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尹筠
尹曉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古珍美
古劉送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尹惠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古增田於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7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古劉送貞、古月萍及古其鑫、古宏寬、古宏樟、古雅 慧等6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5頁、第351頁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及古增 田應將無權占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某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及古增田應將系爭753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D所示之9呎貨櫃鐵 皮屋等回復原狀(顏色灰白)並返還上訴人;古月萍未經上 訴人同意自行違法加蓋之綠色鐵皮(含後段房間、綠色鐵皮 籬笆、帶輪圍籬笆等)及系爭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C所示之車庫,應全部拆除夷平及點交後遷出,未經同意不 得再自行進出上開土地與原舊貨櫃屋內居住。㈢被上訴人及 古增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及古增 田應將系爭751、7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及古增田應將系爭751、7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D所示之貨櫃鐵皮房屋,除神桌外,騰空遷出返還予尹 曉嵐,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 訴人及古增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10,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 ;惟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具狀表示已代為將部分地上物拆 除,支出拆除費用52,500元,且認被上訴人已返還占用土地 ,故撤回上開上訴聲明㈠、㈡部分及對古增田之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尹惠雯5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至第228頁、本院卷㈡第93頁)。至尹惠雯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拆除費用部分,則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751、753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兩 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朱順隆、朱棟基(已死亡)、 楊富(已死亡)均為系爭751、7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上 訴人於93年、94年間共同在系爭751、753地號土地,搭蓋鐵
皮屋頂,尹曉嵐購買貨櫃1只擺放在鐵皮屋頂下(下稱系爭 貨櫃,與鐵皮屋頂結合成原貨櫃鐵皮房屋)。嗣尹筠、尹曉 嵐於105年7月25日返回祭祖,發現原貨櫃鐵皮房屋遭被上訴 人占用,並擴建成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貨櫃鐵皮房屋(下 稱系爭貨櫃鐵皮房屋),另在系爭751、753地號土地上搭蓋 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及原貨櫃鐵皮房屋。雖被上訴 人已於107年2月20日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惟其自102年起 至106年間止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60萬元之不當 得利;另新竹市政府要求拆除系爭貨櫃鐵皮房屋之違建,尹 惠雯受有代支出拆除費用52,5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尹惠雯5萬2,500 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櫃原為朱棟基所有,朱棟基死亡後, 即由朱順隆繼承所有。嗣朱順隆再委請建商在系爭貨櫃後方 ,搭蓋房屋、車庫、增設鐵門,且朱順隆並獲得其他土地共 有人同意,申請水、電使用。而古月萍為朱順隆之配偶,古 月萍與友人蕭古珍美均已徵得朱順隆之同意始居住於此,並 非無權占有,縱有無權占用情事,亦應向朱順隆請求返還及 賠償損害,及古劉送貞為古月萍之母親,其在新竹市區另有 住宅,並無居住於前開建物內。另尹惠雯所拆除系爭貨櫃鐵 皮房屋亦非被上訴人所搭建,其請求伊等負擔拆除費用,為 無理由且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各2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尹惠雯5 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朱順隆、朱棟基(已死亡)、楊富(已死 亡)均為系爭751、7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751、753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系爭貨櫃鐵皮房屋及 編號A、C所示之系爭車庫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32頁 、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經原審囑託
