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343號
TPHV,106,上易,1343,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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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温宏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月霜   
訴訟代理人 潘姿吟  
被 上訴 人 饒餘杏  
      陳順文  
      邱薇臻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莊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月霜另為一部附帶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4月25 日由章啟明變更為柳逸義,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08頁),柳逸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基於兩造約定之 委任關係,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下稱系爭大樓)(D區)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 稱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大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姚餘杏、陳順文邱薇臻黃月霜莊淑萍(下 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各給付其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莊淑萍於民國93年7月24日曾繳納管 理費,依民法第161條之規定亦與伊成立新的委任關係;倘認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伊亦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負責人,追加依同條 例第21條規定,及莊淑萍部分併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及委任關 係為備位訴訟,並為上開同一之請求;另不再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04、486、663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所生之爭執,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饒餘杏陳順文邱薇臻黃月霜莊淑萍 均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大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住戶,前 分別就系爭大樓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 依序約定分管該大樓編號D0000、B0000、A0000、D0000、D000 0號房室,並均與伊簽訂系爭大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 及委託管理切結書(下分稱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 委託伊負責管理其承購之分管及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伊得指 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下稱系爭委任關 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前項委託;及切結不另成立 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全權委託伊指定之管理顧 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被上訴人於交屋後自應依系爭自律 公約、系爭管理辦法,繳交服務費用(即管理費)及水電費, 惟饒餘杏陳順文邱薇臻黃月霜莊淑萍依序積欠自92年 1月1日、90年1月1日、90年1月1日、91年7月1日、93年10月1 日起均至105年5月31日止(其中黃月霜不含104年1至12月期間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萬9,067元、25萬0,271元、27萬 5,834元、49萬9,255元、21萬6,580元;饒餘杏另積欠自88年1 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止之水電費3萬6,733元等款項未付等情 ,依系爭契約、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 定,請求饒餘杏陳順文邱薇臻黃月霜莊淑萍依序給付 伊28萬5,800元、25萬0,271元、27萬5,834元、54萬7,028元、



21萬6,5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裁判駁回,或經上訴 人為訴之減縮,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原審判決命饒餘杏黃月霜依序給付上訴人水電費7,761元、管理費18萬7,130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其上開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黃月霜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逾14萬8,47 2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原審判決命饒餘杏給 付上訴人7,761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莊淑萍部 分併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為上開同一之請求,如 前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饒餘杏黃月霜應依序再給付 上訴人27萬8,039元、35萬0,777元,陳順文邱薇臻莊淑萍 應依序給付上訴人25萬0,271元、27萬5,834元、21萬6,580元 ,及均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黃月霜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旅館建築以一般公寓大廈形式銷售予 不知情之住戶分管特定房室,並與之簽訂由其自擬之系爭契約 、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等,內容含「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 、「本項委託係經雙方同意,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等 不利於住戶之特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 訴人於交屋後片面自訂高額管理費,委託之大樓管理顧問公司 擅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挪用購買基金、將大樓樓頂出租電信公 司架設基地台、未依約公布相關管理財務收支報表並寄發住戶 等諸多管理瑕疵,住戶因此請求上訴人依法成立管委會,亦未 獲置理。由於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責任,陳順文邱薇臻、莊 淑萍於91年8月間,饒餘杏黃月霜依序於93年12月間、105年 9月間已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 付管理費。上訴人非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其依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亦無理由。況系爭管 理費超過5年部分等語;莊淑萍並以:伊於91年8月間已終止與 上訴人之系爭委任關係,嗣為查詢上訴人先前之相關財務收支 報表,經其委託之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要求需先補繳約至93年9 月止之管理費始能查閱,伊補繳費用之行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 新的委任關係之意,管理顧問公司亦無權代表上訴人與伊訂約 ,不符民法第161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黃月霜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月霜給 付逾14萬8,47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卷



