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5年度,3號
TPHV,105,金上更(一),3,201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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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林宜家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珮榆(原名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
      許雅芬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人 黃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請求權之追加
,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惠蘭高慧雯連帶 給付之款項,如附表1 至6 「原始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 新臺幣(下同)647 萬4150元(見本院卷一第24、41至46頁 ),嗣因上訴人就本件爭執以60萬元與何惠蘭高慧雯達成 訴訟外和解,撤回對何惠蘭高慧雯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 90頁),經該2 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乃將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款項,減縮上訴聲明為如附表1 至6 「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587 萬4150元(見本院卷三 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5 至210 頁),且經被上訴人 鄭珮榆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對被上訴人鄭珮榆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除原引用之民國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 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外,另 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鄭 珮榆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後又改稱不同 意(見本院卷五第12至14頁;本院卷六第2 、3 頁),因上 訴人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內容相同,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得於 後一請求加以利用,兩造於訴訟中復已為實體攻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基 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黃益 煌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六第11至13頁),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六第128 頁反面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益煌為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之董事長 ,前於92年間,為降低該公司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 降低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明知該公司斯時實際上係收取訴 外人IBM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等公司支付之款項 ,竟指示擔任公司財務長之被上訴人鄭珮榆及出納主管何惠 蘭、出納人員高慧雯,共同製作不實之繳款單,沖銷對其他 公司的應收帳款,自9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沖銷之 金額,總計為1 億1499萬1761元(下稱「不法行為一」)。 被上訴人黃益煌為掩飾上情,續於94年間以出售不存在債權 之方式,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下稱「不法行為二」)。 因財務報告係採兩期對照、後期以前期內容為基礎之方式編 造,其中一期內容不實,在財務報告內容更正前,以該不實 財務報告為基礎之後期財務報告均屬不實,前揭不法行為, 使被上訴人飛雅公司93年度財報至97年第1 季財報內容均虛 偽不實,致如附表1 至6 所示投資人(下稱本件投資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即94年5 月17日至97年5 月27日間, 誤信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內容為真,買入 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之股票,受有如附表1 至6 「原始請求金 額」欄所示損害,扣除上訴人與何惠蘭高慧雯達成訴訟外 和解賠償之60萬元,仍受有如附表1 至6 「本院請求金額」 欄所示損害。