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陳瑞斌律師
蘇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清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應普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被 上訴 人 師秀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清漢有限公司各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清漢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清漢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聲明上訴時,僅於書狀中將清漢有限 公司(下稱清漢公司)、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列 為被上訴人,漏列周雨台、師秀玓(詳本院卷一第73頁), 於106 年8 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始將周雨台、師 秀玓(下各稱其姓名)列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1 頁) ,惟因統一公司於聲明上訴時,業已表明就原判決全部聲明
不服之意,應認其於上訴不變期間內,已對周雨台、師秀玓 部分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一)統一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應普公司、清漢公司 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後附圖編號A 、B 、 F 、G ,面積共計385.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交付予統一公司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如後述上訴聲明第1 、①、②項所示之先、備位聲明,並 更正面積為355.99平方公尺(詳本院卷三第462 、463 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就先位對應普公司部分,於原審係依民法第423 條規 定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統一公司與應普公司間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而為請求(見原審卷四第69頁,本院卷三第465 頁 );就備位對清漢公司部分,於原審係依民法第962 條規 定而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 第1 款併存請求(見原審卷四第69頁,本院卷三第465 頁 ),前者係立於雙方訂有系爭租約之基礎下所為補充法律 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後者則基於統一公司是否為系爭 房地占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於法均屬有據。(二)統一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清漢公司、周雨台、 師秀玓(下稱清漢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本息,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60萬元本息(本院 卷三第463 頁),經減縮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三)統一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第3 項,係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 1 項、第26條第3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漢公 司等3 人給付營業利益損失352 萬0495元本息部分(原審 卷四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請求權基礎列為先位主 張,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三 第466 頁);另追加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本院卷三 第466 頁),均基於統一公司受有無法營業損失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亦應准許。
(四)統一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第4 項,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5 項請求應普公司給付營業損失352 萬0495元本息部分(原 審卷四第6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第231 條第 1 項(本院卷三第466 頁),均基於統一公司受有無法營 業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亦應准許。(五)統一公司於本院追加起訴如後述第1 、2 項聲明,請求應 普公司或清漢公司應再給付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 8 月7 日止之損害賠償358 萬8021元本息部分(本院卷三 第463 、466 頁),係基於應普公司未依約交付房地,或 清漢公司無權占有房地,致統一公司無法使用所受無法營 業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無違。(六)清漢公司於原審反訴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60萬元部分,係 依民法第179 條、加盟合約附錄二第1 條第4 項規定請求 (詳原審卷四第71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6 7 頁);雖於原審有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惟原審就此 部分漏判,清漢公司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在原審之請求, 再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擇一請 求(本院卷三第467 、468 頁),並經統一公司當庭陳明 程序上同意(本院卷三第468 頁),此部分追加自屬合法 。
