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4號
TPHV,106,重上,84,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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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上 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林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命上訴人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至一0六年四月二日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以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點柒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利息部分,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本件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件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開第二項給付由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元為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歸屬,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深圳易方數



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方公司)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 律定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街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0頁),依上說明,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易方公司係依大陸地區公 司法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南山區松白公 路百旺信工業區五區,未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 且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認許,但其設有代表人等情,有企 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應認其為設有 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未以契 約約定準據法,且因訂約行為係以文件寄送,無明確訂約地 ,惟履行地為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 2 頁),依上說明,本件應以履行地法即臺灣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
四、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未就大陸地區法人之代表人 及代表權之準據法有所規定,則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 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易方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 之公司,故關於其行為能力、其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以 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為斷。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為王 斌,有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案,有前開營業執照可稽,王斌 自得代表易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易方公司主張:微星公司於101 、102 年間,向伊訂購平板 電腦(型號:MSIM767ND )共計1 萬5,000 臺,並約定微星 公司應於出貨後1 個月付款。易方公司已於102 年6 月28日 出貨5,700 臺,微星公司僅於同年10月7 日給付美金(下同 )3,214 元,尚欠貨款45萬7,346 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微星公司給付45萬7,346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等語。反訴答辯以:微星公司所提出折讓單不能證 明兩造有扣款合意。兩造並無微星公司主張之保固及產品返 修超期罰款約定,伊亦無拒絕返修事實,微星公司遭客戶退 貨,更與伊未返還返修產品無關。又因微星公司積欠伊上開 貨款,伊自得就返修產品行使留置權,微星公司主張就返修 產品未返還部分請求上開罰款、並解除契約或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微星公司應給付伊45萬7,34 6 元,並自民國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微星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㈣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 明:㈠微星公司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微星公司則以:伊自99年間起委託易方公司進行平板電腦產 品之代工生產製造,於102 年間起,N7Y2( M767ND) 、N0Y1 ( M1003) 、N7 Y1( M735)、N7Y12( M727)等型號(下稱系 爭產品)出現品質瑕疵,易方公司親簽折讓單同意扣款4 萬 9,002.95元,易方公司於保固期內維修服務不完全及嚴重遲 延之問題,依兩造於102 年9 月間合意所訂返修超期罰款約 定(下稱系爭超期罰款約定),易方公司應就已返還、未返 還之返修產品給付罰款共計55萬8,345.86元。又易方公司違 反兩造間產品保固約定,拒絕按伊指定之點膠方式修復,採 取無效加錫修復方式,嗣後甚至拒絕返修產品,致伊須支付 委由第三人維修費用7,888 元、自行維修費用6 萬4,688 元 ,易方公司均應賠償。易方公司違反維修期10週之規定,故 意扣留伊4,149 臺返修產品多年,致伊備品不足,客戶因而 退貨,易方公司應賠償伊因退貨所受毛利損失10萬1,390.38 元、跌價損失14萬6,349 元。伊並得解除該部分產品之買賣 契約,請求易方公司返還價金41萬9,998.65元或同額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易方公司對伊所負上開債務共計134 萬7,663. 27元,經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易方公司對伊已無債權等 語置辯。反訴求為命易方公司應給付伊抵銷後之債權餘額89 萬0,317.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微星公司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易方公司應再給付微星公司74萬0,605.88元,及 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易方公司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微星公司對易方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45萬 7,346 元,清償日期為102 年7 月28日。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微星公司主張對於易方公司有下 列各項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司就1,822 臺系爭產品返修超期,應賠 償4 萬0,793.11元;就1,082 臺系爭產品USB 品質問題,應 賠償3,437.7 元;就248 臺系爭產品返修超期、2 臺產品丟 失,應賠償4,597.92元;2 臺系爭產品發生電池爆炸,應賠 償134 元;1 臺系爭產品返修送回時只有盒子無機臺,應賠 償40.2元,共計應賠償4 萬9,002.95元部分: 查,微星公司就1,822 臺返修超期部分索賠4 萬0,793.11元 、就1,082 臺USB 品質問題索賠3,437.7 元、就248 臺返修 超期及2 臺丟失索賠4,597.92元、就2 臺電池爆炸索賠134 元、就1 臺返修送回時只有盒子無機臺索賠40.2元,經易方 公司人員Wendy 、Allen 於102 年10月1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12月11日、同年月20日確認無誤,親自簽名並蓋用易方 公司印章回傳等情,有易方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折讓單(Debt Note) 4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 至125 頁)。易方公司 同意微星公司要求之4 萬0,793.11元超期罰款、3,438 元US B 品質問題賠償一節,另分別有易方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附表 一編號2 、4 、5 、6 、7 、8 、9 所示電子郵件、附表一 編號5 、6 、8 、9 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憑,堪認兩造就 此部分賠償確已合意,微星公司抗辯對易方公司有此債權, 核屬可採。
㈡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司就已返還之2,137 臺系爭產品返修超 期,應依系爭超期罰款約定賠償13萬8,347.21元部分: 查,兩造合意易方公司收受維修產品後超過10週未返還微星 公司,則按以下標準支付罰款:⑴超期0 至4 週:每臺系爭 產品均價20%之罰款。⑵超期4.1 至8 週:每臺系爭產品均 價40%之罰款。⑶超期8.1 至12週:每臺系爭產品均價60% 之罰款。⑷超期12週以上:每臺系爭產品均價100 %之罰款 。有易方公司不爭執真正並詳載兩造協調磋商上開約定過程 之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電子郵件可參,其中編號6 、8 、



