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37號
TPHV,106,建上,3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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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川傑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92萬4,140元,經原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萬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又於民國106年9月1日具狀增加第㈢項聲明為: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107年 11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㈡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萬8,851元,其中392萬4,14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4,711元,自106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5頁 )。另就工程款中關於油漆加工工程部分,追加民法第81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其所為,屬 擴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5日就「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 建後續工程-行政旅運大樓結構工程」(下稱主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主工程中「波 浪造型屋頂鋼結構」(下稱屋頂結構工程)與「通廊鋼結構 」(下稱通廊結構工程,與屋頂結構工程合稱系爭結構工程 )二項工程,並約定價金依「拆圖重量」實作實算分別計價 給付材料款、加工款、吊裝款。材料款(即總工程款55%) 約定貨到7日內以現金支付全額;加工款(即總工程款30%) 約定於廠內製作完成即給付95%;吊裝款(即總工程款15%) 於完成給付95%;保留款5%則於安裝完成後給付。於履約期 間,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伊提供主工程中「南向雨庇」工程及 「北向雨庇」工程(下合稱系爭雨庇工程)之工作項目,兩 造合意按原合約之約定單價計價給付;而油漆工程部分(下 稱系爭油漆工程)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單價,伊於 103年7月3日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屋頂結構工程部分 以3,800元/T、通廊及雨庇結構工程部分以6,500元/T計價。 系爭工程中之屋頂結構工程已全部吊裝安裝完成,故請求屋 頂結構工程加工款(含摩擦式強力螺栓、油漆)171萬6,045 元、屋頂結構工程吊裝款124萬5,520元、屋頂結構工程錨定 螺栓(含材料及安裝)1萬5,736元。雨庇結構工程部分已完 成廠內加工,尚未在現場吊裝,且雨庇工程部分變更設計, 施作數量變為5支,故請求雨庇工程加工款(含摩擦式強力 螺栓、油漆)25萬3,274元。至通廊結構工程部分僅完成廠 內加工,故請求通廊結構工程加工款(含摩擦式強力螺栓) 24萬1,904元以及保留款31萬2,748元,合計應為395萬8,851 元(《1,716,045+1,245,520+15,736+253,274+241,904 》×1.05+312,748=3,958,851)。綜上,系爭工程結構鋼 料材料款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然加工款及螺栓材料款 364萬6,103元(含稅)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而上訴人已完 成吊裝,故加計保留款31萬2,748元,合計為395萬8,851元 。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應負擔第三人代履行費用云云,惟被上 訴人委由訴外人詮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騏公司)施作系 爭通廊結構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從未定期催告通知伊改善



,待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始出具105年4月18日之傳 真備忘錄,且僅記載其將系爭通廊、雨庇工程發包予第三人 ,顯與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 負擔詮騏公司代履行費用;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太福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改善系爭雨庇工程部分,因被上訴 人原送審之工程圖為「Y型」,經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審查表示應更改為「T型」 ,伊將修改後之圖面及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後,即依約進 行加工,並於同年8月將系爭雨庇工程鋼、構件完成加工並 運抵馬祖,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始通知伊界面衝突需再次 修改,惟伊並無加工錯誤或有瑕疵,嗣後修改額外增加費用 不可歸責於伊;又表面噴漆非系爭屋頂結構工程吊裝項目之 一環,伊無償施作未受領報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擔代 履行費用,況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二台吊車供伊完成表面噴 漆工作,所生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另屋頂鋼柱頭焊接 工作、表面噴漆工作,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高空作業車 、未清除鋼構屋頂之混凝土汙染而延誤,不應計入遲延期間 ;且兩造於104年3月20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中,並未定焊道完成檢驗之工作天數,伊無遲延責任。縱 認伊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法律關係、承攬法律 關係或民法第8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5萬8,851 元,及其中392萬4,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3萬4,711元,自106年9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報酬係依拆圖重量實作實 算,上訴人須於完成工作後,提出實際施工圖說以計算實際 施作重量始得請款,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圖說以供核算, 至伊無法計算全部承攬報酬數額。又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 程,伊遂將部分通廊結構工程、雨庇工程、屋頂結構工程, 分別另委由詮騏公司、太福公司、鄭福祥代上訴人履行,而 額外支出40萬7,803元、13萬1,920元、7萬8,638元,共計61 萬8,361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互 為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保留款之付款時點為「驗收完 成無關上訴人責任付清」,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程,且 未請伊驗收,亦未給付上開詮騏公司、太福公司及鄭福祥代 履行費用,足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向 伊請求給付。另上訴人遲延工程共507日,依每逾期一日扣 款3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1,521萬元,與上訴 人所主張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縱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



