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49號
TPHV,105,重家上,49,2018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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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賴騰蟠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賴蕙芳 
      賴騰飛 
      賴麗娟 
      賴騰蟾 
      賴洪月嬌


      賴映辰 
      賴映竹 
被 上訴人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賴楊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楊賴務主張:被繼承人賴楊柳於民國53 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賴蕙芳以次7人下合稱賴蕙芳等7人),請求分割賴楊柳之遺 產,因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 後,雖僅賴騰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因該訴訟 標的對賴蕙芳等7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 之賴蕙芳等7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 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 例意旨)。查楊賴務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賴楊柳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由楊賴 務、賴騰蟠賴騰飛按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賴楊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判命:賴楊柳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0-152頁、原審卷四第138 頁反面、第191-202頁)。 賴騰蟠抗辯:楊賴務前開請求, 乃訴之預備合併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原審既認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自應於主文中諭知駁回該部分請求之旨,卻未 於主文中為此諭知,而逕自就備位請求為裁判,訴訟程序顯 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6-190頁)。 查原判決以楊賴務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 備位之主張為有理由,於主文中諭知賴楊柳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12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判決理由中則敘明:「原告(即楊賴務)訴 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 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 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等語,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四第191正面、第200頁反面),惟楊賴務先位、備位主 張終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共有人不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 得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人及能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亦 不同,原判決既認楊賴務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之主張 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楊賴務先 位之訴之意旨,原判決以楊賴務先位、備位之請求,乃關於 分割方法之不同主張為由,未於主文內諭知駁回楊賴務先位 之訴,僅於理由中為前開敘明,固有未合,惟依前開說明, 此非屬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故無從廢棄原判決,



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原審判決後,經賴騰蟠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楊賴務原雖提起上訴,惟已於107年9月19日具狀 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且就賴騰蟠之上訴,答 辯聲明:賴楊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是本院僅就楊賴務前開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
三、又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楊賴務 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 面),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 說明,楊賴務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賴蕙芳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楊賴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楊賴務主張:伊之生父、生母為訴外人張登、張林治,於昭 和3年(即17年)9月13日經被繼承人賴楊柳葉玉燕共同收 養,雙方未曾終止收養關係,嗣賴楊柳於53年10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 為葉玉燕、伊與訴外人賴清忠,應繼分各為1/3, 葉玉燕於 56年2月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伊與賴清忠繼承,應繼分各為 1/2,賴清忠於68年3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賴騰蛟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均聲明拋棄繼承,由賴 廖月嬌單獨繼承,賴廖月嬌於75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賴 騰蛟、賴蕙芳賴麗娟賴騰蟾亦聲明拋棄繼承,是賴廖月 嬌之遺產應由賴騰蟠賴騰飛繼承,則伊、賴騰蟠賴騰飛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若認賴清忠死亡後, 賴騰蛟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並未拋 棄繼承,則賴清忠之遺產應由其6人與賴廖月嬌繼承, 賴廖 月嬌於75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賴騰蟠、賴 騰飛,賴騰蛟於99年8月26日死亡, 