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90號
TPHV,106,建上,9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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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正欣律師
      楊懷慶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依民國107年1月17日公布之交通部鐵 道局組織法,與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CL113標鳳林站 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因須進行隧道及相 關路段之開挖,產生土石方碴料,除用於隧道結構完竣之回 填及運往他處工程作為填土外,尚剩餘土石方計17萬6,312 立方公尺由伊依約價購。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40 」、「壹.甲.一.D10」及「壹.甲.一.D81」所列「剩餘碴料 處理40㎞≦運距<60㎞,單價380元」之約定,被上訴人就 伊價購之上開剩餘碴料,應按每立方公尺380元計付伊運費



6,699萬8,560元(176,312×380=66,998,560),加計詳細 價目表項次壹、五「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10%」及壹 、七「加值營業稅(甲一-甲五)合計之5%」,合計為 7,738萬3,337元【計算式:66,998,560+(66,998,560× 10%)+(66,998,560+66,998,560×10%)×5%= 77,383,337】,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38萬3,33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准、免假執 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於特定條款壹.四.(二十).第23 點(下稱系爭特定條款第23點規定)已約明上訴人就所價購 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應自行處理,伊係於工地開挖現場將該土 石方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就該土石方運送至收容場部 分,請求伊計付運費。再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就剩餘土 石方及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分別規定各自獨 立之計價項目,詳細價目表就上訴人價購部分復未編列處理 費用,足見「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與「剩餘碴料處 理」之工項係不得同時適用、計價。另依上訴人將系爭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東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景公司),其分包 之詳細價目表「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之工項 ,單價均為「0」元,備註欄並記載:「費用已包含於價購 料回饋費用內,甲方不另給付費用。」顯見上訴人明知分包 商若價購剩餘土石方,即不得請求剩餘碴料處理費用。況且 ,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等並非合法之土 石收容處理場,上訴人將價購之土石方運送至立得公司等之 收容場,與契約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伊支付運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2月30日 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路工及排水 工程」及「隧道工程」,分別於項次「壹.甲.一.A40」、「 壹.甲.一.D10」、「壹.甲.一.D81」均有編列「剩餘碴料處 理40km≦運距<60km」工項,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380元, 並上訴人另依上開詳細價目表「壹.甲.六.A」所列「承包商 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項目,向被上訴人 價購土石方17萬6,312立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被上訴人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59頁、第66頁及第6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價購之17萬6,312立方公尺土 石方,應依約計付運費,加計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計為 7,738萬3,33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決標總價為25億7,000萬元,工程結算時應按照 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 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系爭契約包括特訂條款及其 附件、施工技術規範等文件,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規 定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2頁)。依系爭特訂條款第23點後 段規定:「…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剩 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包含土方裝載、運送 至施工地點週邊40~60公里內之收容處理場所及執行法規 之相關配合等一切處理所需成本,…」(見原審卷一第 11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章「 基地及路幅開發」4.2.3規定:「剩餘碴料處理,依契約 詳細價目表計價,其單價包括碴料裝載、運輸至棄置地點 (含處理費)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 附屬設備等一切費用在內」(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並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路工及排水工程」及「隧道工程 」之分項,分別於項次「壹.甲.一.A40」、「壹.甲.一 .D10」及「壹.甲.一.D81」編列「剩餘碴料處理40㎞≦運 距<60㎞」,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380元(見原審卷一第 59頁、第66頁及第69頁),足見就「路工及排水工程」及 「隧道工程」之分項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 及餘方處理費用,應依詳細價目表「剩餘碴料處理,註明 運距」工項,按每立方公尺380元計價。
㈡系爭契約就所謂「剩餘土石方」,固無定義性規定,惟參 諸系爭契約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 」第3.2.6條「剩餘土石方」規定:「開挖後剩餘土石方 之運輸處理須符合第02323章規定」、第3.2.0條規定:「 不適用材料須依第02320章規定辦理」;另第02320章「不 適用材料」第2.1條「材料」規定:「指含達有害量之木 本、草本及蔓藤類植物或屬於污泥、腐植土及最大乾密度 小於1.5t/㎥之不良土壤,依CNS 12387試驗結果屬於泥炭 土(PT)、高塑性有機質土(OH)及低塑性有機質土(OL )材料者,或其他任何經工程司認定為不適於作為基礎承 載層或填方之材料,皆為不適用之材料,但不包括自然含 水量過多經乾燥後仍可適用之土壤」、第3.1.2條規定: 「不適用材料之運輸處理應依第02323章規定處理」(見 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1頁);第02323章(棄土)1.1規



