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豐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00 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40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 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原判決繕 本或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 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 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 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豐蔚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837 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然其僅檢附上開確定判決繕本,以及該案之 起訴書、其餘歷審判決書,並未附具任何證明其聲請再審理 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然不合 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