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390號
TPHM,107,聲,339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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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沈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程富美陳英坤傷害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
易字第81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鑰匙遙控器壹個,准予發還予車輛所有人沈俊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沈俊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遙控器一個,乃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2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程富美陳英坤等 人涉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時,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然上開扣 案車輛及車鑰匙遙控器非屬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聲請人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聲證1 ),應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者,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皆認屬 係傷害案件,是上開扣案車輛及車鑰匙遙控器核已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無相關聯;另聲請人因上開扣案車輛遭扣押無法使 用,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迄今已有2 年餘,為此懇請鈞院發 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上 開扣案車輛一輛及車鑰匙遙控器一個,係被告程富美、陳英 坤因涉犯傷害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脅 迫聲請人簽立轉讓上開小客車所有權之讓渡書後,扣留該小 客車及鑰匙遙控器,嗣經聲請人報案後,為警於105 年5 月 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0 號扣押在案(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 車鑰匙遙控器1 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353 號卷第44、45、48頁),上開案件 業經本院審理認定扣案之上開車輛係被告程富美之犯罪所得 ,仍屬聲請人沈俊憲所有,而本案既已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 2 人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押物自無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其所有之小客車及鑰匙遙控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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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