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3號
TPHV,106,重上,13,201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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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Corial S.A.S.
法定代理人 Mr. Abdul LATEEF
訴訟代理人 殷 節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戊昌會計師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複 代理人 郭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歐元伍拾參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Corial S.A.S.為依法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本院卷㈠第75頁、第76頁),乃涉外民事事件,且係因兩造 所簽署設備買賣採購合約涉訟,該合約第21條並約定「本合 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皆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倘有任何糾紛,三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有訴訟之 必要、三方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合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應有 管轄權,且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㈡第166頁),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Mr. Andre LECHAT、Mr . Olivier BESANCON、Mr. Abdul LATEEF,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0頁,本院卷㈡第277頁至第2 89頁、第333頁、第335頁),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㈡第131頁、第32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則經宣告破產,並選任王戊昌及張秀夏 為破產管理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3號裁定及 破產管理人就任同意書足憑(本院卷㈡第245頁至第253頁) ,且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71頁),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瀚笙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間共同簽署設備買賣採 購合約(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公司出售「 感應耦合式電漿蝕刻系統Corial 300 IL」2台(S/N:92 及 93;下稱為系爭機台),及就「感應耦合式電漿蝕刻系統Co rial 300 IL -53/58改機」2台進行舊機升級(下稱為改機2 台),全部價款約定為歐元70萬元,包括系爭機台價金計歐 元67萬元,改機2台費用計歐元3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機台驗 收通過後,始依系爭機台規格進行改機2 台之舊機升級及驗 收測試;且不論新機或改機即舊機升級,均需符合系爭合約 附件"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 Final Accep tance"之驗收規範(下稱為系爭驗收規範),並由上訴人在 台代理商瀚笙公司負責上開機台之安裝、測試、驗收及售後 維修服務。又伊公司已先後於如後附表所示付款日期支付系 爭機台之簽約款及交機款計歐元53萬6000元予上訴人。系爭 機台則分別於103年4月2日、103年5月6日運抵伊公司位於宜 蘭廠房,並由瀚笙公司協同完成安裝及與廠務端各項水、氣 、電配置完妥,於確認符合機台運作需求後,由瀚笙公司進 行機台軟、硬體裝機與機台power on(開機)作業,並分別 於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13日進行機台製程參數調整及製 程驗收驗證程序。然系爭機台經上訴人指派原廠工程師Alex andre 及Nadege進行機台調整(調機),及瀚笙公司指派工 程師周琨祐及吳熙鈞進行長達數個月測試及自103年7月15日 起所為正式驗收,均無法達到系爭驗收規範,且伊公司與瀚 笙公司於103年10月15 日召開正式會議,瀚笙公司亦再度確 認系爭機台之驗收結果在「1.單點底寬、高度;2. U%;3. Throughput;4. AOI Yield;5.Tray Life time」各項,均 不符合驗收規範。伊公司多次函請上訴人及瀚笙公司限期完 成瑕疵改善或另交付無瑕疵之機台,上訴人迄未完成改善, 並拒絕另交付無瑕疵機台,已構成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且因系爭機台未能通過驗收,故亦遲延全未進行改機2 台之 升級及驗收。伊公司於104年1月6 日最後一次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30日內修復機台瑕疵或交付無瑕疵機台,並表明如 逾期未履行,即按系爭合約第7.5 條及第19.3條約定,及依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之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該函為解除全部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及請求返還所收價金及賠償損害。該函已於104年1 月7 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上訴人仍未在限期內完成瑕疵改 善及交付無瑕疵之機台,應認系爭合約已由伊公司於104年2



