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吳素蘭
訴訟代理人 曠士懷
戴君豪律師
張君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蓮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煒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 13日起訴時,對於被上訴人林煒喬、鄭蓮珠(下稱林煒喬等 2人)所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尚未製作分配表,上訴人乃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 吳素蘭對林煒喬等2人名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15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經拍定 在案,且製作分配表完畢,遂追加請求:(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225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執行程序),於106年1月9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北院分配表,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 次序4、次序8黃吳素蘭參與分配債權金額110萬元及受分配 金額新臺幣(下同)147萬9,012元,應予剔除。(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38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新北執行程序),於105年 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新北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96
至101頁)次序4、次序10黃吳素蘭參與分配債權金額450萬 元及受分配金額504萬4,338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437 至438頁)。因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仍援用原 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尚無礙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且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追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 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林煒喬等2人有840萬元、950萬元之 債權,並各設定如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以擔保其 債權。而黃吳素蘭於北院執行程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 權擔保之110萬元債權及其利息債權35萬2,603元、違約金債 權61萬0,500元(下稱系爭A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另於新 北執行程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450萬元債權及 其違約金債權260萬5,500元(下稱系爭B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然系爭A、B債權均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且債權人亦非黃吳素蘭,系爭A、B債權自不存在,不應 列入北院分配表、新北分配表分配。又縱系爭B債權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煒喬等2 人請求酌減系爭B債權之違約金。爰求為確認系爭A、B債 權均不存在;北院分配表所列系爭A債權及所受分配金額、 新北分配表所列系爭B債權及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B債權均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黃吳素蘭為貸與人,不應自北院分配表、新北分 配表剔除。又系爭B債權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黃吳 素蘭對林煒喬等2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編號1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確認黃吳素蘭對林煒喬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 定如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其利息債權35萬2,603元
及違約金債權61萬0,500元均不存在。(三)確認黃吳素蘭 對林煒喬等2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編號1所示抵押 權擔保債權及違約金債權260萬5,500元均不存在。(四)北 院分配表次序4、次序8黃吳素蘭參與分配債權金額110萬元 及受分配金額147萬9,012元,應予剔除。(五)新北分配表 次序4、次序10黃吳素蘭參與分配債權金額450萬元及受分配 金額504萬4,338元,應予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一)上訴人對林煒喬等2人分別有借款債權存在,有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97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簡 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833、24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第86至92頁)。(二)黃吳素蘭與林煒喬間就林煒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有如編號1所示抵押權,黃吳素蘭於北院執行程序陳 報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確定金額為110萬元。就此債權之清 償日、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有102年10月25日借款契 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
(三)黃吳素蘭與林煒喬等2人間就鄭蓮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設定有如編號1所示抵押權,黃吳素蘭於新北執行 程序陳報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確定金額為450萬元。黃吳素 蘭與林煒喬等2人間並簽訂103年1月24日借款契約書(見 原審卷一第53頁)。
(四)依黃吳素蘭所提103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 51頁)、103年1月27日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52頁),其 上所載匯款人及存款人為黃吳素蘭,金額分別為170萬元 、280萬元,受款人均為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 司)。