繼承人為賴洪月嬌、賴 映辰賴映竹, 是系爭遺產應由伊、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 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賴楊柳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聲明:賴楊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被繼承人賴楊柳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12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賴騰蟠不服,提起上訴,楊賴務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823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其答辯聲明:賴楊柳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二、賴蕙芳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於原審及賴騰蟠 於原審、本院則以:日據時期終止收養關係,不以登記為要 件,楊賴務雖於昭和3年(即17年)9月13日出養與賴楊柳, 惟嗣後雙方已終止收養關係,楊賴務自10餘歲起返回本生家 庭即張查某、張登處居住,未再與賴楊柳葉玉燕共同生活 ,亦未受其等扶養,其於35年間由其本生家庭張家出嫁,從 未通知賴家, 同年10月1日隨配偶楊秋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 ,姓名登載為「楊張務」,父母欄位則登載為「父張登、母 張林治」, 迄89年7月12日始以「申報錯誤」為由申請辦理 姓名更正,期間50餘年均以「楊張務」名義從事社會活動, 從未探視賴楊柳葉玉燕,亦未出席參與賴楊柳葉玉燕分 別於53年、56年死亡時之喪葬儀式,復未列名於訃聞內,足 認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楊賴務並非賴楊柳之繼承人,自不得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退步而言,縱認楊賴務、賴楊柳間之收 養關係未經終止,惟楊賴務長年以來從未探視、照顧賴楊柳 ,賴楊柳死亡之時亦未奔喪、料理後事,實已構成重大虐待 之事由,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又 葉玉燕死亡後,因其未收養楊賴務,故楊賴務不得繼承葉玉 燕之遺產。另賴楊柳因無親生男子,故以立嗣、傳宗為目的 ,另收養男性繼承人賴清忠,並於其戶籍謄本上登載為螟蛉 子,其繼承權利與婚生子女同,而依本件繼承發生時即53年 10月14日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女之應繼分僅有婚生子女 之1/2,是賴楊柳死亡後, 其遺產由葉玉燕賴清忠、楊賴 務繼承,葉玉燕賴清忠應繼分各為5分之2,楊賴務應繼分 僅有1/5。 再者,賴清忠死亡後,賴騰蛟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主觀上均有拋棄繼承之意,惟因 時隔已久,無法記憶有無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 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 他繼承人為之,亦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賴廖月嬌於 75年2月8日死亡,賴騰蛟賴蕙芳賴麗娟賴騰蟾均聲明 拋棄繼承,是賴騰蛟賴蕙芳賴麗娟賴騰蟾就賴楊柳之 遺產是否有繼承權,應由法院審酌相關事證,依職權認定之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楊賴務之生父、生母為張登、張林治, 賴楊柳於昭和3年 (即17年)9月13日收養楊賴務, 嗣賴楊柳及其配偶葉玉燕 依序於53年10月14日、56年2月5日死亡,賴楊柳之養子賴清 忠於68年3月7日死亡,其配偶賴廖月嬌於75年2月8日死亡, 賴廖月嬌之繼承人賴騰蛟賴蕙芳賴麗娟賴騰蟾已向原 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賴清忠之子賴騰蛟於99年8月26日死 亡,繼承人為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長子賴彥伯無配 偶子女)。賴楊柳所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四崁小 段166之3、166之4、166之6、166之8、166之9、166之10、1 69、169之1、169之2、169之3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11日因土 地重劃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 號1),其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166之7地號、166之11地號、166之12地號、 166之13地 號土地則於106年3月29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板調字 第4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0-17、19頁、原審卷一第13 7-139頁、原審卷三第124、125頁、 原審卷四第114、115、 185頁、本院卷一第232-236頁】,及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下稱臺北地院)75年度繼字第2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40、154頁),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賴楊柳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應繼分各為若干: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 承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之規 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賴楊柳於53年10月14日死亡,其配偶為葉玉燕,子女為養 女楊賴務、養子賴清忠葉玉燕於56年2月5日死亡,其子女 為養女楊賴務、養子賴清忠賴清忠於68年3月7日死亡,其 配偶為賴廖月嬌、子女為長子賴騰蛟、次子賴騰蟠、長女賴 蕙芳、三子賴騰飛、次女賴麗娟、四子賴騰蟾,賴廖月嬌於 75年2月8日死亡,其子女為長子賴騰蛟、次子賴騰蟠、長女 賴蕙芳、三子賴騰飛、次女賴麗娟、四子賴騰蟾賴騰蛟賴蕙芳賴麗娟賴騰蟾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賴廖月嬌之繼



