓婚姻關係 存續中,另與被上訴人徐燕美(下逕稱其名)所生。徐源忠於 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時,繼承人有徐林月皓、其、徐嘉穗等 4人共6人,並遺有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徐源忠於97年10月
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詎徐嘉穗等4 人遲遲不 願分割遺產,而徐林月皓亦於103年2月19日過世,其為徐林月 皓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徐源忠所遺如附表1、2所示遺產併 履行對徐燕美之遺贈等語。
徐嘉穗等4 人及徐燕美則以:渠等均同意依照系爭遺囑所定之 方式分割遺產,是徐藍增起訴不合法律程式。倘認徐藍增之訴 合法,如附表1 編號第21項土地,應依系爭遺囑,採原物分割 方式,由徐藍增取得2/6 、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 各1/6,而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經原審裁判:兩造就徐源忠所遺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1、2「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徐藍增及徐 嘉穗等4 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徐藍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如附表1 編號第20項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表1 編號第20項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藍增 、徐藍弘、徐燕美各取得1/3。徐嘉穗等4人及徐燕美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徐嘉穗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1 編號第21項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表1 編號第 21項土地為原物分割,由徐藍增取得2/6 、徐藍弘、徐嘉穗、 徐明鈺、徐玉容各取得1/6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徐藍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徐嘉穗等4人於107年4 月25日上訴聲明雖變 更為,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徐藍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 位: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1 編號第21項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附表1 編號第21項土地為原物分割,由徐藍增取 得2/6、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各取得1/6,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此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變 更為上開所示聲明,視為撤回先位之聲明)。
徐藍增主張徐源忠於97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2所示 遺產,且繼承人有其、徐林月皓、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 徐玉容。而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為徐源忠與徐燕 美所生。徐林月皓嗣於103年2月19日死亡,其為徐林月皓唯一 繼承人。又徐源忠生前於97年10月12日立有系爭遺囑等事實, 為徐嘉穗等4人與徐燕美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4頁),自堪信 為真實。
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遺產⑴、⑵、⑶為指定分割方法;系爭遺囑⑷則屬應繼 分指定:
⒈查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 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 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 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嘉穗等4 人辯稱徐源忠在系爭遺囑中,已就所遺之全部遺 產指定分割之方式,是徐藍增僅得依據系爭遺囑對拒絕履行 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 法,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則為徐藍增所否認,並主 張系爭遺囑僅係應繼分之指定,而其與徐嘉穗等4 人迄今仍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不得已始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⒊經查,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徐源忠目前已八十歲,於 風燭殘年體弱多病之際,為免白手起家之財產於立遺囑人西 歸後,各繼承人因此而有所糾紛,特立遺囑如下,希望各受 益人恪遵內容:
⑴坐落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03、182、184地號等3筆土 地,徐源忠24分之1 應有部分,及上門牌桃園市○○區○○ 村0鄰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徐藍增、徐藍弘二位兒 子繼承各2分之1。
⑵坐落八德市○○段000地號土地由徐燕美取得3分之1,其餘3 分之2由徐藍增、徐藍弘2人平均繼承,即每人取得3分之1。 又335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八德市○○里○○○○000號旁之 建物亦由徐燕美取得全部。
⑶坐落八德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01由 徐林月皓、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及徐藍弘等六 位繼承人平均繼承即各6分之1。
⑷立遺囑人尚有一些零散之土地、現金、股票及其他財物,於 立遺囑人百年之時如尚有存留,亦由前項之六位繼承人平均 繼承。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
⒋由上述遺囑內容可知,徐源忠乃係將其所有如系爭遺囑⑴所 示土地及建物,指定由徐藍增、徐藍弘按各1/2 之比例分配 ;將如系爭遺囑⑵ 前段土地,遺贈予徐燕美1/3,餘則由徐 藍增、徐藍弘按各1/3之比例分配;系爭遺囑⑵ 後段之建物 ,則遺贈予徐燕美;並將如系爭遺囑⑶土地之應有部分,由 徐林月皓、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及徐藍弘,按 各1/6 之比例分配;可知徐源忠乃係就上開遺產指定分割方 法。且考徐源忠之真意,應係希望徐燕美取得之建物,將來 得以繼續使用坐落之土地,避免原有土地利用之關係更形複 雜。至系爭遺囑⑷,因徐源忠僅泛稱其所遺之零散之土地、
