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請人 鄭志中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鄭志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羈押,同年8月14日、 10月14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擁有眾多槍彈者實為同案被告林家龍,被告 僅為賺取介紹費,惡性明顯較低。案情已經明朗,相關事證 均已扣押,被告有固定住所,願供相當確實擔保,定期前往 派出所報到,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情狀, 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鄭志中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認定觸犯共同非法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已經於107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同 年月22日由檢察官執行,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並非本院羈 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審酌,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