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8號
TPHV,106,重上,68,2018110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劉憲宗即劉憲宗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設 計服務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委由上訴人辦理和鑫光 電新建廠房建築及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服務(下 稱系爭設計服務)。伊依約借予上訴人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辦理建造執照之掛號費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詎上訴人 於100 年5 月12日領回該筆掛號費後,拒絕返還扣除事業補 助費後之餘額1180萬8116元等情。爰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 第2項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7 萬0752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就 反訴部分則以:CF棟4至6樓、LCD棟1樓停車位之設計、全廠 景觀綠化檢討設計,均屬在系爭設計合約範圍內,而非屬追 加,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設計費。上訴人歷次提供之圖檔不 完整,因此多次為補正,不能謂係重複設計而請求費用。系 爭設計合約未約定伊應提供電子數位圖檔,上訴人不得請求 重置作業費,況伊已提供充分之電子圖檔經上訴人使用。又 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之追加設計費,應按每 平方公尺59.38元計算,共計17萬4673元。第四次變更設計



僅得請求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設計費41萬0826 元。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應按議價後之減價比例計算為 39萬5832元。機電設備雜項工程,並非上訴人所設計,其未 辦理SCUB/1F 機電管架工程之雜項工程結構計算書檢覈、簽 證、送審及監造等服務;CF/B1 、CF/Office/RF exhaust之 機電管架工程、SCUB/RF 冷卻水塔工程均屬系爭設計合約範 圍,不能另請求檢覈與簽證之報酬。系爭設計合約已明定服 務報酬總額為760 萬元,並無短少20萬元情事,系爭設計合 約之簽訂、付款未有遲延,上訴人請求補給差額20萬元及遲 延付款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欠伊追加設計CF棟4 至6 樓及LCD 棟1 樓之服務費合計989 萬5000元;重複設計之服務費129 萬1501元(不含原審判准抵銷之金額,下同);未提供可編 修電子圖檔所致重置服務費313 萬3100元;追加設計物料倉 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等設計服務費合計121 萬0036 元;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SCUB棟廠房、氣體倉、化強爐 、空橋、資源回收倉及CF棟廠房變更為TP棟廠房之服務費合 計232 萬5174元;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辦理機電雜項工程建 築師檢覈簽證之服務費41萬8620元;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 觀綠化檢討之追加設計服務費15萬元;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 費52萬2084元;短少之契約價金20萬元;遲延給付服務費之 利息19萬7300元,伊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再為 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抵銷餘額提 起反訴,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 條、第5 條第3 項、第12條第 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9條、第25條,建築師法第37條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 款、第16 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547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27萬2063元,及其中811 萬17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餘216 萬0363元自第一審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反 訴聲明)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之上 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本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工程原由起造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 )興建地下1 層、地上4 層鋼骨構造廠房,設計人為大同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周大同建築師,並領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嗣經該建築師辦 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完竣,並已依原設計內容施工完成柱樑及 屋頂版結構體,繼由被上訴人承接興辦後續工程。