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佑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5 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5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執行筆錄各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