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6年度,9號
TPHV,106,上國,9,2018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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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馮文志即馮文志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 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8112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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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