被上訴人 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乃於99年9月30日舉辦招標說明會 ,向上訴人等參與人以「需求說明」(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 ,見外置證物)揭示其建廠需求,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見原審㈠卷第84頁),採購上訴人之 設計服務,兩造嗣於同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7日依約將申辦建造執照所需預繳建築師公 會之掛號費1190萬元,匯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 ,經扣除事業補助費用9萬1884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之掛號費用為1180萬811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外置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第6至11頁、本院㈡卷第168至169頁、㈠卷第723頁),堪信 為真正。兩造各以本、反訴請求對造為上開給付,均經對造 以前詞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需求說明書之內容為系爭設計合約之一部。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諾成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 債之內容即已成立,事後補簽之書面契約,為立證之方式 ,除有排除原成立債之內容者外,應認原債之內容仍為該 契約之一部。
⒉兩造係於99年10月18日,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通知上 訴人得標,而就系爭工程成立設計服務契約,此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㈡卷第168 頁)。觀諸兩造締約之歷程,被 上訴人以系爭需求說明書揭示建廠需求後,隨即以系爭訂 購單採購上訴人之設計服務,該訂購單僅記載採購金額, 未載明採購之服務內容(見原審㈠卷第84頁)。由是可知 ,兩造約定之設計服務內容,係以系爭需求說明書之記載 ,為其準據。
⒊兩造嗣於同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依該合約第6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29日前提供本工 程之發包文件予甲方(被上訴人),使甲方得於99年11月 29日進行工程邀標」(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以觀,可 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即應履行設計服務之契約義務。參以 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之設計服務契約,非要式契約等語( 見本院㈡卷第168 頁),顯見兩造約定之設計服務內容, 在系爭設計合約簽訂前,即已確立,系爭設計合約應為事 後補簽之書面。職是,系爭需求說明書與該書面合約未有 衝突部分,仍為系爭設計合約之內容,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追加設計之報酬數額,應以鑑定報告為認定之基礎 。
⒈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7 條規定自明。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而應支付報酬者,通常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之事務處理,即有適用。系爭工程為高科技廠房之建造 ,上訴人本於專門職業技術,提供設計服務,應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以故,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服務,如超過系爭設 計合約之約定範圍,自得請求另行給付報酬。
⒉關於追加設計之報酬數額,系爭設計合約雖於第12 條第3 項約定:「非屬本合約服務範圍之一般建築追加費用,以 追加之面積×每平方公尺設計單價計價」(見原審司促字 卷第19頁),但未另定每平方公尺設計單價之計算方式, 自不能依該條款定其數額。又兩造別無約定計價標準,則 參照民法第547條、第153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追加 設計之報酬,應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被上訴人雖 稱:上開每平方公尺之設計單價,應依兩造就系爭設計合 約之議定價760萬元,與上訴人原始報價1280萬元之比例 折算,即按每平方公尺59.375元計算云云。然此非兩造所 合意,且無論理之依據,復未考量追加工作之性質,尚不 足採。
