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527號
TPHV,106,上,1527,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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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劉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愛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俊德,有鍾愛大直社區 (下稱鍾愛社區)10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鍾愛社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建築基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凡系爭土地 上非屬約定專用之土地,均屬鍾愛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上訴人為鍾愛社區之住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1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明知鍾愛社區之公用廣場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上訴 人卻擅自占用18號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 ),並設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14.47平方公尺之棚架、招牌,在棚架下方擺設桌椅,以 經營陽明早餐店。上訴人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第 1款所指之約定專用權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取得 約定專用權,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 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 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棚架、招牌拆除清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47平方公尺 之土地,於拆除棚架等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訴訟實施權,且系爭18號前 法定空地,在使用執照圖說上記載為「前院」。其於民國87 年間向建商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購買18 號建物之預售屋時,該一樓建物之價格遠高於樓上建物之價 格,且依其與冠德建設簽訂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預售屋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已 將法定空地為1樓承購戶設定專用權利,故鍾愛社區全體住 戶無論屬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對於其具有系爭18號前法定 空地之約定專用權,合法使用此部分土地之事實,均應受系 爭預售屋契約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另其在系爭18號前法定 空地上搭設棚架,係依鍾愛社區89年4月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專案會議核准後興建,被上訴人自89年至104年間均未 對其使用系爭18號前法定空地及搭建棚架表示異議,足見其 已取得系爭18號前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鍾愛社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鍾愛社區18號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7年7月15日向鍾愛社區原 建商冠德建設購買18號建物之預售屋,嗣興建完成後,於88 年11、12月間完成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現利用 該建物經營陽明早餐店使用。又系爭18號前法定空地上現設 置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無壁體棚架及招牌(下稱 系爭C增建物),系爭C增建物位於鍾愛社區之法定空地上, 占用面積為14.4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預售屋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住戶手冊、使用執照、竣工圖、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5913600號函及附 件之查報違建、拆除、列管、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15、44至48、61、73、74、97至102、108至 143、150至170、182、211至302頁;卷二第12、43至62、72 、73、81至85、136頁;卷三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管理 委員會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 ,其對於因執行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而衍生之相關民事 紛爭,自有訴訟實施權,且此權限係源自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不待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非鍾愛社區之所有權人,惟係鍾愛社區共用 部分之管理權人,則其主張系爭法定空地為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共用,上訴人無權占用,係就管理鍾愛社區系爭法定 空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應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訴訟實施 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法定空地有無約定專用權?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一 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 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 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亦即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 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 用人之使用收益,是鍾愛社區之法定空地性質上應由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屬於鍾愛社區之共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訂。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鍾愛社區之法定空地屬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 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法定空地上,現 設置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自應就其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合 法權源,負證明之責。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C增建物,目的係 為擴大其私有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且占用之面積為14.47 平方公尺,面積非微,顯已破壞系爭大廈之採光、防火及建 築物外觀,而喪失系爭土地在該位置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之 目的,亦妨礙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鍾愛社區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法定空地,已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對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鍾愛社區之原承購戶與建商冠德建設簽訂系 爭預售屋契約時,該契約第7條第2項已約定將1樓前院部分 之法定空地為1樓承購戶設定專用權利,且效力及於事後受 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亦簽署系爭預售屋契約,故上 訴人已與鍾愛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由其使用系爭法 定空地之協議,是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法定空地具 有約定專用權,尚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預售屋契約 為證。惟查:
⑴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 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 )均足當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契約固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 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 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 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供其與冠德建設簽訂之系爭預售屋契約(見 原審卷一第44、45、211至302頁),發現該契約與卷附由被 上訴人、冠德建設分別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大致相同(見原 審卷一第108至143、第150至170頁背面,僅冠德建設所提出 契約之建案名稱為大直觀堤,而劉秀娟、被上訴人所提出契 約之建案名稱均為大直山水別墅),且系爭預售屋契約內容 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印,顯見此為冠德建設將鍾愛社區之各 樓層建物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 則向冠德建設購買鍾愛社區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衡情均 會與冠德建設簽訂相同之系爭預售屋契約。又系爭預售屋契 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公共部分:⒉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 :⑴本預售房屋法定空地(座落於845、846…地號)之產權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甲方(指買受人)亦充分認 知該部份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人(即各棟1樓之承購戶)以較 高之每建坪價格購買房地,致其他樓層銷售價格降低之事實 ,故同意基於居住私密及防盜等理由,以本約『附件9』所 標示之1樓前(或後、側)院部份,將前開法定空地為該1樓 承購戶設定專用權利。⑵前款所開示專用權之設定自甲方訂 立本契約時起,視為已有約定,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對甲方之繼受人有效力。⑶本大廈未約定專用之法定 空地其使用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定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5、153頁)。可證鍾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確有透過與冠德建設簽訂系爭預售屋契約方式,達成:由 附件9法定空地標示圖(見原審卷一第142、170頁背面、273 頁背面)所示C、D、E、F、G、H戶(下稱系爭6戶)之承購 戶使用系爭6戶之1樓前、後、側院部分之分管契約,應屬無 疑。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均非屬系爭6戶之 範圍,此由附件9之法定空地標示圖及85建字第338號竣工圖 (見原審卷一第10、273頁背面;卷二第13、14頁)即可清 楚區分。是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 定,其就系爭法定空地具有約定專用權云云,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辯稱:依鍾愛社區89年4月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89年區權會)紀錄第7點,已決議同意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可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棚架及招牌,此由該 次會議第6點、第8點有關鍾愛社區2樓以上住戶可施作形式 同一之採光罩決議事項,與現況鍾愛社區住戶設置採光罩之



