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馬世光
陳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勵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毅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堅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敏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慧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靜志(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5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惠美應將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74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同段750地號(下稱7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 94分之294,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馬世光應將桃園市中壢區仁 美段793、793-1、793-2、186-64、186-65、186-117、357- 4、357-14地號(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其上同段535建號(下稱535建號)建物(即附表編號1建物 )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749、75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749地號土地面積1,113.6平 方公尺,750地號土地面積1,500.9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可稽,則749、750地號土地 之價值為242萬2,345元(計算式:1,113.6×2,100+1,500. 93×2,100×294/10,994=2,422,345)。次查,793、793-1 、793-2、186-64、186-65、186-117、357-4、357 -14地號 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600元,面 積各為21平方公尺、1,315平方公尺、317平方公尺、1平方 公尺、7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5至40頁)可參,則上開 土地之價值為4,538萬7,000元【計算式:(21+1,315+317 +1+73+24+26+68)×24,600=45,387,000】。再查, 535建號建物於65年興建完成,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613. 35平方公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2年12月10日核定價 額為101萬7,700元,535建號建物上方增加第2層鐵皮造建物 (即附表編號2建物),以及後方擴建L型鐵皮造1、2層建物 (如附表編號3建物),均係80年興建,與535建號建物均供 作窗簾工廠使用,另附表編號4、5、6之建物均係65年間興 建之加強磚造建物,分別作為住家、車庫、辦公室使用,除 編號4建物一部為2層樓構造外,其餘均為1層構造等情,已 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7頁 )可按,並據馬世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核與
本院調閱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317至3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桃園市建築物工程造 價標準表所載,加強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4,900元,又 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 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50年,每年折舊1.9%,附表編號4、5 、6加強磚造建物於起訴時已使用38年,總面積為511平方公 尺,以造價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9萬6,084元【計算式:4,9 00×511×(1-38×1.9%)=696,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鐵皮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3,900元,耐用年數 35年,每年折舊2.5%,附表編號2、3鐵皮造建物於起訴時已 使用23年,總面積為687平方公尺,以造價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113萬8,703元【計算式:3,900×687×(1-23×2.5% )=1,138,703】,是附表所示建物共計285萬2,487元(計 算式:1,017,700+696,084+1,138,703=2,852,487)。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066萬1,832元(計算式:2,42 2,345+45,387,000+2,852,487=50,661,83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萬7,896元、第二審裁判費68萬6,844元。被上訴 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萬1,704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 尚欠1萬6,192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 萬2,566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欠2萬4,278元未據繳納 。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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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土地 │層次、構造及│面積(平方公尺│
│號│ │ │ │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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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興│桃園市中壢區│1層及地下層 │第1層:593.35 │
│ │仁美段535建 │仁路3段116巷31│仁美段793-1 │建物 │地下層:20 │
│ │號 │號 │、793、793-2│加強磚造 │ │
│ │ │ │地號土地 │窗簾工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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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辦所有權第│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一編號│793-1⑴:345 │
│ │一次登記 │ │仁美段793-1 │793-1⑴所示 │ │
│ │ │ │地號土地 │第2層建物 │ │
│ │ │ │ │鐵皮造 │ │
│ │ │ │ │窗簾工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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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辦所有權第│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一編號│793-1⑵:每層 │
│ │一次登記 │ │仁美段793-1 │793-1⑵所示 │171 │
│ │ │ │地號土地 │1、2層建物 │ │
│ │ │ │ │鐵皮造 │ │
│ │ │ │ │窗簾工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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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辦所有權第│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二編號│793⑴:5 │
│ │一次登記 │ │仁美段793、 │793⑴、793-1│793-1⑶:每層 │
│ │ │ │793-1、793-2│⑷、793-2⑶ │11 │
│ │ │ │地號土地 │所示第1層及 │793-1⑷:34 │
│ │ │ │ │793-2⑵、793│793-2⑵:每層 │
│ │ │ │ │-1⑶所示1、 │24 │
│ │ │ │ │2層建物 │793-2⑶:189 │
│ │ │ │ │加強磚造 │ │
│ │ │ │ │住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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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辦所有權第│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二編號│793-1⑴:42 │
│ │一次登記 │ │仁美段793-1 │793-1⑴所示1│ │
│ │ │ │地號土地 │層建物 │ │
│ │ │ │ │加強磚造鐵皮│ │
│ │ │ │ │頂 │ │
│ │ │ │ │車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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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辦所有權第│同上 │桃園市中壢區│如附圖二編號│793-1⑵:16 │
│ │一次登記 │ │仁美段793-1 │793-1⑵、793│793-2⑴:1 │
│ │ │ │、793-2、357│-2⑴及附圖三│186-65⑴:63 │
│ │ │ │-4、357-14、│編號186-65 │357-4⑴:23 │
│ │ │ │186-65地號土│⑴、357-4⑴ │357-14:68 │
│ │ │ │地 │、357-14所示│ │
│ │ │ │ │1層建物 │ │
│ │ │ │ │加強磚造鐵皮│ │
│ │ │ │ │頂 │ │
│ │ │ │ │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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