⒊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委任報酬之計價,認有 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即可依法實施鑑定。兩造就上訴 人追加設計服務,既未約定報酬之數額,且該報酬之計算 ,涉及建築產業之特殊經驗法則,原審因而囑託與該產業 密切相關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報酬之合理 數額,自屬允當。被上訴人指稱由該公會實施鑑定,難免 偏頗云云,但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⒋上開公會之鑑定報告(外置),以地方政府制定之法定工 程造價為基準,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建築酬金標準表(如附表1 所 示)之上限百分比,計算上訴人追加設計服務之合理報酬 ,核係本於鑑定人之專門知識經驗,審酌高科技廠房新建 工程之設計所須具備之相當經驗、建築設計服務之性質與 各階段工作之比重、系爭設計服務之工作內容、兩造於鑑 定說明會之意見、各項圖說及現場會勘之所得,依業界普 遍採行之計價方式,而為綜合分析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1 至19頁)。其論證詳盡,引據合理,且與建築師法第37條 所定建築師受取酬金標準,由建築師公會訂立業務章則予 以規範之意旨相符,得據為認定追加設計報酬之基礎。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CF棟4 至6 樓(L30 、L40 、L50)追加設 計之服務報酬545 萬4313元。
⒈被上訴人係為辦理CF棟廠房第三次變更設計,而以系爭需 求說明書揭示其建廠之需求,已如前述。依系爭需求說明 書之建廠及設計服務需求所載:CF棟整棟建物建築設計, 初始會先完成L20層(3樓)以下之樓層,並使用進行生產; L30、L40、L50(4、5、6樓)目前並無空間規劃,僅做Deck (即鋼承板之樓版)鋪設,並無MEP工程等詞(見外置需求 說明書第7頁)以觀,可知CF棟4至6樓原無空間規劃,即 該部分維持原狀,不進行變更設計。而系爭設計合約第3 條所定服務範圍,就此部分設計服務,與系爭需求說明之 約定未有衝突之處,堪認系爭需求說明之上開記載,為系 爭設計合約之一部,兩造應同受拘束。
⒉被上訴人雖謂:系爭需求說明關於廠區配置,載明CF棟整 棟全部樓地板面積為18萬9000平方公尺,上訴人係按該面 積報價;建廠初步工程預定表桿狀圖,就4 至6 樓定有工 期;建廠及設計服務需求,載明CF棟整棟建物建築設計, 工程預算及設計服務範圍針對CF棟全棟之土木建築施作; 樓層使用剖面示意圖包括4 至6 樓之配置,系爭設計合約 第3 條亦載明,服務範圍包含CF棟整棟建物建築設計,足 見4 至6 樓之設計,為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範圍云云,並援 引其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評估報告(外 置),及製作該報告之證人藍秉強證言(見本院㈠卷第23 8 頁)為據。然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應以第二 次變更設計後樓地板之面積為基礎,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 時,仍須檢附整棟平面、立面、剖面圖說及面積檢討。故 系爭需求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所載服務範圍,自當包含CF 棟整棟建物建築設計,以賦與上訴人申辦第三次變更設計 所需之權責。準此,系爭需求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之上開 概括性記載,並未變更系爭需求說明所揭「4 至6 樓無空 間規劃,不進行變更設計」意旨,該部分樓層並非上訴人 應提供設計服務之範圍,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⒊比對第二、三次變更設計CF棟4 至6 樓之法定容積樓地板 面積,第三次變更設計依序減少361.09、增加27.8、增加 51.94 平方公尺(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2頁),上訴人並陳 明:已就上開原無設計規劃之樓層,依序進行辦公室、廠 房、餐廳暨辦公室之設計(見本院㈡卷第167 頁)。足認 上訴人就該樓層已進行設計工作,自得請求給付追加設計 報酬。又第三次變更設計CF棟4 至6 樓之樓地板面積,含



法定容積樓地板、作業廠房設備及設備管道空間未計入法 定容積申請之樓地板,共計6 萬9759.41 平方公尺。鑑定 報告按一般非公共工程變更設計之計價原則、追加設計工 作量所占正常規劃設計工作量比例,依建築師業務章則所 定合理酬金百分率,以計算其合理之設計報酬為545 萬43 13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2 編號1 ),核屬適當,應可採 信。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LCD 棟1 樓追加設計費用。 ⒈依系爭需求說明之建築及設計服務需求所載:L05層作為 停車空間,不足之部分,於檢討建築面積時,再考量設置 方法;工程預算及設計服務範圍如下所述:…3.廠區景觀 /法定綠地/停車位等檢討設計等詞(見原審㈠卷第62頁); 及系爭設計合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相關法規規定 協助本工程設計變更,含括本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 台南科學工業園次世代廠部分,若瀚宇彩晶屆時按原始設 計將LCD、CUB、化學倉庫等建築物施工,則基地內盡可能 避免另行規劃或加蓋停車塔,而得以綠化工法施工,即以 植草磚鋪面及以連鎖式透水磚興建所須之停車位」(見原 審㈠卷第22頁)等詞觀之,可見系爭設計合約包括廠區停 車位之檢討及設計。質言之,倘基地所需之停車位不足時 ,兩造約定避免規劃設計停車塔,而以植草磚鋪面及以連 鎖式透水磚方式設置所需停車位,足認上訴人依約本應辦 理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作業,至屬明確。 ⒉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就停車位設置不足問題,上訴人 建議利用LCD 棟廠房之1F處設置停車位(見原審㈡卷第18 頁),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乃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 ,於LCD 棟廠房1 樓處規劃設計停車位1688輛( 見外置鑑 定報告第160頁)。