承權, 經該院以75年度繼字第21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賴騰蛟於99年8月26日死亡,其配偶為賴洪月嬌, 子女為 次子賴映辰、 三子賴映竹(長子賴彥伯已於77年6月30日死 亡,無配偶亦無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17、19、139-147頁)及外放之臺 北地院75年度繼字第212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附之拋棄繼 承聲請書、75年4月15日北板分曜民繼讓字第212號通知可參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賴楊柳楊賴務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等情, 無非以:楊賴務自10餘歲起返回本生家庭即張查某、張登處 居住,未再與賴楊柳葉玉燕共同生活,亦未受其等扶養, 其於35年間由其本生家庭張家出嫁,從未通知賴家,同年10 月1日隨配偶楊秋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 姓名登載為「楊張 務」,父母欄位則登載為「父張登、母張林治」, 迄89年7 月12日始以「申報錯誤」為由申請辦理姓名更正,期間50餘 年均以「楊張務」名義從事社會活動,從未探視、照顧賴楊 柳、葉玉燕,亦未出席參與賴楊柳葉玉燕分別於53年、56 年死亡時之喪葬儀式,復未列名於訃聞內等情,為其主要論 據,並聲請通知證人廖聰海賴坤生到庭做證。查上訴人抗 辯:楊賴務從未探視、照顧賴楊柳葉玉燕,亦未出席參與 賴楊柳葉玉燕分別於53年、56年死亡時之喪葬儀式,亦未 列名於訃聞內等情, 為楊賴務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證人廖聰海於原審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 伊是賴騰蟠的舅舅,賴廖月嬌係伊之大姐。伊不清楚賴楊柳 是否有收養別的小孩,當時伊還是小孩,賴楊柳葉玉燕過 世的時候,伊有去參加家祭,當時賴廖月嬌的家人,伊只認 識賴楊柳葉玉燕賴清忠,至於其他的姪孫伊都不認識, 伊只去一下就離開了,賴楊柳葉玉燕過世的時候,除了孝 子賴清忠外,並沒有孝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 惟 賴楊柳葉玉燕依序於53年10月14日、56年2月5日死亡等情 ,業如前述,與證人廖聰海做證之日期分別相隔51年餘、49 年餘,其就賴楊柳葉玉燕死亡時,訃聞內有無將楊賴務列 為孝女乙節,是否確能清楚記憶,已非無疑,上訴人就此亦 未提出訃聞為憑,且證人廖聰海證稱除賴楊柳葉玉燕賴清 忠及賴廖月嬌外,並不認識其他人,且出席賴楊柳葉玉燕 之喪葬儀式時僅短暫停留,則依其證詞亦無法認定楊賴務確 未出席賴楊柳葉玉燕之喪葬儀式,則依證人廖聰海前開證 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賴坤生證稱:賴騰 蟠是伊之姪孫。 伊知道賴楊柳葉玉燕曾收養過1名養女叫 「賴採務」,她小的時候伊有看過,因為就住在隔壁,伊不



知道賴楊柳夫婦與這名養女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3、184頁),依此亦無從認定賴楊柳楊賴務間之 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又楊賴務於昭和3年(即17年)9月13日 養子緣組入戶賴楊柳之戶內,於昭和16年(即30年)11月18 日寄留張查某戶內, 昭和20年(即34年)4月10日轉寄留楊 秋南戶內等情,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2、 188、189頁),固可認楊賴務曾先後於30年11月18日、34年 4月10日寄留於張查某楊秋南戶內, 惟楊賴務搬離賴楊柳 本籍地而先後遷移至張查某楊秋南處居住,未繼續與賴楊 柳、葉玉燕同住之原因多端,已難憑此遽認其與賴楊柳間之 收養關係已於斯時終止, 況楊賴務於34年4月10日轉寄留楊 秋南戶內時,其戶籍謄本「事由」欄位仍記載:「賴楊柳養 女昭和拾六年拾壹月拾八日寄留」 (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賴楊柳於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時,申報戶內有妻葉玉燕、 養子賴清忠及養女賴務,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80-1頁), 尤徵楊賴務雖先後於30年11月18日、 34年4月10日寄留於張查某楊秋南戶內, 惟其斯時與賴楊 柳間仍有收養關係存在。 另楊賴務於35年10月1日隨配偶楊 秋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戶籍資料雖將其姓名登載為「楊張 務」, 惟於89年7月12日經楊賴務以「申報錯誤」為由申請 辦理姓名更正,經戶政機關於其戶籍資料登載:「原姓名楊 張務係申報錯誤89年7月12日更正」等情, 有戶籍謄本、申 請書、養父、養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13頁、 原審卷一第178、179、199-214、221、222頁 ),戶政機關既以「申報錯誤」為由,依楊賴務之申請而為 前開內容之登載,堪認應係調閱、審核相關資料後而為更正 ,戶籍登記資料為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 如無與戶籍登記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戶籍登記資料之內容確與事實不 符,前開戶籍登記資料之內容即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以:楊 賴務於35年間隨配偶楊秋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姓名登載 為「楊張務」等情為由,抗辯賴楊柳楊賴務間之收養關係 業已終止云云。亦非有據。再者,參諸法務部就臺灣民事習 慣進行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見原審卷四第107頁), 日據時期收 養關係之終止,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賴楊柳楊賴務間之 收養關係若確已終止,衡情賴楊柳應會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終 止收養關係之註記,以避免其死亡後,若楊賴務否認收養關 係業已終止,將導致賴清忠或其子孫與楊賴務發生身分關係 及遺產繼承上之爭議,惟遍觀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檢送之



楊賴務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7-265頁), 均無賴楊柳楊賴務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註記,依此亦難認賴楊柳楊賴務間之收養關係確已終止。依上所陳,上訴人抗辯: 賴楊柳楊賴務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等情,尚難以憑採。 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楊賴務,以證明其與賴楊柳間已無 收養關係存在,惟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 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楊賴務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有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上訴人若 有疑問,自得由楊賴務之訴訟代理人回應,故本院認並無訊 問楊賴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楊賴務長年以來從未探視、照顧賴楊柳,賴楊 柳死亡之時亦未奔喪、料理後事,已構成重大虐待,喪失繼 承權云云,惟為楊賴務所否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此觀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抗辯:楊 賴務長年以來從未探視、照顧賴楊柳,賴楊柳死亡之時亦未 奔喪、料理後事等情,尚非可採,理由業如前述,已難認楊 賴務有何重大虐待之事由。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楊 柳曾表示楊賴務不得繼承,自難認楊賴務已喪失賴楊柳之繼 承權。