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聖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 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被告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將被告涉犯部分撤 銷,並發回本院審理(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由本院 值日法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訊問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 重罪,以重罪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在 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於105年12月9日即主動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偵訊,勇於面對法律責任,無逃避 或藏匿之情形;尤其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當就最 高法院所指摘有利於己之相關理由提出答辯,積極出庭為自 己辯護並提出有力證據,斷無可能放棄此一難能可貴之機會 。又被告家境不好,望能停止羈押,回歸正常生活,努力工 作賺錢來分擔家計,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再本案相關書證及 物證均已扣案或附卷,被告客觀上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 相關證據,且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均記明於警 詢、偵訊及審判筆錄中,被告不可能再有所謂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性等語。被告願接受代替羈押之具保、限制住居或 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其他處分以代羈押,被告必定會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 項證據後,認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 藥致人於死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等 罪,均經原審判處刑期,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轉讓偽 藥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 罪,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及管道足 認其有畏重刑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況被告於105年12月7日上午近10時許,背負被 害人郭于寧前往國泰醫院急救,然被告為規避自身刑責, 竟向警員謊稱郭于寧係自行於林森北路住處吞服FM2 藥物 過量,誤導警方偵辦此一事實(見起訴書所載事實二㈥) ,可見被告欲逃避司法審判,故意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情,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情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 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原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 予被告以具保等之方式替代之。
(二)至聲請意旨稱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 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