9 所示電子郵件中易方公司一再表示同意微星公司所提出系 爭超期罰款約定。參以編號16電子郵件載明易方公司就部分 返修產品請求「不要進行罰款」、部分返修產品請求「按較 優惠標準計算罰款」等語,益徵兩造均已合意受系爭超期罰 款約定之拘束,否則易方公司豈有無端請求微星公司酌情給 予免罰或減罰機會之理。是微星公司抗辯兩造間定有系爭超 期罰款約定一節,堪認可採。又易方公司對於微星公司於本 院計算2,137 臺產品罰款金額為15萬4,136.71元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95、129 頁),另審酌此罰款與微星公司因易方 公司逾期返還產品所受損害應屬相當,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 司對其負有13萬8,347.21元超期罰款債務,並未超過上開數 額,即無不合。至於附表一編號6 郵件中易方公司固提及請 求微星公司給付貨款,然易方公司於編號6 、8 、9 電子郵 件內容已同意系爭超期罰款約定及其他微星公司要求,並無 若微星公司不願清償貨款債務,易方公司即不同意系爭超期 罰款約定等情,難認兩造有以微星公司給付貨款作為系爭超 期罰款約定之停止條件,易方公司主張因微星公司尚未清償 系爭貨款債務,故系爭超期罰款約定尚未生效云云,自無可 取。
㈢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司就未返還之4,149 臺系爭產品返修超 期,應依系爭超期罰款約定賠償41萬9,998.65元。又依民法 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就此部分產品解除契約,請求易方 公司返還價金41萬9,998.65元,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同額損害賠償部分:
1.關於超期罰款部分:
易方公司主張其目前僅持有2,754 臺系爭產品,且因微星公 司積欠系爭貨款,故就此部分產品主張留置權,具有正當理 由,無須支付罰款等語。查,易方公司收受微星公司送修2, 819 臺系爭產品,為易方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5 條背面),並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佐(見原審卷二第5 48至619 頁),堪認易方公司未返還之產品數量為2,819 臺 。而此部分產品係於103 年8 月至12月間送回易方公司維修 ,迄今顯已超過維修期10週,且超期12週以上,依系爭超期 罰款約定,應按產品均價百分之百計算罰款,共計25萬5,14 8.5 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另審酌此罰款與微星公司 因易方公司逾期返還產品所受損害應屬相當,則微星公司抗 辯對於易方公司有此債權,應屬可採。易方公司未能舉證僅 持有2,754 臺產品,其此抗辯,委無可取。易方公司於上開 超期罰款債權發生後之105 年5 月13日始就此部分產品向微 星公司主張留置權(見原審卷二第16頁),對於上開罰款債



權之發生無影響。至於微星公司抗辯尚有其餘產品未返還, 固提出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 月8 日之發票、裝貨單、 提單、出口報單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621 至653 頁),惟 易方公司否認真正,微星公司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2.關於解除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 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 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 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 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 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 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民法 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第932 條但書、第9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而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 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始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甚詳。另按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 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易方公司主張其就未返還之系爭產品有留置權,微星公司權 利未受侵害,微星公司亦無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權利等 語。微星公司則抗辯:易方公司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抵銷殆盡 ,無從就未返還系爭產品主張留置權等語。查微星公司對於 易方公司有前開債權共計44萬2,498.66元(計算式:49,002 .95 +138,347.21+255,148.5 元=442,498.66),微星公 司以105 年3 月8 日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以上開債權為抵 銷抗辯,該書狀於同年月11日送達易方公司時,即發生抵銷 效果。易方公司系爭貨款債權經抵銷後僅餘1 萬4,847.34元 (計算式:457,346 -442,498.66=14,847.34 ),而返修