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楊賴務之戶籍資料原無經葉玉燕收養之記載 ,迄89年7月12日始補填養母葉玉燕之內容, 與賴清忠之戶 籍資料載明「養父賴楊柳養母葉玉燕」之情形有異,顯見前 開補填紀錄乃楊賴務利用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於昭和時期 夫妻共同收養審核之疏漏而辦理,無從據此認定葉玉燕確曾 與賴楊柳共同收養楊賴務,故楊賴務葉玉燕之遺產並無繼 承權云云。依賴清忠之戶籍謄本固登載「養父賴楊柳養母葉 玉燕」(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楊賴務之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則僅記載:「昭和3年9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賴楊柳 」、「賴楊柳養女」等內容,而未記載其為葉玉燕之養女( 見原審卷一第182-266頁),惟楊賴務於89年7月12日以其姓 名於35年申報錯誤為「楊張務」由,申請更正姓名為「楊賴 務」及補註養父母,經戶政機關在其戶籍資料上註記:「原 養父姓名賴楊柳係遷徙地漏錄89年7月12日補填。 原養母姓 名葉玉燕係遷徙地漏錄89年7月12日補填…」等情, 有申請 書、養父、養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78、179、221、222頁) ,戶政機關既以「遷徙地漏錄」為由,依楊賴務之申請而為 前開內容之補載,堪認應係調閱、審核相關資料後而為,該



戶籍登記資料為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 無與戶籍登記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戶籍登載內容有誤,自無從僅因楊 賴務於89年7月12日始申請補載養母為葉玉燕, 即謂葉玉燕 並無與賴楊柳共同收養楊賴務之事實。上訴人是項抗辯,尚 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賴楊柳葉玉燕並無親生兒子,賴清忠為其 等收養之唯一男性,且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賴清忠登載為螟 蛉子,賴楊柳葉玉燕顯係以立嗣、傳宗為目的而收養賴清 忠。而賴楊柳葉玉燕分別於臺灣光復後之53年、56年死亡 ,故賴清忠應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條之適用,即符 合以立嗣為目的收養,戶籍記載為螟蛉子,且於光復後開始 繼承之情形,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應與婚生子女相同,賴楊 柳、葉玉燕死亡時,民法第1142條尚未刪除,是楊賴務之應 繼分應為賴清忠之1/2云云。 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 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 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 女同」,固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條所明定,惟74年 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 「養子女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 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查賴楊柳葉玉燕無子 ,賴清忠為賴楊柳葉玉燕收養之螟蛉子,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14頁),依前開說明, 賴清忠為賴 楊柳葉玉燕為立嗣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其繼承順序及應 繼分固與婚生子女相同,惟賴楊柳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繼承人,其於53年10月14日死亡,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 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 楊賴務之應繼分亦與婚生子女相 同,是賴清忠楊賴務之應繼分應屬相同。上訴人抗辯:楊 賴務之應繼分為賴清忠之1/2云云,亦非可取。 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另抗辯:賴清忠死亡後,賴騰蛟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已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 條規定拋棄繼承權等情,惟其等自陳:伊等因時隔已久,無 法記憶有無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 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3頁), 參以賴騰蟠陳稱:伊沒有印 象伊父賴清忠過世時,兄弟姊妹有簽拋棄繼承書,都是伊母



親在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 依此已難認賴清忠死亡時,賴騰蛟賴騰蟠賴蕙芳、賴騰 飛、 賴麗娟賴騰蟾均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又依卷附之土地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78頁), 固記載賴清 忠死亡後,其所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69 年5月15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其配偶賴廖月嬌所有 , 惟經原審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賴廖月嬌係依何種原 因申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賴清忠所遺前開土地 ,經該所函覆稱: 「…賴廖月嬌於69年5月15日以收件板登 字第356010號申請繼承登記, 並於69年5月30日登記完竣, 因已逾越10年保存期限,原申請案業已銷毀,是無從得知賴 廖月嬌69年當時係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或全體繼承人分割 協議、或子女等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辦理繼承登記, 而由其一人單獨取得旨揭土地。 …且內政部於75年1月29日 始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而有『繼承』、『分割繼承』之區分,另『遺囑繼承』之 登記原因更於96年3月22日始 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3591 號函增訂,故於無原始申請案件可稽之情形下,實無法僅憑 人工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繼承』推斷賴廖月嬌君於69年當 時究係檢附何種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辦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該所105年1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51198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39頁),是賴清忠死亡後, 雖由賴廖月 嬌以「繼承」之原因單獨登記取得賴清忠所遺前開土地之所 有權,惟其原因既可能係賴廖月嬌賴清忠所立遺囑、或全 體繼承人分割協議、或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辦理繼承 登記,尚無從僅因賴廖月嬌以「繼承」之原因單獨登記取得 賴清忠所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即謂賴騰蛟賴騰蟠、賴蕙 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確已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賴清忠 繼承權之表示,是賴清忠死亡時,賴廖月嬌賴騰蛟、賴騰 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均為繼承人,應堪以 認定。