領之工程款總額20%計算違約金,伊業已給付上訴人承攬報 酬1,632萬3,934元,故伊至少得請求違約金327萬786元,如 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均有理由,則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06 萬1,956元,亦已高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萬8,851元,其 中392萬4,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4,7 11元,自106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322、340頁)。 ㈡系爭結構、雨庇工程之材料款鋼料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 819萬5,980元。
㈢兩造於104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至3項分別 約定屋頂結構工程之「屋頂鋼構柱頭焊接工作」、「焊接 工作」及「表面噴漆工作」之施作期程,第4項約定逾上 開工作之施作期程之逾期扣款罰責,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㈣系爭協議書第1項屋頂鋼構柱頭焊接工作,上訴人係於104 年4月2日進場,同年5月13日完工(見原審卷三第124頁) 。
㈤系爭協議書第2項焊道檢驗工作,統證檢驗公司檢驗日期 為104年6月2日,超音波檢測報告出具日期為同年6月3日 ,有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背面)。 ㈥系爭協議書第3項屋頂鋼構表面噴漆工作,上訴人係於104 年7月28日進場,同年7月31日退場(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
五、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系爭結構工程,被上訴人嗣追 加雨庇工程及油漆工程,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395萬 8,851元,爰依系爭契約及製造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法律關係 、承攬法律關係或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 萬8,851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構鋼料加工款、吊裝款、螺栓



(含安裝)款及結構鋼料油漆款等,有無理由?若有,數 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項、民法第497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負擔未施作而另行發包之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扣款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構鋼料加工款、吊裝款、 螺栓(含安裝)款及結構鋼料油漆款部分: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 約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書」,而雙方協議事項約定承攬 項目包括波浪造型屋頂鋼結構及通廊結構等語,且付款方 式以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常見之估驗計價約款方式給付,與 一般買賣契約於交付標的物後即得請求價金之約定不同, 又契約另訂有保固款約定,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相同,系 爭契約亦未明文約定材料進場即移轉所有權之約款,有系 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11頁),堪認系爭契 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雖主張A、D區為承攬契約, B、C區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或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 約及明細表並未區分不同區域,契約之性質為何,自應由 契約整體觀之而為解釋,是上訴人主張應就區域區分並認 定契約性質云云,尚非可取。
2、系爭契約就承攬報酬之給付約定:「1.材料進場7天內付



