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郭柏伸(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柏興(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芬(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冠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恆均(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玫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雲(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珠(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郭清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郭柏伸、郭柏興、郭雅芬、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華、郭玉雲及郭玉珠共同為上訴人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郭鴻基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6日死 亡(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郭清 景、郭柏伸、郭柏興、郭雅芬、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 郭玫伶、郭玉華、郭玉雲及郭玉珠,其等均未聲明拋棄,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4日 北院忠家107 科繼1826字第107900680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193、197至223 頁)。其中郭清景為本件被上訴人 ,參照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 郭清景關於原應承受上訴人郭鴻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由郭鴻基其他繼承人即郭柏伸 、郭柏興、郭雅芬、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 玉華、郭玉雲及郭玉珠(下合稱郭柏伸以次10人)共同承受 訴訟。然郭柏伸以次10人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被上訴 人郭清景之聲請,裁定由郭柏伸以次10人共同為上訴人郭鴻 基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