月7 日合法解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03條規定返 還伊公司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歐元53萬6000元並附加如後附表 所示付款日期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賠償伊公司按歐元70萬元之5%計算之遲延罰款即歐元3萬5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規範,因 此造成伊公司受有測試晶圓片2萬622片成為不良品之損失共 新臺幣2602萬4964元【 即(每片料費售價新臺幣847元+每 片工費新臺幣415元)×2萬0622片=2602萬4964元】,及二 次廠務配合費新臺幣86萬15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損害額為 新臺幣2688萬6464元,亦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227 條規定如數賠償,及自受催告翌日即104年1月8 日起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歐元57萬1000元及新臺幣2688萬6464元,及自原判決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歐元57萬1000元(即已付價金歐元53萬6000元及遲延違 約賠償歐元3萬5000元)及新臺幣6萬4155元(即測試晶圓片 91片之損害賠償),及其中歐元10萬500元自103年3 月25日 起、其中歐元10萬500元自103年4月11日起、其中歐元16萬7 500元自103年5月27日起、其中歐元16萬7500元自103年6月3 0日起、其中歐元3萬5000元自104年8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 6萬4155元自104年3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 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部分晶圓片 損害賠償新臺幣2596萬0809元及全部廠務配合費新臺幣86萬 1500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及載具(shuttle,亦稱 tray;本院 卷㈠第83頁)並無瑕疵,確可通過兩造所約定驗收標準(F. A.T.)。至於系爭機台於測試驗收過程中所發生的問題,實 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光阻寬度一致性在3 %、光阻高度 一致性在1.5%內之4吋晶圓片進行測試;於測試時復未使用 伊公司所附配備即石英載具,機台運作亦未依約定設置於攝 氏40度之工作環境,並受到來自於Maxis 機器造成的汙染, 導致產生顆粒汙染問題,當然造成驗收測試未通過之結果。 實則系爭機台早於103 年6、7月間即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並 已實際投入生產,系爭機台並無瑕疵。又被上訴人從未通知 進行改機2 台之舊級升級,且迄未給付改機部分價金,伊自 得就改機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則被



上訴人主張解除全部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計付遲延 違約賠償,均屬無據。至於系爭機台測試驗收時所需用晶圓 片,本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縱有耗用,亦不得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瀚笙公司係於103年3月間 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及改機 2 台,約定總價為歐元70萬元,包括系爭機台價格歐元67萬 元及改機2台價格歐元3萬元,並由上訴人委託及指定其在台 代理商瀚笙公司負責安裝、測試、驗收及售後維修服務。又 伊公司已先後於如後附表所示付款日期支付系爭機台之簽約 款及交機款計歐元53萬6000元予上訴人。系爭機台則分別於 103年4月2日、同年5月6日運抵伊公司位於宜蘭廠房,並自1 03年7月15日起驗收;至於改機2台則迄未進行舊機升級,亦 尚未支付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採購訂單、賣出外 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8 頁至 第11頁、第22頁、第52頁至第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第223頁,本院卷㈠第72頁,本院 卷㈡第312頁、第313頁、第327頁、第328頁、第364頁、第3 65頁、第378頁、第379頁),應與事實相符。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經安裝後多次測試,及自103年7 月15日起正式驗收結果,均未能符合兩造所約定系爭驗收規 範,系爭改機亦因此迄未執行。伊已數次催告上訴人修復或 另交付無瑕疵之機台,上訴人未依限為之,系爭合約已由伊 解除,並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全 部已付價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
