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連貝丰
連偉宏
連敏丰
兼 上二人
特別代理人 連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連尚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1萬2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