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45號
TPHV,106,上,1045,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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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德弘律師
      藍子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遲增信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 訴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8、138 頁),然核其基礎事實仍為被上 訴人就附表所示訂單及出貨情形,有無故意偽造或違背契約 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3 月8 日起受僱於伊,兩 造並簽立僱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經伊指示 派駐東莞佰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佰鴻公司)負責開發 客戶、推廣商品並辦理東莞佰鴻公司及品元光電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品元公司)銷售伊產品等相關業務期間,竟偽造新



晨光電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新晨公司)如附表所示 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25,248 元之訂單、深圳大 洋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文公司)貨款金額合計510,63 6 元之訂單。縱該等訂單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亦未 盡審查、監督訂單及交貨情形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 東莞佰鴻公司、品元公司依附表所示訂單代理伊出貨後,迄 未回收貨款,經詢新晨公司、大洋文公司均否認下單或收受 貨物,伊因而受有貨款合計3,335,884 元無法回收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3,335,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偽造附表所示訂單,附表所示訂單及 出貨單僅少部分經伊簽名審查,且非每筆訂單均必經伊簽核 ,其他臺灣幹部均有權簽核,況訂單數量龐大,銷售流程有 許多人員經手,伊不可能獨立完成,不應苛求伊逐筆審查每 個環節;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訂單不能證明伊有何違背契約義 務之行為,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縱附表所示貨款迄未回收,應係出貨之東莞佰鴻公司、品 元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5,88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雇於伊,自99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 3 月25日止,經伊指派至東莞佰鴻公司擔任銷售事業處業四 部業務處長,為最高業務主管,新晨公司、大洋文公司均屬 被上訴人業務部門之客戶,新晨公司、大洋文公司名義下有 如附表所示訂單及出貨,但貨款迄未收回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簽具之職務說 明書、出貨裝箱明細表為證(見105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9號 卷〔下稱板司勞調卷〕第7-9 、19、20頁、原審卷第117-13 8 、100-106 頁),堪信為真。因新晨公司、大洋文公司事 後否認下單及否認收受貨物,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偽造 附表所示訂單,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業務主管職務上應注 意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本院擇一而為判決,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從而,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附表所示訂單是否係被 上訴人所偽造?㈡倘不能證明附表所示訂單為被上訴人偽造 ,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訂單及出貨情形是否未盡兩造系爭 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㈢附表所示貨款損失3,335,884 元是 否係上訴人所受損害?㈣上訴人得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附表所示訂單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以:新 晨公司表明從未與上訴人進行LED 元件產品買賣交易,亦未 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之聲明書及聯絡函(見板司勞調卷第10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及新晨公司負責人張諾寒於偵查 中稱:從未與上訴人直接交易,都是透過雲鴻公司楊少輝, 並否認附表所示訂單及對帳單上所蓋新晨公司印文之真正, 出貨單上地址、電話亦非屬新晨公司等證詞(見本院卷一第 191-19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92 頁至反面),大洋文公司總經 理唐嘉蔚於偵查中證述:其與上訴人對帳後發現附表所示5 筆貨並未收到,也沒有找到由其公司蓋章回傳之出貨單等語 為證(見偵卷五第25頁正反面),以及經肉眼觀察附表所示 訂單上之印文(見板司勞調卷第11-16 頁、原審卷第109 、 113-116 頁),確與張諾寒所提聲明書及聯絡函上之印文不 同(見板司勞調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等事實為據 。然觀諸附表所示新晨公司訂單署名製作人為「張's」及「 楊妙」(見板司勞調卷第11-16 頁、原審卷第109-116 頁) ,大洋文公司訂單之聯絡人為余海樂(見原審卷第140 頁) ,審核欄均空白,並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指示製作。且據證人 藍家興即上訴人稽核人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新晨公 司及大洋文公司之訂單審核是由業務主管即被上訴人、王建 能2 人負責,是王建能與伊一起去拜訪新晨公司進行客戶信 用調查,新晨公司接單、出單、對帳單都是王建能負責提供 等語(見偵卷三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第295 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65 號卷〔下稱 偵續卷〕一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並無被上訴人參與 。又輔以上訴人內部之業務銷售流程圖顯示,從客戶諮詢、 客戶下單、訂單審核、生管派工、對帳、出貨、送貨、簽回 等流程,新晨公司及大洋文公司訂單除由被上訴人審核外, 亦可能由王建能審核,至於訂單之繕打、彙整、出貨則由業 務助理辦理等節(見原審卷第51-57 頁、本院卷一第257 、 419 頁),藍家興既證稱新晨公司相關單據均由王建能提供