㈠系爭合約第7.3 條約定:「本標的物應依甲乙雙方(即兩造 )共同認定之驗收標準及驗收步驟進行,驗收規範如附件 " 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Final Acceptanc e"」(下稱為F.A.T.);另第7.5 條前段亦約定:「驗收合 格係以買賣標的物必需符合附件"Quotation No.14E1 505-5 &14E3 511-1 & Final Acceptance"的驗收規範」。而該"Qu 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1-1& Final Acceptance "之內容則確包括:「Width size :2.67±0.08(um)」(即 底寬尺寸:2.67±0.08微米;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19頁 、第188頁中譯);「Height size:1.7±0.08 (um)」(即 高度尺寸:1.7±0.08 微米;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19頁



、第188頁中譯);「Throughput (4”wafers/month)(Pcs) > = 6000」(即產能〈4 吋晶圓/ 每個月〉〈片〉大於或等 於6000片;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188 頁中譯) ;「Etch uniformity within wafer(U%)< 2 %」(即單 一片晶圓高度蝕刻均勻性小於2 %;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 第21頁、第188 頁中譯);「Etching yield > 95%」(即 AOI Defect size(um2)所規定之S、M、L、0、E、V等數據 之Etching yield > 95%;即蝕刻後良率大於95%;原審卷 ㈠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188頁中譯), 有系爭合約及附 件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第12頁至第21頁、第186 頁至第188頁中譯)。另兩造所簽認之採購訂單手寫事項則 記載「for 4" Quaitz shuttle life time to 350 times( 即4吋載具之壽命應達到350批次)」乙項,亦有該採購訂單 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22頁、第267頁、第189頁中譯)。上 訴人雖否認上開採購單上手寫事項亦屬驗收規範。然依證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王德明證稱:在採購單手寫註記關於載具壽 命確經兩造簽名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以上開附件及手寫事項所載內容作為系 爭機台之驗收規範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經上訴人指派原廠工程師進行機 台調整(調機),及瀚笙公司指派工程師進行長達數個月測 試結果,其驗收結論如後附件所示等語,業據提出驗收報告 (Corial ICP SN 00-00 Process Report;下稱為系爭驗收 報告)為證(原審卷㈠第30頁、第190頁至第195頁);核確 與前揭㈠所認定之驗收標準不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驗收 報告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作為機台瑕疵之證明云云。 然查:
⒈系爭合約首段已揭明「丙方(即瀚笙公司)為乙方(即上訴 人)在台灣地區負責機台售後服務、維修之廠商」;第7.2 條並約定:「丙方應於標的物到達甲方指定地點3 天內進行 安裝,並於水電氣完成後,30天內完成安裝及試車驗收」等 語;第8.1條約定:「交貨完成後,丙方應於3天內派遣工程 人員進行安裝測試」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 第8頁正、背面、第9頁)。且關於瀚笙公司為上訴人在台灣 代理商,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係委託並指定由瀚笙公 司負責安裝、測試及售後維修服務等,系爭機台於運抵被上 訴人廠房後,實際亦由瀚笙公司協同完成安裝及與廠務端各 項水、氣、電配置完妥,且於確認符合機台運作需求後,始 由瀚笙公司進行機台軟、硬體裝機與機台power on(開機) 作業,上訴人更曾指派原廠工程師Alexandre及Nadege 至系



爭機台安裝地點進行機台調整(調機)各節,乃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㈠第223 頁)。其並自承:依系爭合約約定, 系爭機台驗收應由瀚笙公司進行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6頁 背面)。再參以證人即瀚笙公司工程師周琨祐證稱:瀚笙公 司係上訴人產品在台代理商,代理關係至104年5月終止,於 終止之前,為上訴人處理之代理事務係針對執行面,包括裝 機、教育訓練,到驗收過程中的維修服務、驗收後的保固及 售後服務;系爭機台係以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義的驗收規範 作為驗收標準,伊有參與系爭機台驗收前的測試工作,原廠 在工作中也有派製程工程師到場三次,瀚笙公司是在現場支 援執行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281頁至第288頁)。另證人黃 建源亦證稱:伊在瀚笙公司任職業部客服副總,並負責與系 爭機台同型機台之安裝、驗收及後續的售後服務,就系爭機 台只負責人力調派及後續技術支援,當時負責系爭機台之安 裝及測試的人員包括周琨祐,主要負責的工程師是吳熙鈞, 瀚笙公司代理上訴人進行系爭機台的測試驗收依據,確實為 系爭合約附件之驗收規範,周琨祐及吳熙鈞等人會將系爭機 台測試結果向伊報告等語(原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03頁)。 堪認上訴人就於系爭機台之安裝、測試,乃至驗收工作,確 已委任其在台代理商瀚笙公司,依系爭合約附件驗收規範實 際辦理,洵無疑義。