(五)黃吳素蘭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月4日以其對林煒喬等2 人之系爭A債權、系爭B債權分別向臺北地院、新北地院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經拍定 在案。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9月 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39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黃吳素蘭與林煒喬就系爭A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
1、黃吳素蘭主張林煒喬經訴外人張英信介紹,透過訴外人曠
士懷於102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110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 3,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依每逾一日每萬元 罰20元計算,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需兩個工作天,林煒喬 因急需資金,乃先向張英信借款1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黃吳素蘭於102年10月24日交付 110萬元予林煒喬,林煒喬將其中106萬元匯款予張英信償 還借款及仲介費、手續費,剩餘4萬元給付辦理抵押權設 定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等情,有102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 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張英信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 分戶帳、勵億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勵億工程行)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日函 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 39、50、54、179頁、卷二第47、48頁)。證人張英信並 於原審結證稱:林煒喬因有資金調度需求找上伊,伊聯絡 曠士懷來評估可否貸款,曠士懷及其金主認為林煒喬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可以貸款110萬元,等抵押設定完成 可以撥款,但林煒喬向伊稱隔天就需要100萬元資金急用 ,伊就先從自己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戶提款現金100 萬元交付林煒喬,等抵押設定完成後,伊、曠士懷、林煒 喬一起約在臺灣銀行萬華那邊的分行,伊要求林煒喬直接 轉帳還款給伊,所以後來林煒喬就轉匯106萬元給伊,曠 士懷為代理人,106萬元包含伊先前借的100萬元及為林煒 喬代墊的錢與介紹金主的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175頁)。林煒喬則於原審具結稱:伊經營鼎勵 公司,鼎勵公司由母親鄭蓮珠掛名,伊為公司營運周轉資 金時,認識張英信與曠士懷,透過其等向金主即黃吳素蘭 借調資金共兩次,第1次為110萬元,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伊忘記第1次借款以何人名義為債 務人,第1次借款110萬元時張英信、曠士懷有先來看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屋況以審酌可借款之額度,要有抵押擔保才 會撥款給伊,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3,000元,按月息百 分之3計算,設定抵押權的相關代書等費用由伊負擔,其 他約定之細節則忘記了,有簽署設定抵押權契約、借款契 約書等文件,等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曠士懷、張英信在萬 華那邊的臺灣銀行領現金交付伊,但因為完成設定並撥款 前一、兩天伊經營之公司急需過票,伊有先向張英信借款 約100萬元,故黃吳素蘭撥款110萬元時,伊就指定該款項 清償張英信的借款、利息及介紹金主的服務費等費用,另 支付代書費,設定抵押權規費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7至173、176頁)。張英信、林煒喬兩人對於系爭A債權
之借款經過及林煒喬為何指示將其中106萬元匯入張英信 帳戶之原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又張英信確實於 102年10月24日自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林煒 喬則於同日存入100萬元至其經營之勵億工程行,翌日即 同年月25日由曠士懷代理林煒喬,於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匯 款106萬元予張英信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遠 東銀行105年12月8日函所附張英信帳戶於102年10月至同 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表、勵益工程行登記資料、勵益工程 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 196至197、卷二第2、47、48頁)。堪認黃吳素蘭確已交 付借款110萬元予林煒喬,並有借款之合意,就110萬元之 系爭A債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上訴人主張黃吳素蘭與林煒喬就系爭A債權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非以林煒喬就借款用途、經過之陳述前後不 一,對於交付款項細節與102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書不完 全相同,與證人張英信所述亦有不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02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書之利息約定不同為憑。惟查 :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A債權款項之交付時間為102年10月間,而林煒喬 、張英信係於105年12月2日始在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及 作證,已相隔超過3年,兩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有可 能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或喪失,然林煒喬及張英信對 於因借款金主即黃吳素蘭要求抵押權設定完成才願撥款 ,但林煒喬急需資金,乃先向張英信借款100萬元,待 黃吳素蘭撥款110萬元時,林煒喬就指定該款項清償張 英信的借款及介紹金主的服務費等費用,另支付代書費 ,設定抵押權規費等費用等借貸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 矛盾,且有資金往來之紀錄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尚難 以兩人就細節部分之證詞有所歧異,或不復記憶、陳述 有誤,即認其等之證詞全無可採。