現金、股票及其他財物,而未特定遺產之內容及分配之方式 ,此部分應屬應繼分指定。而系爭遺囑⑷所指之土地、現金 及股票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徐 藍增與徐嘉穗等4 人迄今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 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徐藍增就徐源忠所遺之全部遺 產訴請裁判分割,即有所本。徐嘉穗等4 人辯稱徐藍增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非可採。
㈡徐源忠所遺之如附表1、2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經查,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0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蘆 竹區水尾段823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復增加823-1、823-2、8 23-3 地號土地。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82地號重測後為水尾 段829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829-1、829-2 地號土地。南 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8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尾段830-2 、830 -5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 4至241頁)。而系爭遺囑⑴既已就上開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 市○○區○○村0鄰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指定分割 方式為徐藍增、徐藍弘各1/2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部分 之分配,自應遵從系爭遺囑⑴定之,爰判決依如附表1 編號 第1至9項、第28項「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⒉依系爭遺囑⑵ 後段,八德市○○里○○○○000號旁之建物 (下稱徐燕美取得之建物)遺贈由徐燕美取得全部,是該部 分之分配,亦應遵從系爭遺囑⑵後段定之,爰判決依如附表 1編號第29項「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⒊次查,系爭遺囑⑵前段、⑶均為指定分割方法,業如前述; 又徐燕美取得之建物、徐藍弘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徐 藍增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建物(門牌 整編前為八德市○○里○○○○000號),分別坐落於附表1 編號第20、21項土地,並占用同段164、334地號土地,占用 各土地地號之面積,分別如複丈成果圖所載等節,業經本院 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21頁) ,且為兩造所是認,則如附表1 編號第20、21項,自應依系 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亦即,如附表1 編號第20項土地 ,應分割為徐燕美、徐藍增、徐藍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 3;附表1 第21項土地亦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徐藍增分得 2/6、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各分得1/6。徐藍增 主張如附表1編號第20 項土地應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 燕美、徐藍增、徐藍弘各得1/3;又第21 項亦採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徐藍增分得2/6、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 玉容各分得1/6。顯然違反系爭遺囑⑵前段、⑶之內容,自
非可採。
⒋至附表1 編號第10至19、22至27項土地,因土地面積較小且 徐源忠亦僅遺有應有部分可為繼承,若再將之登記為分別共 有,將致土地細分。又附表2 第12至16項之投資、第17項黃 金,適於變賣後由繼承人均分,且附表2第1至11項之存款部 分,亦適於平均分配,自不待言(然因徐林月皓曾對徐嘉穗 等4 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徐林月皓死亡後經徐藍 增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判命徐嘉穗等 4人連帶給付徐藍增4,768,158 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徐嘉穗等4 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 月12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徐藍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附表2 編號第10項於5,654,568元、附表2編號第6項於128,228元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後再予以平分)。再者,徐藍 增及徐嘉穗等4人對於附表1編號第30項之建物,原審採變賣 後由繼承人均分之方式亦未加以爭執,是以,本院認上開遺 產應以變賣後由繼承人均分之方式,予以分割。綜上所述,徐藍增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併履行遺贈,核無 不合,應將徐源忠遺產分割如附表1、附表2「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審將徐源忠之遺產,分割如附表1、附表2「原審分 割方法」欄所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徐藍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如附表1編號 第20項之方法不當,及徐嘉穗等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如 附表1編號第21 項分割方法不當,實均係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 ,而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 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故未採徐藍增或徐嘉穗等4 人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並非上訴無理由,自無駁回上訴之必要,併此 敘明。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 之比例及受遺贈之情形,按如附表3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徐藍增、徐嘉穗等4 人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4,500.04㎡│1/24 │由徐藍增、徐藍│由徐藍增、徐藍│
