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7年度,38號
TPHM,107,金上重訴,3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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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良


      楊曉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2771號、106年度
偵字第1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 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於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 竟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 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 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以下 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 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 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 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被告鄭健良係由許思為 (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件,業已追加提起公訴) 介紹加入「馬勝集團」 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金素、許思為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 線體系,楊曉瑩鄭健良之妻,亦協助鄭健良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馬勝基金」。鄭健良楊曉瑩均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素共同基於違 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犯意聯絡,由鄭健良楊曉瑩承租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之 9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 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並與楊曉瑩共同對 外招募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加入投 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另因鄭健良楊曉瑩所招攬參與 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 大,惟其等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 款,遂利用前述經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 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 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 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 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 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 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 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鄭健良等人遂以 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 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 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 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 (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 購點數 (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 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 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馬勝 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並由鄭健良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 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 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 對價,張金素並指示其妹張牡丹就此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 製作紀錄以便查考,因認鄭健良楊曉瑩張金素等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先係針對張金素等13人共同涉嫌以 宣稱「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復以雙 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且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 、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 所,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斥資舉 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傳,迄今投資民眾 已逾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 139億7,255萬5,000元, 而認張金素等1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7號案件審理。嗣檢察官以許思為與張金素 共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追加起訴



許思為,由原審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茲檢 察官又以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涉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 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前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12號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原審 106年度金訴字 第3號案件審理。查被告許思為就原審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之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張金素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 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固係適法。然本件追加起 訴之被告鄭健良楊曉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行,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原審 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亦不得以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所涉本 案,與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再准予追加起訴。是以,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前開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第 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實於法無據,其追加起 訴並非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馬勝集團 』臺灣地區負責人係張金素……。鄭健良係由許思為介紹 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加素、許思為等人 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瑩鄭健良之妻,亦協助鄭 健良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鄭健良楊曉瑩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 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健良楊曉瑩承租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9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



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 並與楊曉瑩共同對外招募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 、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 謝月雲等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等收購 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 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馬勝集團之 境外成員調取點數,並由鄭健良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 西路70號10樓之1 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 張金素並指示其妹張牡丹就此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 錄以便查考」等語,顯已認定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於加入張 金素所負責「馬勝集團」後,與張金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共同招攬下線成員;被告尚需由張金素向其他成員調取點 數,並由被告鄭健良轉交現金予張金素作為對價。是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張金素主觀上有 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共同 對外招募投資人、調取點數、轉交現金之行為分擔;再參酌 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之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亦敘明 :「㈤共同正犯:被告等與張金素、許思為就其等所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各被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足見起訴書認定被告鄭 健良楊曉瑩與「本案」 (即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 之被告張金素係屬共同正犯,灼然甚明。是檢察官於張 金素所涉之「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鄭健良、楊 曉瑩與張金素共犯一罪或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義265條第1項規定向法原審 院追加起訴,並非無據。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二人 僅與許思為案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 與張金素案之犯罪事實間,不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 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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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