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 訴 人 丁張美利
被 告 戴陵鴻
陳錫棟
郭六英
周 維
賴忠星
郵政醫院(醫生)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許柯生
王國強
劉金玉
王坤松
王鳳嬌
呂鳳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
第2號,中華民國88年1月21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421條、第 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丁張美利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此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敘明聲請再審之案號為「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號」即明(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 第8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34頁),且觀諸 其聲請意旨,無非陳述丁必祥身故後之處理經過、與臺灣電 力公司間土地產權糾紛等節,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