上訴人依約本應辦理停車位之法規檢討 及規劃設計,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設計規劃將停車位設置 至LCD棟廠房1樓處,並繪製LCD棟廠房1樓停車位之配置圖 說,係屬履行系爭設計合約應辦理之規劃設計工作,不得 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鑑定報告僅依其第151頁附件16 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於LCD棟劃設機車汽 車停車位等語,未及考量上開契約條款意旨,即認LCD 棟 廠房1F停車位之設計,屬原契約外變更追加之設計,應增 加給付110 萬2,898 元之設計費用(見外置鑑定報告第24 頁),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重複設計費用129 萬1501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 項關於:「本工程設計於交付前,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變更其設計、規格及/ 或功能,驗收



合格後亦同。如因此須增加設計費或展延交付期限時,乙 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時起三日內提出報價及/ 或更新之進 度表,經甲方認可後始得調整之。」約定(原審㈠卷第24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得隨時通知上訴人辦理 變更設計、規格、功能,但因此須增加設計費用時,應給 付所增加之設計服務費用。
⒉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㈢卷第192 至210 頁)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有關CF棟廠房5F 廚房之位置,擬設於圖面OFFICE左上角空間,並於同年月 19日提出CF棟廠房5F之更新圖說。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14日向上訴人表示:CF棟廠房化強室之support 僅考慮 phase1,結構體不作預留,並說明有關LL需求將於明日上 午提供;有關OFFICE區1F、3F、5F之廁所維持原始設計位 於梯廳之北側( 2F不設) ,並於2F、3F、4F、5F最南側( stair#10旁,約cfF-cfG 中間,cfF .5開始) 增設一座廁 所;SUPPORT 3 樓至4 樓之ACID Room 與電氣室互調。於 同年12月15日上午,被上訴人又表示於CF棟( cf3-cf4 , cfA-cf G')新增4T貨梯1 部( B1F 至5F) ,並於CF棟(cf 15-cf16 ,cfF-cfG)新增4T貨梯2 部(1F至5F),新增南 側廁所要求往北移0.5 跨( 4.8M) ;嗣於同日下午,則更 正表示CF棟原南側(cf15-cf16 ,cfG-cf F)新增2 部貨 梯,規格改為2T(1F至5F,取消B1F ),北側(cf12-cf1 3 ,cf A'-cfB')新增1 部2T貨梯(1F至3F)。於100 年 8 月31日復表示:修正CF棟地下一層(cf25,cfD)車位編 號525 右側牆面,移至上方柱位內側15公分處,二層( cf28 ,cfC')隔間牆移除,二層(cf2 ,cfE' )隔間牆移 除。又於同年9 月1 日通知上訴人,將以電話確認Suppor t 區1 樓及3 樓化學房隔間位置。於同年月6 日則通知刪 除Support 棟一樓平面圖化學隔間之鐵捲門一樘。又另於 同年月9 日指示上訴人就TP棟1F與2F(cf18-cf20,cfG-cf H )所新增之廁所再作調整。於同年10月5 日寄送CF棟5F 、6F、B1F 、CUB 棟1F及B1F 之資料,要求上訴人修改用 途名稱及區域。由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顯見 有關CF棟廠房部分,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訴人完成設計後, 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 得請求給付CF棟廠房重複變更設計費用。
⒊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要求將CUB 棟B1F 至3F樓高變更 為6.9M以及B1F水箱牆位置移設;於同年月14日要求將CUB 棟之1F樓高改為8.5M;於同年月17日再次要求CUB棟之B1F 消防水池,由原設計之6.9M加深改為7.2M;於100 年1 月



10日要求SCUB棟二層之吊入口位置修改;於同年月27日要 求SCUB棟一樓消防泵浦室及發電機室中間,增加一扇防火 門,各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㈣卷第28至 39頁) ,堪認關於SCBU棟廠房部分,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 完成設計後,指示上訴人再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則上訴 人依前開約定,得請求給付SCBU棟廠房重複設計費用。至 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至28日,雖以電子郵件要求上 訴人辦理停車位之檢討作業(見原審㈢卷第216 至218 頁 ),然上訴人依約本應辦理停車位之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 工作,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其辦理LCD 棟廠房1F停車位之 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工作,非屬原契約外重複規劃設計之 作業,尚不得請求LCD 棟廠房重複設計之費用。 ⒋審酌鑑定報告就重複設計工作量之分析,係以已定案之平 面格局為重複規劃設計,因此所需人力及耗費工時,認得 依原設計費用5~15% 據以計算重複規劃設計之費用,並建 議採平均值10%計算(見鑑定報告第30頁)。