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上訴人 田鏡榮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557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萬5,870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0,019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為自其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 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93、213、232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10月31日結婚,上訴人於104年6 月9日(下稱基準日)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4號請求 離婚事件,同年8月19日訴訟和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 財產計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值89萬4,900元 、存款金額46萬4,869元、保險價值36萬8,682元,共計172 萬8,45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計有新竹市○○段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價
值1,219萬1,437元、存款20萬6,446元、保險價值200萬0,0 18元,扣除負債92萬9,353元,共計1,346萬8,548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587萬0,049元。上訴人以伊應給付 後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4,160元抵銷後,上訴人應給 付伊577萬5,88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其中500萬元自105年11月8日 、另47萬5,870元自106年6月20日、其餘30萬0,019元自107 年10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答辯及訴之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0,019元, 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與伊在菜市 場賣菜維生,但因其賭債無數,全靠伊維持生計,及償還被 上訴人欠款,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 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系爭房地價值應為1,159萬1,4 00元。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20日至106年6月30日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4,160元,伊自得據 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8年10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均無婚前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 離婚(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4號),嗣兩造於104年8月19 日成立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兩造 不爭執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見本院卷132至134頁 ):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值89萬4,9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06頁)。 ⒉存款:
①中華郵政關東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46 萬3,748元。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608元。 ③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513元。 合計46萬4,869元,有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新竹郵局 106 年1月19日竹營字第106180006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凱基商業銀行106年3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2592號 函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106年3月17日合 金新竹字第106000116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40至47頁、129至154頁、㈡12至13頁、49至52頁)
。
⒊保單價值:
①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萬0,934元。
②國泰人壽「開運年年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 :19萬7,748元。
合計36萬8,682元,有國泰人壽106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06 0030479號函附兩造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㈡第2至5頁)
⒋合計172萬8,451元。
㈡上訴人部分:
⒈系爭房地(依後述鑑價報告書價值為1,219萬1,437元),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6至7頁、36 至39頁)。
⒉存款: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394元。
②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3,842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914元。 ④中華郵政關東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7萬0,700元。
⑤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452元。 ⑥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 款:1,144元。
⑦新光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合計20萬6,446元,有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3月1 0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04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凱基商業銀行106年3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2593 號 函附交易明細表、新竹郵局106年3月14日竹營字第106000 024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106年3月 14日國世竹科字第106000001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106年3月15日(106)新三合總字第5032號 函附交易明細表、渣打商業銀行106年3月15日渣打商銀字 第10600055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8 至11頁、14至15頁、16至33頁、34至39頁、43至47頁)。 ⒊保單價值:
①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萬9,206元。
②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939元。
③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變」(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731美元(以匯率31元計算,為新台幣61萬1,661 元)。
④國泰人壽「開運年年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萬7,590元。
⑤國泰人壽「創世紀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36 萬0,669元。
⑥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萬1,190元
⑦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9,140元。
⑧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萬7,623元。
合計200萬0,018元,有國泰人壽106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0 60030479 號函附兩造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㈡2至5頁)
⒋負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未償餘額:92萬9,353元。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離婚,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77萬5,889元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與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34頁): ㈠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若干?
㈡兩造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合意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 值以本院選定鑑定人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依據 (見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47頁),系爭房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該事務所鑑定為1,219萬1,437元,有該 事務所107年9月4日(107)禾文字第073號函附不動產鑑價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85頁及外置鑑價報告書),依 上說明,堪可採認。上訴人僅空言指摘鑑價結果超出市場行 情而予以否認,仍執其已捨棄(見上開筆錄)之柯善文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價格1,159萬1,400元為爭執,洵無可取。 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 26日修正理由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2萬8,451元(894,900 元+464,869元+368,682元=1,728,451元);上訴人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1,346萬8,548元(12,191,437元+206,44 6元+2,000,018元-929,353元=13,468,548元),其差 額之一半應為587萬0,049元(〈13,468,548元-1,728,45 1元〉÷2=5,870,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兩造自78年10月31日結婚後至104年8月9日離婚止,婚姻 關係存續近26年,上訴人自承:婚姻期間共同賣菜維生, 被上訴人亦有幫忙負責至大市場批貨(見原審卷第89頁、 第109頁)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予 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嗜賭成性、舉債無數,所賺金錢均供喝酒、賭博等 個人花用,對於家庭並無貢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僅認 定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離婚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予返 還(見原審卷㈠53至60頁),尚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賺 取金錢均供喝酒、賭博等個人花費,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
額云云,尚無足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20日起 至106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4,160元,並據以抵銷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經抵 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577萬5,889元(5,870,049 元-94,160元=5,775,889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77萬5,88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8日(見原審卷㈠14頁)、另47萬5,870元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見 本院卷㈡第94、113至114頁)、其餘30萬0,019元自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47萬5,87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5年11月8日、 其中47萬5,87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0,019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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