新竹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亦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6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51、753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D所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尹惠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櫃鐵皮 房屋之拆除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曾於93或94年間在系爭751、753地號土地上建 造原貨櫃鐵皮房屋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估價單係於106年 6月12日始補行製作,與上訴人主張建造日期相距甚遠,則 該紙估價單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建造原貨櫃鐵皮房屋一事。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貨櫃原為朱棟基所有,朱棟基死亡後,即由 朱順隆繼承使用。嗣朱順隆再委請建商在系爭貨櫃後方,搭 蓋房屋、車庫、增設鐵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 ),經核與朱順隆於原審證稱:系爭751、753地號土地為伊 與上訴人、朱棟基、母親楊富共有。土地原由朱棟基使用, 系爭貨櫃應該是朱棟基買的,朱棟基過世後,是伊的,伊與 太太古月萍自98年、99年間起就居住在此處,後來伊入獄就 委託古月萍代為管理維護,土地都是伊在處理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㈠第213頁至第219頁);另上訴人亦主張朱順隆沒有 經過其等同意就擅自加蓋擴建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 從13坪至61坪,通通舖設水泥加蓋。僅13坪部分是舊貨櫃, 其他都是加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足見朱順隆雖未 購買系爭貨櫃,但其在朱棟基死亡後,接續使用系爭貨櫃, 並出資擴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貨櫃鐵皮房屋 及系爭車庫而使用。
㈢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占有人乃對於一定之物 具確定、繼續支配之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另按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 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 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占有人
與占有輔助人不同,占有輔助人雖對標的物在物理上有事實 支配,但社會觀念上並不認其對占有標的物有獨立之事實支 配權能,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 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占有輔助人既無 取得占有,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故不 生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問題。經查:
⒈朱順隆既在朱棟基死亡後,接續使用系爭貨櫃,並出資擴建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貨櫃鐵皮房屋及系爭車庫 ,顯見其對系爭貨櫃鐵皮房屋、系爭車庫及占用土地,均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朱順隆自為占有人,並享有占有之利益或 負擔不利益。
⒉又所謂家屬,係指家長以外之家族構成員,雖非限於親屬, 但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古月萍為朱順 隆之配偶,於103年4月1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60頁),且朱順隆於原審已證稱其與古月萍約自 98年、99年左右居住在此,103年2月間入獄後,即委請古月 萍代為管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足見古 月萍先以朱順隆同居人,嗣於結婚後,再以配偶身分同居, 認有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之家屬關係,則古月萍基於家 屬之從屬關係而使用系爭貨櫃鐵皮房屋及系爭車庫,依民法 第942條規定,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 ⒊古月萍抗辯朱順隆入監服刑,朱順隆即委請蕭古珍美前來陪 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蕭古珍美既係 經朱順隆之同意,為陪伴古月萍而居住,並非本於獨立自主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亦為占有輔助人。
⒋古劉送貞為古月萍之母親,籍設於新竹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 ,且依古月萍再指稱古劉送貞並無居住在該處,只是來探望 伊,如果母親生病,會接過來一起住,照顧幾天就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頁),核與上訴人對古劉送貞提起本件訴 訟後,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將開庭通知寄送至前揭戶籍地址, 均由古劉送貞本人收受等情相符,有送達回証可稽(見回証 卷、本院卷㈠第71頁、第85頁、第91頁、第167頁、本院卷 ㈡第11頁),足見古劉送貞僅係偶爾留宿並無占有支配系爭 貨櫃鐵皮房屋意思。至上訴人主張古劉送貞有將其名下車輛 擺放於系爭車庫內云云,惟車輛既屬代步交通工具,自無長 時間停放而不移動之理,且依古月萍之兄古其鑫亦指稱車子 有時是擺放在車庫裡面,有時是擺在外面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206頁),益見古劉送貞偶與古月萍居住,暫將車輛停放 在系爭車庫,自難認具有確定、繼續性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
之占有性質。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古劉送貞有確定、 繼續性及排除他人干涉狀態之占用系爭貨櫃鐵皮房屋及系爭 車庫之事實,自與前開「占有」要件不合。
⒌從而,本件占用系爭751、7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D所示系爭貨櫃鐵皮房屋及系爭車庫之人既為朱順隆,縱 認朱順隆為無權占用,但古月萍、蕭古珍美僅為朱順隆之占 有輔助人,另古劉送貞並無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占有所獲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萬8,9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尹惠雯主張已代被上訴人支出拆除系爭貨櫃鐵皮房屋費用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5萬2,500元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櫃 鐵皮房屋及系爭車庫之占有人,上訴人縱有因拆除系爭貨櫃 鐵皮房屋而支出費用,亦僅得向朱順隆請求,而與被上訴人 無關,尹惠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各2萬8,9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尹惠雯於本院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 萬2,5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