,亦由王建能帶同拜訪新晨公司,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排除附表所示訂單由其他經手人員所偽造之可能性, 自難逕予推認新晨公司之訂單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況且對照 上訴人前向檢察官所提告訴意旨指述被上訴人偽造之訂單與 本件主張如附表所示訂單未盡相同(見原審卷第25-36 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參與偽造附表所示訂單 ,指述前後不一。至於大洋文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佚失,大 洋文公司僅係事後對帳時發現未收到此5 筆貨而拒絕付款, 亦不能遽予推認訂單有經被上訴人偽造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始終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有偽造附表所示訂單之積極證據, 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業務主管之審查注意義務,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同意書之約定,除 本同意書有特別約定外,乙方願意支付伍個月之平均工資做 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且甲方得依其所受之損害向乙方請 求賠償。」(見板司勞調卷第7-8 頁)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兩造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派駐東莞之最高業務主管,負責開發客戶 並接洽東莞佰鴻公司、品元公司之訂單及出貨業務,應就訂 單及出貨是否合於上訴人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負審查、監督 之注意義務為據。此經證人藍家興於本院具結證述被上訴人 違反自己以最高業務主管身分核定簽章之「102 年度作業層 級控制作業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85-301 頁)所列事由 包括:客戶採購沒有用印,有出貨紀錄但找不到原始訂單, 新晨公司信用資料不正確、信用評等不佳、超過授信總額之 出貨,雲鴻公司、樂怡迪公司使用新晨公司額度下單,對公 司不忠誠,客戶未收到商品,出貨單簽收人非客戶員工,出 貨單遺失,出貨歸屬日期欠當,發生呆帳時請業務提供之資 料不正確,與客戶帳款金額不符,貨款被隱匿或挪用等情事 (見本院卷二第196-197 頁),並有上訴人內部「銷貨收款 循環CS-100」關於「訂單處理作業」中接單之控制重點為「 銷貨訂單核章手續必須齊全」,「交貨作業」之控制重點「 交貨種類、數量應與客戶訂單、出貨單、發票上之內容相一 致」、「出貨後應追蹤客戶收貨情形」及應收帳款作業之控 制重點有「依訂單約定辦理」等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 、236 、241 頁)。茲分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⑴查附表所示新晨公司編號XC00000000號訂單缺漏,編號XC00 000000、XC00000000、XC00000000號訂單上未蓋新晨公司印 文(見原審卷第110-112 頁),大洋文公司訂單則均付闕如 。據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新晨公司會以電子郵件



向伊下單,若未蓋圓戳章,伊會交給助理去請客戶補章,若 無客戶圓戳章不能出貨,但出貨時伊沒有注意新晨公司有無 補蓋圓戳章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64 頁及反面),另據證人 涂智鵬即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銷售業務副理於本院證述:每 日訂單匯總表應後附訂單給業務主管審查簽核(見本院卷一 第457 頁),亦有被上訴人簽認之訂單匯總表可資比對(見 本院卷一第267-283 頁),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訂單未蓋客戶 戳章不得出貨,新晨公司曾有此情形而應退回補章,但被上 訴人事後並未監督追蹤新晨公司訂單究有無補蓋戳章,亦未 於出貨明細或訂單匯總表簽名審核時,再次確認新晨公司訂 單是否已補章,甚至未發現部分訂單有缺漏之情形,仍輕率 簽核出貨或未於事後監督追蹤,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違反上述「102 年度作業層級控制作業檢查表」及「 銷貨收款循環CS-100」所訂之注意義務,實有所據。 ⑵再查附表所示訂單之出貨情形,被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訊時 一再強調:快遞送貨單之送貨地址可以確認為客戶公司云云 (見偵續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然附表所示訂單均無 快遞送貨單可以核實送貨地址。新晨公司之出貨明細有被上 訴人或王建能其中1 人之簽名,出貨單則經王建能簽名,但 均未載明送貨地址,而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李芳」、 「林杰」經張諾寒否認為新晨公司員工,且字跡神韻相似, 疑為同一人所寫(見偵卷三第292 頁反面),大洋文公司則 僅有每月銷貨對帳明細表經大洋文公司簽回,而未見大洋文 公司人員簽回之送貨單。足徵被上訴人擔任最高業務主管一 職,卻疏未注意出貨予客戶後,客戶是否確實簽回出貨單, 致疏於掌控客戶是否確實收受貨物。尤其新晨公司如附表編 號19至28所示出貨明細上註記寄貨方式為「自提」(見原審 卷第133-138 頁),據上訴人指稱係由被上訴人下屬盧詠嬈 領貨(見本院卷三第94頁),倘若屬實,對於被上訴人自述 應由快遞送貨地址核實是否送達客戶之防弊措施,即有規避 之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102 年度作業層 級控制作業檢查表」及「銷貨收款循環CS-100」所訂出貨應 核對與訂單一致並追蹤客戶收貨情形,應堪採信。 ⑶就附表所示訂單之付款情形,據證人藍家興證稱:客戶貨款 應匯至東莞佰鴻公司或品元公司帳戶,港幣貨款匯入上訴人 在香港之華南銀行帳戶,人民幣貨款則匯入王聰憲帳戶,但 新晨公司大部分用現金交易,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一情(見 偵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規 定未稅貨款應匯入王聰憲協理帳戶,伊有收過新晨公司貨款 ,有1 、2 次因楊少輝急著要拿貨,所以伊收現金交給助理



