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92號
TPHV,106,上,1292,2018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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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鴻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洲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被 上訴 人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被 上訴 人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訴訟代理人 丁偉崇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大眾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陳哲彥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許秀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69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下各該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㈠被上訴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租賃公司) 於民國106 年間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合併而解散,合併基準日為106 年7 月1 日,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為大眾銀行;嗣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將其資 產、負債及營業讓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辦理公告,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元大銀行等節,有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新聞網頁資料、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文、元大銀 行函文、合併案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301 頁、 本院卷二第123-139 頁),經元大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55 、373 頁)。
㈡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尚瑞強,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6頁)。
㈢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怡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善忠,業 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金管會函,並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3 、417-421頁)。 ㈣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雷仲達 ,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7 、303 頁)。
㈤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原為李慶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綉忠,業據上訴人提 出北區國稅局局長之網頁資料為據,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29-33 頁)。
㈥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五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業據其提出行政院 令,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112 頁)。 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原為謝政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秀能,業據其提出新 北勞工局首長網頁資料,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37- 542 頁)。
二、被上訴人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 、台新銀行、懷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懷得公司)、臺灣工 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租賃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北區國稅局、勞保局、新北勞工局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103 年 度司執字第146896號、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71號、104 年 度司執字第58102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103 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908 號、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6 號、10 3 年度司執字第133237號、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54號關 於債務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對第三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 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420,354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其與屈臣氏公司間就附表所 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有貨款債權2,420,354 元(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其與 屈臣氏公司間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除東發公司、 懷得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區國稅局、勞保局、新北勞工 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外,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真好住公司)、上海銀行、臺灣工銀租賃公司、台新銀 行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為對造,主張其對屈臣氏公司就系爭商品有系爭貨款 債權2,420,354 元存在,惟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 被上訴人所否認,使其與屈臣氏公司間系爭貨款債權關係因 而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之訴予 以排除。故上訴人與屈臣氏公司間是否有系爭貨款債權,乃 取決於屈臣氏公司是否承認雙方有成立上訴人取得該貨款債 權之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之承認。然查屈臣氏公司於收 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後,於104 年11月11日將前經假扣 押之貨款債權2,420,354 元繳交與執行法院,從未以其與兆 山公司間2,420,354 元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此經 本院調取103 年度執字第130427號卷宗核閱明確,可見屈臣 氏公司並未承認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上訴 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 效力無從及於屈臣氏公司,則上訴人與屈臣氏公司間究否存 在系爭貨款債權之不確定狀態,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對造,請求確認其與屈臣氏公司有系 爭貨款債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經本院闡 明後,上訴人仍表明不追加屈臣氏公司為被告或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則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其與屈臣氏 公司間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五、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上海銀行聲請原法院於103 年9 月 12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全樂字第69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兆山公司於12,000,000元及執行費96,0 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兆山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



3 年9 月16日送達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屈臣氏公司於103 年 9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台幣2, 420,354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另被上訴人臺灣工銀租賃 公司聲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8 號、元大銀行聲 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6 號、合作金庫銀行聲請 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54號假扣押事 件,均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辦理。嗣大眾租賃公司於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原法院核發104 年10月8 日北 院木103 司執樂字第130427號支付轉給命令,屈臣氏公司即 於104 年11月2 日交付2,420,354 元與原法院。另被上訴人 東發公司聲請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台新銀行聲請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7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懷得公司聲請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581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真好住公司聲請臺北 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上 海銀行聲請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237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均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事件辦 理,被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勞保局、新北勞工局則以104 年 度司執助字第1071號聲明參與分配。(屈臣氏公司於系爭執 行程序中,又於104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兆山公 司對於屈臣氏公司尚有應收帳款債權6,101,270 元,扣除稅 費115,255 元後,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應 為5,986,015 元,經執行法院發支付轉給命令,屈臣氏公司 於105 年1 月19日再交付6,406,334 元於臺北地院。屈臣氏 公司復於105 年5 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兆山公司尚有 未開立發票之未稅應收貨款2,520,031 元,經執行法院於10 5 年7 月21日再發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於105 年8 月 3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試算表,被上訴人就屈臣氏公司上開 應收帳款債權各有獲分配金額,僅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標的2,420,354 元部分,經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 執行,故將此筆2,420,354 元予以提存(見臺北地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130427號卷三),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 院調取各該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兆山公司訂定具行紀性質之委託代銷契 約,委由兆山公司將其所生產之系爭商品行銷予屈臣氏公司 ,因兆山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其得直接向屈臣氏公司請求 系爭貨款,如不認有行紀性質,其亦已自兆山公司受讓該公 司對於屈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故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惟被上訴人(除前揭未曾作聲明者外)除否認上訴人對屈 臣氏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外,另辯以: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縱有受讓系 爭貨款債權,亦係在系爭貨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之後,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不生債權移轉效力等語。按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債權僅為相對性之權利,顯非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稱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上訴人主張依行紀契約直接請求 屈臣氏公司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及其受讓兆山公司對於屈 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云云,亦非可取,理由如下: ㈠按行紀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 得權利並自負義務;而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 ,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 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78 、579 條定有明文。是行紀人為委 託人計算所為交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行紀人與相對人 之間,僅若相對人不履行債務時,行紀人對委託人負直接履 行契約之義務,故委託人非可直接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至於 上訴人所舉德國法相關規定,原則仍以委託人須受讓行紀人 所取得之債權,始得向相對人主張之,例外明文擬制委託人 與行紀人間及與其債權人之關係,視為委託人之債權(見本 院卷一第202-203 頁),而我國民法既無將行紀人與相對人 間債權視為委託人債權之明文規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及非公 示性,為保護善意之交易第三人,自不能逕認此屬民法第1 條之「法理」而採認委託人為真正債權人。上訴人主張依行 紀法律關係,其與屈臣氏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有得直接請求給 付貨款之債權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伊與兆山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兆山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 並已於同日通知屈臣氏公司,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然查 :
⑴審諸上訴人、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蓋印之系爭三方協議第 1 條:「甲方(指兆山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09月 15日與丙方(指屈臣氏公司)簽訂業務交易協定(以下簡稱 該協定),甲方無條件同意其基於『該協定』銷售予丙方幸 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商品之業務關係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移