⒉又檢視由瀚笙公司於測試前置作業(before F.A.T)所製作 之工作報告書,其中就編號SN92機台自103年4 月28日至103 年8月6日止之驗收前測試前置程序,及就編號SN93機台自10 3年5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之測試前置程序,確持續出 現:「the edge burned of waffers(中譯:晶圓邊緣燒焦 」(103年4 月17日工作報告;附於原審卷㈠第250頁)、「 5. Result is bad, take shuttle back Hsinchu(中譯: 測試結果不良,將shuttle 載具帶回新竹)」(103年4月24 日工作報告;附於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4.....check AFM data out of spec...5...checkSN93 AFM data out of spec also(中譯:4.核對AFM量測數據不符規格...5....SN 93機台AFM量測數據同樣不符規格)」( 103年7月10日工作 報告;附於原審卷㈠第253頁背面)等語;另自103年7月15 日起正式驗收後之工作報告,亦載明:「For FAT partical data collection...」、「Collecction 10 runs AOI data yesterday」、「Arrange FAT 10 runs wafers AFM measur ement, waiting data(中譯:進行驗證程序部分數據收集 、昨天收集運轉10批次測試AOI數據、安排運轉10批次之晶 圓AFM量測,等待數據)」(103年7月16日工作報告,附於



原審卷㈠第265頁)、「SN 93:...the data not better.. .」、「Perform FAT 10 runs, collect AFM data.(中譯 :機台93數據不良,執行運轉10批次、收集AFM量數據)」 (103年7月17日工作報告;附於原審卷㈠第265頁背面), 有各該工作報告書影本足佐(原審卷㈠第248頁至第266頁) 。顯然系爭機台迄103年7月15日後所為驗收數據仍未能符合 驗收規範。又系爭機台經瀚笙公司會同原廠人員驗收測試之 結果,確如系爭驗收報告所記載之數據及結論乙節,業據瀚 笙公司測試人員周琨祐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㈠第283頁 背面)。瀚笙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會議中亦確認系爭機台 之驗收結果,在「1.單點底寬、高度;2. U%;3.Throug hput;4.AOI Yield;5. Tray Life time」各項,均不符合 驗收規範等語,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足憑(原審卷㈠第29 頁),核與系爭驗收報告記載內容悉相符合。證人即瀚笙公 司副總經理黃建源並證稱:瀚笙公司工程師周琨祐及吳熙鈞 等人會將系爭機台測試結果向伊報告,就伊所知,在瀚笙公 司最後經手對系爭機台所作的測試結果,就量測結果而言, 確實無法符合合約附件之驗收規範等語(原審卷㈠第299頁至 第303頁)。堪認迄103年10月15日為止, 依瀚笙公司最後測 試驗收結果,系爭機台確有如系爭驗收報告即後附件所載各 項缺失,與系爭驗收規範標準未符至明。則上訴人抗辯:系 爭機台早於103年6、7月間業經驗收合格云云,自屬無稽。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驗收報告所記錄之數據及結果,均係 被上訴人工程人員自行量測取得,於量測時所使用設備及量 測結果均非準確,且於測試時錯誤設定環境參數溫度為攝氏 20度,系爭機台復遭受污染,被上訴人為測試所提供基材即 晶圓不符規格,復未使用伊公司所附配備即石英載具,是所 量測結果縱未符驗收規範,亦不能證明瑕疵云云。並舉證人 即瀚笙公司測試人員周琨祐證述:對於系爭機台於伊進行測 試過程中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驗收規範乙節,伊無法回 答,因為基材的不同會導致測試數據的變化,且於測試過程 中,上訴人確有針對被上訴人量測設備AFM 提出異議,並質 疑數據是否正確,及要求校正AFM機器等語(原審卷㈠第282 頁背面、第284頁、第288頁),以及證人黃建源證稱:上訴 人確實對於系爭機台的參數製程條件,包括晶片的來源、黃 光的製程及量測的儀器覺得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300 頁 背面)為佐。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鄧光群則證稱:於系爭 機台測試驗收過程中,上訴人及瀚笙公司均未曾反應因量測 設備AFM 有誤差,致量測數據不符驗收規範等語(原審卷㈡ 第3頁背面、第4頁)。且查:




⒈關於系爭機台之驗收工作,係由上訴人委任其在台代理人瀚 笙公司實際為之;瀚笙公司及原廠工程師並已確認系爭機台 在上訴人廠房之裝機及安裝環境符合標準乙節,業於前揭㈡ ⒈認定明確。則上訴人質疑系爭機台裝置環境不符規格且受 污染,以致影響量測結果云云,已難逕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經瀚笙公司設定攝氏40度之環 境操作測試及驗證後,因發生蝕刻完成之晶圓出現底部凸起 情形,經伊公司工程師陳志昌反應瑕疵後,瀚笙公司乃改以 攝氏20度之環境再為測試,仍未合格,並非錯誤設定溫度等 語,業據提出陳志昌於103年7月7 日寄發載明:「SN93 RUN 大底寬會有小山丘現象,請協助改善」之電子郵件,以及瀚 笙公司另行測試後記載為:「3.Test smell hills to chec k SN92 haveit also at 20℃」等語之工作報告等件(均影 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53頁背面)。