去沖帳等語(見偵卷五第83頁、偵續卷二第61頁),楊少輝 亦承認曾向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銀行承兌匯票購貨(見偵續 卷二第51頁),是被上訴人明知收受現金違背上訴人所訂收 款規則,放任業務人員經手現金恐有侵占入己、帳目不清之 虞,竟仍收受客戶現金交易,益證被上訴人未盡「102 年度 作業層級控制作業檢查表」及「銷貨收款循環CS-100」之注 意義務甚明。
⑷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自承:楊少輝提供雲鴻公司關係企業即 新晨公司之資料,伊幫他申請新晨公司成為東莞佰鴻公司之 經銷商,伊後來有收到雲鴻公司楊妙以新晨公司名義下單之 電子郵件,副本給盧詠嬈等情(見偵續卷二第60頁反面), 此與楊少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把新晨公司資料給佰鴻 公司前,我就已經與張諾寒談好,如果新晨公司順利成為佰 鴻公司的代理商,雲鴻公司需要下單時,都會用新晨公司的 名義下單」等語(見偵續卷二第49頁),及楊少輝與藍家興 對話時,承認因雲鴻公司規模太小,曾遞交新晨公司資料予 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協助以新晨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 之錄音譯文(見板司勞調卷第18頁),大致相符。輔以新晨 公司如附表編號26-18 所示訂單註記為「楊妙」製表(見板 司勞調卷第15、16頁),新晨公司多筆訂單出貨至雲鴻公司 地址、收件人為張歡之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15 、 231-269 頁),被上訴人製作之新晨公司逾期帳款報告亦填 載新晨公司聯絡人為楊妙(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盧詠嬈 於102 年11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楊妙,請其更新填寫新晨 公司客戶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而楊少輝承認張歡、楊 妙為雲鴻公司員工(見偵續卷二第51頁),楊少輝亦曾以電 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用新晨公司名義解決出貨問題(見原審 卷第139 頁),凡此適可佐證雲鴻公司提供新晨公司資料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上簽核定新晨公司成為上訴人之客戶 後,楊少輝即利用新晨公司名義下單向上訴人購貨一事,為 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非上訴人客戶之樂怡迪 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貨,被上訴人即給予報價 ,事後盧詠嬈提醒被上訴人之報價高於「小華」訂單之報價 ,且「新晨公司額度不夠」(見本院卷二第37-48 頁),另 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指示雲鴻公司張歡傳來之訂單「用脫 普帳戶敲單」(見原審卷第58-59 頁),楊少輝亦證述:雲 鴻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以「脫普」名義下單購貨有5 次以上( 見偵續卷二第51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客戶 應先徵信審核之業務規則,擅自接受雲鴻公司、樂怡迪公司 訂單,以新晨公司或脫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脫普公司)額



度出貨,應非子虛。被上訴人身為最高業務主管,規避徵信 審核程序,容任其他未建檔客戶使用新晨公司或脫普公司名 義下單並出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 給付義務,應為可取。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所示訂單及出貨單大部分未經伊簽核, 且數量太多,伊無從逐筆審查,上訴人上開所舉有問題之出 貨單電子郵件所涉訂單均不能證明即為附表所示訂單云云。 惟依出貨明細觀之,並無不能注意審查逐筆出貨是否與訂單 相符、訂單是否缺漏及送貨地址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17-13 8 頁),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派駐擔任東莞地區最高業務主 管,每月薪資高達139,789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92頁),則其職務內容應負責管控業務部門全部訂單,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自不能推諉為個案而卸責,所辯自無足取 。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其學識、經驗及才 智,依法令與上訴人之政策與管理規則及主管指示,克盡職 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並廉潔自持忠誠勤勉為上訴人執行 職務,若於業務執行上有異常時,應即時呈報主管(見板司 勞調卷第7 頁),此可謂被上訴人應負之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訂單及出貨情形,有 違反「102 年度作業層級控制作業檢查表」及「銷貨收款循 環CS-100」所訂審查注意義務既為可取,堪認被上訴人顯有 違反其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7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附表所示貨款無法回收之金額,雖 被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出貨人為東莞佰鴻公司及品元公司 ,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查附表所示新晨公司訂單均載明甲 方為「新晨」、乙方為「佰鴻」(見原審卷第109-116 頁) ,新晨公司係經上訴人內部簽核程序方成客戶,此有客戶授 信額度申請表可考(見原審卷第94-98 頁),楊少輝亦證稱 依雲鴻公司交易經驗係向上訴人下單、付款(見偵續字卷二 第48頁);大洋文公司總經理唐嘉蔚則稱大洋文公司為上訴 人之代理商,向上訴人下單購貨,貨款給付給上訴人等情明 確(見偵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大洋文公司亦曾與上 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承認大洋文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見 原審卷第99頁),綜上足證上訴人為附表所示貨物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得請求貨物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主 張東莞佰鴻公司為其子公司,已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為 憑(見原審卷第142-143 頁),品元公司為其供貨商,則提 出廣東省深圳市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185 頁),堪認上訴人基於母子公司之控制關係、供貨 契約關係分別指示東莞佰鴻公司、品元公司代其履行出貨之 義務。