產品為可分之物,依上規定,易方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行 使留置權時,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為之。又易 方公司主張行使留置權之順序及標的為附表二所示編號1 起 各維修單所示之返修產品等語。依附表二編號1 維修單號YF F0000000-0該批返修產品均價為96.5元,易方公司就所餘系 爭貨款債權對此批產品中154 臺行使留置權為合法(計算式 :14,847.34 96.5=153.85) 。易方公司迄今無正當理由 未返還微星公司附表二所示其餘返修產品,履行兩造保固約 定顯屬遲延。微星公司於105 年11月17日以臺灣地區存證信 函、106 年3 月22日以大陸地區信函(經公證)通知易方公 司於函到後7 日內返還系爭產品,因易方公司仍未返還,而 於106 年3 月31日以大陸地區信函(經公證)向易方公司為 解除該部分產品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易方公司於同年4 月2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公證書、催告函、解除契約函、郵件 送達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第124 至14 6 頁),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易方公司履行,易方公司未於期 限內履行,微星公司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維 修單號YF F0000000所示154臺以外部分返修產品解除買賣契 約自無不合。又合法解除契約後,微星公司得依民法第25 9 條之規定請求易方公司返還該部分產品之買賣價金,微星公 司以附表二所示各維修單之產品均價計算產品價值,易方公 司並無爭執,則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司應返還解除契約產品 之買賣價金24萬0,287.5 元(計算式:255,148.5-96.5  154=240,287.5 ),堪認有據。微星公司復以民事陳報三狀 ,主張以此價金返還請求權抵銷上開留置權所擔保之系爭貨 款債權1萬4,847.34 元,則易方公司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抵銷 殆盡,微星公司對易方公司尚有債權22萬5,440.16元(計算 式:240,287.5-14,847.34=225,440.16 )。易方公司上開 留置權所擔保系爭貨款債權既經抵銷殆盡,其留置權隨之消 滅,易方公司負有返還留置權標的物(即附表二編號1 維修 單號YFF0000000中158 臺返修產品)之義務,惟依上開說明 ,易方公司未返還此部分返修產品僅係違反兩造保固約定之 債務不履行,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微星公司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易方公司賠償此部分產品價值,即屬無據。至 微星公司主張其於105年3月8日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易 方公司未返還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惟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 難認有何非於維修期10日內返還維修產品即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情形,微星公司主張依第255 條規定解除產品之買賣契 約難認有據。
㈣基上,微星公司對於易方公司有68萬2,786.16元債權(計算



式:49,002.95+138,347.21+255,148.5元+240,287.5 = 682,786.16),就系爭貨款債權45萬7,346 元為抵銷抗辯, 應屬可採。易方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微星公司給 付45萬7,346 元本息,已屬無據。微星公司反訴請求易方公 司給付抵銷餘額22萬5,440.16元,則無不合。 ㈤微星公司另抗辯易方公司就1,972 臺系爭產品於返修後仍有 USB 鬆動問題,就兩造間應賠償微星公司委由第三人維修費 用7,888 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微星公司抗辯兩造間訂有保固約定,1 年內產品有任何問 題,除因人為使用不當所致,易方公司均應維修至正常,並 於10週內返還。易方公司就1,972 臺產品維修後,仍有USB 接頭鬆動問題,就上開保固約定不完全給付,又堅持無效之 加錫維修方式,拒絕依易方公司所指定之點膠方式維修,屬 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致上開不完全給付之狀態不能補正,微 星公司因而委由第三人維修支付費用7,888 元,受有損害, 易方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微星公司抗辯之兩造間保固約定固 合於一般交易常情,易方公司就此1,972 臺產品經返修後微 星公司又委由第三人維修支付7,888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64、101 頁),易方公司復未證明返修產品未能完全修 復一節不可歸責於伊,則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司就此部分產 品之保固約定有不完全給付,應屬可採。然就此不完全給付 狀態可否補正一節,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司所採取「加錫」 維修方式全然無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微星公司人 員張偉文於本院作證時亦僅陳稱點膠為較好之修復方式,未 稱加錫方式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再觀諸易方 公司提出「烙鐵、焊台、烙鐵頭、焊接工具知識」等網路查 詢資料記載:錫焊接廣泛用於電子工業接合,錫焊接可能因 焊接技巧、烙鐵頭之溫度、種類、維護等種種條件影響焊接 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則易方公司過去採取 加錫處理難認全無效果,縱有部分未盡理想,亦可改善,並 非必採點膠方式始有維修效果。是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司採 取無效加錫方式維修,拒絕以點膠方式維修,致保固約定不 完全給付之狀態不能補正,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云云,難認 可採。依上說明,微星公司就此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狀態應