(七)清漢公司於原審反訴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其中180 萬元部 分,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 詳原審卷四第71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補充先位主張加盟契約如已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賠償,備位主張加盟契約如未終止,追加依加盟契約第14 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 條、第31條擇一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三第46 7 、468 頁),其中加盟契約第14條僅係「毛利保證額」 之約定,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其餘追加係就統一公司10 4 年7 月31日遷離門市相關機器、設備無法營業之損失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經統一公司當庭陳明同意清漢公司追加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本院卷三第46 8 頁),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八)清漢公司之反訴上訴聲明第3 項原請求:統一公司按月給 付7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更正為 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7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統一公司同意(本院卷三第308 頁) ,亦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一)查統一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清漢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周 雨台,於104 年12月11日未經統一公司同意變更負責人為 楊周泰,違反加盟契約第32條第1 項約定,統一公司依此 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41 頁),雖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係就統一公司於原審已主張清漢公司 有如附表一所示重大違約行為,依約終止加盟契約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二)清漢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統一 公司應賠償清漢公司所受新鳳門市損失377 萬3849元、清 漢門市營業損失1932萬元,並就統一公司之本訴請求為抵 銷抗辯,係清漢公司於原審已主張以前開門市損失為抵銷 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本院卷三第16頁),與 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統一公司主張:
(一)先位主張:統一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與應普公司就系爭 房地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詎應普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7 月31日起,由周 雨台於104 年8 月3 日逕行收回系爭房地,拒不交付予統 一公司使用,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應普公司應交付系爭 房地予統一公司。備位主張:統一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承租 人,遭清漢公司無權占有,並將統一公司經營超商之物品 、生財器具搬離、拆除,吊掛招租廣告,侵害或妨礙統一 公司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約定,或民法第962 條規定擇一請求清漢公司應將系爭房 地交付予統一公司。
(二)先位主張:清漢公司邀同周雨台、師秀玓為連帶保證人, 與統一公司簽立特許經營契約,由統一公司委託清漢公司 以特許加盟之方式,自100 年7 月18日起,在系爭房地, 經營統一超商美術館門市(下稱美術館門市),前開契約 屆期後,再於103 年3 月10日簽定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 章、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3 年 4 月4 日起至113 年4 月4 日止。詎清漢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有附表
一所示符合加盟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款、第17 款約定之重大違約行為,統一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例行 盤點結束後,請求清漢公司繼續經營,並除去結束營業之 立牌、吊掛出租廣告及逕自停止營業等違約行為遭拒,清 漢公司即有經催告,仍不為補正,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1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漢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 違約金6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清漢公司未依加盟契約第 2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將系爭房地點交返還統一公司, 並配合統一公司進行門市帳務、商品及設備盤點,依加盟 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約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漢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60萬 元本息。
(三)清漢公司自104 年7 月31日起違約不營業,致統一公司受 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無法營業之 損失352 萬0495元,先位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26 條第3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備位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漢公司等3 人應 連帶給付352 萬0495元本息。又應普公司拒絕依租約交付 系爭房地予統一公司,亦致統一公司受有前開期間無法營 業之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 條 第5 項約定請求應普公司如數賠償前開期間之無法營業損 失。另於本院依同上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358 萬8021 元本息。清漢公司等3 人與應普公司就前開給付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
二、應普公司及清漢公司等3 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一)應普公司:自93年起即由應普公司於另址加盟經營美術館 門市,嗣因應普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欲自己提供 店鋪加盟,配合統一公司所定屋主與加盟主不得為同一人 之管理政策,由應普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提供系爭房地 供清漢公司作為加盟、營業使用,實際上應普公司根本無 與統一公司成立租約之意,系爭租約並未合致成立;如已 成立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第4 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 第29條強制規定亦屬無效。又系爭租約之成立或失效,係 以清漢公司與統一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存續與否為條件,非 獨立存在,並自100 年間起即由清漢公司有權占有中,若 認系爭租約有效成立,應普公司已與統一公司合意終止租