因此,上訴人本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買受人給付 價金,但因新晨公司、大洋文公司否認下單,上訴人求償無 門,致受損害。此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在東莞 地區為上訴人處理銷售業務,有前揭未盡審查訂單、出貨、 收款等注意義務之違背忠誠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貨款 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出貨人為東莞佰鴻公司、品 元公司而抗辯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顯無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新晨公司未回 收貨款2,825,248 元及大洋文公司未回收貨款510,63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見板 司勞調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新晨光電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
├──┬─────┬─────┬──┬───┬────┬───┬─────┬───┬─────────────┤
│編號│訂單編號 │商品 │出貨│ 出貨 │數量 │ 單價 │ 總額 │簽收單│備註 │
│ │ │ │日期│ 單號 │ │(港幣)│ (港幣) │ │ │
├──┼─────┼─────┼──┼───┼────┼───┼─────┼───┼─────────────┤
│ 1 │XC00000000│BL-HZD39D │2013│201308│360,000 │0.0988│ 35,568 │無 │⑴缺訂單。 │
│ │ │-LWB-TRB │0821│0559 │ │ │(已收31,9│ │⑵出貨單見上證15-1,本院卷│
│ │ │ │ │ │ │ │06.2元尚餘│ │ 一第307 頁上。 │
│ │ │ │ │ │ │ │3661.75 元│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原審│
│ │ │ │ │ │ │ │未收) │ │ 卷第117 頁。 │
├──┼─────┼─────┼──┼───┼────┼───┼─────┼───┼─────────────┤
│ 2 │同上 │同上 │2013│201308│360,000 │0.0988│ 35,568 │無 │⑴缺訂單。 │
│ │ │ │0823│0637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2,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09 頁上。 │
│ │ │ │ │ │ │ │ │ │⑶缺出貨明細。 │
├──┼─────┼─────┼──┼───┼────┼───┼─────┼───┼─────────────┤
│ 3 │同上 │同上 │2013│201308│720,000 │0.0988│ 71,136 │無 │⑴缺訂單。 │
│ │ │ │0826│0685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2,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09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4,原審│
│ │ │ │ │ │ │ │ │ │ 卷第120 頁。 │
├──┼─────┼─────┼──┼───┼────┼───┼─────┼───┼─────────────┤
│ 4 │同上 │同上 │2013│201308│540,000 │0.0988│ 53,352 │無 │⑴缺訂單。 │
│ │ │ │0828│0763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3,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11 頁上。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5,原審│
│ │ │ │ │ │ │ │ │ │ 卷第121 頁。 │
├──┼─────┼─────┼──┼───┼────┼───┼─────┼───┼─────────────┤
│ 5 │同上 │同上 │2013│201308│360,000 │0.0988│ 35,568 │無 │⑴缺訂單。 │




│ │ │ │0829│0850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3,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11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6,原審│
│ │ │ │ │ │ │ │ │ │ 卷第122 頁。 │
├──┼─────┼─────┼──┼───┼────┼───┼─────┼───┼─────────────┤
│ 6 │同上 │同上 │2013│201309│150,000 │0.0988│ 14,820 │無 │⑴缺訂單。 │
│ │ │ │0903│0058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4上,本院│
│ │ │ │ │ │ │ │ │ │ 卷一第313 頁。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7,原審│
│ │ │ │ │ │ │ │ │ │ 卷第123 頁。 │
├──┼─────┼─────┼──┼───┼────┼───┼─────┼───┼─────────────┤
│ 7 │同上 │同上 │2013│201308│153,000 │0.0988│ 15,116.4│無 │⑴缺訂單。 │
│ │ │ │0905│0145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4,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13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8,原審│
│ │ │ │ │ │ │ │ │ │ 卷第124 頁。 │
├──┼─────┼─────┼──┼───┼────┼───┼─────┼───┼─────────────┤
│ 8 │同上 │同上 │2013│201309│352,000 │0.0988│ 34,777.6│無 │⑴缺訂單。 │
│ │ │ │0918│0507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5,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15 頁上。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9,原審│