定:「本章係說明土石方挖填後剩餘土石方之運棄,包括 運輸、施工及棄土區之使用等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 188頁),並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詳細價目表預估系爭工 程剩餘石方數量時,係以系爭工程各主要分項:路工、 橋樑、隧道及軌道,分別計算挖方及填方,「剩餘土石方 =挖方-填方」一節,亦有該公司106年4月25日軌道一字 第10600108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則系爭 契約所稱「剩餘土石方」,應係指土石方挖、填後剩餘之 土方,包括不適於作為填方之不適用材料及回填剩餘之非 不適用材料。而上訴人所價購之土石方,係開挖後之土方 扣除工程回填利用,所剩餘之非不適用材料一節,業據證 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工程師林 明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1頁),自屬系爭契約約定 之「剩餘土石方」。依上開㈠之說明,其運送至收容處理 場之費用,自得按詳細價目表「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 」之工項計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價購之剩 餘土石方,應另計付運費等語,堪以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特定條款第23點前段已約明上訴人 就所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應自行處理,不得另請求 計付運費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特訂條款第23點規定:「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 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其單價為該土石方 殘餘價值。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剩 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包含土方裝載、運 送至施工地點週邊40~60公里內之收容處理場及執行法 規之相關配合等一切處理所需成本,其尋找之收容處理 場所,最遠不得超過運距150公里所能到達之縣市,惟 其超出運距60公里之成本承包商不得要求辦理追加。」 (原審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其前段所謂 「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 處理」,係就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由承包商價購 者,以「剩餘土石方資源」稱之,且規定價購之單價為 該土石方之殘餘價值,並未涉及運費之計付,此由該段 文字之後緊接規定「其單價為該土石方之殘餘價值」, 並於同點後段就運送費用之計價另為規定自明。 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關於詳細價目表「剩餘碴料處理40km ≦運距<60km」及「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 值營業稅)」二工項之設計,雖謂:工程剩餘石方之 處理有二種方式,即進入合法收容場所「處理」或由施



工廠商「價購」,系爭特定條款第23點前段即係規定剩 餘土石方之價購,後段則規定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二者 不得重複辦理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2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已預為評估該工 程所開挖之土方皆屬可再利用物料,扣除工程回填利用 後,剩餘土石方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視為有價物質 ,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由工程包商標售處理,此 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6年4月25日軌道一字第 1060010810號函附被上訴人「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綜合規 劃環境影響說明書」4.3.2「工程餘土管理計畫」可據 (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98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倘兩者不得重複辦理計價,自無就剩餘土石方運送進入 土石收容場另編列「處理」費用之必要。再者,被上訴 人嗣於詳細價目表預估系爭工程剩餘石方數量時,係 以系爭工程各主要分項分別計算挖方及填方,剩餘土石 方=挖方-填方,全路段(河川段+非河川段)總挖方 數量為176萬0,142立方公尺,減去總填方數量145萬 3,136立方公尺,再減去河川段6萬7,224立方公尺,非 河川段剩餘土石方23萬9,782立方公尺,與「剩餘碴料 處理」數量計23萬9,782立平公尺(即詳細價目表項次 「甲一A40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數量18萬 7,497立方公尺、「甲一D10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數量3萬7,977立方公尺及「甲一D81洞口開挖剩 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數量1萬4,308立方公尺 之和)相同,亦與「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 值營業稅)」之數量相同,有詳細價目表、上開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函附土方數量計算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9 頁、第66頁、第69頁、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48 頁至第150頁)。由「剩餘碴料處理」數量加計「承包 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未等於非 河川段剩餘土石方數量23萬9,782立方公尺,足見兩者 並非互斥之選項。再參以上訴人於「價購剩餘土石方資 源處理計畫書」第二章「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中 ,援引上開特定條款第23點及詳細價目表上開A40、D10 、D81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工項之規 定,表明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數量、處理及計價,有該 計畫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2頁),該計畫書經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後,被上訴人認符合契約之約定,而 准予備查,亦據證人林明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2 頁),並有被上訴人101年2月22日鐵東三段字第