本件投資人業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 權,爰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 、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投資人如附表1 至6 「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587 萬4150元,並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業經判決 確定或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鄭珮榆則以:當期財務報告係以前期財務報告基礎 所為延續性紀錄,「不法行為一」對於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之 影響,應對照92年工作底稿等資料才能評估,上訴人迄未提 出此等資料,顯未盡舉證之責。縱認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之92 年度財務報告已存在不實,因被上訴人飛雅公司採2 年提列 100 %呆帳政策,影響金額將逐年下降,94年度財報及其後 各期報表已將「不法行為一」全數提列呆帳,對投資人之投 資決策不生影響。況且,「不法行為一」最遲於95年半年報 已全部更正完畢,如附表4 至6 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損失實與 「不法行為一」無涉。至「不法行為二」部分,被上訴人鄭 珮榆未曾參與,並遭會計師查出、轉回,根本未導致被上訴 人飛雅公司財報發生不實。再者,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飛 雅公司92年工作底稿等資料,固無從評估「不法行為一」對 財報之影響為何,然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之股價於91、92年間 經訴外人鄒勝等人非法炒作拉抬後,於93年8 月7 日因媒體 披露而暴跌,之後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跳票、財務困難聲請重 整、緊急處分、股票禁止轉讓等對交易市場具重大影響之事 件,會計師亦一再出具繼續經營有疑慮意見,「不法行為一 」、「不法行為二」發生後,股價持續下跌,顯然不具重大 性,對投資人決策應無影響。實則,本件投資人均未閱覽被 上訴人飛雅公司財務報告,明知該公司經營不善仍買進股票 ,顯非正常交易,無從引用「詐欺市場理論」推論本件有交 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具損失之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鄭珮榆非實際募集、發行或買 賣有價證券之人,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向被 上訴人鄭珮榆求償,於法無據,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等規定,則已罹於時效。退步而言,若被上訴人 鄭珮榆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飛雅公司於97年3 月3 日辦 理減資,銷除90%股份,因減資所減少之財產價值當不在賠 償之列,另本件投資人未及時出售股票,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此外,上訴人已取得何惠蘭高慧雯賠償之和解金60萬 元,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被上訴人鄭珮榆可免除全部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飛雅公司、黃益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 ,聲明(見本院卷六第128 頁反面):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件投資人如附表1 至6 「本院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以中央政府公債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鄭珮榆於本院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卷六第133 反面 、134 頁):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按: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珮榆協議整 理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8至28、67反面至70頁〉, 其他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六第 30、31、115 至126 頁〉,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部分文字、內容,已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修正 及調整):
(一)被上訴人飛雅公司於77年11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於88年 8 月6 日申請公開發行,於90年6 月1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被上 訴人飛雅公司因重整,聲請緊急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司字第200 號 裁定自裁定黏貼士林地院牌示處即94年9 月1 日起90日內 ,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見本院卷一 第195 至198 頁),該緊急處分並自94年11月29日起延長 90日,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股票因此於94年9 月1 日至95年 3 月13日間暫停交易。
(二)因被上訴人飛雅公司未於95年8 月31日前公告申報95年半 年報,自95年9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止,暫停股票櫃 檯買賣(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自96年5 月29日起為櫃 檯買賣管理股票(見原審卷五第208 頁),於96年6 月26 日股東會決議減資90%(見原審卷五第209 頁反面),減 資後股票於97年3 月13日重新上櫃買賣(見原審卷五第21 5 頁),嗣自98年2 月3 日起停止買賣(見原審卷一第28 6 頁) 。