│ │ │ │ │ │ │ │ │ │ 卷第125 頁。 │
├──┼─────┼─────┼──┼───┼────┼───┼─────┼───┼─────────────┤
│ 9 │XC00000000│BL-HZD39R │2013│201308│100,000 │0.2590│ 25,900 │無 │⑴訂單見原證23-1,原審卷一│
│ │ │ │0823│0637 │ │ │ │ │ 第109 頁,總數30萬件。 │
│ │ │ │ │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2,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09 頁上 。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3,原審│
│ │ │ │ │ │ │ │ │ │ 卷第119 頁。 │
├──┼─────┼─────┼──┼───┼────┼───┼─────┼───┼─────────────┤
│ 10 │同上 │BL-HZD39G │2013│201309│22,000 │0.1160│ 2,552 │無 │⑴訂單同上。 │
│ │ │ │0823│0637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2,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09 頁上。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3,原審│
│ │ │ │ │ │ │ │ │ │ 卷第119 頁。 │
├──┼─────┼─────┼──┼───┼────┼───┼─────┼───┼─────────────┤
│ 11 │同上 │同上 │2013│201309│178,000 │0.1160│ 20,648 │無 │⑴訂單同上。 │
│ │ │ │0822│0622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1,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07 頁下 。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2,原審│




│ │ │ │ │ │ │ │ │ │ 卷第118 頁。 │
├──┼─────┼─────┼──┼───┼────┼───┼─────┼───┼─────────────┤
│ 12 │XC00000000│BL-HZD39G │2013│201309│40,000 │0.1160│ 4,640 │無 │⑴訂單見原證23-2,原審卷一│
│ │ │ │0920│0534 │ │ │ │ │ 第110 頁,總數30萬件。 │
│ │ │ │ │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5,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09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0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26 頁。 │
├──┼─────┼─────┼──┼───┼────┼───┼─────┼───┼─────────────┤
│ 13 │同上 │同上 │2013│201309│50,000 │0.1160│ 5,800 │無 │⑴訂單同上。 │
│ │ │ │0924│0633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6,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17 頁上。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1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27 頁。 │
├──┼─────┼─────┼──┼───┼────┼───┼─────┼───┼─────────────┤
│ 14 │同上 │同上 │2013│201309│100,000 │0.1160│ 11,600 │無 │⑴訂單同上。 │
│ │ │ │0925│0669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6,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17 頁下 。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2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28 頁。 │
├──┼─────┼─────┼──┼───┼────┼───┼─────┼───┼─────────────┤
│ 15 │同上 │同上 │2013│201309│110,000 │0.1160│ 12,760 │無 │⑴訂單同上。 │
│ │ │ │0926│0779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7,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19 頁上 。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3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29 頁。 │
├──┼─────┼─────┼──┼───┼────┼───┼─────┼───┼─────────────┤
│ 16 │XC00000000│同上 │2013│201309│95,000 │0.1160│ 11,020 │無 │⑴訂單見原證23-3,原審卷一│
│ │ │ │0929│0834 │ │ │ │ │ 第111 頁,總數60萬件。 │
│ │ │ │ │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7,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19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4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30 頁。 │
├──┼─────┼─────┼──┼───┼────┼───┼─────┼───┼─────────────┤
│ 17 │同上 │同上 │2013│201309│165,000 │0.1160│ 19,140 │無 │⑴訂單同上。 │
│ │ │ │0930│0845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8,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21 頁上。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5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31 頁。 │
