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05號
TPHV,106,重上,805,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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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蔣百齡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人 蔣瑞謙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一)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二)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買賣合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4,104,782元。核其均係本於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請求,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23-257、265-2 83、407-437頁、㈡第150-153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 本院卷㈠第217-219、399-403頁、 ㈡第146-148頁)及訊問 證人蔡蘭梅林國弘(本院卷㈠第263、403-405頁);被上



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51、199-207、321-327、4 67-501、511-515頁、㈡第196-198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 料(本院卷㈠第355、503-509頁、㈡第114頁), 均已釋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187 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9 樓建物(下稱系爭9樓房屋)所有人,並將系爭9樓房屋提供 伊之母(即訴外人蔣左金聲)及姊(即訴外人蔣慶甲)居住 ,伊則居住同棟門牌號碼為同段122-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4 樓房屋),平日均將重要文書、證件交由蔣左金聲放置其 系爭9樓房間保管。蔣左金聲於100年、101年間搬至系爭4樓 房屋與伊同住,嗣於104年5月11日過世後,伊欲取回全數文 書、證件,始發現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 動產)遭被上訴人(伊之外甥)與蔡蘭梅(被上訴人之姊) 利用進出系爭9樓房屋探視蔣左金聲機會, 取得伊之印鑑章 、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權狀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伊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及蔡梅蘭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顯係無權處 分,未經伊承認不生效力,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9樓房屋另行安裝門鎖阻撓伊進入, 無權 占有系爭9樓房屋,伊得請求返還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及遷讓返還系爭9樓房屋之判決。 並於本院補充:若認兩造曾簽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憑以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爰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104,782元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蔣左金聲於98年1月21日已逾91歲, 並罹患 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右股頭頸骨折,整日臥病在床,須 聘請看護隨侍在側協助料理生活起居, 更於99年9月間遭菲 律賓籍看護工竊取財物,顯無代上訴人保管物品之可能;上 訴人主張將重要物品交由蔣左金聲代為保管,顯與常理有違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辦理,伊已依 約給付價金完畢,並無盜用上訴人印章情事;上訴人既未否 認系爭委託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系爭委託書 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其主張伊與蔡蘭梅竊取



左金聲代為保管之上訴人印鑑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 狀並盜用印章,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4樓與9樓 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8年1月系爭9樓房屋移轉 前接獲之地價稅單,其課稅面積及金額均包括系爭4樓及9樓 房屋, 自98年度起之地價稅單課稅面積及金額已無系爭9樓 房屋, 可知其至遲於98年11月底地價稅開徵時知悉系爭9樓 房屋已移轉登記予伊,惟其自知悉後6、7年間均未對伊提出 任何法律主張,足認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積極同 意之意思;且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曾親自向永豐銀 行清償貸款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 證其於過戶前主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事宜。系 爭9樓房屋於98年1月移轉登記予伊後,從未更換門鎖,嗣於 104年9月20日因同棟大樓10樓發生漏水問題,伊僱用工人進 行修繕後,為管理保存該房屋及居住生活安全方始更換門鎖 ,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 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 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追加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04,782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遷讓返還系爭9樓房屋部分, 未經其聲 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登記 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未經其授權或 同意,備位主張未取得買賣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移轉登記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 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移轉登記中上訴人之 印文,屬上訴人之印鑑章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 就上開印文, 為被上訴人與蔡蘭梅利用進出系爭9樓房屋探 視蔣左金聲機會,取得上訴人交付蔣左金聲保管之印鑑章、 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權狀後,盜用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平日均將重要證明文件如身分證、私章、印 鑑章、印證證明、 所有權狀等交由蔣左金聲放置於系爭9樓 房間抽屜內保管, 而遭被上訴人與蔡蘭梅利用進出系爭9樓 房屋探視蔣左金聲機會所盜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蔣左金聲於98年1月21日 已逾91歲,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右股骨頸骨折, 需專人24小時照護, 復於99年9月間遭菲律賓籍看護工竊取 財物,有蔣左金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原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62-65頁)。 則上 訴人於99年間前揭竊案發生後, 及其自陳蔣左金聲在100年 、101年間搬至系爭4樓房屋與其同住時,未檢查及取回前開 重要之身分證件,其主張待蔣左金聲於104年5月11日過世後 ,方欲至系爭9樓房屋取回前開託管之重要證件, 核與常理 有違。 又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前,經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97年12月31日因清償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98 年1月12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且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4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上訴人與唐承烈應有部分各1/2), 向 永豐商銀對保申請貸款700萬元, 並約定於98年2月5日撥款 ,且於98年2月3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 相關 權狀及印鑑是由代書向所有權人收取,代書費及保險費於同 年月10日由上訴人在永豐商銀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 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同意書、貸款設定資料, 及永豐商銀函文可考(原審卷一第226-227頁,卷二第42-10 8、20-28頁,本院卷二第23、122頁)。 上訴人對於申請上