(三)被上訴人黃益煌於92至96年間為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鄭珮榆於88年12月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被上



訴人飛雅公司財務長,何惠蘭為出納主管,高慧雯為出納 人員。被上訴人黃益煌、鄭珮榆及何惠蘭高慧雯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6 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 號追加起 訴書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 號判決認被上訴人黃益煌、鄭珮榆及何惠蘭高慧雯共同 連續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204 頁)。(四)被上訴人鄭珮榆曾參與「不法行為一」,未參與「不法行 為二」。
(五)上訴人爭執財報不實,暨起訴為如附表1 至6 所示金額之 求償,係分別針對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下列各期財報公告期 間買入股票之行為:
┌───┬───┬───┬───┬───┬───┬───┬───┐
│ │93年度│94年半│94年度│95年半│96年半│96年度│97年第│
│財 報│財報 │年報 │財報 │年報 │年報 │財報 │1 季財│
│ │ │ │ │ │ │ │報 │
├───┼───┼───┼───┼───┼───┼───┼───┤
│簽證日│940323│940809│950427│960419│960802│970216│970416│
├───┼───┼───┼───┼───┼───┼───┼───┤
│公告日│940503│950110│950511│960502│960831│970422│970501│
├───┼───┼───┼───┼───┼───┼───┼───┤
│投資人│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6 │
├───┼───┼───┼───┼───┼───┼───┼───┤
│投資人│940504│950111│950512│960503│960901│970422│970501│
│買賣股│ 至 │ 至 │ 至 │ 至 │ 至 │ 至 │ 至 │
│票期間│950110│950511│951106│960831│970421│970430│970529│
└───┴───┴───┴───┴───┴───┴───┴───┘
(六)被上訴人飛雅公司所公告「93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 本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為509,713 仟元,較92年度衰退36 .34 %,稅後淨損279,599 仟元,較92年度衰退292.77% 。茲將93年度經營成果報告如下:……營業收入……成長 率負36.34 %、營業毛利……成長率負42.48 %、營業利 益……成長率負501.97%、稅後淨利(損)……成長率負 418.93%、每股盈(虧)……成長率負387.88%……三、 財務收支及獲利能力分析……資產報酬率(%)負23.49 、股東權益報酬率(%)負77.32 、占實收資本比率%營 業利益負39.63 %、占實收資本比率%稅前利益負67.52 %、純益率(%)負54.85 、每股盈餘(元)負6.44」(



見本院卷二第75、78頁)。
(七)原審共同被告張德君廖婉希會計師承辦被上訴人飛雅公 司93年度財報至97年第1 季財報之簽證、查核(年度財報 及半年報)、核閱(第1 季及第3 季財報)等業務,就該 公司各期財務報告,曾出具下列意見:
┌──┬──┬─────────────────────────┐
│期別│意見│記 載 內 容│
├──┼──┼─────────────────────────┤
│93年│修正│飛雅公司93年度虧損2 億7959萬9000元,占其實收資本額│
│度財│式無│64.38 %,累計虧損已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且│
│報 │保留│該公司截至93年度之負債比例亦有偏高之趨勢;管理階層│
│ │意見│雖於財務報表附註四、(十五)與附註九說明所欲採行之│
│ │ │對策包括擬定私募特別股之計畫,惟在完成私募特別股以│
│ │ │改善財務結構前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見原審卷五│
│ │ │第107 頁;本院卷五第58頁反面)。 │
├──┼──┼─────────────────────────┤
│94年│保留│飛雅公司94年第1 季仍持續虧損,致累積虧損已達3 億31│
│第1 │意見│97萬2000元,占其實收資本額76.44 %,且該公司截至94│
│季財│ │年第1 季之負債比例亦有偏高之趨勢;管理階層雖於財務│
│報 │ │報表附註四、(十五)說明所欲採取之對策包括擬定私募│
│ │ │特別股之計畫,惟在完成私募特別股以改善財務結構前對│
│ │ │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見原審卷五第178 頁反面)。│
├──┼──┼─────────────────────────┤
│94年│保留│飛雅公司94年上半年度持續發生虧損1 億8839萬7000元,│
│半年│意見│占其實收資本額43.38 %,累積虧損亦已超過該公司實收│
│報 │ │資本額2 分之1 ,且該公司94年上半年度之負債比例亦有│
│ │ │偏高之趨勢;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九說明所欲採行│
│ │ │之對策包括擬定私募普通股之計畫並進行重整,惟在完成│
│ │ │私募普通股以改善財務結構前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
│ │ │(見本院卷五第158 頁反面)。 │
├──┼──┼─────────────────────────┤
│94年│修正│飛雅公司94年度發生虧損1 億9071萬4000元,截至94年12│
