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撤字,106年度,2號
TPHV,106,撤,2,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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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大漢歐鄉別墅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鳳春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被   告 呂文進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大漢歐鄉別墅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東山,嗣於民國107年6月10日變更為鄧鳳春 ,此有被告管委會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鄧鳳春 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撤銷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 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 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 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507條之1亦詳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呂文進呂淑華之母親呂黃美幸均 為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中湖小段2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呂黃美幸前曾起訴請求被告大漢歐鄉別墅住戶 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花 圃(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警衛室(面積30平方公



尺)及編號C所示資源回收場之地上物後,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呂黃美幸及其他共有人,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5 號判決駁回呂黃美幸之起訴,及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 4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上開確定判 決對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卻未受審理該訴訟事件之法院通 知,不知該事件已繫屬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乃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 求為撤銷前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
四、經查:
(一)呂黃美幸對被告管委會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新北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呂黃美幸之訴,呂黃美幸上 訴至本院,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全卷核閱無訛。可知系爭確定判決業於10 1年11月29日確定,而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起訴狀收狀戳),係在判決確 定後5年內提起,合先認定。
(二)又原告前曾委任葉繼升律師於104年10月23日,以臺北興安 郵局第1413號存證信函(下稱1413存證信函),向被告管委 會通知終止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管委會及社區住戶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乙事,被告管委會亦委任律師以臺北北 門郵局第4211號存證信函(下稱4211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呂黃美幸所提返還土地民事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來函所謂系爭土地雙方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顯 屬無據,該系爭土地既為當初買賣價金所計付之範圍內,本 社區自有永久使用權」,及在該存證信函內摘錄前案判決認 定呂黃美幸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該存證信函業於104年11月2 3日送達原告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 ,並有前開「1413存證信函」、「4211存證信函」及送達回 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第163至171頁)。參佐證人 即受原告委任發函之葉繼升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 楊文達來找伊的,伊從楊文達拿到的資料包括新舊地籍圖、 原告賣房子及土地的契約書、空照圖,原告說他們賣大漢歐 鄉別墅,因為基地沒有直接鄰接到馬路,所以他們在社區的 基地外到馬路中間,有提供一塊地給社區作為警衛室、垃圾 場之用,該地方沒有開通計畫道路,後來開通了,所以原告 認為社區已經不再需要使用那塊地做垃圾場及警衛室,他來 跟伊討論要如何向社區討回那塊土地。原告沒有說是基於什



麼法律關係或請求權要索回土地,伊那時候建議是系爭土地 沒有在買賣契約的標的內,所以應該沒有賣給社區,原告又 說他只是提供那塊地讓社區住戶暫時通行到道路,故伊當時 判斷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才會發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並請求社區返還土地,這是當時的討論結果;伊便依照 原告提供的資料給予法律意見後,代當事人楊文達、陳賴錦 秀、呂文進呂淑華終止其等與被告管委會及社區住戶間就 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守衛室之使用借貸契約;發函前只有請 原告幫伊去跟陳賴錦秀呂文進呂淑華3人轉達發函的意 思,原告說他們3人同意可以發,伊才會發「1413存證信函 」。其後,伊有收到被告管委會所寄「4211存證信函」,伊 應該有給原告看,時隔太久,伊忘記當時原告看了存證信函 ,有無詢問伊關於該存證信函內所述前案判決之內容如何, 此案伊後來也沒有與原告再接觸,亦未特別向原告索取前訴 訟判決;伊有交付被告管委會所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至於是 透過傳真或是電子郵件伊忘記了;原告後來沒有委任伊辦理 後續事務;伊有上網查詢該兩份判決的當事人是呂黃美幸, 可能有將上網查詢的結果告知原告,但伊不確定有無將所列 印之判決交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可 知原告在委任證人葉繼升發函之際,證人葉繼升曾要求原告 去詢問呂文進呂淑華之意見,經原告向證人葉繼升表示呂 文進、呂淑華同意發函後,證人葉繼升始依原告主張寄發「 1413存證信函」予被告委員會無疑。
(三)審酌呂黃美幸呂文進呂淑華之母,而呂黃美幸就其主張 系爭土地為被告管委會無權占有所提起之前案訴訟,早於10 1年10月30日即經本院判決駁回呂黃美幸之上訴在案,原告 於104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1413存證信函」予被告管 委會之際,既有先去詢問呂文進呂淑華是否同意發函,衡 情呂文進呂淑華應會將伊母親呂黃美幸曾訴請被告管委會 返還系爭土地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乙事,告知原告,方屬 合理;且呂黃美幸起訴所執被告管委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主張已為法院所不採,而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係另主張 其與賴陳錦秀呂淑華呂文進等地主與被告管委會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已達成,故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由,委任證人葉繼升 寄發「1413存證信函」予被告管委會,要求返還系爭土地, 前後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土地之事由不同;且原告於發函 後約1個月,即已收到被告管委會回覆之「4211存證信函」 ,因「4211存證信函」已指明前案訴訟之歷審判決案號、判 決結果,及逐字引述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判決第5頁



以下所為認定呂黃美幸敗訴之理由,堪認原告於取得「4211 存證信函」時,已可依該函內容知有前案終局判決之存在, 其對於「4211存證信函」所載呂黃美幸在前案訴訟中敗訴之 理由及其結果,當無可能不加聞問且不予質疑。惟原告經取 得「4211存證信函」後,即未再委任證人葉繼升處理後續事 務,顯見原告在委任證人葉繼升發函予被告管委會之前,應 已知悉呂黃美幸前案訴訟所執主張敗訴之原因,始會另以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由,發函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系爭土地, 惟經被告管委會仍以「4211存證信函」回覆、否認其主張後 ,其亦無意再為爭執,乃未積極再向被告管委會為任何或請 求或起訴之主張。從而,原告於本院所陳:伊發函給社區, 社區有回函給伊,社區的回函有提到系爭前案判決存在,伊 不知道判決實際內容,後來因為伊在忙,一直到106年10月 ,伊才跟律師聊起這件事情,伊去找呂黃美幸的兒子拿前案 判決來給律師看,始知悉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顯有 違經驗法則,應無可取。
(四)原告雖稱: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雖然從存證信函知道有前 案確定判決存在,但無任何人提供判決書讓原告知悉判決內 容,原告亦不知可從何管道或是司法院相關網站查到該確定 判決,則原告要看到判決內容之後,才能知悉是否有提起第 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 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提起,既準用 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知悉時」應如何認定,當亦不以原告 知悉法律上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規定而言。原告既指其 若能參加訴訟,即可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則自其知悉有前案判決之存在及可得知悉前案判決認定 呂黃美幸敗訴之內容時即已知之,非得藉詞走訪他人得知, 而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期。是原告前開所述,並非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於104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管委會所寄「4 211存證信函」,自斯時起原告已可知悉本件第三人撤銷之 訴之理由,30日不變期間應算至104年12月23日為止。則原 告未於收到「4211存證信函」後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第三 人撤銷之訴,而遲至106年11月22日方提出本件訴訟,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撤 銷前案確定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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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