材料款100%現金,材料無保留款,乙方(即上訴人)開立 相對保證票。2.廠內加工款30%:廠內製作完成付加工款 95%(50%現金,50%45天票期)。3.吊裝款15%:吊裝完成 付工程款95%(50%現金,50%45天票期)。4.保留款5%: 於驗收完成無關其責任付清。5.每月月底送計價單,10日 領款(11月底送計價單,12月10日領款)」(見原審卷一 第7頁),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始得 請求。上訴人雖主張依合約附件之合約項目明細表(材料 )及合約項目明細表(加工)報價說明欄第8點(付款辦 法)約定:「…(4)保留5%,保留款於安裝完成後無息退 回」(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故於安裝完畢即可退還 保留款云云,惟上開明細表乃係單方之報價說明,此由說 明欄第3點載明係屬報價文件,僅屬兩造簽約前之磋商內 容,故報價文件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有差異之處,自應 以嗣後合意簽訂之契約主文內容為據。是上訴人主張於安 裝完畢後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云云,自無可取。 3、經查,系爭契約並未因上訴人104年7月31日退場而終止, 而係由被上訴人接續施作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直至完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340頁);又系爭 主工程已於105年11月9日完工,並於105年12月6日經業主 連江縣政府全部驗收合格等情,有連江縣政府107年5月8 日府工土字第1070016670號函及其陳報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又前述系爭契 約約定付款方式所稱驗收完成之條件,屬客觀事實狀態, 因系爭工程為主工程之分包工作,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與 業主間承攬契約之次承攬契約關係,故主工程既於105年 11月9日完工,並經業主於同年12月6日驗收合格,可認系 爭工程同時亦已實質驗收完成,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即已經 成就,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之全部承攬報酬(包含保留款)。至於 上訴人中途退場未完成,而由被上訴人接續代為履行部分 ,則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接受 工作,造成之所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出抵銷抗辯(詳如後述)。則系爭工程既達完工程度 ,縱認上訴人有未施作或瑕疵部分,亦屬另為計算減少報 酬或抵銷之金額,尚難據此認為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而不 得請求。
4、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鋼料加工款、吊裝款、螺栓材料款及 追加油漆款等結算金額為1,021萬3,809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工款625萬4,957元,剩餘工程尾款395萬8,852元,



其得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據提出上訴人自行彙整之構建拆圖重量表、 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構件明細表附件、上訴人請款 單、船運數量統計表、吊車請款單、雨庇通廊統合表、出 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7、253至256、261至 263、327至333頁、外置卷後之上證3至5),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 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7條亦有明文。而「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 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 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 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 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 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 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 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未能完成本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 接收工作,造成之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而當承攬契約履行中,承攬人因故退場,無論 其有無歸責原因,承攬契約之後續履行可分為有無終止承 攬契約2種情形進行,若以終止承攬契約方式進行,則終 止契約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 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反之,若不以終 止契約方式進行,而由定作人依上開協議或民法第497條 之規定,另使第三人繼續承攬人未完成之工作時,當工作 完成後,承攬人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定作人依約給付 全部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包含定作人使第三人代履行之部 分),定作人再以上開民法第497條或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故承攬人僅須就已完成工作之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契約



工作範圍之全部承攬報酬;定作人就承攬人未完成部分之 工作已使第三人繼續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得請 求承攬人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故承攬契約有無終止契約, 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不同。
(2)經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因故退場,退場後系爭契約 未曾終止,而由被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工作代履行施作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又系爭主工程於 105年11月9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6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堪認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並已實質驗收完成,故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惟就系 爭工程結算數量兩造均有爭執,因兩造所提之證據均屬施 工中某一時段之資料,並非系爭工程完工時之結算數量, 且相關數量未經兩造合意,尚難遽予採認。參諸系爭契約 合約總價約款約定:「詳報價單(依拆圖重量實作實算) 」,契約明細表編碼備註欄列示:「按實作數量計價」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10、11頁),堪認系爭契約為實作 數量結算契約。又業主就系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增減 價額欄亦列示「實作數量」等語(外置卷後之光碟附件一 行政旅運大樓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電子檔資料第1頁), 可認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就主工程之契約亦係以實作數量結 算。而系爭契約為業主主契約之分包契約,且業主之結算 數量係就主工程完工時,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進行計算, 故系爭工程相關結算數量自可參酌業主對應項目之結算數 量,並為本件結算數額計算之依據。茲就系爭工程結算數 額分述如下(細目詳附表2):
①被上訴人有分包給其他人施作之項目(即附表2材料款及 加工款項次10至12):
查附表2項次10「CNS7141 STKR400結構鋼料及加工」、11 「CNS13812 SN400B結構鋼料及加工」及12「ASTM A36結 構鋼料及加工」等項,被上訴人除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外, 亦將其中電梯結構及一樓結構補強部分另分包予第三人施 作(見本院卷第359頁),而業主結算數量並未區分上訴 人施作亦或第三人施作數量,且業主就系爭主工程對應項 目之結算數量係等於上訴人施作數量及第三人施作數量之 總合,經審酌上開情形,因認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得依原始 契約分包比率計算並分配。故業主結算數量、分配比率及 本院認定上訴人實作數量對應如附表2「業主結算數量(C )」、「被上訴人分包上訴人之比率(F)」及「依比例 計算結算數量(G)」等欄所示,故上開項目依比例計算之 系爭工程材料款及加工款等結算複價,則對應如附表2「