│度財│式無│月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亦達4 億1833萬8000元,占其實收│
│報 │保留│資本額96.32 %,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四、(十五│
│ │意見│)與附註九說明所欲採取之對策包括擬定私募普通股之計│
│ │ │畫,惟在完成私募普通股以改善財務結構前對其繼續經營│
│ │ │能力仍有疑慮(見本院卷五第206 頁反面)。 │
├──┼──┼─────────────────────────┤
│94年│修正│飛雅公司94年度(再重編)發生虧損2 億4513萬7000元,│
│度財│式無│截至94年12月31日(再重編)為止,待彌補虧損亦達4 億│




│報第│保留│7276萬1000元,已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且負債總額已│
│2 次│意見│超過資產總額約4040萬5000元,如財務報表附註四(十五│
│重編│ │)與附註十(五)所述,截至查核報告日止,管理階層已│
│ │ │完成私募普通股與將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本等改善│
│ │ │財務結構計畫,惟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第一段所│
│ │ │述94年度(再重編)財務報表係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制,│
│ │ │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而有所調整(見原審卷五第11│
│ │ │1 頁)。 │
├──┼──┼─────────────────────────┤
│95年│修正│飛雅公司95年發生虧損1 億1511萬4000元,截至95年12月│
│度財│式無│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亦達19億9222萬4000元,占其實收資│
│報 │保留│本額98%,且如附註四(九)與附註十(五)所述,截至│
│ │意見│查核告日止飛雅公司因延遲償還債權銀行借款且尚未與債│
│ │ │權銀行完成借款之展期與債務條件協商,管理階層雖已完│
│ │ │成私募普通股與將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股本等改善│
│ │ │財務結構之計畫,惟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見本院│
│ │ │卷五第262 頁反面)。 │
├──┼──┼─────────────────────────┤
│96年│保留│飛雅公司96年上半年度營運持續發生虧損6312萬2000元,│
│半年│意見│且累積虧損23億7290萬400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99.6%;另│
│報 │ │如財務報表附註四(十四)與附註十(五)所述,截至查│
│ │ │核報告日止管理階層雖完成私募普通股與減資彌補虧損等│
│ │ │改善財務結構之計畫,惟飛雅公司尚未完成因延遲償付金│
│ │ │融機構借款之相關協商事宜,因而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
│ │ │疑慮(見本院卷五第299 頁反面) 。 │
├──┼──┼─────────────────────────┤
│96年│--│飛雅公司96年度與95年度持續營運虧損至累積虧損4 億28│
│年度│ │88萬9000元與19億9222萬4000元,均已超過實收資本額,│
│財報│ │且96年底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約19萬0599元……截至│
│ │ │查核報告日止飛雅公司因延遲償還債權銀行借款且尚未與│
│ │ │債權銀行完成借款之展期與債務條件協商,管理階層雖已│
│ │ │完成私募普通股與將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股本等改│
│ │ │善財務結構之計畫,惟對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見本院│
│ │ │卷五第397 頁反面)。 │
├──┼──┼─────────────────────────┤
│97年│--│飛雅公司97與96年第1 季營運持續虧損致累積虧損已達4 │
│第1 │ │億6858萬6000元與23億4148萬3000元,均已超過實收資本│
│季財│ │額2 分之1 ,且截至97年第1 季止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
│報 │ │額約2 億0529萬6000元,管理階層雖已完成私募普通股與│
│ │ │將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股本等改善財務結構之計畫│




│ │ │,惟對繼續經營能力仍有疑慮(見本院卷五第431 頁反面│
│ │ │)。 │
└──┴──┴─────────────────────────┘
(八)被上訴人飛雅公司於93年8 月30日至97年5 月29日間曾公 告下列重大訊息:
┌───┬───────────────────────────┐
│公告日│內 容│
├───┼───────────────────────────┤
│930830│93年上半年發生虧損,占實收資本額37.45 %(見原審卷五第│
│ │171 反面、172 頁)。 │
├───┼───────────────────────────┤
│940503│93年度財報,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型態查核報告,公│
│ │告94年第1 季財報,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核閱報告(見原審卷│
│ │五第178 頁)。 │
├───┼───────────────────────────┤
│940512│94年6 月24日依法召集股東會報告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虧損達實│
│ │收資本額2 分之1 (見原審卷五第17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