又審諸證人 周琨祐證稱:系爭機台測試時如果上訴人的工程師在場,就 由該工程師操作機台,如果不在,就由伊與同事吳熙鈞一起 操作,操作機台所要設定之條件,是由上訴人提供參數,設 定後執行,最早伊有取得原廠所給予的參數,並與上訴人安 排執行測試,後來也有以上訴人所提供新參數下去執行測試 ,系爭機台是負責蝕刻部分的製程,針對機台的參數決定與 機台操作,參數決定部分是由上訴人提供,機台操作的確是 由伊與吳熙鈞執行;參數對於上訴人公司的機台相當重要, 他跟製程息息相關,一般來說所指參數即所謂配方,包含綜 合參數,包含蝕刻的能量,電漿的匹配與蝕刻時間等等,都 會對製程的結果產生變化,這些參數均由上訴人提供等語( 原審卷㈠第281頁至第288頁);及證人黃建源證稱:作為上 訴人在台代理商,瀚笙公司所作任何處理,尤其是在製程參 數條件,皆須遵循上訴人的建議及指示,而參數的定義,涵 蓋晶片的來源、黃光的製程及量測的儀器等語(原審卷㈠第 300頁背面、第301頁)。併參以瀚笙公司工程師周琨祐於10 3年6月2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陳科宏協理及陳志昌工程師之電 子郵件明確記載:「針對新機的驗收,以下為建議之流程.. 3.執行驗收...由瀚笙人員操作10run,請志昌量測並收集FA T數據..」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277頁背 面)。顯然系爭機台於進行測試及驗收時,相關機台參數及 環境條件之設定,皆由上訴人所指派之原廠工程師或由其在 台代理商瀚笙公司工程師指示及決定;上開測試時環境溫度 之調整,及量測儀器之擇取及量測方式之決定當亦然。至於 系爭機台於驗收測試時之量測及數據收集所以由被上訴人工 程師陳志昌為之,更係本於瀚笙公司之指示所為至明。果上



訴人或瀚笙公司於驗收測試過程中認為所設定溫度等參數條 件有誤並應予調整,並質疑量測儀器之精確性及被上訴人工 程師執行量測之公正性,非不得即時主導進行儀器校正及更 換執行人員,以維正當權益。卻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驗收量 測結果之正確性,自不能採取。
⒊又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機台於驗收測試時所使用基材即晶片 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並執系爭合約附件即系爭驗收規 範已約明應使用晶圓片之底寬與高度均勻性之標準,以此質 疑驗收數據不合規格,乃因所被上訴人提供之晶圓不符規格 所致云云,並引據系爭合約附件為憑(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 、第21頁)。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鄧立群證稱:第一次 測試失敗後,瀚笙公司有反應被上訴人提供晶圓片有時效性 問題,並於郵件中要求提出三日內的晶圓片,被上訴人已依 指示提供,然第二次測試結果仍然失敗;於進行驗收測試時 ,係由瀚笙公司確保晶圓片之品質符合規格,據伊所知,晶 圓片是否符合規格,係由瀚笙公司抽測。在做製程測試時, 瀚笙公司會與被上訴人約定測試時間,被上訴人會在測試當 天提供三日內的晶圓片,並由瀚笙公司於測試當天確認後再 進行驗收測試,被上訴人亦均確實提供三日內生產晶圓片進 行測試等語(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正、 背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德明亦證稱:被上訴 人提供的晶圓片,都是經過雙方同意才進行測試驗證等語( 原審卷㈡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瀚笙公司指示 提供符合規格及新鮮度之晶圓進行測試等語,要非無據。至 於證人即瀚笙公司工程人員周琨祐雖先證稱:在測試前有向 被上訴人確認晶圓片的新鮮度,然於測試現場無法就晶圓片 新鮮度進行辨識,故均採取信任客戶的想法等語(本院卷㈠ 第149頁背面);然又證稱:103年7月7日進行測試前,曾請 被上訴人於測試前取一片待測晶圓切片測量其光阻塗料尺寸 。因為在測試時會隨著晶圓片的品質及客戶製程變化調整機 台參數,所以當日在測試前,請被上訴人切開晶圓,目的在 依該晶圓片狀態,供作調整機台參數使用。瀚笙公司進行20 RUN測試是在103年7 月15日及17日,可能是因為上訴人之製 程工程師為判斷於測試前是否需對系爭機台進行調整,所以 在跑RUN之前的7月7日進行晶圓片切片確認,正式跑RUN測試 時,就沒有再切片確認晶圓片狀態,因為我們認為晶圓片應 屬同一批範圍內,雖然還是會就受測機台進行微調,但大方 向不變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51頁),顯然上訴 人及瀚笙公司於系爭機台測試驗收前,非不能確認晶圓是否 符合規格;且曾於103年7月7 日切片晶圓確認符合規格,並



據以調整機台參數後,始於103年7月15日起進行正式驗收。 則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機台未通過驗收乃因被上訴人提出 晶圓片未符合規格云云,殊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機台於測試時未使用伊公司提供配備即 石英載具,亦為測試無法符合規範之原因云云。亦據被上訴 人否認。證人王德明並證稱:雖然使用第三方石英載具並不 符合雙方合約及驗收規範;然於機台測試時,大部分石英載 具係由瀚笙公司提供,瀚笙公司有提供原廠及他們認可的第 三方石英載具,就伊所知,反而是原廠提供的石英載具容易 發生製程上的問題。而且上訴人並未曾針對測試時使用第三 方載具提出爭議,第三方載具既係瀚笙公司提供,上訴人應 已同意,否則不可能再進行二次測試等語(原審卷㈡第26頁 背面、第27頁)。另依瀚笙公司工程人員製作103年4月21日 工作報告記載:「inform Alex,the result of PSS by old type shuttles were well (from previous 2 madxme del tuer)(中譯:通知Alex使用舊式載具的PSS量測數據結果良 好(從先前2 機台運達的)」等語(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25 0頁背面);而對照103年4月24日工作報告及同年4月28日工 作報告則分別記載:「 Result is bad. take shuttle bac k Hsinchu .