材料款結算複價(H')及加工款結算複價(H")」等欄所 示。
②被上訴人沒分包給其他人施作之項目(即前述項目以外之 工項):
A.項次9、13及14:查附表2項次9「CNS4435 STK490結構鋼 料及加工」、13「M24錨定螺栓(含安裝)」及14「M16錨 定螺栓(含安裝)」等項,因被上訴人並未分包予其他人 施作,且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系爭主工程契約之 次承攬契約關係(詳如前述),故可認業主就系爭主工程 之結算數量即等於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則上開項目之系 爭工程材料款及加工款等結算複價,對應如附表2「材料 款結算複價(H')及加工款結算複價(H")」等欄所示。 B.項次15:查附表2項次15「吊裝」,參酌系爭契約明細表 顯示,吊裝之契約數量等於項次9至12等項之契約數量總 合,有系爭契約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 項次15「吊裝」之契約工作乃係就系爭工程所有之結構鋼 料進行吊裝定位,故本項之結算數量自等於相關結構鋼料 之結算數量總合。則本項之系爭工程材料款及加工款等結 算複價,則對應如附表2「加工款結算複價(H")」欄位 所示。
C.追加項次:查附表2追加「結構鋼料油漆」項目屬契約以 外另行追加項目,有兩造於開工後簽約合意之工程報價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427頁)。揆諸上開工程報價單約定油 漆單價區分「屋頂結構」暨「通廊及雨庇結構」等部分, 契約數量分別為311.38公噸及17.07公噸,單價分別為每 公噸3,800元及6,500元,合計未稅複價為129萬4,199元, 並約定依拆圖重量計算(見本院卷第427頁)。又參諸結 構鋼料油漆之契約工作乃就系爭工程全部結構鋼料進行防 鏽及外觀油漆處理,堪認系爭工程全部之結構鋼料均須進 行油漆,故本項之結算數量亦等於相關結構鋼料之結算數 量總合。另業主之結算數量係依鋼構材料進行區分,並未 依施作區域進行區分,故無法依上開工程報價單所示以「 屋頂結構」暨「通廊及雨庇結構」等部分之結算數量分別 乘以各自之契約單價進行結算,爰以上開工程報價單之平 均每公噸單價3,940元(未稅複價1,294,199元÷契約總數 量328.45公噸=3,940元),並依相關結構鋼料之結算數 量總合進行計算。則本項之系爭工程材料款及加工款等結 算複價,則對應如附表2「加工款結算複價(H")」欄位 所示。
③綜上,依附表2所計算,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含材料款