約,更如期於104 年7 月31日關店,故統一公司請求應普 公司交付系爭房地,並請求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 7 月31日止、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之營 業損失各352 萬0495元、358 萬8021元均無理由。倘認統 一公司請求營業損失有理由,則周雨台為開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址作為加盟統一超商使用(下稱新鳳門市 )及轉出租其他店鋪使用,當時約定由統一公司與出租人 居富開發建設公司承租全部土地,應普公司請求統一公司 出示租約以確認後續進行,始知統一公司未承租全部土地 ,應普公司受詐騙提前於95年3 月間向統一公司口頭提出 解約,統一公司遲至95年8 月2 日始進行簽呈流程,雙方 簽立終止協議書日為95年11月20日,致應普公司受有關於 新鳳門市之損害377 萬3849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規定而為請求,並與統一公司請求應普公司賠償 營業損失352 萬0495元、358 萬8021元部分為抵銷抗辯等 語。
(二)清漢公司:清漢公司與應普公司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 係,於100 年4 月間起,自應普公司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統一公司非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不得主 張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權利。清漢公司係以統一公司公告 之寬鬆解約機制而提出終止加盟契約之申請,雙方業於10 4 年5 月22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104 年6 月22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僅是再次提醒,雙方亦於104 年7 月31日結束超 商營業,統一公司事後濫用簽核權利,增加寬鬆解約所無 (即需談妥租金)之限制,自屬無據,統一公司請求清漢 公司交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又清漢公司並無統一公司主 張之重大違約行為,雙方係合意終止加盟契約,統一公司 人員於104 年7 月31日依約進行盤點關店。統一公司於加 盟契約終止後之104 年8 月3 日欲搶店自營,清漢公司係 為防衛自己權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予統一公司,故統一 公司片面終止加盟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營業損失等均 無理由。倘認加盟契約未合法終止,統一公司違約將設備 及商品下架、遷離,致清漢公司無法營業在先,自不得請 求損害。又清漢公司負責人周雨台於97年9 月間為開發位 於高雄市○○○路000 號之清漢門市(下稱清漢門市), 與李海清預約要求訂約兩個月後由統一公司簽立租約,未 料,統一公司為搶店直營,不給清漢公司加盟,致清漢公 司受有營業損失1932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請 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
、第31條規定而為請求,並依序與統一公司請求清漢公司 賠償之違約金60萬元、營業損失352 萬0495元、358 萬80 21元為抵銷抗辯等語。
(三)周雨台、師秀玓:同清漢公司之答辯;又周雨台因受統一 公司及其員工涂舒涵、陳兆慶等之誣告其妨害自由受有精 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並與統一公司請求周 雨台賠償之違約金60萬元、352 萬0495元部分為抵銷抗辯 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清漢公司主張:
(一)其依統一公司公告之寬鬆解約機制並提出終止加盟契約之 申請,雙方已於104 年5 月22日或同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 加盟契約,其自得依加盟契約附錄二第1 條第4 項、民法 第179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 求統一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本息。
(二)先位主張加盟契約終止後,統一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將 附表二所示物品滯留美術館門市內,致清漢公司於該日起 至105 年4 月1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受有前開期間 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共180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擇一請求統一公司賠 償;備位主張如加盟合約未合法終止,統一公司於104 年 7 月31日自行將美術館門市內設備及產品下架、遷離,致 清漢公司不能營業,受有無法營業損失180 萬元,依民法 第226 條、第227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 條規定擇一請求統一公司賠償。
(三)清漢公司多次要求統一公司搬離及取回附表二所示物品未 果,已由清漢公司搬運及寄倉,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 177 條規定,擇一請求統一公司給付搬運費6 萬9300,及 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取回附表二物品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2日給付每月倉儲費7000元本息等語。二、統一公司則以:清漢公司固於104 年5 月22日提出終止加盟 契約之申請,惟因統一公司與應普公司間尚有租金事宜待行 確認,終止契約申請之簽呈尚未完成簽核,並無雙方合意終 止加盟契約之情,清漢公司未配合統一公司進行加盟契約第 24條規定事宜,且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爭議,與公平交易法30 條、第31條規定無涉,故清漢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 元為無理由;又104 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12日,美術 館門市係由應普公司占有使用中,而非統一公司,清漢公司 無法營業係屬自己行為招致之後果,統一公司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另統一公司依租約本可使用系爭房地,因清漢公司 逕自將附表二物品強制搬離存放他處,實已侵害統一公司因 租約而得使用美術館門市之權利,並未有不當得利;清漢公 司將附表二物品搬離存放他處,非基於為統一公司管理事務 之意,亦違背統一公司之意思,依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亦屬無 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
一、統一公司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清漢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統一公司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為:
一、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①先位聲明:應普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統一公司。 ②備位聲明:清漢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統一公司。 2.清漢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統一公司60萬元,及自104 年 11月10日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3.清漢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2 萬04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4.應普公司應給付統一公司352 萬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前開3 、4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之追加起訴聲明:
1.應普公司應給付統一公司358 萬8021元,及自106 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清漢公司應給付統一公司358 萬8021元,及自106 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開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應普公司及清漢公司等3 人關於本訴之答辯聲明: 1.統一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清漢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一、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清漢公司後開反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統一公司應給付清漢公司6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統一公司應給付清漢有限公司186 萬9300元,及自105 年 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統一公司應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取回「附表二清單物品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7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清漢公司。(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統一公司關於反訴之答辯聲明:
1.清漢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 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三第7 至11 頁):
一、應普公司於93年1 月30日邀同周雨台、師秀玓為連帶保證人 ,與統一公司簽立特許經營契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93年1 月30日起至103 年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經 營美術館門市。
二、應普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向教育部承租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704.35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99 年12月23日起至119 年12月22日止。三、清漢公司與統一公司於100 年間直接在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 間前開特許經營契約書上,修正乙方為「清漢有限公司」、 第1 條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第2 條加註 「美術館門市於100 年7 月18日關店位移新店址,並於100 年7 月20日系統關閉」、第33條租賃保證金原記載為新台幣 27萬6 千元,後修正為「0 」,並註記「(保證金於民國10 0 年4 月27日收訖)」。自100 年1 月28日起改由清漢公司 收受統一公司加盟結算匯款。
四、應普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統一 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與應普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由統一公 司承租系爭房地(應普公司爭執附圖編號A 、編號B 部分為 租賃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萬。
五、因前開第一、三點特許經營契約書之加盟期限至103 年4 月 3 日止,清漢公司邀同周雨台、師秀玓為連帶保證人,於10
3 年3 月10日與統一公司續約而簽立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 103 年4 月4 日起至113 年4 月4 日止。
六、清漢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向統一公司提出「加盟店合意解 約聲明書」欲終止加盟契約。
七、清漢公司及應普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由清 漢公司向統一公司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普公司向 統一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八、統一公司曾交付「暫停營業」公告供清漢公司張貼,清漢公 司於104 年7 月24日(清漢公司抗辯日期應為104 年7 月25 日)起在美術館門市擺放「結束營業」公告立牌,並吊掛出 租廣告布條,經統一公司區顧問陳秀敏於104 年7 月25日訪 查時發現後,即請求清漢公司應移除前開公告立牌及出租廣 告布條。清漢公司已於104 年7 月29日移除「結束營業」公 告,未取下廣告布條。
九、統一公司公司法務人員陳奇宏於104 年7 月31日12時38分許 ,向清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雨台宣讀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 約,經周雨台於當場收受。當天上午店來客數為833 人,統 一公司並有派員至美術館門市進行盤點、結清週轉金、撤走 設備。
十、清漢公司於104 年12月11日將負責人周雨台變更為楊周泰。、統一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應普 公司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 4 月29日以105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許,統一公司執 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 執全字第831 號受理後,已於106 年8 月7 日執行點交系爭 建物予統一公司。
伍、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三第11至15、269 頁)及 本院之認定,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間之加盟契約,與統一公司與應普公 司間之系爭租約,係屬聯立契約關係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 合之關係,其結合具有互相依存,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 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3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查統一公司與應普公司早於93年1 月30日簽立特許經營契 約書,約定由應普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經營「美術館」門市即統一公司高雄(縣)市第230 分公