依給付遲延之方式行使權利。微星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抗辯易方公司應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就其支出7,888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微星公司再抗辯易方公司拒絕履行保固約定之維修義務,應 賠償微星公司自行維修4,043 臺系爭產品之費用6 萬4,688 元部分:
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司自102 年12月起未返還任何返修產品 ,拒絕履行維修義務,並於同月17日以電子郵件拒絕維修, 違反保固約定,且經微星公司催告返還產品亦無回應,致10 3 年1 月至9 月間微星公司自行維修4,043 臺系爭產品,支 出費用6 萬4,688 元等情。查102 年12月17日易方公司電子 郵件內容記載:過保產品見橙色標註。我司不再負責維修。 到我司深圳和香港倉的,請告知處理方式。未寄回的,不用 再寄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6頁),微星公司人員林芳朱回 信時,則稱「現在怎麼反而來告訴我司已過保之產品不再負 責維修」,可見易方公司上開郵件係就過保產品表示不再負 責維修,並非全面拒絕返修。且易方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 仍提供維修單號,同意維修,此為微星公司所是認(見本院 卷二第130 頁),則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司自102 年12月17 日起拒絕維修尚非可採。至於微星公司是否返還過去之返修 產品,與微星公司是否拒絕維修產品,核屬二事,微星公司 以易方公司未返還返修產品,逕認易方公司拒絕履行維修義 務,亦無可採。又微星公司抗辯其自行維修4,043 臺產品一 節,係以微星公司製作之自行維修系爭產品統計表為據(見 原審卷一第136 頁),易方公司否認該紀錄之內容真正,微 星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微星公司主張其自行維修4,043 臺系爭產品,支出費用6 萬4,688 元之事實,仍無可取。則 微星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易方公司應賠償其6 萬4,688 元,於法未 合。
㈦微星公司復抗辯易方公司未返還返修產品,致其備品不足, 遭客戶銷退3,099 臺系爭產品,致微星公司受有毛利損失10 萬1,390.83元,而銷退產品中之1,686 臺以1 萬6,350 元轉 賣予訴外人柏盛公司,微星公司又受有跌價損失14萬6,349 元,易方公司均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微星公司抗辯其與客戶約定「倘微星公司無法在14日內完成 返修,即有義務接受客戶退貨」,此返修期間遠較兩造間約 定10週維修期為短,不可能讓易方公司就客戶返修之系爭產 品維修完成後將原產品還給客戶,故微星公司係於客戶返修 後,以易方公司過去維修完成之備品交予客戶(見本院卷二



第65頁、第109 頁背面),而易方公司未於10週維修期內返 還返修產品,致微星公司無備品可返還客戶,致客戶依上開 約定退貨,應由易方公司就此退貨造成微星公司之損失負責 等語。查,微星公司就此提出客戶銷退單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175 至485 頁),為易方公司否認為真正,微星公司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微星公司抗辯遭客戶銷退一節已難認 屬實。又微星公司與其客戶間之維修期間長短、客戶可否因 維修品未如期返還而銷退等約定均非易方公司所得置喙,微 星公司因與客戶合意銷退受有損害自與易方公司有無依期返 還返修產品,無相當因果關係。微星公司抗辯易方公司應就 其遭客戶銷退所受相關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易方公司請求微星公司給付45萬7,346 元本息,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微星公司反訴請求易方公司給付22萬 5,440.16元及自微星公司解除契約函送達易方公司(106 年 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46 頁)之翌日即106 年4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微星公司 請求超過14萬9,711.39元之應予准許部分(即7 萬5,728.77 元),駁回微星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微星 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酌定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原審命易方公司給付微星公司自105 年3 月12日至 106 年4 月2 日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合,易 方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廢 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審就易方公司之訴, 及微星公司之反訴超逾上開應給付金額之不應准許部分,分 別駁回兩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易方公司及微星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from→to │ 易方公司 │ 微星公司 │備 註│
├──┼────┼────────┼─────────────┼─────────────┼───┤
│ 1 │102 年9 │微星公司人員: │ │以下針對貴司品質問題與超期│被證1 │
│ │月4 日 │張偉文(Paul │ │售後求償的具體可行方案,總│(原審│
│ │17:51 │Chang ) │ │共分為兩部分,一則是已超期│卷一第│
│ │ │→易方公司人員:│ │部分,另一則是未超期+未來│107 至│
│ │ │Carrie │ │預計返還的RMA ,附件為詳細│108 頁│
│ │ │ │ │的計算表,… 。 │) │
│ │ │ │ │請注意我們最近已銷售M 767 │ │
│ │ │ │ │的機台,報大量的不良維修品│ │
│ │ │ │ │,大部分不良原因集中在USB │ │
│ │ │ │ │接口焊接不良,造成USB 接口│ │
│ │ │ │ │鬆脫甚至誇張到焊盤脫落,而│ │
│ │ │ │ │且不良數量正快速的累積當中│ │
│ │ │ │ │,這種失效的情況已經是致命│ │
│ │ │ │ │性的失效( epidemicfailure)│ │
│ │ │ │ │!!我司的客戶持續退貨中! │ │