1010001861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見中 興工程顧問公司與被上訴人同認就上訴人價購之土石方 ,得依「剩餘碴料處理」及「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 源(含加執營業稅)」之工項計價,符於契約之約定。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上開函復意見,與上開事證顯有不合 ,不足採取。
⒊至於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工程師王貴森雖證述:系 爭特定要點第23點後段規定之「剩餘土石方」,僅指「 不適用材料」,未包括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頁),惟系爭契約所謂「剩餘 土石方」,係指土石方挖、填後剩餘之土方,包括「不 適用材料」及回填剩餘可再供利用之非不適用材料,已 如前㈡所述,而系爭契約就「不適用材料」於第02320 章專章規定其定義、施工、計量與計價,系爭契約相關 規定均以「不適用材料」稱之,此參施工技術規範第 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第3.2.10條:「不適用材 料須依第02320章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等 規定益徵,自無從將此「剩餘土石方」一詞,限縮解釋 為「不適用材料」。王貴森上開個人之意見,既與前述 系爭契約文件相關約款之規定不符,尚無從據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查,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在投標單之詳細價目表 除於「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 工項記載每立方公尺70元外,另於上開甲一A40、甲一 D10、甲一D81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工 項數量計23萬9,782立方公尺,均填載單價每立方公尺 190元一節,有標單可據(見本院卷五第23頁),就「 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及「剩 餘碴料處理」之工項,係分別標價,且非以零元計價。 另其於「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畫書」中,亦援引 系爭特定條款第23點及詳細價目表上開A40、D10、D81 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工項之規定,表 明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數量、處理及計價,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伊就所價購之土方,於投標時即認應 依「剩餘碴料處理」之工項計量計價等語,即非不能採 取。至於上訴人與其分包商東景公司之土方工程分包契 約,固約定「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項目單 價為零元(原審卷一第229頁),然與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無涉,無從遽認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明知且同意 系爭工程剩餘碴料之運棄,不另計運送費用。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價購之土石方,無需運至土石 收容場,伊係於開挖現場即交付予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二、公共工 程剩餘石方處理」第3點規定,由承包商價購之可再利 用物料之處理,不受該方案之拘束為據(見原審卷二第 130頁)。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須(需)依本局『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施工說明書』(附件五)及相關規定辦理。」、第 20點規定:「構造物開挖、基礎開挖料使用於構造物回 填後剩餘料應就近利用於鐵路路基填築,而路幅開挖、 隧道開挖之土方利用為本標鐵路路基填築、隧道回填。 最終剩餘碴料土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土方運送以 三聯單管制…」(本院卷五第473頁、第482頁);另「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 」第3點:「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承商應覓妥收容處 理場所,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見本院卷五 第155頁);系爭工程之上位文件即上開環境影響說明 書「4.3施工計畫概述」「4.3.2工程餘土管理計畫」: 「二、…剩餘土石方標售處理雖委由供承包商標售處理 ,但本處仍會將相關作業納入施工管理,於實際執行階 段將要求得標之工程包商依規定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監造單位督導承包商確 實依計畫執行,處理計畫並預先副知相關縣(市)政府, 徵詢其意見並配合調整修正。…三、餘土處理管制規劃 …管制措施說明如下:1.核定土石方處理作業計畫…2. 出入場通知單同意備查…3.月報資料確認及雙向勾稽… 4.監造單位不定期查證…查核項目包括:…(11)是否依 處理計畫送達土方處理場所…」(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至第122頁),及上訴人之「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 計畫書」第二章「營建剩餘土石方價購處理」:「…四 、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係由本工程開挖營建剩餘土石 方所得,由開挖區或暫堆置場載運至鈺峻興業有限公司 及立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容處理場所」,暨所附「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流向證明文件」,須列載「收容處 理場所」(見本院卷三第412頁、第417頁)等約定,堪 認系爭工程挖、填後之剩餘土石方,包括上訴人價購之 土方,均須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且納入施工管理,受



