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332號
TPHV,106,重上,33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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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郭柏伸(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柏興(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芬(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冠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恆均(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玫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雲(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珠(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郭清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郭柏伸郭柏興郭雅芬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共同為上訴人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郭鴻基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6日死 亡(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郭清 景、郭柏伸郭柏興郭雅芬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其等均未聲明拋棄,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4日 北院忠家107 科繼1826字第107900680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193、197至223 頁)。其中郭清景為本件被上訴人 ,參照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 郭清景關於原應承受上訴人郭鴻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由郭鴻基其他繼承人即郭柏伸郭柏興郭雅芬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 玉華、郭玉雲郭玉珠(下合稱郭柏伸以次10人)共同承受 訴訟。然郭柏伸以次10人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被上訴 人郭清景之聲請,裁定由郭柏伸以次10人共同為上訴人郭鴻 基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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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