㈡第301至303、318至321頁):
饒餘杏陳順文邱薇臻黃月霜莊淑萍前各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及契約附件(含系爭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各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依序約定分管系爭大樓編號D0 000、B0000、A0000、D0000、D0000號房室,及委託上訴人負 責管理其承購之分管及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並得指定委託大 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且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 終止前項委託;及切結不另成立管委會,並全權委託上訴人指 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 件(含系爭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至58 、104至109、120至124、141至156、231至289頁)。㈡上訴人依序於91年8月16日、93年12月13日、105年9月9日收受 陳順文邱薇臻莊淑萍以中研院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饒 餘杏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0606號存證信函,黃月霜以臺北永吉 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對其主張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信件。 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至81、176至1 85、206至209、222頁)。
饒餘杏陳順文邱薇臻黃月霜莊淑萍依序自92年1月1日 、90年1月1日、90年1月1日、91年7月1日、93年10月1日起, 均計至105年5月31日為止(其中黃月霜不含104年1至12月期間 ),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繳納管理費之數額,依序為24萬9,067 元、25萬0,271元、27萬5,834元、35萬0,777元(此不含原審 判命黃玉霜給付之100年7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 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管理費14萬8,478元)、21萬6,580元;另 饒餘杏自88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止未繳納之水電費數額為 3萬6,733元。有系爭大樓管理費繳納及水電費代繳通知單及催 繳信函暨回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34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負責系爭大樓管理事宜,成立系爭 委任關係,依約不得單方終止,先位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 自律公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備位依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莊淑萍部分並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陳順文、邱薇 臻、莊淑萍於91年8月間,饒餘杏黃月霜依序於93年12月間 、105年9月間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是否發生效力?又 莊淑萍於93年間曾繳納管理費,是否依民法第161條規定與上 訴人成立新的委任關係?如前開終止已生效力,上訴人得否依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數額各為何?又部分款項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爰析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是否生效部分: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 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之適用,係指以一方預定之定型化約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依民法第528條之 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當事人間 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排除上開規 定之適用,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而悖於委 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549條立法理由參 照)。
⒉查系爭大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即系爭大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及委託管理切結書等,乃上訴人一方 為銷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不特定之客戶,而預定其契約條款 繕打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此觀卷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之各 份系爭契約、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約定內容及其格式即明(見 原審卷㈠第48至58、104至109、120至124、141至156、231至2 89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又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管理委 託書及切結書,均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負責管理其承購之 分管及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伊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 統籌辦理管理事宜;另切結全權委託上訴人指定之管理顧問公 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乙節(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此部 分約定內容雖屬定型化約款,然並無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 ,或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抑或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應屬有效。惟關 於系爭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另依序記載被上訴人非經雙方書面 同意不得終止前項委託;及切結不另成立管委會等部分,使被 上訴人拋棄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所享有得隨時終止委任 關係之權利,及限制被上訴人依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要求成立 管委會之權利,強令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已失其信任關係,或 上訴人有未善盡其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時,只要 未能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終止,即須繼續委任其為系爭大樓 之管理人,並同意其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全權進行相關管理服