被上訴人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管制。
⒉再徵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五「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2點:「剩餘土 石方處理經費係以『開挖』、『運送』、『餘方處理』 分開編列為原則。」;第5點:「若承商欲將剩餘土石 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須提出該公共工程單位同意函併 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送審;工程主辦單位亦可指定 承商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承商必須(需) 配合辦理。惟其『餘方處理』費用應予扣除」、第6點 :「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運送至施工 地點週邊40~60公里內之收容處理場所編列,如承商基 於本身成本考量,其尋找之收容處理場所,最遠不得超 過運距150公里所能到達之縣市,惟其超出之成本承商 不得要求辦理追加。…」(見本院卷五第155頁至第159 頁),可認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用,係於產出 剩餘土石方後,「運送」至收容處理場等處所,再以「 餘方處理」等項目分開編列,且於承包商欲將剩餘土石 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時,仍應計付運費,僅扣除「餘方 處理」費用。又系爭特訂條款第23點後段規定,剩餘土 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應按「剩餘碴料處理,註明 運距」項目計價,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 石方,僅原「餘方處理」之項目,改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而已,就仍應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一節,則無變動 ,亦無從據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林明忠雖證述:系爭工程約定由承包商價購之 土方,係依工程進度分次讓廠商價購,土方在工區就由 承包商直接載運等詞(見本院卷五第62頁),惟兩造就 上訴人所價購之剩餘土石方係成立買賣契約一節,並無 爭執,雖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應於何地履行交付之義務 ,未明文訂定,然參諸系爭工程挖、填後之剩餘土石方 ,包括上訴人價購部分,均須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且 納入施工管理,受被上訴人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管制 ,該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用,係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後, 「運送」至收容處理場等處所,再以「餘方處理」等項 目分開編列,由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僅原「餘方 處理」之項目,改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而已,就仍應運送 至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則無變動,有如前述,堪認上訴 人係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 場所,土石收容處理場始為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土石方



務之地點。被上訴人僅執上訴人有將剩餘土石方由工區 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之情,抗辯:兩造合意以工區於債 務履行地云云,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再抗辯:立得公司等並非合法土石收容處理場, 上訴人將價購之土石方運送至立得公司等之收容場,與契 約約定不符,自不得依「剩餘碴料處理」工項計價等詞, 固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0月11日營署綜字第 10700719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503頁至第531頁)。 惟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僅謂:依100年度至103年度「營建 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全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 場所一覽表,立得公司非屬登記有案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惟是否屬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仍應向花蓮縣政府查 詢等詞,而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 處理場包括: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⒉目的事業處理 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 有磚場、輕骨質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 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 處理場所。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亦有內政 部營建署107年7月6日營署綜字第1070043544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五第325頁至第327頁)。立得公司等為花蓮縣政 府及被上訴人審查同意之土石採取業者,有登記資料、上 開「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畫書」及被上訴人101年2 月22日鐵東三段字第1010001861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 281頁、本院卷五第345頁),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內政 部營建署107年7月6日函,立得公司等為合法之土石收容 處理場所等詞,尚非無稽。被上訴人執之拒絕給付運費, 亦無足取。
㈥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已預為評估該工程 所開挖之土方皆屬可再利用物料,將工程回填利用後之剩 餘土石方,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由上訴人標售處理 ,有如前述,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據此於編列詳細價目表 A40、D10、D81之「剩餘碴料處理40 km≦運距< 60Km」工 項之預算費用,僅依「遠運」所需之人工及零星工料計算 運送費用,未包含餘方處理費用,有系爭契約之「單價分 析表(預算)」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則上訴人 主張應按上開工項,以每平方公尺380元計算運費,堪以 採取。依此計算,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17萬6,312立 方公尺,合計運費應為6,699萬8,560元(176,312×380= 66,998,560),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承商利潤、



保險及管理費之10%」及「壹、加值營業稅(甲一-甲 五)合計之5%」,總額為7,738萬3,337元(計算式: 66,998,560+66,998,560×10%=73,698,416, 73,698,416+73,698,416×5%= 77,383,337,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價購之剩餘土石方 ,應給付伊運費7,738萬3,337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738萬3,337元,及自105年9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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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