開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對保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 2-379頁)。而唐承烈於98年1月19日對保後,於翌日即出境 迄同年2月10日始入境, 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本院卷 一第363頁),上訴人主張權狀全部由唐承烈取走云云, 自 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98年1月21日系爭移轉登記 後換發之土地權狀, 辦理系爭4樓房地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時 ,已得知悉系爭移轉登記一節,並非無憑。 至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申請補發系爭4樓房地權狀,距辦理貸款已相隔6年 ,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4樓房地權狀。 再由上 訴人自陳系爭4樓所在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22日、 99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 託書為其簽名, 系爭9樓房屋之委託書則非其立具(原審卷 二第156-157頁); 及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仍陸續以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之母說明系爭9樓房屋漏水處理情形,於104年 7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及系爭移轉登記等情觀之 (原審 卷一67-68頁,本院卷一247-251頁);上訴人主張迄104年5 月11日以後始發覺系爭不動產遭他人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云 云,殊難憑採。則由上訴人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後長達6、7年 間均無異議,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或 蔡蘭梅盜用證件所辦理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認系爭移轉 登記確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另以代書林國弘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約過程 ,未曾親見上訴人,且無委任證明,並建議安排金流等情為 據。查證人蔡蘭梅到場結證稱:「(98年1月21日上訴人的9 樓房地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是你找代書辦的嗎?)是,是 我舅舅跟我母親請我找代書辦的。當時是討論九樓的房子想 要轉移,所以我母親跟我舅舅叫我找代書諮詢,我就問我舅 舅要如何問代書,要問代書什麼,舅舅講關於九樓的背景是 在父親母親結婚時付錢買的,登記在我舅舅名下,所以我舅 舅跟我母親考慮要把房子轉給我母親,我就找代書林先生, 我有問他這樣的話要怎麼做,他有告訴我移轉要注意到贈與 稅及金流,我就回去與我母親及舅舅報告,我記得當時我舅 舅對贈與稅有意見,二位長輩就討論,後來就叫我過去,我 母親及舅舅告訴我決定九樓的房子舅舅要賣給被上訴人,我 舅舅就委託我去辦理。相關的文件是我舅舅親手交給我的, 就是在四樓或九樓,後來就辦理完成了,是我舅舅親自交給 我文件的,文件用完後也是交還給我舅舅」等語(本院卷一 第380頁); 與證人即代書林國弘於原審到場證稱:「(為 何當時會相信蔡蘭梅有權委由你代為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 記?)我印象中是蔡小姐來找我,他有一間房子登記在舅舅



的名字,要登記回來,我們一般會認為是借名登記,我們就 會跟他們說要檢附相關移轉的文件正本才可以辦理移轉,他 表達的意思是要把登記給舅舅名字的房子轉登記回來。所有 文件蔡小姐都可以提出來,所以我就相信」、「(既然證人 方稱蔡小姐當初是表明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舅舅名下,是否 表示整個移轉登記過程中,兩造實際上並未有買賣價金往來 ?)我不能確定,我有跟蔡小姐說這國稅局會有稽核問題, 所以還是要做金流問題,避免日後被課贈與稅,但他們有沒 有做這個動作,我不清楚,但我有提醒他」、「因為他是要 登記回來,所以我只要求所有的證件文件要正本,不會要求 當事人要到,除非原所有權人不同意,那他就不會交出文件 」等語並無不合(原審卷一第214-216頁)。 顯示林國弘係 依蔡蘭梅所述及已提出系爭移轉登記所須文件,認為蔡蘭梅 已獲上訴人授權委任代書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依一般作業 毋須與本人核對,並提醒注意國稅局稽核三親等間移轉不動 產金流問題。且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徵諸我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設定登記實際情況, 以蓋用印文以為表意方式者,所在多有,則蓋章與簽名既生 同等之效力,上訴人以林國弘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經過,主 張系爭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或蔡蘭梅盜用證件所辦理云云, 亦無可採。從而,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上訴人授 權及同意而無無效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於9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辯稱已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予上訴人一節,提出97年11月28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99-207頁)。 上訴人對於上 開契約書上印文屬其本人印章、匯款資料形式上真正、受款 帳戶為其申請所設立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4、376 、377頁)。證人蔡蘭梅並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 99頁,是否有辦這份契約?)是,印章是我舅舅交給我用印 的,契約內容他也看過了也同意」、「(提示本院卷一第20 5-207頁之4憑條、傳票)是不是你的筆跡?)都是我的字, 是我依照買賣契約的內容去付款。私契簽完我就去付款。30 0萬是我帶被上訴人的存款去匯的, 後面的三筆也是」、「 (過戶文件上面記載的土地、建物買賣金額,是否就是雙方 約定的買賣金額?這個金額是你提供給代書的?這個金額為



