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459號
TPHM,107,聲,345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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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鎮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鎮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鎮岳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判決



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7.08.01」,應更正為「106.08. 01」),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5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暨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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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