(2)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無利息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 37頁反面),與102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書記載利息為 月息百分之3不同(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抵押權之 設定及其契約書並非林煒喬所辦理及填寫,而係委由曠 士懷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6頁),依一般登記實務,委
託人一般不會審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如同公契 所記載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 往往並非一致,乃眾所週知之事,尤其民間借貸為避免 利息所得遭課稅,故常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利息記載 為無,此觀上訴人於其抵押權設定亦將利息記載為無即 可明瞭(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又張英信借款予林 煒喬之時間極短,且知悉黃吳素蘭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即 會撥款110萬元,其借款風險非高,乃未要求林煒喬提 供擔保及書立借據、本票,與常情無違,且與系爭A債 權是否成立無涉,尚難遽認黃吳素蘭與林煒喬就系爭A 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 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 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 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 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 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煒喬既己明確陳稱 係其指定要將款項還給張英信(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則黃吳素蘭依其指示交付指定之第三人,借貸關係仍 有效成立。
(4)黃吳素蘭與林煒喬間就系爭A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抵押權之成立時間為102年10月間,遠早於上訴人於104 年2月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兩者設定 時間相差超過1年,黃吳素蘭及林煒喬實無動機,亦無 可能預見林煒喬日後會向上訴人借貸而早於1年多前即 先行製作不實債權及存匯款證明,並辦理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抵押權。況北院執行程序、新北執行程序均係黃 吳素蘭繳交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倘系爭A債權係屬虛偽不實,黃吳素 蘭有無必要於林煒喬其他債權人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先行繳交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 ,亦有疑義。
(5)準此,上訴人主張黃吳素蘭與林煒喬就系爭A債權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無可採。
(二)黃吳素蘭與林煒喬、鄭蓮珠就系爭B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
1、黃吳素蘭主張林煒喬等2人因經營之鼎勵公司需資金周轉 ,於103年1月23日以鄭蓮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向黃吳素蘭借款450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5,遲 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依每逾一日每萬元罰20元 計算,黃吳素蘭於同年月24日、27日分別以匯款170萬元 、無摺存款280萬元之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有103年1月24 日借款契約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5年11月1日函所附鼎勵公司103年1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5年9月30日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鼎勵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至44、51至53、114 、117、159頁)。林煒喬並於原審具結稱:伊經營鼎勵公 司,鼎勵公司由母親鄭蓮珠掛名,伊為公司營運周轉資金 時,透過張英信、曠士懷向金主即黃吳素蘭借調資金共兩 次,第2次係450萬元,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 保,第2次借款為了要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故 伊請屋主即鄭蓮珠出名借款,鄭蓮珠有同意,並在103年1 月24日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經伊指定黃吳素蘭匯款至鼎勵 公司帳戶,金主共分兩次匯款,伊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7頁至171頁)。堪認黃吳素蘭確已交付借款450 萬元予林煒喬等2人,並有借款之合意,就450萬元之系爭 B債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上訴人雖主張黃吳素蘭與林煒喬就系爭B債權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惟其主張之理由與系爭A債權尚無不同,且 並不足採,已如上述,其中林煒喬既己明確陳稱係其指定 要將款項匯到鼎勵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則 黃吳素蘭依其指示交付指定之第三人,借貸關係仍有效成 立。另黃吳素蘭與林煒喬等2人間就系爭B債權及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抵押權之成立時間為103年1月間,亦早於上訴 人於103年6月間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黃 吳素蘭及林煒喬等2人實無動機,亦無可能預見林煒喬等 2人日後會向上訴人借貸而先行製作不實債權及存匯款證 明,並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有未合。
