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515號
TPHV,106,上,1515,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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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高月娥
      林光輝 
      林榮輝 
      褚林芸暉
      高耀熙 
      高淑芬 
      高淑慧 
      高銘祺 

      高月瑛 

      高墀鯤 

      高墀鵬 

      高銘滄 
      高明為 
      高麗櫻 
      高莉樺 
      高瑞凱 

      高銘佃 
      高登豐 
      高銘德 
      高銘樹 
      陳世銘 
      陳世湄 
      陳世瑩 
      張玉騏 
      張玉瑾 
      高麗香 

      高墀臣 

      高林澄子
      劉育霖 
      黃瑞釧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澤 
上 訴 人 姚高月桂

      高堉林 

      高紫璇(即高銘鎰承受訴訟人)

      高紫娟(即高銘鎰承受訴訟人)

      高嘉君(即高銘鎰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慶祥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鴻樹 
      高祥源 
被上訴人  林李小夜
      林義龍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鴻樹高祥源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 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 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 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俊等3 人前與訴外人林木 樹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 ○ 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39、239-1、242-2 、25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臺北縣八源字 第18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原出租人高俊等3 人已死亡,繼承人除伊等外,尚有相對人及視同上訴人高慶 祥,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承租人林木樹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租約無效,縱非無效,伊等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惟因伊等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對於系 爭租約出租人之全體繼受人須合一確定,而相對人未於本件 訴訟中同意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請求 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核聲請人既係本 於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則依前說明,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確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事 。惟相對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 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347至355頁),其等未於期 限內陳述意見,亦未共同起訴,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如逾期未追加,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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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