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82號
TPHV,104,上,282,2018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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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82號
視同上訴人 高建仁(即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高明瑜(即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高明瑋(即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視同上訴人高建仁等與被上訴人吳淯霈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建仁高明瑜高明瑋為視同上訴人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視同上訴人高盧美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㈢第184頁);又高盧美惠之繼承人為高建仁高明瑜高明瑋3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其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㈣第39至45頁),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3月27日北院忠家107科繼517字第1079 00041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68頁)可參。惟高建仁、高明 瑜、高明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等為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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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