、加工款、吊裝款及追加之油漆款)總價為1,992萬3,622 元(細目詳如附表2)。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項、民法第497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施作未施作之工作 另行發包費用,並為抵銷抗辯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使第三人繼續完成上 訴人未完成工作之費用,因前述計算係以完成系爭契約全 部工作之承攬報酬(含材料款、加工款、吊裝款及追加之 油漆款),故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契約範圍全部使第三人施 作之費用為抵銷。而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提出銓騏公司施作 通廊結構工程費用52萬5,000元(含稅)、太福公司施作 雨庇工程費用16萬5,173元、18萬5,231元(均含稅)、自 行購買屋頂鋼構油漆材料費用1萬8,638元(含稅),以及 鄭福祥施作屋頂鋼構除鏽及補漆工資費用6萬元,合計95 萬4,042元等為抵銷抗辯。
經查:
1、銓騏公司代履行施作通廊結構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兩度以傳真備忘 錄通知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且人手不足,請 派人加緊於同年月30日全部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02、103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限期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 全部工程。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再拖延工期,另於104 年3月20日與上訴人協議簽訂工程協議書,其中第5條特別 針對上訴人一再拖延系爭工程各工項之施工進度乙節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未能完成本工程,甲方(即被上訴 人)接收工作,造成之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 一第107頁),然上訴人無法依約完工,更於104年7月31 日退場,有被上訴人相關催告函文附卷可稽(見附表3系 爭工程辦理過程表),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單一分包廠 商之消極不作為影響後續之工程,乃於104年12月17日請 第三人銓騏公司協助處理通廊鋼結構工程之部分,約定契 約總價50萬元(未稅),含稅價額為52萬5,000元,有相 關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
(2)又系爭契約明細表內容包括錨定螺栓、鋼構材料及加工、 吊裝、油漆等項目,且契約報價含上訴人工廠至基隆碼頭 之運輸費用等(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經比對上開被 上訴人委託銓騏公司施作之工程報價單內容,包括基礎埋 設、鋼結構材料、鋼結構製作組立、熱浸鍍鋅、運輸費用 (至基隆港)及現場組立吊裝等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4



3頁),堪認上開工程報價單工作內容屬系爭契約內容之 範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項、民法第497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場後委託銓騏公司代履行費用52 萬5,000元(含稅)等語,為有理由。又本件契約未經終 止,而係由被上訴人代履行完畢,故本案關於契約範圍部 分(即使上訴人退場當時尚未施作),被上訴人使第三人 代履行施作費用,於被上訴人給付完成全部契約之承攬報 酬後,均得提出請求並為抵銷,應毋庸置疑。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限期通知其改善即請銓騏公 司代為施作通廊鋼結構工程,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 負擔本項代履行之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早於103年9月3 日即已通知上訴人有關其送至現場之雨庇、通廊結構工程 之材料有瑕疵,請其改善,且雨庇、通廊結構部分均未施 作,要求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組立。嗣於103 年9月13日通知上訴人,請於103年9月21日前完成屋頂結 構工程,於103年9月30日完成雨庇、通廊結構工程,上訴 人仍未回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曾兩度限期上訴人完 工,上訴人置之不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 改善云云,自非可取。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再拖延工期 ,而於104年3月20日與上訴人協議簽訂工程協議書,其中 第5條特別針對上訴人一再拖延系爭工程各工項之施工進 度乙節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能完成本工程,甲方 (即被上訴人)接收工作,造成之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 」,此約定為民法第497條之特別約定。由於上訴人遲未 施作通廊之工程,被上訴人始找第三人完成該未完工之工 作,相關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限期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不需負 擔銓騏公司代為履行之費用云云,均無理由。
2、太福公司協助修改上訴人加工錯誤暨提供備料部分: (1)承前所述,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接續施作部分屬原契約範 圍之工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5項、民法第497條第 2項等約定請求相關代履行費用。經查,雨庇結構工程, 被上訴人係交由太福公司完成修改上訴人加工錯誤之鋼構 材料,另材料不足部分由太福公司備料、加工以及組裝, 契約價金分別為18萬5,231元及16萬5,173元(均含稅), 有相關工程結算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依 上開工程結算單內容,被上訴人委由太福公司之工作包括 依上訴人提供之材料進行加工、修改上訴人材料加工錯誤 部分、其他上訴人未施作亦未提供材料部分,由太福公司 提供材料、並進行加工及安裝等工作,應認均屬系爭契約



