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國輝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查受刑人連國輝因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傷 害致人於死罪僅因行車糾紛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 創傷重身亡,而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無視法治規範等情,而 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