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82號
視同上訴人 盧炳煌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淯霈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廖鳳鸞、盧鈺埈、盧文瑛、盧柏源為視同上訴人盧炳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視同上訴人盧炳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9月18日死亡, 有其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3、 185頁);又其繼承人為盧廖鳳鸞、盧鈺埈、盧文瑛、盧柏 源4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㈣第15至1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7年3月30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14572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 69頁)可參。惟盧廖鳳鸞、盧鈺埈、盧文瑛、盧柏源4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盧 炳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