司;嗣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於100 年間,直接在前開特許 經營契約書上,將乙方「應普公司」修正為「清漢公司」 ,並將第1 條地址修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第 2 條加註美術館門市於100 年7 月18日關店遷移新店址( 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再 於103 年3 月10日續約簽立加盟契約,此觀諸前開特許經 營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原審卷二第15頁)及加盟 契約第1 條約定(原審卷二第23頁)可明,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點),堪以採信。 3.茲因應普公司於99年12月23日起,向教育部承租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後,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普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於100 年7 月1 日與統一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由統一公司承租系爭房地, 租約第3 條第2 、3 項及備註欄更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租期 及租金計算均自門市開幕日起算等情,亦有應普公司與教 育部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 執照、系爭租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7 至40頁,原審卷四第45頁,原審卷一第14至17、173 頁) ;佐以前開特許經營契約書及加盟契約之約定,可知統一 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地,實際上是供清漢公司依加盟契約經 營美術館門市使用。
4.參以下列證據資料,堪信加盟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屬聯立契 約:
⑴證人即曾於93年起至104 年9 月擔任統一公司營業區顧 問之張湧證稱:加盟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委託加盟,由 統一公司負擔大部分資金(含租金),另一為特許加盟 ,由加盟主負擔租金跟營造成本,統一公司只開放法人 加盟,本件是特許加盟,屬「自帶店」的,即加盟主自 己本身是房東或其親朋好友提供房屋供其作為加盟使用 ,由加盟主自己負擔租金,這種情形會另簽立租約,統 一公司為管理方便,要求租約與加盟契約是兩個不同的 人簽約,但因加盟主本身是房東,統一公司會溝通以較 低價額簽約;本件清漢公司提出解約之簽呈是由伊承辦 ,因加盟契約欲提前解約,惟系爭租約尚未到期,故由 統一公司加盟發展部找房東談租約跟租期,伊未承辦此 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及背面、第52頁背面)。 ⑵證人即擔任統一公司區顧問之楊健雄證稱:美術館門市 是伊負責協助開設的,原本門市在高雄市中華路上,10 0 年才搬遷至美術館路之現址,這是「自帶店」之加盟
模式,就是加盟主自己的房子或跟房東談好等語(原審 卷三第130 頁及背面)。
⑶證人即擔任統一公司發展加盟經理之陳兆慶證述:本件 加盟契約與租約之簽立、終止均由伊審核,租金也是伊 洽談的,當初周雨台是「帶店加盟」,104 年7 月間重 新洽談租金與租期,後因租金調漲部分有歧異而無法合 致,伊有經手清漢公司之加盟契約解約簽呈,伊在其上 記載「Fr為二房東須待租金確認,租約簽訂再進行解約 流程」,是因為周雨台是二房東也是加盟主,堅持解約 ,要調整租金,租金談成,才能將前一份租約終止,簽 訂新租約,美術館門市是自帶店之加盟模式,租金由自 帶店負擔,租金雖是統一公司支付給二房東,再由統一 公司自支付給加盟主之績效報酬中扣除這個金額等語( 原審卷三第151 頁背面、第152 、153 、155 頁)。 ⑷清漢公司所提之「加盟店合意解約聲明書」,其上關於 「門市所有權」乃勾選「自有」(本院卷一第319 頁) ,及統一公司就清漢公司提出前開申請,內部所為之「 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其上有區經理王訓良批示「… 2.FR提出租予公司之租金需合理,不勉強」等語,證人 即發展加盟經理陳兆慶批示「…2.Fr為二房東,須待租 金確認,租約簽訂再進行解約流程」等語,營運部主管 李炎生批示「…二、擬准如兆慶經理建議辦理解約事宜 ,租金須合理」等語,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 170 、171 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
⑸斟酌加盟契約第32條第1 項約定「周雨台君擔任乙方( 指清漢公司)之負責人為本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 ,如於本契約期間內,該君離職或未繼續擔任負責人, 不論理由為何,甲方(指統一公司)有權隨時終止本契 約…」(原審卷二第27頁),而周雨台於前開特許經營 契約、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簽立時,同為應普公司、清 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前開契約書之簽約人欄可明( 原審卷一第17、19、31頁,原審卷二第19、34頁)。 ⑹由上各節,可證本件實際加盟主為周雨台本人,採「自 帶店」之特許加盟模式,為配合統一公司採用法人加盟 模式,由周雨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 簽立特許經營契約,嗣因應普公司另租地建屋,為遷移 美術館門市新址及配合統一公司管理,加盟契約與「自 帶店」之租賃契約需分由不同人簽立,改由周雨台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清漢公司與統一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應普 公司與統一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而清漢公司仍以「自帶
店」模式加盟,由應普公司提供系爭房地,暨經統一公 司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同意,供作清漢公司為經營美 術館門市使用。再斟酌統一公司受理清漢公司所提「加 盟店合意解約聲明書」後,一再與周雨台洽談訂立新租 約等節,可知加盟契約與系爭租約之成立、終止,彼此 關連,相互結合、依存,故加盟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屬聯 立契約,應堪認定。因此,統一公司主張租賃契約與加 盟契約係各別獨立存在且互不影響(本院卷三第199 頁 ),顯非可採。
(二)應普公司抗辯系爭租約無效部分
1.應普公司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 3 款規定而無效(本院卷三第108 頁)。惟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 平,所列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乃指一方預定之該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言;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細繹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統一 公司以月租11萬元向應普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並交由清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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