復以上訴人於 99年10月5日報價之總金額為1280萬元,其中CF棟廠房原 報價金額為920萬元(見原審㈠卷第80頁),而兩造最終合 意合約總價為760萬元,可認經兩造議價後,CF棟廠房原 設計費用應為546萬2500元(計算式:9,200,000×760/1, 280= 5,46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鑑定報告以原 設計費用1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給付CF棟廠房之重複設 計費用應為54萬6250元(計算式:5,462,500×10%=546, 250)。至於SCUB棟重複設計費用,102年6月19日會議業已 載明雙方同意該項追加費用為80萬2052元,有會議記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25頁),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SCUB 棟廠房重複設計服務費應為80萬2052元。 ⒌上訴人於99年10月6 日提出之修正報價單,有關微振顧問 費、空間管理及品質監造費用均為零元(見原審㈠卷第82 至83頁) ,然依系爭需求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所載,上訴 人之設計服務範圍應包含微振顧問費、空間管理及品質監 造工作,足見此報價單顯與系爭需求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 之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之詢議價記錄表中,僅記載上訴 人於99年10月5 日提出1280萬元報價(見原審㈠卷第168 頁) ,並無其他修正報價之記載,足徵此修正報價,因不 符系爭需求說明及系爭設計合約約定,故未列入被上訴人 之詢價記錄,關於原設計費用之計算,不應包含此項修正 報價單。
⒍鑑定報告雖依省( 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建築 酬金標準表計算CF棟之設計費用,並以此計算重複設計之



費用為174 萬0513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0頁) 。惟上訴 人重複進行系爭設計合約範圍內之設計工作,性質上並非 追加設計,其增加報酬之計價應按系爭設計合約之議價基 礎,據以計算,始符兩造約定報酬之意旨。鑑定報告按建 築師業務章則所定報酬計算,尚不足採。
⒎基此,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重複變更設計費用,共計134 萬8302元(計算式:546,250+802,052=1,348,302)。惟此 項請求,業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未 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重複請求。至上訴 人請求另外給付129萬1501元,尚非有據。(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書圖為由,請求重置作業費,並 不可取。
⒈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甲方將盡可能提供乙方 就本合約服務範圍內之變更設計監造,所須之一切必要文 件。」(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9至21頁),足徵被上訴人有 提供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所需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提供396個建築圖及349個結構圖之 AUTOCAD電子檔予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27日再提供第二 次變更設計之8張建照圖AUTOCAD電子檔,兩造並於99年10 月29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圖說資料進行核對,有移交光 碟目錄、99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昭凱寄送之電子 郵件、上訴人99年11月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㈡卷第60至69頁、㈠卷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 依約提供必要文件予上訴人。
⒉以上訴人完成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建造圖及細部設計圖,與 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設計圖相比對(見原審㈡卷第70至72頁 ),可知上訴人確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設計圖檔為基礎 ,據以繪製第三次變更設計建造圖及細部設計圖,而非重 新繪製圖說。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警衛亭平面及立面 剖面圖,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提供予上訴人之原設 計完全相同,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CF棟北側立面圖、 CF棟東側立面圖、CF棟西側立面圖之圖說中,尚有原始起 造人瀚宇彩晶公司名稱標記之存在,有上開圖說在卷可稽 (見原審㈡卷第73至74頁、第76至78頁),益徵被上訴人 已提供原瀚宇彩晶公司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相關圖檔 予上訴人,供其依該圖檔進行設計服務工作。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提供建築執照圖、完整之結構計 算書圖云云。然依上開系爭設計合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意 旨,被上訴人需盡可能提供所需必要文件,非謂其有應提 供建築執照圖、完整結構計算書圖之契約義務。以故,被



