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葉龍珠
葉士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 訴 人 葉議聰
追 加原 告 葉鶴巖(原名葉士遠)
葉士弘
被 上訴 人 李明晉
陳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上 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葉勝雄於民國72年間獨資設立協宏 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將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82年增資額各50萬元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惟葉勝雄已於101年4月2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爰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自將名下8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返 還葉勝雄之全體繼承人。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葉勝雄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葉勝雄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葉士弘、葉鶴巖, 皆未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1卷9、97頁,本院卷159、161頁 )。上訴人聲請追加葉士弘、葉鶴巖為原告,葉鶴巖表示不 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裁定命2人應於送 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該裁定於107年5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181、183頁), 依上開規定,視為葉士弘、葉鶴巖已與上訴人一同起訴,並 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葉議聰及追加原告葉士弘、葉鶴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勝雄於72年間,獨力出資設立協宏公司,因 礙於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其弟即 被上訴人李明晉(原名李勝欣)及李明晉之妻即被上訴人陳 瑱諭(原名李陳素蘭)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30萬元 。嗣協宏公司於82年間辦理增資,實際增資款亦係葉勝雄支 付,借被上訴人名義各登記增資50萬元。葉勝雄於101年4月 2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卻拒 絕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葉勝雄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借名登 記、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將協宏公司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伊等與葉勝雄間 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等為協宏公司實際出 資股東,葉勝雄之繼承人無權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534號(下稱本院前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葉鶴巖 、葉士弘為原告,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各將協宏公司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葉勝雄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葉勝雄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出資額予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系 爭出資額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協宏公司於72年間設立資本額為150萬元(下稱7 2年資本額)及82年6月間辦理增資額為350萬元(下稱82年 增資額)均由葉勝雄獨力出資云云,固舉查帳報告書、協宏 公司籌備處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 存摺、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協宏公司 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大安銀行帳戶)之存摺為 證(見原審1卷13至16、36至39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7 2年資本額150萬元係於72年3月12日匯入系爭彰銀帳戶,及8 2年增資額350萬元係於82年6月21日匯入系爭大安銀行帳戶 ,尚無法證明上開150萬元及350萬元均為葉勝雄單獨出資。 上訴人另以葉勝雄與他人合夥經營大益螺絲有限公司(下稱 大益公司),拆夥後分得協宏公司所需廠房、土地及機器設 備,葉勝雄有能力支付股款云云,惟依大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所示,葉勝雄並非大益公司股東,僅自69年起擔任該公 司經理人(見原審2卷212至213頁反面),上訴人所述已難 遽信。且縱認協宏公司使用之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為葉勝 雄提供,亦無法據以推論72年資本額及82年增資額即為葉勝 雄獨自出資。至證人即記帳士梁文諒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829號偽造文書案件固證稱:伊於72年間協助處 理協宏公司設立登記事務,葉勝雄提供存款證明、股東資料 及印章等設立登記所需資料;伊於82年間亦協助處理協宏公 司增資登記事務,係由協宏公司會計石小姐提供資料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147至149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葉勝雄提 供系爭彰銀帳戶存摺,並未能證明72年資本額及82年增資額
均由葉勝雄單獨出資。
雖證人即協宏公司前會計石芳瑀於原審證稱:葉勝雄在世時 ,協宏公司從未發過股利,被上訴人亦未要求開股東會及領 取股利,股東之印章均放在協宏公司由葉勝雄保管等語(見 原審1卷231至232頁)。惟按有限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 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 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協宏公司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始得分派盈 餘。另公司有盈餘時,是否絕對應分派盈餘,公司法並未設 有明文,解釋上為公司自治事項,倘股東決議不分配盈餘, 亦無不可,自難僅因協宏公司未分派盈餘或被上訴人未要求 領取,即遽認協宏公司72年資本額及82年增資額為葉勝雄獨 立支付。至協宏公司股東之印章是否放置公司及由何人保管 ,亦與72年資本額及82年增資額是否均由葉勝雄獨自出資無 關。
此外,依協宏公司72年3月12日章程第8條約定,股東表決權 按各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見原審1卷12頁),倘被上訴人 僅為協宏公司掛名股東,葉勝雄為維護對協宏公司之掌控權 ,並減少日後爭議,理應將大部分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 將少數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可,然依協宏公司72年 間設立時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被上訴人與葉勝雄之出資 額各登記為30萬元,出資比例相同,已有違常情。且依90年 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 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 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可知 協宏公司於82年6月間辦理增資時,股東並無需按原出資比 例出資,倘82年增資額為葉勝雄獨立出資,其大可將350萬 元增資額全數登記在自己名下,無須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惟依82年6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被上訴人 除原出資額各30萬元外,另各有50萬元增資額(見原審1卷3 1頁),此情亦與上訴人主張82年增資額全數由葉勝雄出資 不符。另公司法第98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有限公司 已無股東人數之限制,倘葉勝雄囿於修正前公司法關於有限 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則彼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在上開公司法條文於同年月 14日生效後,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葉勝雄卻未將系爭出資 額登記至自己名下,且協宏公司於98年9月間修改章程時, 仍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僅將被上訴人各8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 45萬元,並未將被上訴人自協宏公司股東中除名等情,有章 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參(見
原審1卷56至57頁反面、60頁);嗣協宏公司於98年12月間 辦理增資1,500萬元,又將被上訴人出資額補回至原有80萬 元,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1卷54頁 、74頁正、反面)。從而,依協宏公司設立至增資過程之相 關登記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出資額係葉勝雄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尚無可取。
至李明晉就72年資本額之交付方式、地點,以及是否交付82 年增資額等事項,前後陳述固非全然一致,惟上訴人就系爭 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 對其等實際出資之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協 宏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 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將協宏公司之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勝雄之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 項規定,僅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