何有零頭而不是整數?怎麼算出來的?)金額都是我舅舅有 同意的。我記得當初是舅舅說依照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的金 額去記載。本來是考慮要轉回我母親的名義,後來決定是舅 舅賣給被上訴人,價錢是雙方都同意用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 去算。公契約跟私契的金額有差距是因為零頭不好算,所以 用整數1420萬元。這個金額是母親及舅舅決定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381頁); 證人林國弘亦到場結證稱:「(請提示 原審卷第96-100頁,證人在過戶文件的公契上,分別記載土 地買賣價金為1231萬1482元, 建物買賣價金為179萬3300元 ,依據何在?)依照當時的公告現值,這是依習慣跟規定, 雙方可以約定當年度或前一個年度(但必須是跨年度)的公 告現值來作為公契的申報價值,因為是核定土地增值及契稅 用的」、「(本件製作公契會問當事人嗎?)我有跟蔡蘭梅 說一般習慣是依公告現值申報」、「(蔡蘭梅有沒有提供你 買賣私契以憑辦理該次過戶?)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私 契是不是我製作的,私契一定會有,我一定是看到私契才會 提醒他們因為是近親買賣,會有贈與稅的問題,請他們處理 價錢的支付問題。一般買賣習慣是先完成私契的訂立,再作 公契的用印、報稅,我的案子私契、公契都是我做的」、「 (提示本院卷一第199頁,有無看過?)這個格式是我的 。 這份是我做的,全部都是我完成的」、「(上面金額的依據 ?)是蔡蘭梅告訴我的買賣價金,買賣契約日期是直接打上 去印出來,跟公契的日期會有落差」、「(上面手寫的部分 是你寫的?提示本院卷一第201頁)蔡蘭梅請我寫的, 應該 是因有抵押要清償的關係。當庭更正:民國97年贈與稅免稅 額是110萬元,賣方要免除買方110萬元的付款贈與稅免稅額 。三親等的買賣會有贈與稅的問題」、「(私契買賣價款14 20萬元扣除110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後, 金額為1310萬元, 顯然低於公契所載總價1410萬4782元,為何不直接以私契金 額申報土徵稅及契稅?)總價仍然是1420萬元, 其中110萬 元賣方免除買方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6-38頁)。 顯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見本院 卷一第199-202頁), 及過戶登記所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 均由代 書林國弘制作,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1410萬4782元係林國弘 依業界慣例按公告現值計價,私契所載價金係兩造同意按公 告現值取整數為1420萬元。被上訴人復由其永豐商銀帳戶, 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匯款300萬元、98年1月16日匯款50萬元 、98年1月17日匯款359萬元,98年2月6日匯款600萬元, 至 上訴人於永豐商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所



設帳戶,合計1309萬元,所餘111萬元, 則經兩造於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予以免除(本院卷一第201頁)。 被 上訴人辯稱已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予上訴人完畢,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97年11月28日取得之300萬元, 為其向蔣慶甲 之借款,其餘款項所匯富邦商銀帳戶,係蔡蘭梅借用其名義 所設人頭員工用薪資帳戶,款項非上訴人取用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之富邦商銀帳戶歷史明細所載,並無 薪資存提紀錄, 且其中一筆99年12月7日由擎宇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擎宇公司)匯入1萬元, 係上訴人支付仲介服 務費之退款,帳號由蔡蘭梅提供,有擎宇公司說明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99頁),自難認屬員工薪資帳戶。 另依上訴人 所提蔣慶甲於電子郵件所載: 「關於幾年前的300萬,第一 天跟我提,第二天就匯出了,從那時到現在,我有提過一次 嗎?」,及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19日電子郵件記載:「至於 那300萬元,由於碰到金融風暴, 走避不及股票被斷頭,開 口跟你借了300萬元之後」等語以觀(本院卷一第245-249頁 ),上開電子郵件所稱300萬元之交付時間不明, 且為蔣慶 甲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尚難逕認與被上訴人97年11月28 日所匯300萬元之相關性。 又依證人蔡蘭梅於本院到場結證 稱: 「(提示本院卷一第265-273頁之取款憑條,是不是你 的筆跡?這些金額你提領出來以後,拿到哪裡?)是我的字 。是我舅舅交給我去提領的,詳細的用途我舅舅沒有跟我說 ,因為我會常去看外婆也會去看舅舅,舅舅有時候會請我跑 腿跑銀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 顯示上訴人在富邦 商銀帳戶款項提領固為蔡蘭梅所為,惟其提領原因所在多有 ,既無實據足以證明上開提領與被上訴人之相關性,且上訴 人就上開款項提領迄提起本件訴訟長達6年期間均無異議 , 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4,104,782元,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於98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04,782元,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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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