務事宜;無論何種情形下,均不得成立管委會透過住民自決方 式處理該大樓公共事務。依諸系爭委任關係之本質、民法委任 及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意旨綜合判斷,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認此部分約定內容為無效 。又系爭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均係由上訴人與各個買受人分 別簽立,僅有債之關係相對性效力,難認具團體協商之性質; 且系爭大樓屬旅館用途,非日常居住使用之集合住宅(見原審 卷㈠第93頁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431至433頁之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11月15日函文),上訴人於銷售時 強調其係有專屬海灘俱樂部之休閒住宅及住家(見原審卷㈡第 38至40頁之系爭大樓銷售廣告、本院卷㈢全卷所附系爭大樓銷 售廣告DVD擷圖),將同一建號應有部分細分出售予各買戶, 再使之分管特定房室,與一般公寓大廈之集合住宅出售情形, 顯然有別,衡情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 為前述內容之管理委託時,另有以共有人之身分與其餘共有人 就該共有物之管理共同達成合意之認知及默示同意情事。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乃具團體協商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決定性質,被上訴人不能單獨終止云云 ,並無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屋後片面自訂高額管理費,委 託之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曾擅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挪用購買基金 、將大樓樓頂出租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未依約公布相關管理 財務收支報表並寄發住戶等諸多管理瑕疵,經住戶請求依法成 立管委會亦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89年4月22日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同年11月1日上訴人覆陳順文要求拆遷 系爭大樓架設基地台事宜函文、90年1月14日系爭大樓住戶代 表會議記錄、同年2月1日管委會籌備會公告、系爭大樓住戶服 務手冊為佐(含系爭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等 等)、90年4月12日系爭大樓住戶服務中心公告(見原審卷㈠ 第62至73、127至132頁反面、第154至175頁、卷㈡第10頁至第 37頁反面、第69、111至115、119至135、303至305頁)。上訴 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有收取每戶3萬元公共基金,當時受託管理 系爭大樓之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育樂公司 )有挪用該基金之情,及伊於89年11月1日要求太福育樂公司 拆遷系爭大樓架設基地台之函文副本(內載:「貴公司〈即 太福育樂公司〉未經本公司〈即上訴人〉同意,擅自與和信電 訊簽約,於翡翠灣摘星樓架設基地台,除已嚴重影響大樓全體 住戶權益,並引起住戶抗議……。又貴公司稱已獲和信電訊 允諾於89年10月31日前將基地台拆除完畢,但至今未見動作… …」等語)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7、198、199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委託之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確有挪用系爭大樓公共基 金、擅將系爭大樓樓頂出租供架設基地台之情形。又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大樓住戶服務中心所製作列載105年度以後之系爭大 樓各項收支金額之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收支報表、收支額絀表 、收支明細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7、181至27 0頁反面),及訴外人福太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系爭大樓 住戶服務中心於89年4月7日製作之系爭大樓住戶聯誼會住戶意 見匯整答覆事項所載會按月、按季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公告住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6頁),不足以證明其或其所委任 之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確曾依系爭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按時公告 相關財務收支報表,審酌委任契約係基於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而 成立,上訴人上開管理瑕疵行為,難謂未動搖被上訴人委任其 負責管理伊承購之分管及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並得指定大樓 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之信賴基礎,是陳順文、邱薇 臻、莊淑萍於91年8月間,饒餘杏黃月霜依序於93年12月間 、105年9月間對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自屬有據,兩 造間之各別委任關係於上訴人依序於91年8月16日、93年12月 13日、105年9月9日收信該函時,已合法終止。㈡有關莊淑萍於93年間曾繳納管理費,是否依民法第161條規定 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委任關係部分: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習慣或依其事件 之性質,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 以防止無益之爭論(民法第16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此規 定成立契約,自以當事人之他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 。查上訴人當初銷售時將同一建號應有部分細分出售予各買戶 ,再使之分管特定房室,於出售時即以定型化之系爭管理委託 書及切結書,使各買戶同意委託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人, 負責管理其承購之分管及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並得指定委託 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及切結全權委託上訴人 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業如前述。而該大樓 經此劃分多達5百多戶,且非全部住戶均對上訴人終止委任關 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321頁),則上訴人持 續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系爭大樓管理服務,衡情乃係履 行其與未終止委任關係之其他住戶間的受託義務,遑論其自始 否認莊淑萍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前述提供管理 服務行為,無論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均難認係對莊淑萍 再次提出委任之要約。況莊淑萍亦抗辯:伊於91年8月間已終 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委任關係,嗣為查詢上訴人先前之相關財務



收支報表,始應系爭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之要求補繳約至93年9 月止之管理費等語,衡情亦難認莊淑萍有承諾與上訴人再次成 立委任契約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莊淑萍於93年間因意思實現而 與伊成立新的委任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得否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 付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所謂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而言。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第3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是84年6月28日大廈管理條例 公布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並無同條例第28條第3項 所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之適用。上訴人雖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然系爭大樓建照執照 之核准日期為81年1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93頁之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所標註之建照核准日),足見該大樓乃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建物,依前說明,上訴人並非 系爭大樓之法定管理負責人,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有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並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其為管理負責人之情事,則上訴人 逕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 ,自屬無據。