㈢依上所陳,賴楊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葉玉燕楊賴務、賴 清忠,應繼分各為1/3;葉玉燕死亡後, 其就賴楊柳遺產之 應繼分1/3則由繼承人楊賴務賴清忠平均各分得1/6(1/3 ×1/2=1/6),是楊賴務賴清忠就賴楊柳遺產之應繼分各 為1/2(1/3+1/6=1/2);賴清忠死亡後,其就賴楊柳遺產 之應繼分1/2, 由繼承人賴廖月嬌賴騰蛟賴騰蟠、賴蕙



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平均各分得1/14(1/2×1/7= 1/14);賴廖月嬌死亡後,其就賴楊柳遺產之應繼分1/14, 由未拋棄繼承之賴騰蟠賴騰飛各平均分得1/28 (1/14× 1/2=1/28), 則賴騰蟠賴騰飛就賴楊柳遺產應繼分各為 3/28(1/14+1/28=3/28);賴騰蛟死亡後,其就賴楊柳遺 產之應繼分1/14,由繼承人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平均 各分得1/42(1/14×1/3=1/42)。 綜上,賴楊柳之遺產現 應由楊賴務賴騰蟠賴蕙芳等7人繼承, 應繼分則分別如 附表三所示,應堪以認定。
五、賴楊柳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 查賴楊柳遺有附表 一編號1-12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分別於96年9月17日、101 年10月4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有遺產稅逾核課 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96頁、 第137-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40、15 4頁),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3-18所 示之土地乃賴立齋之遺產,由其繼承人賴楊柳、賴秀實、賴 恭哲、賴福康公同共有, 前開4人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 楊賴務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賴立齋係於昭和12年(即26年 )12月2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而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共有係指分別共有(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 第336、482頁) , 另參諸附表一編號13-1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三第158-176頁), 該等土地業經兩造以「繼承」之原 因,於105年2月4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發生日期為 53年10月14日(即賴楊柳死亡之日),足徵賴立齋死亡時, 其所遺附表一編號13-18所示土地係由賴楊柳、 賴秀實、賴 恭哲、賴福康分別共有, 賴楊柳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1/4 業已由兩造以「繼承」 之原因於105年2月4日辦畢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依上所陳,楊 賴務主張:賴楊柳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之土地等情 ,應屬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楊柳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 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楊賴務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賴楊柳之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查附表一編 號1之土地面積為198.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而公同共有人之人數有9人, 應繼分比例最低者(即賴洪月 嬌、賴映辰賴映竹)僅有1/42(見附表二),若為原物分 割,其3人各自分得之面積僅有約4.734平方公尺(198.83平 方公尺×1/42≒4.734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而難以利用, 不符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另附表一編號2-18之土地均為 持分,性質上亦無法原物分割,是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若以原 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事實 上之困難。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楊賴務主張以將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原審判 命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未據賴蕙芳等7人就此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賴 騰蟠提起上訴後,對前開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201頁反面),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公同共 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可再協議具體之利用、分 管及處分方案,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 公平、適當,且不違兩造之意願,應為可採,爰將附表一所 示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
六、綜上所述,楊賴務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就賴楊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 有理由,爰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判決對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認定既 有所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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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