(中譯:結果不好,將載具帶回新竹)」、「D ummy run with new shuttle, checked He flow and cl amping pressure are good(中譯:使用新載具空機運轉, 檢查氦氣流量及氦氣夾緊壓力是好的)」等語(原審卷㈠第 251頁背面、第252頁,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17頁), 核確記載有新、舊載具之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於機台測 試時所使用原(舊)載具及第三方載具,均經瀚笙公司同意 認可等語,並非子虛。審酌系爭機台驗收測試之所有參數及 環境條件,既均取決於上訴人及瀚笙公司之指示,業經認定 於前。則瀚笙公司於驗收時決定以其第三方之石英載具進行 測試,顯然已同意變更合約相關驗收規定;縱因此影響測試 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否認上開驗收結 果,洵屬無據。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6、7 月間起,已實際將 系爭機台投入生產,甚至有機台24小時不斷運行之情形,可 證已驗收合格,系爭機台並無瑕疵云云,雖提出其列載系爭 機台內電腦所儲存運作使用記錄為證(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 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39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記 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㈡第113 頁)。且查上訴人曾於原審 具狀自述: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合格驗收簽署會議,被上訴 人確認所有問題已解決,雖對「Throughput」、「Maintena



nce」、「Particle Level」、「He Pressue Alarms」等事 項仍有所保留,惟確定將開始以採購台生產供應GPI 訂單, 且如解決「Helium Alarms 」問題將簽核合格驗收單等語( 原審卷㈠第201 頁),顯然自承於系爭機台尚有若干問題未 能驗收合格前,兩造已協商被上訴人得先以系爭機台生產供 應訂單;惟仍應至相關問題解決後,始得認為驗收完成至灼 。則上開使用紀錄縱有作為生產使用者,亦不能遽以推論系 爭機台已驗收合格。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機台投入生產,瀚笙公司自103年7月起即無從再為檢測云 云,然依證人即瀚笙公司副總經理黃建源證稱:在103年9月 12日之後,上訴人指示應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驗收,原廠不再 做任何參數調整,也就是指示瀚笙公司要向被上訴人收取驗 收文件,瀚笙公司在接受原廠上開指示後,就不再對系爭機 台進行處理,就伊所知,在瀚笙公司最後經手對系爭機台所 作的測試結果,就量測結果而言,確實無法符合系爭驗收規 範等語(原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03頁),可知於系爭機台尚 未經檢測符合驗收規範前,上訴人已明確拒絕再對系爭機台 進行任何調整測試,此與被上訴人依兩造協商先以系爭機台 供應訂單乙節顯然無關。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使用紀錄抗辯: 系爭機台並無瑕疵云云,亦無足採取。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 由其前負責人Marc Derbey 到庭就其曾於系爭機台裝機後來 台,並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機台載具均無瑕疵,且已投入生 產乙事以為證明(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然審酌Marc Der bey 既為上訴人前負責人,所為證詞難期客觀公正;況依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於103年9 月間由Marc Derbey代 表前往被上訴人於宜蘭之主事務所,商議雙方爭議及催收驗 收款,然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共識,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付驗收 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00 頁);顯然並無兩造合意系爭機台 並無爭執之事。則其聲請傳喚 Marc Derbey為證,核自無必 要。且承上各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安裝後經多 次測試,及自103年7月15日起所為正式驗收,均未符合兩造 所約定系爭驗收規範等語,應堪採取。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即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解除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是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觀諸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自明。次按系爭合約第7.