㈣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及部分款項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部分:
陳順文邱薇臻莊淑萍於91年8月間,饒餘杏黃月霜依序 於93年12月間、105年9月間對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委任關係, 經上訴人依序於91年8月16日、93年12月13日、105年9月9日收 受,並發生效力;莊淑萍並無依民法第161條之規定,與上訴 人成立新的委任關係;上訴人亦非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不 得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情,業詳 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委託書,及其本於系爭管理委託 書第3條之授權所訂之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前所積欠之管



理費及水電費為有據。惟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 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規定:系 爭大樓住戶應按每坪105元繳納經常服務費,另其第8款規定: 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收支作業:太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 當月1日以前以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 務中心後通知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至太福育樂公司 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 或至住戶服務中心繳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正反面、第 18頁),足見該服務費用(即管理費)係基於兩造間之各別委 任關係所生,以支付公共設施保養、零件維護、修理、清潔、 檢修或更新、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等服務人 員薪津及庶務費用、清潔、垃圾清運及其他雜費,並由住戶「 逐月繳付」。另依系爭大樓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之規定, 該大樓全體住戶共用同一水(電)錶,統一收繳水電費,住戶 須「按月繳交」水電費,倘未使用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 營業稅及清除處理費等;公共水電費部分則由大樓管理基金支 付,不另收取(見原審卷㈡第30頁正反面)。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其債權均屬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依前說明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⒉本件上訴人雖曾於103年8月間或104年2月、同年7月間發函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見原審調解卷第7至8頁反 面、第10至16頁反面、第17至22頁反面、第24至29頁反面、第 31至34頁反面),然其遲至105年7月28日始向原法院對被上訴 人提起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則:
⑴上訴人依序請求陳順文邱薇臻莊淑萍給付25萬0,271元( 90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管理費)、27萬5,834元(90年1 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管理費)、21萬6,580元(93年10月1 日至105年5月31日之管理費)本息,其中90年1月1日起至91年 8月15日間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渠等並為此抗辯得 拒絕給付;另自91年8月16日陳順文等3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生 效後所生者,上訴人已失其基於委任關係得向渠等請求之契約 依據。是上訴人請求陳順文邱薇臻莊淑萍依序給付25萬0, 271元本息、27萬5,834元本息、21萬6,580元本息,均為無理 由。
⑵上訴人請求饒餘杏給付27萬8,039元(即92年1月1日至105年5



月31日管理費24萬9,067元+〈88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 之水電費3萬6,733元-原審判命饒餘杏給付之100年7月29日至 105年5月31日間水電費7,761元〉),其中92年1月1日至93年1 2月12日止之管理費、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之水電 費部分,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饒餘杏並為此抗辯得拒絕給 付;另自93年12月13日饒餘杏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生效後所生者 ,上訴人已失其基於委任關係得向之請求之契約依據。是上訴 人請求饒餘杏給付27萬8,039元本息,為無理由。⑶上訴人請求黃月霜給付35萬0,777元(即91年7月1日至103年12 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管理費49萬9,255元〈 見本院卷㈡第477頁〉-原審判命黃玉霜給付之100年7月29日 至103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管理費14萬8 ,478元),其中91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28日間之管理費,已 罹於5年短期時效,黃月霜並為此抗辯,得拒絕給付,是上訴 人請求黃月霜給付此部分款項35萬0,777元(見本院卷㈡第479 頁〉請求,為無理由。另黃月霜係於105年9月間發函向上訴人 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並於同年月9日生效,上訴人依系爭管理 委託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之約定, 請求黃月霜給付其終止前於100年7月29日至105年5月31日,共 計46個月又3天所積欠之管理費,自屬有據。兩造均不爭執黃 月霜每月應繳管理費3,221元(見本院卷㈠第577頁、卷㈡第42 5頁),是黃月霜於前述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數額,計 為14萬8,478元(即〈3,221元×46=14萬8,166元〉+〈3,221 元×3/31≒312元,元以下4捨5入〉)。黃月霜謂僅伊應需給 付14萬8,472元(見本院卷㈠第577頁),容屬有誤,並無可採 。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自律公約第15 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之約定,請求黃月霜給付100年7月29 日至105年5月31日之管理費14萬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黃月霜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黃月霜就上 述應給付金額中之6元(即14萬8,478元-14萬8,472元)本息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 人未起訴請求,原審判令黃月霜應為給付之104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3萬8,652元本息;且不含上訴人已於本 院減縮起訴請求之水電費4萬4,862元本息部分),為黃月霜敗 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為有 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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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