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331號
TPHM,107,聲再,33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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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華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3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101 年度偵
字第904、2872、40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華昌( 下稱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予以論罪科刑確定。茲發現下列新事證,爰聲請再審,理由 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僅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聲請人、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共同商議支付胡銀樹回扣 之犯罪事實訊問聲請人,且就聲請人所犯法條部分,亦僅告 知:「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關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㈠㈡部分,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聲請人僅能就上 開支付回扣部分答辯,然原確定判決嗣卻逕認聲請人與李敏 忠、楊榮忠畢嘉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 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交付胡銀樹賄賂,而「聲請人是否有同 意交付胡銀樹賄賂」此一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成為 本件聲請人被訴支付回扣之犯罪事實之攻擊防禦重心,原確 定判決於審理時完全未賦予聲請人上開行賄罪辯論及防禦之 機會,即逕行在判決中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然原確 定判決有就檢察官未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有對未受請 求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未經當事人言詞辯 論,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處。而上開未 經聲請人辯論之事實,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或為判決確定後始成立、存在,而就該事實單獨 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評價,已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而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另李敏忠於偵訊中結證稱鍾華昌沒有參與給予回扣的計算; 伊好像沒有印象有將「胡銀樹問伊富宜公司會不會給錢,後 來又問到附加配備」此事告知鍾華昌等語(偵字第904 號卷 第59、149 頁),又畢嘉棋亦證稱伊係當面、單獨跟楊榮忠 說,如果胡銀樹要錢,就必須從這個附加採購案裡灌水,他 要多少錢就要灌到這裡面來,在本案採購完後,在附加配備 採購的時候,胡銀樹要多少錢,可以算在報價裡面等語(偵 字第15110 號卷一第165 頁、第一審訴字卷三第202 頁)由 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根本不知胡銀樹要跟富宜公司索要金 錢,又如何參與協議決定要交付胡銀樹賄賂?然原確定判決 全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理由,即遽認聲請 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顯然除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亦悖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裁定所揭櫫之「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價未加以判斷」之要件,而具備新規性,且就該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確認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綜上,懇請裁定開啟再審並停止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 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 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



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 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 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 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 判決若認有違背法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14款規 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及判決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處,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制度係在救 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至若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 ,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 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舉證人李敏忠畢嘉棋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採納或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採卷內 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其罪,核屬「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之要件,而具備新規性 及確實性云云。惟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 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採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作為論 罪之依據,至其餘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 利,而未採納,此係有意不採信其證明力,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敘明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認定胡銀樹犯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26頁),另就聲請人與李 敏忠、楊榮忠畢嘉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交付胡銀樹賄賂部分,說明其心證理 由如下:①鍾華昌自承: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7年度執行汰換 老舊垃圾車(含競爭額度)採購事宜審查會議,富宜公司由 楊榮忠代表出席,啟機公司由李敏忠出席,都是由臺灣極東 公司做簡報,伊指示李敏忠可免費提供附加配備,啟機公司



和富宜公司的估價單是我們提供的,平常富宜公司接受到訂 單,必須把訂單轉給伊做後續的動作,例如訂購底盤。伊曾 跟楊榮忠說以後淡水就讓他們去作業,伊知道在98年3 月17 日淡水鎮公所跟富宜公司採購系爭5 輛垃圾車附加配備等語 (見偵15110 卷二第227 至232 頁),可知鍾華昌對於臺灣 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何者屬附加配備及其報價有決定 權。②李敏忠證稱:胡銀樹說他要買垃圾車,但他比較青睞 日本豐田底盤,然後車體喜歡極東公司的,伊就把這訊息跟 鍾華昌說,他說應該要跟富宜公司說,是鍾華昌全權作主附 加配備那些要用送的,那些要用賣的等語(見偵904卷第186 至188頁),堪認鍾華昌對系爭5項垃圾車增購附加配備可獲 取高額利潤之緣由知之甚詳。③楊榮忠於偵查中證稱:這個 案子是李敏忠去談的,富宜公司只是接到訂單後,把訂單交 給臺灣極東公司處理,伊等只負責後段交車的部分,並將匯 給富宜公司的款項轉出,附加配備的價格當初在臺灣極東公 司網站上有公告,嚴暖婷問伊後,伊把附加配備公告價錢是 多少,加上我們的利潤和彩繪的價錢加上去後,有給鍾華昌 看,鍾華昌同意以後,才報出去的。分配的金額是伊和李敏 忠、鍾華昌討論出來的,鍾華昌的部分是給現金等語(見偵 15110 卷五第35、37頁、原審卷四第53頁),核與張慧柔筆 記本記載鍾華昌分得274,330元(扣押物編號H1-8即偵15110 卷二七第148 頁)等情相符。參以臺灣極東公司之另一經銷 商即啟機公司負責人劉庭堦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利潤的時候 ,鍾華昌有把增壓設備、前後防臭門、舉昇設備、不繡鋼底 、包覆式板列為附加配備,因為這些東西臺灣的沒有,我們 的價錢又跟臺灣是相等的,所以可以拆也可以加。利潤分配 是個別和經銷商講的,隨著不同案子會有不同的利潤。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有跟啟機公司訂購過垃圾車,那是鍾華昌自 己去跑的,伊只是出個名等語(見偵2872號卷第168至171頁 ),就臺灣極東公司與經銷商分配利益之模式,所述與楊榮 忠相同,即依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係何人(臺灣極東公司或經 銷商)爭取之業績而有區別。是以系爭5 輛垃圾車及附加配 備案既由李敏忠胡銀樹聯繫,應屬臺灣極東公司爭取之訂 單,且因富宜公司負責其中車身彩繪及LED 顯示器之施作, 故需討論利潤之分配。則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佐楊榮忠上 開證述鍾華昌看過報價單、參與利潤分配計算,及分得274, 330元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 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李敏忠畢嘉棋所為與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而未採納,此係原確定判決



有意不採信其證明力,尚非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價未加以判斷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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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