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安裝完成後,應通知甲方(即 被上訴人)依驗收規範進行全面性驗收,非單項驗證,於驗 收過程中有任何問題,甲方應於30日內書面提出,以便乙方 對機器進行更換和改善」;第7.5 條約定「驗收合格係以買 賣標的物必需符合附件"Quotation No.14E1 505-5&14E3 51 1-1&Final Acceptance" 的驗收規範。實施驗收時,如發現 本買賣標的物規格、樣式與原約定不符或有重大瑕疵,經甲 方同意後得以延長驗收時程,為延長改善時程以交機日為準 不超過60天,否則甲方有權主張退還該標的物,乙方應無條 件歸還甲方已支付所有貨款。或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在5 日內 另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逾時尚未交付時,甲方可依照本契 約第19條規定處理,乙方絕無異議」;系爭合約第19.3條則 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改善者 ,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終止合約」,有系爭合約可 稽(原審卷㈠第8頁、第9頁、第11頁)。查兩造係自103年7 月15日進行正式驗收,且迄未驗收合格,其驗收時程自交機 日起已逾60日,依前揭合約約定,顯然已陷於給付遲延;且 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合約約款訴請返還已付貨款,亦無不 合。又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6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及瀚 笙公司「應於30日完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 台,逾期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應還 所受領之價金歐元53萬600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26 88萬6464元」等語;上訴人則委託范國華蔡昆洲律師於10 4年2月5 日寄發律師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為回覆等情,有各該 通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50、95至9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3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遲延給付後,已定30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改正瑕疵或更換 新機,且其通知至遲已於104年2月5 日送達予上訴人無疑。 上訴人迄今並未完成瑕疵改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兩台 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 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並以上開律師函為解除全部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 約至遲於被上訴人最終催告期滿之104年3月7 日即發生解除 之效力等語,於法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抗辯:縱認系 爭機台確有遲延且經催告,然系爭合約尚有改機2 台,被上 訴人未通知履行,迄亦未給付改機部分價金,伊得為同時履 行抗辯,自無遲延,被上訴人應不得就改機部分併同解除契 約云云(本院卷㈡第365頁)。然審酌兩造對於改機2台需由



上訴人就系爭機台測試完成後,始依其規格進行升級乙節, 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308頁、第365頁)。則在系爭機台驗 收合格之前,改機2 台顯然無從履約;系爭機台既因遲延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將包含改機2 台 在內之系爭合約全部解除,並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返還已付全部價金歐元53萬6000元等語,自屬有據。 且其訴請上訴人應加計自如後附表所示付款日期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6 頁),復核 與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交貨遲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約定賠償按總價金歐元70萬元之5 %計算之遲延罰 款即歐元3萬5000 元等語,業據上訴人否認。且經核系爭合 約第5條僅約定系爭機台2台應分別於103年3月27日前出廠及 同年4月30日出廠(原審卷㈠第8頁),並未約定有交貨日期 。則系爭機台已分別於103年4 月2日、103年5月6 日運抵被 上訴人設於宜蘭廠房乙節,既經認定,並考量系爭機台自法 國出廠後尚需合理運送時間始能運抵宜蘭,自無從逕認上開 交貨時間有何遲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台既始終未通 過驗收,應認已交貨遲延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 「交貨完成後,丙方(即瀚笙公司)應於三天內派遣工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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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