上訴人提供之圖說倘有未足,應由上訴人辦理補充作業, 此屬系爭設計合約所定之工作,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為主 張。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提供結構設計書圖與計算書 等之電子數檔案,致其須就原建築與結構設計,重新建立 建築結構計算數位書圖與結構檢討模型,應追加設計費用 云云。惟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 條第1 款第6 項約定:「鋼 骨結構、樓板荷重以維持原始設計為基準,惟乙方應依甲 方之需求,協助檢討前述條件」,佐以該合約附件之新建 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其中記載:「A . 建造變更 / 法定程序:…2.結構計算書。…B . 設計服務內容:… 7.提供相關結構系統以供檢討。8.結構設計、顧問協調、 結構相關問題諮詢。…13. 結構簽證。…」均屬建築師應 負責範圍(見原審㈠卷第19、29頁) ,堪見上訴人依約本 應負責結構相關設計、分析、檢討及諮詢等工作。是以, 系爭工程之結構分析模型、結構計算書、結構分析檢討諮 詢等工作,係屬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之服務範圍,不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建築結構計算書圖、結構檢討模型 等之設計費用。
⒋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僅提供第二次變更設計圖之圖檔8 張,不足供上訴人進行系爭設計服務工作,被上訴人應增 加給付274 萬5046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4頁) 。惟其未 審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提供原設計之396 個建築圖 及349 個結構圖之AUTOCAD 電子檔,已大致含括上訴人所 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建造圖及細部設計圖之內容,上訴人 依取得之原設計圖為基礎,得以繼續辦理後續圖說繪製及 設計之作業等情事,是其所為認定,尚非可取。(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追加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 室之設計費用合計121 萬0036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a 款及第3 項約定:「變更設 計:…2.概念設計後:…a . 新增建物。以上述二情況得 提出追加申請」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4頁)以察,被上訴人 若有變更追加新增建物之設計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該部分 追加設計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對其要求上訴人追加物料 倉庫、化強爐、空橋、警衛室等設計工作,並不爭執(見 本院㈠卷第724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該 部分追加設計服務費,自屬有據。
⒉以新增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各棟面積合計 3985.88 ㎡、法定工程費1992萬9450元計算,被上訴人就 上開追加所應增加給付之合理設計費用,應為168 萬43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編號2 所載)。此項追加費用,原



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47萬432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該 部分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重複請求。扣除該金額後,上訴 人所得請求再為給付之金額,應為121 萬0036元。(八)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報酬108 萬0707元。 ⒈觀諸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見外置鑑 定報告第138 至145 頁) ,堪認LCD 棟廠房、CUB 棟廠房 、CHEM棟廠房、CF棟廠房(第四次變更設計後變更為TP棟 廠房) 、物料倉庫、警衛室之第三次變更設計與第四次變 更設計之面積相同。而SCUB棟廠房、化強爐、空橋、氣體 倉、資源回收倉部分與第三次變更設計相較,設計面積則 有增加(見外置鑑定報告35頁),扣除化強爐、空橋等追 加設計之費用已於前述(七)列入計價,是上訴人得請求 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應為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 源回收倉部分。
⒉依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第四次變更設計所增 加之面積,按法定工程費及附表1 所示酬金百分率計算, 上開追加設計之合理報酬,應為149 萬153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此項追加費用,原判決已命被上 訴人給付41萬0826元,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上訴人不 得於第二審重複請求。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再 為給付之金額,應為108 萬0707元。