(三)系爭A、B債權是否因其債權人非黃吳素蘭而不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黃吳素蘭並無資力,於新光銀行、彰化銀行 均無開戶及交易紀錄,黃吳素蘭並非債權人云云,並以新 光銀行107年3月28日函、彰化銀行107年3月30日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207、217頁)。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 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以自己名義締約而為借款之債權人,無論實際 出資者為何人,債務人仍應償還借款予締結契約之債權人 ,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締約之當事人,與何人實際出資 無涉。本件被上訴人均一致主張系爭A、B債權之債權人 為黃吳素蘭,並無任何疑義,亦與102年10月25日、103年 1月24日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光銀行匯款 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之記載相符。又黃吳素蘭所提 其夫黃騰豊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頁)無非係表明其有資力借貸金錢予林煒喬等2人, 並非表示其非系爭A、B債權之債權人。況本件資金縱係 黃吳素蘭向黃騰豊或其他第三人調度而來,而非黃吳素蘭 自有之資金,然消費借貸之合意既分別存於黃吳素蘭與林 煒喬等2人間,自不影響消費借貸債權人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其聲請函查黃吳素蘭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並向各金融機構函查 黃吳素蘭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及要求黃吳素蘭提出借款係來自黃騰豊及其他合夥人之 相關金流明細,以查明何人為債權人等節,不影響本件債 權人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煒喬等2人請求酌減 系爭B債權之違約金?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103年1月24日借款契約書固記載違約金依每逾一日每萬元 罰2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3頁),然黃吳素蘭於新北執 行程序陳報債權計算書時,業已將系爭B債權之違約金改 依每萬元每日2元計算等語,有105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補正債權計算書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25至129頁)。是系爭B債權之違約金經換算後即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式:2/10,000×365=7.3%) ,爰審酌林煒喬等2人未按期返還借款,使黃吳素蘭受有 無法另行放貸取利或將資金投資運用之損害,系爭B債權 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存在確定,參以民間借貸利息多 約定為月利率百分之2至百分之3,亦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4 至百分之36,遠高於系爭B債權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 7.3,並考量黃吳素蘭所受損害,林煒喬等2人之違約情節 ,斯時社會經濟狀況尚無重大特殊事由等一切情事,尚難
認系爭B債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違約金係屬過高 ,上訴人代位林煒喬等2人請求酌減系爭B債權之違約金, 尚有未合。
(五)黃吳素蘭於北院分配表次序4、次序8所受分配金額,及 新北分配表次序4、次序10所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 黃吳素蘭與林煒喬間既有系爭A債權存在、黃吳素蘭與林 煒喬等2人間既有系爭B債權存在,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黃吳素蘭於北院分配表次序4 、次序8所受分配金額,及新北分配表次序4、次序10所受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吳素蘭對林煒喬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設定如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35萬2,603元及違約金債權61萬0,500元均不存在;確認黃吳 素蘭對林煒喬等2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編號1所示 抵押權擔保債權及違約金債權260萬5,500元均不存在部分,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北院分配表次序 4、次序8黃吳素蘭參與分配債權金額11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 147萬9,012元,應予剔除;新北分配表次序4、次序10黃吳 素蘭參與分配債權金額45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504萬4,338元 ,應予剔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及設定│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種類│擔保債權│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 │抵押權之權利範圍│ │日期(字號) │ │總金額(│ │及設定之權│
│ │ │ │ │ │新臺幣)│ │利標的 │
├──┼────────┼────┼───────┼─────┼────┼───┼─────┤
│ 1 │①臺北市中山區吉│黃吳素蘭│102年10月24日 │最高限額抵│160萬元 │林煒喬│林煒喬、所│
│ │ 林段三小段921 │ │(中山字第 │押權(擔保│ │債務額│有權全部 │
│ │ 地號土地: │ │283930號) │債權確定期│ │比例全│ │
│ │ 應有部分90000 │ │ │日:102 年│ │部 │ │
│ │ 分之80。 │ │ │12月31日)│ │ │ │
├──┤②臺北市中山區吉├────┼───────┼─────┼────┼───┼─────┤
│ 2 │ 林段三小段3591│莊秀娥 │104年2月16日 │最高限額抵│24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建號建物即門牌│ │(中山字第 │押權(擔保│ │ │ │
│ │ 號碼同區林森北│ │035190號) │債權確定期│ │ │ │
│ │ 路413號6樓之5 │ │ │日104年5月│ │ │ │
│ │ :應有部分為全│ │ │9日) │ │ │ │
│ │ 部1分之1。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坐落及設定│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種類│擔保債權│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 │抵押權之權利範圍│ │日期(字號) │ │總金額(│ │及設定之權│
│ │ │ │ │ │新臺幣)│ │利標的 │
├──┼────────┼────┼───────┼─────┼────┼─────┼─────┤
│ 1 │①新北市新莊區立│黃吳素蘭│103年1月24 日 │最高限額抵│600萬元 │鄭蓮珠、林│鄭蓮珠、所│
│ │ 言段130地號土 │ │(莊登字第 │押權(擔保│ │煒喬債務額│有權全部 │
│ │ 地:應有部分5 │ │000000 號) │債權確定期│ │比例連帶債│ │
│ │ 分之1。 │ │ │日:103 年│ │務全部 │ │
│ │②新北市新莊區立│ │ │4月30日) │ │ │ │
├──┤ 言段1189建號建├────┼───────┼─────┼────┼─────┼─────┤
│ 2 │ 物即門牌號碼同│莊秀娥 │103年6月12 日 │最高限額抵│600萬元 │鄭蓮珠、林│同上 │
│ │ 區新泰路369巷4│ │(莊登字第 │押權(擔保│ │煒喬、鼎勵│ │
│ │ 號5樓:應有部 │ │000000 號) │債權確定期│ │規劃有限公│ │
│ │ 分為全部1分之1│ │ │日:106 年│ │司,債務額│ │
│ │ 。 │ │ │6月9日) │ │比例各全部│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