範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項、民法第497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場後委託太福公司代履行之費用 18萬5,231元及16萬5,173元(均含稅)等語,為有理由。 (2)至上訴人主張其依中興顧問公司之審查意見,將雨庇鋼結 構由原設計圖之Y字型修正為T字型,所為之加工並無錯誤 ,故上訴人對太福公司嗣後收受上訴人提供之雨庇鋼結構 料件並予以修改加工之費用,自無須負責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12日即以傳真通知上訴人:「皇 公司提送之施工圖:圖號E6~E8所繪製之雨遮圖,與原設 計圖…形狀不符,會造成帷幕及門窗無法收尾。」(見本 院卷第151頁)。惟上訴人未予置理,並提出其執行拆圖 之下包在103年12月17日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中興顧問公司 之前回覆關於雨庇工程施工圖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 ),主張其施工圖乃係依照中興顧問公司之意見修正,並 無不妥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顧問公司回覆意見所 檢附的附件二,圖面E06、E07雨庇鋼結構安裝平立面圖, 相關圖面所呈現的雨庇鋼結構係Y字結構(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且中興顧問公司對此並無任何要求修改之意 見。而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E06、E07圖面,卻 將雨庇改為T字型(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從圖面觀 之,可知中興顧問公司並未變更雨庇鋼結構之設計,應係 上訴人誤解中興顧問公司意見而繪製不同之施工圖,故與 被上訴人並無關涉。
②依系爭契約第7條(其他約定)第1項約定:「本工程需按 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發圖樣及施工說明圖及規範認真 施工,不得偷工,凡是未經明示之處,乙方(即上訴人) 應隨時詢問甲方專業工程人員並依指示辦理不得違背。」 (見原審卷一第8頁),是以,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103年 12月12日傳真指示有關雨庇之施工圖面有誤必須修正,亦 應依約詢問被上訴人之專業工程人員並依指示辦理,然上 訴人未依約詢問並依指示辦理,顯已違反契約上開約定。 則上訴人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加工錯誤之雨庇工程料件 予以修改,致被上訴人不得不將上訴人上開加工錯誤之料 件送交第三人太福公司協助完成修正,並另請太福公司就 上訴人未交付但已請領材料款之鋼料部分重新備料、加工 ,此部分相關材料、加工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3、油漆修補購買材料及施作工資部分:
(1)鋼構工作物之相關工程首重鋼結構之防鏽與除鏽,承攬人 在將鋼結構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時,做好工作物防鏽、除 鏽之工作是最基礎的要求。由於鋼結構在運送、吊裝過程



易因碰撞造成防鏽漆脫落,若不予補漆將導致鋼料生鏽, 因此在吊裝之後,承攬人須再檢查並進行表面噴漆之補漆 作業,吊裝工作始算完整施作完畢,故兩造於104年3月20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3點約定:「表面噴漆工作需於 第12個工作天開始進場施作,在15個工作天內完成。(扣 除天候因素,甲方造成因素)」(見本院卷第149頁), 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亦知悉此表面噴漆工作 為其應完成屋頂鋼結構吊裝作業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負 責完成相關補漆作業。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項目明細表(加工)、(材 料)均未有『表面油漆』工作,而該『表面油漆』項目更 與吊裝款無關,亦非包括於合約項目名細表(加工)項次 15之『吊裝』項目內」、「表面噴漆並不在兩造間合意範 圍,而係上訴人額外所提供之售後服務」等語。惟查,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協議書有違,是上訴人主張相關補 漆工作非其義務云云,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屋 頂鋼構油漆原料,委託鄭福祥施作屋頂鋼構除鏽及補漆工 程,共支出7萬8,638元(含稅,18,638+60,000=78,638 ),有柏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統一發票、鄭福祥10 5年7月3日出具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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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