├──┼──┼──────────────┼─────┼─────┤弘每人按應有部│弘每人按應有部│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764.94㎡│1/24 │分各取得1/2, │分各取得1/2, │
├──┼──┼──────────────┼─────┼─────┤為分別共有。 │為分別共有。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53.73㎡ │1/24 │ │ │
├──┼──┼──────────────┼─────┼─────┤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244.29㎡ │1/24 │ │ │
├──┼──┼──────────────┼─────┼─────┤ │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404.60㎡│1/24 │ │ │
├──┼──┼──────────────┼─────┼─────┤ │ │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457.30㎡ │1/24 │ │ │
├──┼──┼──────────────┼─────┼─────┤ │ │
│ 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0.10㎡ │1/24 │ │ │
├──┼──┼──────────────┼─────┼─────┤ │ │
│ 8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787.15㎡│450/5719 │ │ │
├──┼──┼──────────────┼─────┼─────┤ │ │
│ 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20.77㎡ │450/5719 │ │ │
├──┼──┼──────────────┼─────┼─────┼───────┼───────┤
│1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78.15㎡ │1/4 │變價分割。變價│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由徐藍增│所得,由徐藍增│
│1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91.2 ㎡ │1/4 │取得2/6,餘由 │取得2/6,餘由 │
├──┼──┼──────────────┼─────┼─────┤徐嘉穗、徐明鈺│徐嘉穗、徐明鈺│
│1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83 ㎡ │1/4 │、徐玉容、徐藍│、徐玉容、徐藍│
├──┼──┼──────────────┼─────┼─────┤弘各取得1/6。 │弘各取得1/6。 │
│1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08.97㎡ │1/4 │ │ │
├──┼──┼──────────────┼─────┼─────┤ │ │
│1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7.79 ㎡ │1/4 │ │ │
├──┼──┼──────────────┼─────┼─────┤ │ │
│1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50.98㎡ │1/4 │ │ │
├──┼──┼──────────────┼─────┼─────┤ │ │
│1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58.66㎡ │1/4 │ │ │
├──┼──┼──────────────┼─────┼─────┤ │ │
│1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978.88㎡ │1/4 │ │ │
├──┼──┼──────────────┼─────┼─────┤ │ │
│18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657.74 ㎡ │1/4 │ │ │
├──┼──┼──────────────┼─────┼─────┤ │ │
│1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712.16㎡│1/4 │ │ │
├──┼──┼──────────────┼─────┼─────┼───────┼───────┤
│2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283.03㎡│ 全 │由徐藍增、徐藍│由徐藍增、徐藍│
│ │ │ │ │ │弘、徐燕美每人│弘、徐燕美每人│
│ │ │ │ │ │各取得1/3 ,為│各取得1/3 ,為│
│ │ │ │ │ │分別共有。 │分別共有。 │
│ │ │ │ │ │ │ │
├──┼──┼──────────────┼─────┼─────┼───────┼───────┤
│2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4,592.99㎡│2801/10000│變價分割。變價│由徐藍增取得2/│
│ │ │ │ │ │所得,由徐藍增│6 ,餘由徐嘉穗│
│ │ │ │ │ │取得2/6,餘由 │、徐明鈺、徐玉│
│ │ │ │ │ │徐嘉穗、徐明鈺│容、徐藍弘各取│
│ │ │ │ │ │、徐玉容、徐藍│得1/6,為分別 │
│ │ │ │ │ │弘各取得1/6。 │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623.03㎡ │1/4 │變價分割。變價│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由徐藍增│所得,由徐藍增│
│2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333.44㎡ │27311/1084│取得2/6 ,餘由│取得2/6 ,餘由│
│ │ │ │ │ │徐嘉穗、徐明鈺│徐嘉穗、徐明鈺│
│ │ │ │ │ │、徐玉容、徐藍│、徐玉容、徐藍│
├──┼──┼──────────────┼─────┼─────┤弘各取得1/6。 │弘各取得1/6。 │
│2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59.89㎡ │27311/1084│ │ │
├──┼──┼──────────────┼─────┼─────┤ │ │
│2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34.47㎡ │1/4 │ │ │
├──┼──┼──────────────┼─────┼─────┤ │ │
│2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32.28 ㎡ │1/4 │ │ │
├──┼──┼──────────────┼─────┼─────┤ │ │