├──┼─────┼─────┼──┼───┼────┼───┼─────┼───┼─────────────┤




│ 18 │同上 │同上 │2013│201310│32,000 │0.1160│ 3,712 │無 │⑴訂單同上。 │
│ │ │ │1008│0112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8,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21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6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32 頁。 │
├──┼─────┼─────┼──┼───┼────┼───┼─────┼───┼─────────────┤
│ 19 │同上 │同上 │2013│201310│308,000 │0.1160│ 35,728 │自提 │⑴訂單同上。 │
│ │ │ │1016│0361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9,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23 頁上。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7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33 頁。 │
├──┼─────┼─────┼──┼───┼────┼───┼─────┼───┼─────────────┤
│ 20 │XC00000000│同上 │2013│201310│72,000 │0.1160│ 8,352 │自提 │⑴訂單見原證23-4,原審卷一│
│ │ │ │1021│0471 │ │ │ │ │ 第112 頁,訂單雖記載總數│
│ │ │ │ │ │ │ │ │ │ 為68萬件,但有標註產品型│
│ │ │ │ │ │ │ │ │ │ 號BL-HZD39R 之商品,實際│
│ │ │ │ │ │ │ │ │ │ 上僅下單279,000 件,故總│
│ │ │ │ │ │ │ │ │ │ 數應為459, 000件,與出貨│
│ │ │ │ │ │ │ │ │ │ 單實際記載相符。 │
│ │ │ │ │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10 ,本院│
│ │ │ │ │ │ │ │ │ │ 卷一第325 頁上。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9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35 頁。 │
├──┼─────┼─────┼──┼───┼────┼───┼─────┼───┼─────────────┤
│ 21 │同上 │同上 │2013│201310│207,000 │0.1160│ 24,012 │自提 │⑴訂單同上。 │
│ │ │ │1018│0455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9,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23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8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34 頁。 │
├──┼─────┼─────┼──┼───┼────┼───┼─────┼───┼─────────────┤
│ 22 │同上 │BL-HZD39D │2013│201310│180,000 │0.1235│ 22,230 │自提 │⑴訂單同上。 │
│ │ │-LWB-TRB │1018│0455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9,本院卷│
│ │ │ │ │ │ │ │ │ │ 一第323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18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34 頁。 │
├──┼─────┼─────┼──┼───┼────┼───┼─────┼───┼─────────────┤
│ 23 │XC00000000│BL-HZD39R │2013│201310│280,000 │0.2590│ 72,520 │自提 │⑴訂單見原證23-6,原審卷一│
│ │ │ │1025│0678 │ │ │ │ │ 第114 頁,總數64萬件。 │
│ │ │ │ │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10 ,本院│
│ │ │ │ │ │ │ │ │ │ 卷一第325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20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36 頁。 │
├──┼─────┼─────┼──┼───┼────┼───┼─────┼───┼─────────────┤
│ 24 │同上 │BL-HZD39D │2013│201310│360,000 │0.1235│ 44,460 │自提 │⑴訂單同上。 │
│ │ │-LWB-TRB │1025│0678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10 ,本院│
│ │ │ │ │ │ │ │ │ │ 卷一第325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20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36 頁。 │
├──┼─────┼─────┼──┼───┼────┼───┼─────┼───┼─────────────┤
│ 25 │XC00000000│同上 │2013│201310│360,000 │0.1235│ 44,460 │自提 │⑴訂單見原證23-5,原審卷一│
│ │ │ │1025│0678 │ │ │ │ │ 第113 頁,總數36萬件。 │
│ │ │ │ │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10 ,本院│
│ │ │ │ │ │ │ │ │ │ 卷一第325 頁下。 │
│ │ │ │ │ │ │ │ │ │⑶出貨明細見原證24-20 ,原│
│ │ │ │ │ │ │ │ │ │ 審卷第136 頁。 │
├──┼─────┼─────┼──┼───┼────┼───┼─────┼───┼─────────────┤
│ 26 │XC00000000│BL-HZD39G │2013│201311│293,000 │0.1729│ 50,659.7 │自提 │⑴訂單見原證23-7,原審卷一│
│ │ │ │1104│0044 │ │ │ │ │ 第115 頁,總數392,000 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出貨單見上證15-11 ,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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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