│ │0 至193 頁)。 │
├───┼───────────────────────────┤
│940615│94年財務比率及銀行融資額度及使用情形:截至94年5 月底自│
│ │結財報計算:負債比率:91.98 %;流動比率:97.38 %;速│
│ │動比率:49.99 %(見原審卷五第179 頁)。 │
├───┼───────────────────────────┤
│940823│94年8 月22日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存款不足退票7 張,金額1330│
│ │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81 頁反面)。 │
├───┼───────────────────────────┤
│940824│退票後清償註記說明為已實際償付票款及以換票方式展延票據│
│ │債務(見原審卷五第182 頁)。 │
├───┼───────────────────────────┤
│940831│法院裁定被上訴人飛雅公司重整事件,准予聲請緊急處分(見│
│ │原審卷五第182 頁反面)。 │
├───┼───────────────────────────┤
│941028│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辦理減資之債權人公告,被上訴人飛│
│ │雅公司於94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2 億1715萬5120元│
│ │,減資比率高達50%(見原審卷五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199 │
│ │至202 頁)。 │
├───┼───────────────────────────┤
│950215│撤回重整聲請(見原審卷五第187頁)。 │
├───┼───────────────────────────┤
│950301│士林地院撤銷94年度司字第200 號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裁│




│ │定(見原審卷五第187 頁)。 │
├───┼───────────────────────────┤
│950503│94年度財報及95年度第一季財報未及公告申報事項(見原審卷│
│ │五第190 頁反面)。 │
├───┼───────────────────────────┤
│950628│為彌補虧損,股東會決議減資4 億8263萬9900元,減資比率高│
│ │達80%(見原審卷五第193 頁)。 │
├───┼───────────────────────────┤
│950901│其因違規未及公告申報95年半年報,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將暫時│
│ │停止交易(見原審卷五第196 頁反面)。 │
├───┼───────────────────────────┤
│950911│股票自95年9 月12日起暫時停止股票櫃檯買賣(見原審卷五第│
│ │197 頁)。 │
├───┼───────────────────────────┤
│960430│依金管會函文,公告公司94年度財報及95年第1 季財報再重編│
│ │,已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及核閱報告(見原審卷五第207 頁)。│
├───┼───────────────────────────┤
│960508│依金管會函文,公告公司95年半年報再重編,已由會計師出具│
│ │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五第207 頁反面) 。 │
├───┼───────────────────────────┤
│960524│公司普通股股票於96年5 月29日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見原審│
│ │卷五第208 頁)。 │
├───┼───────────────────────────┤
│960626│96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案,擬辦理減資21億4460萬6150元│
│ │,減資比例90%(見原審卷五第209 頁反面)。 │
├───┼───────────────────────────┤
│970114│公告被上訴人飛雅公司減資辦理資本變更登記完成暨換股計畫│
│ │書(見原審卷五第2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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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件投資人中,簡啟源、王理桂、杜國安、張坤、梁秋香梁秋蘭黃瓊慧、鄭玉委、李坤龍曾函覆法院,表示購 買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股票前,未閱讀該公司財務報告(見 原審卷七第231 至242 、244 頁;原審卷八第18頁)。施 美情、陳春李李崇維帳戶使用者)100 年6 月27日到庭 ;趙國鎮、陳明財100 年8 月15日到庭;陳瑞珍102 年12 月30日到庭,表示購買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股票前,未閱讀 該公司財務報告;林逢春100 年6 月27日到庭,證稱好像 沒看過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財報(見原審卷七第79至89、18 6 至192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77 、178 頁)。(十)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與何惠蘭高慧雯達成訴訟外和



解,上訴人已受領和解金60萬元。
六、本院就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為「不法行為一」,「不法行為一」對被上訴 人飛雅公司之影響,主要在於使該公司呆帳之認列時間延 後發生:
被上訴人有為「不法行為一」之行為,即被上訴人黃益煌 於92年間擔任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降低應收 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被上訴人飛雅公司授信額 度,指示被上訴人即擔任財務長之鄭珮榆,及原審共同被 告即出納主管何惠蘭、出納人員高慧雯,先後於92年2 月 14日將IBM 公司支付之帳款2774萬3206元,沖銷日眾有限 公司等22家客戶應收帳款;92年3 月25日將臺灣岱凱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凱公司)支付之帳款1547萬5035元 ,沖銷士電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電公司)等7 家客戶應收帳款;92年7 月1 日將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二信)支付之帳款1996萬元,沖銷卡加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卡加達公司)等9 家客戶應收帳款;92年12 月31日將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普羅公司 )、亞太數位菁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三容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容公司)支付之帳款合計5181 萬3520元,沖銷嘉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 1249萬7233元、IBM 公司1935萬6287元、高雄二信1996萬 元之應收帳款(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之對照表參照)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4 項參照),堪信為真。核被上訴人所為「不法行為一」, 係以新收帳款沖銷帳齡較長之應收帳款,以降低呆帳比例 ,對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之影響,主要在於使該公司呆帳之 認列時間延後發生。
(二)依現有證據,受「不法行為一」影響之被上訴人飛雅公司 財報,至多為95年12月以前製作部分,本院只需就如附表 1 至3 所示投資人可否求償為審酌:
如前所述,「不法行為一」主要之影響,在於使被上訴人 飛雅公司呆帳之認列時間延後發生。而依證人即查核被上 訴人飛雅公司財報之會計師張德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 上訴人飛雅公司之應收帳款提列政策,係帳齡3 個月內者 提列1 %、3 至6 個月者提列3 %、6 至12個月者提列10 %、1 至2 年者提列50%、2 年以上者提列100 %,會於 2 年內將該等應收帳款提列呆帳完畢(見本院卷三第4 頁 ),因「不法行為一」最晚一筆交易是92年12月31日發生 ,至遲於94年12月31日應提列百分之百之備抵呆帳(見本



院卷三第5 頁反面)等語,上訴人所指因呆帳延遲認列而 干擾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至此時理當不具影響性。再者, 上開之錯帳,就第一部分之22家客戶,除科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之帳款於95年10月1 日沖回更正 外,其餘21家客戶之帳款係於95年4 月1 日沖回更正;被 上訴人飛雅公司對IBM 公司之應收帳款2774萬3206元,分 別於92年7 月1 日沖銷838 萬6918元、92年12月31日沖銷 1935萬6287元,有被上訴人飛雅公司95年4 月1 日、95年 10月1 日傳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下稱 調查處卷〉第341 、342 、344 頁)及92年7 月1 日、92 年12月31日傳票(見調查處卷第362 、373 頁)可按。就 第二部分之錯誤,係由被上訴人飛雅公司於95年4 月1 日 開立轉帳傳票,將士電公司等7 家客戶之帳款沖回更正, 並將岱凱公司1547萬5035元之款項沖銷,有被上訴人飛雅 公司95年4 月1 日傳票(見調查處卷第343 頁)足憑。就 第三部分之錯誤,上弘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於95年 10月1 日沖回更正,其餘7 家公司之帳款於95年4 月1 日 沖回更正;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對高雄二信之應收帳款1996 萬元,已於92年12月31日沖銷,有被上訴人飛雅公司95年 4 月1 日、95年10月1 日傳票(見調查處卷第342 、344 頁)及92年12月31日傳票(見調查處卷第373 頁)可稽。 就第四部分之錯誤,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對嘉福公司之應收 帳款1249萬7233元,於94年4 月26日沖銷1210萬4400元, 95年10月1 日沖銷39萬2833元後,已全數沖銷;被上訴人 飛雅公司對三容公司之應收帳款2371萬3688元,係於95年 4 月1 日沖銷,有被上訴人飛雅公司94年4 月26日、95年 10月1 日傳票(見調查處卷第375 、344 頁)及95年4 月 1 日傳票(見調查處卷第342 頁)足參。另依被上訴人飛 雅公司95年10月1 日傳票所示(見調查處卷第344 頁), 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對耐特普羅公司之應收帳款154 萬9175 元,於95年10月1 日沖銷;而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對亞太公 司之應收帳款2655萬0657元,於95年4 月1 日各沖銷1006 萬7400元及437 萬8857元、95年12月7 日沖銷298 萬元、 95年12月8 日沖銷298 萬元、95年12月11日沖銷289 萬元 、95年12月13日沖銷250 萬元、95年12月14日沖銷75萬44 00元,有被上訴人飛雅公司95年4 月1 日傳票(見調查處 卷第341 頁)、被上訴人黃益煌出具之說明書(見調查處 卷第393 至395 頁)、被上訴人飛雅公司95年12月7 日、 95年12月8 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 14日傳票(見調查處卷第409 至413 頁)及存摺影本(見