⒊鑑定報告雖認CF棟廠房變更為TP棟廠房屬重大用途變更, 應追加設計費用87萬0256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35頁)。 惟觀諸系爭需求說明之廠區配置圖,業已明載系爭合約範 圍包含Sintek's new TP Plan( originally Hannstar's CF plant)(見原審㈠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新設TP棟 廠房本為瀚宇彩晶公司之CF棟廠房。另該需求說明並已載 明TP module製程區域及機具設備(見原審㈠卷第63至64 頁),相關需求之平面圖及立面圖,亦已規劃本棟廠房L10 至L20層作為TP模組製程之區域(見原審㈠卷第66至76頁 ),足認系爭設計合約本即包含辦理TP模組製程廠房之規 劃設計。準此,被上訴人不需再加給CF棟變更為TP棟廠房 之設計服務費。
(九)上訴人不得請求第四次變更機電設備雜項工程建築師檢覈 與簽證費用。
⒈依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之「新建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 」所載:「B . 設計服務內容:…3.管橋之設計。…11. 協助、審核設備管架及設備機座之設計圖及其結構計算 書,並配合建築結構調整。12. 協助業主檢核機電設備 荷重是否符合樓版原設計強度,並視需要提出補強建議



。…19.CUB棟RF冷卻水塔基座設計規劃、結構計算書、 發包文件…」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9頁),足見系爭設計 合約範圍,包含管橋之設計、協助審核設備管架及設備 機座之設計圖及其結構計算書、協助檢核機電設備荷重 是否符合樓版原設計強度、辦理冷卻水塔基座設計規劃 及結構計算等作業。
⒉審諸第四次變更設計之雜項工作物變更設計概表,足悉第 四次變更設計雜項工作物包含:TP棟B1管架、SUPPORT( TP棟) RF水塔、OFFICE( TP棟) RF exhaust、SCUB棟RF冷 卻水塔、TP棟連通SCUB棟1F管橋等雜項工作物(見外置鑑 定報告第145 頁) 。而上訴人依約本應負責管橋之設計、 審核設備管架、設備機座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檢核機電設 備荷重是否符合樓版設計之強度,以及辦理冷卻水塔基座 設計規劃及結構計算等作業,是上開機電工程雜項工作物 之檢核及計算作業,係屬於系爭設計合約之範圍,上訴人 不得另請求檢核簽證服務費用。鑑定報告認定機電設備雜 項工程之檢核簽證,非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所應提供服 務之範圍,亦不可採。
(十)上訴人不得請求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追加 設計費用。
依系爭需求說明之建築及設計服務需求所載:「…3.工程 預算及設計服務範圍如下所述:…3.廠區景觀/ 法定綠地 / 停車位等檢討設計。…」(見原審㈠卷第62頁) ;系爭 設計合約第7 條第8 項約定:「乙方依相關法規規定協助 本工程設計變更,含括本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台南 科學工業園次世代廠部分,…」(見原審㈠卷第22頁) ; 新建廠房設計包服務範圍澄清表記載:「A . 建照變更/ 法定程序:…3.景觀及建物色彩計畫書。…B . 設計服務 內容:…16. 建物外觀、基地景觀設計(含自動澆灌系統 )。…18.建築外觀照明、戶外標示及景觀照明。…」各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9頁),參互以觀,堪認系爭設計合 約已包含全廠區景觀之檢討及規劃設計,且檢討及規劃設 計範圍,包括系爭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公司台南科 學工業園次世代廠。基此,全廠區景觀相關檢討及規劃設 計之工作,屬於系爭設計合約範圍,非為追加之工作,上 訴人不得追加報酬。
()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延長工期監造費用52萬2084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非屬第四條約定之空間 管理及品質監造( SDC ,S .M .),依甲方實際要求乙方派 遣之人力,採月結方式申請,…」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1



頁)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外之監造工作,係約 定以應依實際派遣之人力,計算必要之監造服務費用。又 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主張延長監造之期間為6個月(見 本院㈠卷第773頁),則上訴人請求加給該延長監造期間 之報酬,應屬有據。
⒉審諸上訴人於延長監造期間提供空間管理及品質監造服務 ,已非原合約所定範圍,自不能逕以系爭設計合約之議價 總額760 萬元,據為核算該延長監造費用之基礎。參照上 訴人於99年10月5 日、6 日提出之報價單,空間管理及監 造費用均為100 萬元,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見原審 ㈠卷第81、83頁),此項報價亦為鑑定報告所採(見該報 告第42至43頁),堪認係屬合理之監造費用標準。則依系 爭需求說明所訂施工期程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 31日止,總監造期間共8 個月(見外置系爭需求說明第6 頁)計算,延長監造6 個月期間之費用,應為75萬元(計 算式:1,000,000 ÷8 ×6=750,000 ),則上訴人就此部 分請求給付72萬元,當無不合。又此項費用,原判決已命 被上訴人給付19萬7916元,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上訴 人不得重複請求。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再為給 付之延長監造費用,應為52萬2084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