│ │ │ │ │—、超期部份: │ │
│ │ │ │ │依據 over TAT 10WKs,分別 │ │
│ │ │ │ │採取均價20%,40 %,60 %, │ │
│ │ │ │ │100%索賠如下,且限一周內 │ │
│ │ │ │ │歸還,如無法於一周內歸還,│ │
│ │ │ │ │重新計算超期周別並採此20%│ │
│ │ │ │ │,40 % ,60 %,100%索賠以 │ │
│ │ │ │ │此例推。 │ │
│ │ │ │ │ ------------------------ │ │
│ │ │ │ ││overTAT10WKs│超期索賠││ │
│ │ │ │ │ ------------------------ │ │
│ │ │ │ ││0.0~4.0 │20% ││ │
│ │ │ │ │ ------------------------ │ │
│ │ │ │ ││4.1~8.0 │40% ││ │
│ │ │ │ │ ------------------------ │ │
│ │ │ │ ││8.1~12.0 │60% ││ │
│ │ │ │ │ ------------------------ │ │
│ │ │ │ ││over 12 │100% ││ │
│ │ │ │ │ ------------------------ │ │
│ │ │ │ │備註:超期時間周別計算,小│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二、未超期+未來預計返還的│ │
│ │ │ │ │RMA :以貨款95萬美金分11期│ │
│ │ │ │ │支付(2013/10 ~2014/8),│ │
│ │ │ │ │預留10%作為RMA最後一期之 │ │
│ │ │ │ │服務保證金,只要貴司如期按│ │
│ │ │ │ │月且符合TAT10 周返還,依比│ │
│ │ │ │ │率支付。細節詳附件" 超期索│ │
│ │ │ │ │賠"spread sheet 。 │ │
│ │ │ │ │三、貴司如期完修並同意提供│ │
│ │ │ │ │維修費用Invoice 予我司,即│ │
│ │ │ │ │於30天內支付維修費用及依比│ │
│ │ │ │ │例支付貨款。 │ │
├──┼────┼────────┼─────────────┼─────────────┼───┤
│ 2 │102 年9 │易方公司人員: │…在這裡就貴司提出來的求償│ │被證1 │
│ │月6 日 │Maggie Luo │事宜,我們的意見如下: │ │(原審│
│ │21:20 │→微星公司人員:│1.首先抱歉過去給貴司的返修│ │卷一第│
│ │ │張偉文 │品所造成的固擾,就此,我們│ │106 頁│
│ │ │ │願意就1,822 台機器的延誤承│ │) │
│ │ │ │擔貴司給出的處罰USD40,793 │ │ │




│ │ │ │。其中315 台機器已修好,將│ │ │
│ │ │ │可以在一周內返還給貴司,另│ │ │
│ │ │ │外1507台,由於之前雙方一直│ │ │
│ │ │ │未談妥補償事宜,雙方一直未│ │ │
│ │ │ │安排確認異常,請貴司安排人│ │ │
│ │ │ │儘快前來確認,一經貴司人員│ │ │
│ │ │ │確認後,我們將在3 周內返還│ │ │
│ │ │ │。但這3 周時間不再計入罰款│ │ │
│ │ │ │期限中。 │ │ │
│ │ │ │2.為解除貴司後續返修品後顧│ │ │
│ │ │ │之憂,我們將在貴司履行第三│ │ │
│ │ │ │點的基礎上,接受貴司提出的│ │ │
│ │ │ │以下關於返修品的索賠條件,│ │ │
│ │ │ │並與貴司簽訂此協議。超期部│ │ │
│ │ │ │份:依據over TAT 10WKs,分│ │ │
│ │ │ │別採取均價20%,40 %,60%,│ │ │
│ │ │ │100 %索賠。 │ │ │
│ │ │ │3.請貴司在下周安排以下的款│ │ │
│ │ │ │項:MSI0000000 USD484,800,│ │ │
│ │ │ │MSI0000000 USD36(超期47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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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