調查處卷415 、416 頁)可佐。故前開以應收帳款沖銷舊 帳,最晚於95年12月間即全數更正完畢,應認被上訴人飛 雅公司95年度財報以後之財報,已無因「不法行為一」而 存在錯誤。此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自承94年度 財報至97年第一季財報並無不實(見本院卷二第118 反面 、119 頁),可以證明。準此,對照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各 期財報之公告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會受「 不法行為一」影響投資行為者,至多為如附表1 至3 所示 投資人,本院只需就如附表1 至3 所示投資人可否求償為 審酌,且上訴人指為影響投資人判斷之報表中最早製作之 93年度財報公告日為94年5 月3 日,斯時因「不法行為一 」而受影響之應收帳款,乃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對岱凱公司 、耐特普羅公司、三容公司、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本院 卷六第137 至139 頁之對照表參照)。
(三)被上訴人黃益煌有為「不法行為二」,被上訴人鄭珮榆與 「不法行為二」無涉:
查被上訴人黃益煌明知被上訴人飛雅公司收取交易客戶之 貨款後,因利用「不法行為一」沖銷舊帳手法降低應收帳 款呆帳比例,致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帳上所載三容公司1500 萬元、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500 萬元、岱凱公司700 萬元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海洋公司)34 0 萬元等共計3040萬元之應收帳款,實際上並不存在,竟 於94年3 月20日將該等帳款列為債權,以2180萬元的代價 售予鼎勝商務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鼎勝公司 實際負責人蔡國寶復依被上訴人黃益煌指示,於94年3 月 29日、94年3 月31日分別以三容公司及岱凱公司名義,匯 款700 萬元及720 萬元至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設在臺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蔡國寶並指示鼎勝公司職員,於 94年3 月30日以風林公司及花蓮海洋公司之名義,各匯款 500 萬元及260 萬元至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前揭帳戶內,被 上訴人黃益煌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4年3 月29日將 沖銷三容公司700 萬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被上 訴人飛雅公司轉帳傳票,於94年3 月30日將沖銷風林公司 、花蓮海洋公司各500 萬、260 萬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轉帳傳票,於94年3 月31日將 沖銷岱凱公司720 萬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被上 訴人飛雅公司轉帳傳票,嗣因未辦理債權移轉,蔡國寶於 94年4 月1 日自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240 萬元(含前述匯款2180萬元及另筆60萬元),被上訴人黃



益煌又指示會計人員將蔡國寶2240萬元之提領紀錄,在被 上訴人飛雅公司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為支付三稽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之遊戲權利金暫付款2240萬 元等節,業經被上訴人黃益煌於刑案偵審期間自承屬實, 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可信 為真。但「不法行為二」與被上訴人鄭珮榆無關,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
(四)無證據足認「不法行為二」對被上訴人飛雅公司之財報產 生影響,難認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失與「不法行為二」有關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被上訴人黃益煌雖將對於三容公司、風林公司、花蓮海洋 公司、岱凱公司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鼎勝公司,然鼎勝公 司確實支付對價,分別匯款700 萬元、500 萬元、260 萬 元、720 萬元至被上訴人飛雅公司帳戶內,有存摺影本、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 泰世華銀行匯款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 (見調查處卷第260 、262 、265 、267 、269 頁)。被 上訴人黃益煌於94年4 月1 日與蔡國寶解除債權轉讓契約 ,被上訴人飛雅公司領出現金2240萬元交付蔡國寶,亦有 蔡國寶出具之收據存卷可參(見調查處卷第258 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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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數位菁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弘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