轉予乙方(指上訴人)。【附表略】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 書日起無條件承受甲方基於該協定中前揭_支商品對於丙方 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 關後續問題之處理責任,及給付相關贊助費用(且丙方得合 併計算甲乙方之購貨金額)等,不論義務發生於本協議書前 或後。惟以甲方名義開立發票之貨款,丙方仍得選擇向甲方 給付。」及第2 條:「甲方同意與乙方就乙方因承受該協定 上開權利義務所產生之責任對丙方負連帶責任,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一第237-238 頁),足見兆山公司係將其與屈臣 氏公司間業務交易協定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概括的 讓與上訴人承受,應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屈臣氏公司之承認,對屈臣氏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三方協議係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然由上開文義觀之, 「103 年9 月15日」應指兆山公司與屈臣氏公司簽訂業務交 易協定之日期,不能遽認等同於三方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且 屈臣氏公司亦函覆本院亦稱:不能確認協議書之簽訂日期( 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參以上訴人與屈臣氏公司另於103 年 10月9 日簽訂之「103 年度業務協議」右上角則註記:「Pr epared by Rubby Lin-10/02/2014 09:58:14AM 」(見原審 卷一第241-247 頁),參佐證人賴詩雅即當時上訴人之經辦 人員證實:屈臣氏公司係將系爭承受協議及系爭業務協議用 印完成後,同時交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堪 認屈臣氏公司應於103 年10月9 日始為承認契約承擔之意思 表示,並非早於103 年9 月15日。況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8 日猶發存證信函予兆山公司、副本屈臣氏公司,為終止其與 兆山公司間合作供貨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6-38 頁),設若系爭三方協議已於103 年9 月15日達成意思合致 而銷售契約關係已移轉於上訴人與屈臣氏公司之間,上訴人 自無發此存證信函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已 於103 年9 月15日讓與伊並通知屈臣氏公司,應非可採。 ⑵再如前述,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3 年9 月16日送達屈臣氏公 司,並經屈臣氏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肯認兆 山公司對其有2,420,354 元債權存在,系爭扣押命令於103 年9 月25日送達兆山公司(見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90 號卷 一)。嗣經屈臣氏公司與兆山公司事後結算,提出系爭商品 在兆山公司廠編「M9238 」項下銷售之數量統計表,及統一 發票明細、銷售額明細表,確認已開發票貨款金額1,322,40 4 元及未開發票之貨款金額2,520,031 元,扣抵贊助費用34 8,348 元後(見原審卷一第92、199 頁、卷二第18-19 、20



-139、140-193 頁),合計有超過2,420,354 元之貨款債權 無訛。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及第118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於103 年9 月16日已生查封兆山公司 對於屈臣氏公司2,420,354 元貨款債權之效力,其後系爭三 方協議始經屈臣氏公司於103 年10月9 日為承認,則依同法 第51條第2 項規定,系爭三方協議所訂契約承擔法律關係, 對於兆山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真正債權人而有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其與屈臣氏公司間 系爭商品貨款債權存在,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商品):
┌──┬───┬───────────────────┐
│號碼│貨號 │品名 │
├──┼───┼───────────────────┤
│3 │615402│VIGILL杏白淨柔除毛貼片(臉/腋下用) │
├──┼───┼───────────────────┤
│4 │150070│Vigill私密高效美白凝露 │
├──┼───┼───────────────────┤
│5 │689158│Vigill除毛貼片獨家綜合包 │
├──┼───┼───────────────────┤
│6 │150262│VIGILL婦潔私密沐浴露(生理舒淨)45ml │
├──┼───┼───────────────────┤
│9 │619221│VIGILL蘆薈淨柔除毛貼片(手/腳部用) │
├──┼───┼───────────────────┤
│19 │137209│婦潔Vigill生理潔舒巾6入超值量販包 │
├──┼───┼───────────────────┤
│20 │137275│婦潔Vigill私密沐浴露(少女型)140ml │
├──┼───┼───────────────────┤
│21 │137210│婦潔Vigill私密沐浴露(加護敏感)220ml │
├──┼───┼───────────────────┤
│22 │137286│婦潔Vigill私密清潔體驗組 │
├──┼───┼───────────────────┤
│25 │567842│婦潔生理舒潔巾12片 │
├──┼───┼───────────────────┤
│27 │156382│婦潔私密守護補充組-滋潤嫩白 │
├──┼───┼───────────────────┤
│28 │542091│婦潔私密沐浴露(日常潔淨)220ml │
├──┼───┼───────────────────┤
│29 │115830│婦潔私密沐浴露(生理舒淨)150ml │
├──┼───┼───────────────────┤
│31 │542105│婦潔私密沐浴露(滋潤嫩白)220ml │
├──┼───┼───────────────────┤
│33 │542218│婦潔紫草修護精華50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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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