情形相符,即可證明;而其後90年11月16日第二屆第三次管 理委員會亦決議均按管委會所訂定之標準設置、102年7月11 日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亦載有既設的雨 遮〈棚〉廣告招牌,除因安全因素考量外不得任意進行增設 改造;且依鍾愛社區102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02年區權會)第8點臨時動議、103年4月26日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3年區權會)第8點臨時 動議,均可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約定專用權,故上訴人在系爭 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89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7點記載:「一樓 店面之招牌、遮雨棚之形式,由一樓住戶先行設計,再由管 委會裁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僅得證明鍾 愛社區各區分有權人於召開系爭89年區權會時,曾就有關該 社區1樓店面裝設招牌、遮雨棚乙事為「討論」,則縱如上 訴人所稱該次會議中有關2樓以上住戶可施作形式同一之採 光罩之討論事項,與鍾愛社區現況設置採光罩之情形相符, 仍不足以認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此次開會時,已決議同意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可增設遮雨棚或招牌;而90年11月16日第 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維護大樓整齊美麗之觀瞻, 並兼顧商家之權益,此後住家之鐵窗,商家之招牌皆應依管 委會所訂定之標準裝設以示公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 ,及102年7月11日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 所載:既設的雨遮〈棚〉廣告招牌,除因安全因素考量外不 得任意進行增設改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證人吳 懷鳳證稱:其有參加90年11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我不 是住戶,就管委會制訂的招牌或遮雨棚的統一標準,我是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09頁)、證人黃瑞堅證 稱:102年7月11日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的決 議並沒有載明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只是針對既設的雨遮不 能進行任意增設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均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18號前法定空地已取得設置招牌之權利 。又觀諸系爭10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記載:「案 由:……早餐店(指系爭建物)遮雨棚問題與……其他店面 堆置雜物問題。決議:待社區新增條例與對於約定使用空間 之管理辦法定案,隨即溝通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2、193頁);及系爭103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記載 :「案由:社區外圍1樓部分:17號-23號(指鍾愛社區17號 、19號、21號、23號1樓建物,非指系爭建物)聯名諮請同 意搭建遮雨棚。……決議:原則上需要符合市政府建管處的 規定,尺寸規格需要一致,不能影響結構體及外觀的美化、



樓上住戶的安全,設計圖及切結書(保證不影響公安),其 4戶均要簽名,送請管委會開會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5、196、268頁背面),均不足以證明鍾愛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增建物之行為。 ⑵證人即鍾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俊德結證稱:系爭89年區權 會開會後,管委會或區權會並未同意1樓店面設置招牌、遮 雨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證人即鍾愛社區總幹事 兼管理員余明杰亦證稱:我於90年底開始擔任鍾愛社區之管 理員,……我任職鍾愛社區十幾年來,管委會及區權會都沒 有同意早餐店(指系爭建物)設置遮雨棚,因為住戶大多數 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參以鍾愛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90年間,確與訴外人張騰日就13號前法定空地上設 置棚架乙事發生爭執,進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檢舉查報違建,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105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5913600號函及附件之 違建紀錄單、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至5頁)。 衡諸常情判斷,倘如上訴人所辯系爭89年區權會已決議同意 鍾愛社區1樓店面可設置棚架及招牌,豈有於90年間仍發生 住戶向工務局檢舉上開違建之可能?且鍾愛社區17號、19號 、21號、23號1樓建物所有人,何需於103年召開區權會時, 要求區權會同意其等搭建遮雨棚之理?是上訴人此節所辯, 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增建物已設置在系爭法定空地上長達10 餘年,鍾愛社區住戶均未曾加以干涉,足認各區分所有權人 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云云。然按區分所有建 物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逕就應屬共有部分之共有物全部 或一部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縱其他共有人前未曾提出 異議或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鄰居情誼關係 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如占有之共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確為有權占有,自難僅因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 已為默示同意而成立協議。本件依卷附系爭89年區權會會議 紀錄、上開工務局違建查報資料及證人陳俊德余明杰之證 述等,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前方加蓋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法 定空地多年,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全體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同意上訴人之前揭占有,自難以鍾愛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沈默,遽認其等已默示同意或與上 訴人成立分管協議。尤以鍾愛社區之住戶已於105年間,向 都發局檢舉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有上開都發局函、現場 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12頁)。準此,縱然鍾 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或訴諸法



律,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法定空地。
⒍上訴人復抗辯:其購買18號建物係店面,每坪單價遠較2樓 之上建物為高,且18號建物唯一出入方式為通過系爭法定空 地,鍾愛社區其他住戶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概率則相對低落 許多;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目的係否認其營業之正當,阻擋其 自由出入及行使約定專用權之權利,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鍾 愛社區系爭法定空地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C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8號前法定空地,致影響鍾愛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法定空地之共有人就占用部分行使 所有權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 ,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 C增建物之經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 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及返還本件占用部分之法定空地, 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7 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 之棚架、招牌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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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