│2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297.22㎡ │1/4 │ │ │
├──┼──┼──────────────┼─────┼─────┼───────┼───────┤
│28 │建物│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 │ │1/24 │由徐藍增、徐藍│由徐藍增、徐藍│
│ │ │ │ │ │弘各取得1/2, │弘各取得1/2, │
│ │ │ │ │ │為分別共有。 │為分別共有。 │
├──┼──┼──────────────┼─────┼─────┼───────┼───────┤
│29 │建物│桃園市八德區白鷺里三界廟後1 │ │ 全 │由徐燕美取得。│由徐燕美取得。│
│ │ │-4號旁 │ │ │ │ │
├──┼──┼──────────────┼─────┼─────┼───────┼───────┤
│30 │建物│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 │ │ 全 │變價分割。變價│變價分割。變價│
│ │ │ │ │ │所得,由徐藍增│所得,由徐藍增│
│ │ │ │ │ │取得2/6,餘由 │取得2/6,餘由 │
│ │ │ │ │ │徐嘉穗、徐明鈺│徐嘉穗、徐明鈺│
│ │ │ │ │ │、徐玉容、徐藍│、徐玉容、徐藍│
│ │ │ │ │ │弘各取得1/6。 │弘各取得1/6。 │
└──┴──┴──────────────┴─────┴─────┴───────┴───────┘
附表2:
┌───┬────┬──────────────┬──────────┬───────┐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股數│分割方法 │
├───┼────┼──────────────┼──────────┼───────┤
│1 │存款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380,884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除徐林月│
├───┼────┼──────────────┼──────────┤皓之剩餘財產差│
│2 │存款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11,166元及其孳息 │額分配請求4,76│
├───┼────┼──────────────┼──────────┤8,158元及利息 │
│3 │存款 │八德高城郵局 │7,213元及其孳息 │合計5,782,796 │
├───┼────┼──────────────┼──────────┤元後,所餘款項│
│4 │存款 │台灣企銀桃園分行 │18,852元及其孳息 │由徐藍增取得2/│
├───┼────┼──────────────┼──────────┤6 ,餘由徐嘉穗│
│5 │存款 │台灣企銀 │375,092元及其孳息 │、明鈺、玉容、│
├───┼────┼──────────────┼──────────┤徐藍弘各取得1/│
│6 │存款 │台灣企銀大園分行 │1,244,340元及其孳息 │6。 │
├───┼────┼──────────────┼──────────┤ │
│7 │存款 │台灣企銀八德分行 │209元及其孳息 │ │
├───┼────┼──────────────┼──────────┤ │
│8 │存款 │台灣企銀 │3,529元及其孳息 │ │
├───┼────┼──────────────┼──────────┤ │
│9 │存款 │台灣企銀 │35,119元及其孳息 │ │
├───┼────┼──────────────┼──────────┤ │
│10 │存款 │台灣企銀 │5,587,007元及其孳息 │ │
├───┼────┼──────────────┼──────────┤ │
│11 │存款 │八德市農會 │18,859元及其孳息 │ │
├───┼────┼──────────────┼──────────┤ │
│12 │投資 │台灣企銀 │104,530股及其孳息 │ │
├───┼────┼──────────────┼──────────┼───────┤
│13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09,928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由徐藍增│
│14 │投資 │東華 │20,000股及其孳息 │取得2/6 ,餘由│
├───┼────┼──────────────┼──────────┤徐嘉穗、徐明鈺│
│15 │投資 │永豐金 │33,280股及其孳息 │、徐玉容、徐藍│
├───┼────┼──────────────┼──────────┤弘各取得1/6。 │
│16 │投資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110股及其孳息 │ │
├───┼────┼──────────────┼──────────┤ │
│17 │其他 │黃金1,355 公克、銀幣7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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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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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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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藍增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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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嘉穗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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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藍弘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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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鈺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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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玉容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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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燕美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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